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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88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604 之3 、605 之2 號地號之土地,係位於區域計畫範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供農業生產外,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竟於91年3月25日向土地所有人許憲逸承租上開2 筆地號土地,欲作為養殖泰國蝦、魚類等使用,並於91年4 月8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余瑞旗、芮義雄,及於同年4 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振祥,均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2 筆土地上開挖地下土石,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警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及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人員於91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林振祥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土石,並循線查獲余瑞旗、芮義雄。迄為警查獲時止,甲○○共開挖長約55公尺、寬約16 公尺、深約2 公尺之範圍。嗣高雄縣政府於91年4 月10日,以91府地用字第0001號處分書限期甲○○於91年4 月1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經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於92年1 月6 日實地勘查結果,現場仍有水池存在,甲○○僅回填部分砂石,而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僱用林振祥、余瑞旗、芮義雄等人駕駛怪手、貨車開挖、載運前開2 筆土地上之砂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604 之3 、605 之2 號地號之土地,係位於區域計畫範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開採砂石等情,有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共5 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91年3 月25日向許憲逸承租該地,當時想要養泰國蝦,我有僱用怪手、貨車司機去開挖,後來縣政府通知我回復原狀,我有回復一部分,但因為下雨地層下陷,縣政府說不合格,就被起訴」等語,核與證人許憲逸於警詢中證稱有關被告向其承租土地時,確有表示要挖掘土地3 至4 公尺深,作為養殖魚蝦用等語,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許憲逸簽立之土地承租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承租用地需要養殖泰國蝦、魚類等使用,經雙方協調同意。地主同意乙方開挖深水池所開挖之所剩土方外運」等字句,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許憲逸承租上開2 筆土地開挖土石以供養殖魚、蝦之用。

㈢、被告自91年4 月8 日起僱用怪手司機余瑞旗、芮義雄,及於於同年4 月10日,僱用怪手司機林振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地下土石乙節,亦據證人余瑞旗、芮義雄及林振祥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係以1 天新台幣5,000 元之工資僱請其等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土石等語;另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警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及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人員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確實於上開2 筆土地上發覺現場已經開挖長約55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2 公尺之範圍,並留有挖土機、砂石車多輛在場乙節,有高雄縣政府91年

4 月18日之府農務字第091005676 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確有僱用證人余瑞旗、芮義雄、林振祥,以怪手開挖向證人許憲逸承租之特定農牧用地,並已開挖長約55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2 公尺之範圍。

㈣、高雄縣政府因被告上開違規開挖土石行為,於91年4 月10日以91府地用字第0001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限期被告於91年4 月15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惟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於92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會同農業局、環保局及旗山鎮公所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仍查覺現場尚有1 水池存在,被告僅回填部分砂石,未回復土地原狀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會勘記錄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幀存卷可查,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余瑞旗、芮義雄及林振祥開挖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88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及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在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己回填部分砂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88 號土地,係位於區域計畫範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任意採取土石,詎其為販售土石牟利,竟於90年10月

1 日向土地所有人陳右尚取得採取土石權利後,即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怪手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嗣經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於91年2 月4 日當場查獲,高雄縣政府乃於91年3 月8 日發函命陳右尚限期於同年3 月19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於91年3 月26日實地勘查該土地結果,被告並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於期限內為之,始符合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收受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通知,因其不知主管機關處分內容,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高雄縣政府於91年2 月4 日查獲陳右尚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688 號地號屬區域計畫範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遭人以怪手開挖採取土石等情,有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及現場照2 幀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㈢、惟高雄縣政府因本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開挖、堆積土石而違反區域計劃法乙案,係於91年

3 月8 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31206號函通知地主「陳右尚」,限期於文到1 周內即同年月19日(陳右尚於91年3 月12日收受送達)自行恢復原狀,並未通知本案被告「甲○○」等情,分別有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及94年3 月10日之府地用字第09400460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高雄縣政府並未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縱被告確未經許可開挖採取本件土地之砂石,因其未收受有關機關之限期回復土地原狀通知,自無從依循於文到1 週內恢復土地原狀,顯見被告所為尚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亦表示該部分因未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而當庭予以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4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不符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劃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