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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參加由告訴人乙○○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二會、一會,嗣因經商失敗,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因急需資金週轉,雖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隱瞞此一事實,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六千五百元標得上開三互助會會款,並簽發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計二十一張總金額為六十四萬元,交予告訴人收受,以支付其每月陸續應繳之死會會款後,分別取得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五萬五百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之會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尚積欠應繳死會會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二紙、支票五十四張、退票理由單十四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標取會款,並以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為主要論罪之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各二會,並已標得其中三會會款而為死會,且於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生意週轉需款才標會,先前均正常繳納活會會款,得標時,伊之票據尚未遭拒絕往來,直到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九十一年年底才分別得標,此從伊之存摺內有告訴人之匯款可以得證,而伊得標後仍有支付部分會款,並因此取回部分票據,也將其中一活會抵還死會會款,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才沒有按期還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參加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所邀集之互助會各二會,每會均二萬元,會期各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每月五日(每三個月加會一次)、每月一日(每四個月加會一次)開標,底標均為二千一百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各五十一會、四十一會,而被告在未標得會款前,均正常繳納活會會款,而於標得其中三會後,分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交由會首即告訴人收執後取得會款,且其所交予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因而無法按期兌付死會會款,始將其中尚存之活會會款用以抵銷所積欠之部分死會會款,目前尚未清償會款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二十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二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支票五十四張、退票理由單十四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標取會款之時,有否施用詐術致使會首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應付之會款以為斷,否則縱有積欠死會會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被告已認識約三、四年左右,期間曾因認被告信用

、經濟狀況不錯而由其妻即證人丙○○○借款予被告,該借款亦有依約返還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四頁),並經證人丙○○○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至前開借款之日期、數額,證人丙○○○雖證稱:「(問:除了互助會外,你們與被告之間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有。被告曾經向我借過四十多萬元,由我以我先生的名義匯款給被告,而被告事後有清償,但清償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是為了調現金,我認為他的信用不錯,所以借他,他清償的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們與被告之間除了前述四十多萬元的借貸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問:

該筆借款,告訴人是否知情?)我有跟他講過」、「(問:被告是借款後多久歸還?)大概一個月內」、「(問:被告向你借錢時,你認為他那時的經濟情形不錯?)是」、「(問:除了你前述所講的四十多萬元的借款外,被告是否曾經跟你們借過二十萬元?)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我僅匯過一次四十多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其在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各有接獲以證人丙○○○、告訴人之名義匯入之十八萬八千元、四十七萬二千元款項,有該存摺附卷足考,而證人丙○○○既記得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曾借款四十餘萬元予被告,自無可能不記得二個月前(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十八萬八千元予被告之用途,是證人丙○○○陳稱伊不記得有該筆十八萬八千元匯款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上開互助會均是以告訴人名義所邀集,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丙○○○前開所述,雙方間既僅有一筆借款,再參以該筆十八萬八千元匯款係以丙○○○名義匯入,而四十七萬二千元匯款則是以告訴人名義匯入,顯見被告辯稱該筆十八萬八千元匯款才是借款,而四十七萬二千元是會款等語,非無可採。另衡諸被告於第一次標得上開互助會會款前,均正常繳納活會會款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時,應有足以支付會款之經濟能力,且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周詳考慮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尚難認告訴人邀集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有何受詐欺情事。況被告係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參加上開互助會,亦如前述,而兩造固就被告何時標得上開互助會有所爭執,惟依被告所述:「九十年八月五日的會,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標一會,另一會所標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是距離第一次所替標的時間約四、五個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所召集的會,我僅有標其中一會,我記得是在九十一年年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標得上開互助會之情,已據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及偵審中陳述甚明,無論何者足信,已可知被告標得上開會款之時間,均非在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始,則被告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不於上開互助會開始時標取會款之理,自更難認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既已參加上開互助會,則其標取會款,係基於該等互助會關係,行使其會員之權利,參與競標而已,亦難因其參與標會,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依上開互助會約定之方式競標而標得會款,告訴人因此給付會款,亦係因該互助會之關係,非因被告施以詐術使會首即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

㈢至被告取得上開會款前,依該等互助會之約定,所簽發用以

擔保兌付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仍有兌付部分死會會款,且以尚存之活會會款用以抵償死會會款,並因此取回部分用以擔保會款之支票一節,已據證人丙○○○證述:「(問: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標得會,其所開立九十二年二月的支票,你有無拿去兌現?)有。第一次有兌現」、「(問:對於被告剛才陳述事後有清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票款後取回支票《提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DM0000000號》有何意見?)如果被告有拿錢來還,我們會把支票還給他」、「(問:被告第四次的會,後來沒有標,是否拿此活會的會款來抵前面三次的死會會款?)忘記了,但我記得他沒有來標第四次的會,而且他標完第三次的會後就找不到人了,所以也沒有來拿該會的活會會款。我現在想起來,印象中,他是要把那會活會的會款拿來抵前面三會的死會,抵償後看不足多少,再重新把票算一算,將被告清償的部分將票還給他,需要給付給我們的部分就是我們現在所提出的支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問:被告跟了你兩個互助會,總共跟了四會,第四會沒有標,他是否拿第四個活會的會款去抵償前面三個死會的會款?)是」、「(問:抵償後,被告是否有將部分的支票拿回來?)這部分要問我太太」、「(問:對於被告所簽發的兩張支票《提示二月一日、二月五日票據》這是否被告於清償會款後所拿回的支票?)這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於標得第二會後,有合併開立四萬元的支票?)這個要問我太太」、「(問: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得標時,另於二月來標第二會,他來標第二會時,有無給付第一會的死會會款?)這要問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足徵證人丙○○○前開所述屬實,可見被告並非支付任何死會會款。再參以證人丙○○○所述:「(問:有關告訴人所召集的互助會,其收會款、標會等事,是由何人處理?)由我們夫妻二人共同處理」、「(問:照你的算法,如果被告是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得標,則被告應該分別開多少張票給你?)第一會一月五日得標的因為還有二十七個活會,被告還有一個活會,所以有扣除這個活會,所以他應該開二十七張票。第二會二月五日得標的,被告就直接開二十七張的票。第三會三月一日得標的有四十一個會員的,他也必須開二十七張票,因為這個會的會已有十三個」、「(問:為何卷附的支票張數與你前述被告開立支票的張數不符?)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問:你們是否尚留有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但沒有提出告訴的支票?)我不知道」、「(問: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二中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之支票,為何是金額是四萬元而不是兩萬元?)因為被告是標兩會,所以支票載明是四萬元,是二十七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益見被告得標後簽發交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互助會死會會款之支票,非僅止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是被告既於標得會款後因清償部分會款而取回部分用以擔保會款支付之票據,且告訴人於被告標得上開互助會後簽發之支票非僅止於告訴人現所持有之支票,自不得以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未獲兌付,即謂被告得標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且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標得上開互助會,尚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標得會款當時,其上開支票業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既係行使其會員權利而參與競標並得標,自難僅因其上開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且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即認其於標得會款當時交付上開支票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

㈣又被告雖未能按期繳納會款,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約一年後才開始標會,而在標得該等互助會前均正常繳納會款,且無法繳納會款後,亦以尚存之活會會款抵償部分死會會款等情,均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供承伊是因生意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會款,才未能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洵屬非虛,況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自無陸續清償及以活會會款抵償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之必要,故自難遽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侑互助會會單影本、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參加上開二互助會、取得會款、簽發上開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及未按期繳納會款等事實,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猶簽發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用以取得會款,且又未按期繳納會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既均不足採,且被告取得會款又係基於上開互助會之合會法律關係,則縱其未能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美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