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凃文財)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凃文財)係「永琳商號」、「永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林公司)、「旗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美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涂曾冊,涂又銘為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因經營商業失利,財務陷入窘境,竟與其配偶林英俐(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英俐利用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未經許國庭、李珍溱、許國原、林漢維等人之同意,自民國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許國庭、林漢維、許國原之股票、出賣李珍溱之多利基金、將林漢維、許國原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許國庭等人之交割帳戶時,利用電子銀行服務密碼及林英俐聯行收付密碼,設定林英俐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為許國原等人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盜領許國原等人所有存放於交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3135萬9750元之款項,得手後,旋即將其個人帳戶內贓款分別以領取現金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贓款轉帳匯入附表四編號
1 甲○○之帳戶後,再由甲○○之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附表四編號2 至4 等帳戶等方式,充作清償又銘營業票款債務及潛逃出境、照顧家計等相關費用(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一切安排妥當後,林英俐於同年11月
6 日自台灣出境,事後元大證券公司聽取電話錄音,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經查:
⑴、證人即林英美、陳文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4069號案件偵查中93年9 月3 日所為之陳述,係於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甲○○犯案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林英俐盜領
款項之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林英美、林英玲、陳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總計961萬元自林英俐附表三編號1 之帳戶內匯入附表四編號1 之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2 之甲存帳戶供作票款兌現及其經營永琳商號、永林公司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永琳商號、永林公司均僅負責業務部分,公司之財務均由林英俐負責打理,林英俐之行為伊不僅未參與,亦全然不知云云,然查:
㈠、林英俐利用任職於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未經許國庭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許國庭、林漢維、許國原之股票、出賣李珍溱之多利基金、將林漢維、許國原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許國庭等人之交割帳戶時,利用電子銀行服務密碼及林英俐聯行收付密碼,設定林英俐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許國原等人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盜領許國原等人所有存放於系爭交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3135萬9750元之款項,並旋即將其個人帳戶內贓款分別以領取現金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贓款轉帳匯入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該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個人甲存、永琳商號、永林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券交易成交記錄影本3 份、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4 份、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查詢明細表、附表三所示林英俐帳戶交易明細表行、附表四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上揭事實,其嗣後雖辯稱:係為認罪協商才承認的云云,已難採信。
⑵、林英俐盜領之上揭款項,總計約有3 分之1 即961 萬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後匯入被告甲存及其所經營之永琳商號、永林公司等帳戶內等事實,已如前述,倘林英俐係因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告急,鋌而走險,應無在將客戶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又轉至被告所有及被告經營之公司帳戶內,混亂流向,亦同時牽連無辜之理。且匯入被告帳戶之961 萬,計有153 萬4000元有轉入被告所有甲存帳戶後,支付票款者,甚至有些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被告在林英俐盜領客戶存款過程中已確實自林英俐犯罪所得中獲有利益,且自帳戶提領現金,均顯示被告帳戶已非單純係混亂追查流向之用,被告辯稱與其毫無關係,顯不足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林英俐曾經向其提及挪
用客戶資金一事,伊當時僅叫林英俐自己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被告所言,永琳商號、永林公司、旗美公司之財務均林英俐處理,被告均不知悉也不干涉,然倘真如此,林英俐拾無須將此計畫告訴被告,且被告知悉林英俐將以挪用客戶存款之方式改善公司財務困境,其將公司財務均交由林英俐負責,得知此情,仍辯稱與其無關,實有悖常理。況被告所營之商號、有限公司資本額均不超過50萬,規模不大,林英俐盜領客戶存款期間有9 天,衡情被告應無因細緻分工而不知財務狀況之理;參以,被告為林英俐之夫,迄本院審判時,雙方之婚姻關係尚存,則本件係林英俐盜領,並對被告所營公司紓困後,再及時捲款出國走避,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毫不知悉林英俐如何處理其負責之事業財務事宜,顯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與林英俐謀議利用林英俐工作之便,將其客戶許國原等人存款轉入私人帳戶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林英俐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擅自將客戶許國原等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之電腦詐欺罪。被告與林英俐事前同謀,事後分贓,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仍屬同謀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林英俐為填補自己財務之漏洞,利用林英俐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達3 千多萬,破壞社會互信,所為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元大證券公司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應訊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因林英俐係透過語音轉帳將許國原等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林英俐並未持有他人之財物,即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林英俐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擅自將客戶許國原等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即應論電腦詐欺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法條,似有未合,爰此部份與前開電腦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一:
┌───────────────────┐│許國原等人於彰銀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號│ │ │├─┼────────┼────────┤│1│許國原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555-7 │├─┼────────┼────────┤│2│李珍溱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602-7 │├─┼────────┼────────┤│3│林漢維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573-3 │├─┼────────┼────────┤│4│許國庭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601-8 │└─┴────────┴────────┘附表二:
┌────────────────────────────────────────────┐│ 許國庭等四人彰化銀行帳戶一覽表 │├─┬───────┬────┬─────┬─────────┬─────────────┤│ │款 項 種 類│日 期│金 額│匯 款 代 號 │ 備註 │├─┼───────┼────┼─────┼─────────┼─────────────┤│ │李珍溱帳戶匯入│91.10.28│ 1,900,000│ │ ││ ├───────┼────┼─────┼─────────┼─────────────┤│許│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173,250 ││ │套利交割款) ├────┼─────┼─────────┤ ││ │ │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1.10.29│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國│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1,304,602│ │股票-小計:1,800,998 ││ ├───────┼────┼─────┼─────────┤ ││ │旺宏股票賣出款│91.11.06│ 317,789│ │ ││ ├───────┼────┼─────┼─────────┤ ││ │茂矽股票賣出款│91.11.06│ 178,607│ │ ││ ├───────┼────┼─────┼─────────┼─────────────┤│庭│ │91.11.06│ 1,8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合計盜領:4,973,25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527,250 ││ │套利交割款) │ │ │ │ ││ ├───────┼────┼─────┼─────────┼─────────────┤│ │匯至許國庭帳戶│91.10.28│ 1,900,000│ │ ││ ├───────┼────┼─────┼─────────┼─────────────┤│ │多利基金賣出款│91.10.31│15,519,137│元大多利基金 │電匯-小計:15,519,137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李│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 │ │91.11.01│ 2,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珍│ │91.11.04│ 2,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4│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5│ 8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溱│ │91.11.05│ 1,6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5│ 6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合計盜領:15,527,250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01,770│ │股票-小計:4,303,675 ││ ├───────┼────┼─────┼─────────┤ ││ │源興股票賣出款│91.11.06│ 1,457,522│ │ ││許├───────┼────┼─────┼─────────┤ ││ │錸德股票賣出款│91.11.06│ 908,862│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363,385│ │ ││ ├───────┼────┼─────┼─────────┤ ││ │義隆電股票賣出│91.11.06│ 241,925│ │ ││ │款 │ │ │ │ ││國├───────┼────┼─────┼─────────┤ ││ │開發金股票賣出│91.11.06│ 830,211│ │ ││ │款 │ │ │ │ ││ ├───────┼────┼─────┼─────────┼─────────────┤│ │ │91.11.06│ 1,000,018│ │話轉 ││ ├───────┼────┼─────┼─────────┼─────────────┤│ │ │91.11.06│ 2,000,018│ │話轉 ││原├───────┼────┼─────┼─────────┼─────────────┤│ │期貨出金 │91.11.06│ 1,121,395│元大京華期 │FEDI ││ ├───────┴────┴─────┴─────────┴─────────────┤│ │合計盜領:3,000,00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32,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1,859,250 ││ │套利交割款) │ │ │ │ ││ │ ├────┼─────┼─────────┤ ││ │ │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 │ │91.11.01│ 455,194│ │股票 ││ ├───────┼────┼─────┼─────────┼─────────────┤│ │ │91.11.01│ 613,842│ │股票 ││ ├───────┼────┼─────┼─────────┼─────────────┤│ │ │91.11.04│ 120,000│ │ ││ ├───────┼────┼─────┼─────────┼─────────────┤│ │期貨出金 │91.11.05│ 3,821,531│元大京華期 │FEDI ││林├───────┼────┼─────┼─────────┼─────────────┤│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小計:3,000,000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 │ ││漢├───────┼────┼─────┼─────────┼─────────────┤│ │ │91.11.05│ 70,000│ │ ││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70,166│ │股票-小計:3,099,925 ││ ├───────┼────┼─────┼─────────┤ ││維│日月光股票賣出│91.11.06│ 213,552│ │ ││ │款 │ │ │ │ ││ ├───────┼────┼─────┼─────────┤ ││ │台積電股票賣出│91.11.06│ 1,527,711│ │ ││ │款 │ │ │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788,496│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000,000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盜領:7,859,250 │└─┴──────────────────────────────────────────┘附表三:
┌───────────────────────────────┐│林英俐盜領受許國原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出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林英俐 │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新興│ ││ │ │ │分行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新興│ ││ │ │ │分行 │ │├─┼────────┼────────┼──────┼────┤│3│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旗山│ ││ │ │ │分行 │ │├─┼────────┼────────┼──────┼────┤│4│同 上 │000-000000000000│旗山旗尾郵局│ ││ │ │59 │ │ │├─┼────────┼────────┼──────┼────┤│5│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 ││ │ │91 │業銀行旗山分│ ││ │ │ │行 │ │├─┼────────┼────────┼──────┼────┤│6│同 上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 │ │旗山分行 │ │└─┴────────┴────────┴──────┴────┘附表四┌─┬────────┬────────┬──────┬────┐│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甲○○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3│永琳商號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4│永林公司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附表五
┌──┬────────────┬──────────┐│編號│ 日 期 │ 匯入金額 │├──┼────────────┼──────────┤│1 │91年10月28日 │ 0000000 │├──┼────────────┼──────────┤│2 │91年10月29日 │ 0000000 │├──┼────────────┼──────────┤│3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4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5 │91年11月5日 │ 0000000 │├──┼────────────┼──────────┤│6 │91年11月5日 │ 900000 │├──┼────────────┼──────────┤│7 │91年11月6日 │ 0000000 │├──┴────────────┴──────────┤│合計:961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