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5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586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新富店(以下簡稱小北百貨)內,藉選購AV端子線及塑鋼土之機會,趁時在該店內竊取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9及110元之瞬間接著劑各1包(共計3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口袋中,以防店員發現。丙○○於經過收銀檯結帳時,亦僅將AV端子線及塑鋼土等二項商品出示予小北百貨之收銀員,而未將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瞬間接著劑二包取出,該收銀員未發覺丙○○另有商品未取出結帳,乃僅計算該AV端子線及塑鋼土之價格,丙○○於付清該AV端子線及塑鋼土之貨款後,乃欲離開收銀檯並步出店門口之際,為該小北百貨店門口之防盜器偵測出其尚攜有未結帳商品,防盜警鈴乃因而響起,該店員陳正松發覺後乃立即阻止丙○○離開,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警卷附領結,係具領人陳正松於審判外表示自警局領回上開瞬間接著劑之書面陳述,且非其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亦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惟此領結與證人陳正松於警訊中之指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代理人陳正松於93年11月18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或訊問,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3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北百貨將該店商品瞬間接著劑二包置放於自己口袋內,惟於結帳時並未將之取出,而於欲步出店門口之際,為該店防盜器偵測出其尚未結帳之商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正松於警訊、93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伊已經買了AV端子線及塑鋼土,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伊,伊為了接電話,才將兩包瞬間接著劑放在己褲子口袋內,又因為一直講電話,忘記口袋還有東西未結帳,是小姐出來叫伊,伊才知道;當時伊身上有兩百元,但伊身上有錢,而伊之女友亦在車上睡覺,伊向店方說要回車上拿錢,但店方未答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AV端子線及塑鋼土後,身上所餘現金僅有約200元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松於警訊、93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自足認為事實。而上開二包瞬間接著劑售價各為199 及
110 元,共計309 元乙節,亦經證人陳正松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被告當日所購物品不過僅有AV端子線、塑鋼土及瞬間接著劑三種商品而已,其自貨架所取下之商品並不多,其於結帳時竟未取出結帳,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忘記結帳云云,已非無疑。而其身上所餘現金,更不足以購買該二包瞬間接著劑。依被告所陳,上開瞬間接著劑係其於貨架上取下AV端子線及塑鋼土後才取得,然衡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於購買商品時通常均會注意商品之價值及身上財物是否足以支付價額,惟被告竟不考慮其身上財物是否足以支付售價,即將該二包間接著劑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使該店店員無法以肉眼查覺,顯非「忘記」二字所能圓其說。
(二)被告於結帳後欲步出小北百貨店門口而為防盜器偵測出其尚有未結帳商品,而經該店店員陳正松要求其止步後,被告尚不願意立即將上開瞬間接著劑取出,而僅以口頭表示欲和解,直至店員表示欲報警後,即將該瞬間接著劑自褲子口袋取出並置於貨架,且被告當時亦曾趁證人陳正松等店員未注意之際,試圖逃出店外,然為證人陳正松等店員所阻等情,業經證人陳正松於93年12月22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65號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則被告如確無竊盜之犯意,又何以試圖逃離現場,被告此舉,亦顯其心虛之處。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開計程車前往小北百貨購物,惟據證人陳正松則證稱:「(問:他當時是騎乘機車還是開車?)他是說機車。」、「(問:如何知道他是騎乘機車?)我有看到,他停在店門口。」(參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65號案件93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當日所使用交通工具乙節,被告與證人陳正松所陳即有出入。惟被告既辯稱其當日係先走至其所駕計程車旁,始為該小北百貨收銀小姐叫住,則被告若真有付款之意,自當立即自計程車上取出現金付帳,惟被告並未如此,是被告所陳之停車地點、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欲至車上拿錢給付價款等情,均有可疑。
(四)就被告所辯其於當日係開計程車前往小北百貨乙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到庭詰證稱:「(檢察官問:於當天被告去小北百貨時你是否在車上等他?)是的。」、「(檢察官問:車子距離該小北百貨?)距離側門五十公尺左右。」(參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我出去的時候汽車就停放在大門口」、「(問:停車地方店多遠?)就是在店門口」、「(問:離櫃檯多遠?)六、七公尺」(參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65號案件9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當日計程車停放位置,證人甲○○與被告所供已明顯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其原業已走至車旁始被店員叫回云云,而被告於當日如係駕計程車搭載證人甲○○前往,被告下車購物時,證人甲○○在車上等候,則被告為店員叫回時,證人甲○○豈有不知?又豈能不下車關心?又豈會至始至終均在車上等候?而被告又何以不在電話中請證人甲○○拿車上之現金至小北百貨給付貨款?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陳關於被告當日所使用交通工具、停車位置等,均有明顯矛盾,實不足採。
(五)依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逮捕被告時間係在93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而員警則於當日下午4時12 分許以電腦查詢被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稽,是被告上開事實之確切發生時間當係在當日下午4時12分(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查知被告身分資料後,依其前科時間)之前。而被告辯稱當日其於小北百貨時,其友人曾多次打電話予伊乙節,雖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自93年10月2日下午3時58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22秒止,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共有5次通話紀錄,且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亦到庭自承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被告雖於小北百貨時雖有接聽行電話之可能,惟其此段時間內之實際通話對象則僅有甲○○一人,是被告於刑事準備書狀內所陳尚另有證人丁○○(年籍不詳)於被告購物時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搭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日其在車上等被告,而被告車上尚有現金四、五百元云云。惟經本院訊之:「當時何時與甲○○在一起?」時,被告答以:「他12點下班的時候,我們去草衙找朋友,並在朋友那裡坐一坐,後來才經由鳳山南京路那裡,看到小北百貨才去買AV端子的。」、「(審判長問:確定十二點多與甲○○在一起?)是的。」、「(審判長問:確實一直在一起?)是的。他那天十二點多下班。所以我十二點就與他在一起。」(參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惟自93年10月2日下午12時55分5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下午3時39分39秒許止,被告上開電話共有七次通話紀錄,其中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六次之多,此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是被告如自當日中午12時許即與證人甲○○在一起,則又何須以行動電話聯繫?是被告所供其自當日下午12時起,至進入小北百貨購物時止,均與證人甲○○在一起云云,亦顯非事實,殊不足採。而證人甲○○證述情節,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陳正松所述情節亦多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並衡以被告復有將上開瞬間接著劑於褲子口袋掩匿之舉,而其身上現金並不足以購買該商品,且其亦曾有試圖逃出店門之舉動,及其勾串證人甲○○圖圓其說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絲毫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勾串證人甲○○為虛偽之陳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所竊商品價值不高,售價共計僅有309元,及其犯罪所使幅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所涉偽證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法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