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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245 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筌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佑公司)負責人,明知筌佑公司所有之豐田牌,二.五噸,七FD二五型車身序號一○四三○號之堆高機乙部(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89年6 月間,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予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司特公司)後,因筌佑公司仍有使用該堆高機之必要,遂與澳司特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該堆高機,租金每月新台幣3 萬元,約定租期至89年9 月17日止,詎租期屆滿,被告竟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案外人億庭豪有限公司以對筌佑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堆高機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7623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澳司特公司遂就系爭堆高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法院撤銷查封後,竟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澳司特公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延遲未交還持有物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告訴人所提鏟裝機買賣合約書、付款登記表、付款項明細表及租賃契約書、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犯行,辯稱:「堆高機不是賣給告訴人,堆高機的所有權還是我的,是因為借錢供擔保才會簽買賣契約,所以我沒有必要把堆高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付款項,金額大約是26萬多元,但不是買堆高機的錢,是要借給我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堆高機所有權應為告訴人所有:

1、被告係筌佑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6 月間與告訴人就系爭堆高機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並收取告訴人澳司特公司給付之262,500 元之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鏟裝機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付款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參本院卷第93、

94 、96 頁)附卷可佐。

2、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之買賣契約,實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實際並未出賣堆高機等語。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有關借貸等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已無法證明。而被告之筌佑公司就系爭堆高機買賣,已於89年6 月16日出具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收執,有統一發票1 紙(參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如被告丙○○未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堆高機價金262,500元,為何肯配合告訴人而出具發票予告訴人,致須負擔公司之交易稅賦等,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之262,500 元,應係告訴人為購買系爭堆高機而交付予被告之價金無訛。況系爭堆高機確為買賣,交付之262,500 元確為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1至85頁),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堆高機之買賣關係,應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堆高機經被告出賣予告訴人後,仍繼續置放於筌佑公司,未實際移轉予告訴人占有之情,固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惟該堆高機之所以未交付置於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下,乃因筌佑公司仍有使用該堆高機之必要,遂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該堆高機之情,有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於買受系爭堆高機後,顯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間接占有該堆高機,是依前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系爭堆高機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歸屬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並無足採。

(二)被告占有系爭堆高機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第450 條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並拒絕出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又在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形,出租人首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納,承租人仍不繳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其終止租約應以意思表示向承租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89年6 月17日起,將上開堆高機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按上開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點固規定有:「起租時間民國89年6 月17日至民國89年9 月17日」(參本院卷第96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買了之後是否把系爭堆高機租給別人?)是,租給筌佑公司。(問:租賃契約期限?)89年6 月17日開始至89年9 月17日止。(問:租賃契約屆滿有無向筌佑公司要回系爭堆高機?)筌佑公司續租。(問:有無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沒有。(問:沒有另訂租賃契約,那租期為何?)看客戶的使用狀況,只要筌佑公司有付租金,就繼續租給筌佑公司,沒有另訂租賃契約。(問:租賃契約租期到89年9 月17日之後,沒有再另訂租賃契約?後來續租幾次?)是,租期屆滿後就一直租給被告,沒有再約定租賃期限。」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依民法第451 條明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堆高機,而告訴人既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以讓被告續租之意思,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堆高機,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已成為一不定期限之動產租賃契約。

3、告訴人雖稱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但此僅屬告訴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而已,在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前,該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而告訴人僅聲稱被告積欠租金,,但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本租約,則依前述本件系爭堆高機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被告占有使用該堆高機係本於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又告訴人固曾於92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參92年發查字字第3670號卷第4 至5 頁)表示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筌佑公司返還系爭堆高機,惟告訴人漏未定相當期限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繳納租金,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表示,依上揭法條規定,其終止難謂為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綜觀卷內並無該份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證明,是該紙存證信函亦未使被告收受得知。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堆高機之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續。

4、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本案被告雖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但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堆高機,並未予以處分,且已於94年10月間返還堆高機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系爭堆高機在上開期間內均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甚明。足徵本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堆高機,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堆高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歸還堆高機,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堆高機租賃契約,被告自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該堆高機,並拒絕告訴人交還堆高機之請求,則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該系爭堆高機,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既缺乏證明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未歸還系爭堆高機,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定有明文:是得撤回告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是告訴人雖於94年11月17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涉既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