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5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3年度簡字第440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與T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北文街六十四號前,因見乙○○所有、靠行於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一二號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頓生貪念,欲竊取該車內裝設之汽車音響,遂以其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與T型螺絲起子二支,著手破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與車門鎖。嗣甲○○甫於破壞車窗玻璃及門鎖之際,即遭人查獲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乙○○、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乙○○、余朝龍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紙及Y七—0一二號之營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估價單及維修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扣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與T型螺絲起子二把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之車窗玻璃與門鎖,據此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該等螺絲起子俱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亦可單手握持一節,有前開照片二紙可參;再佐以該螺絲起子足以持之破壞車窗玻璃及門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與T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前揭所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行竊之犯意,進而持凶器破壞被害人之車窗玻璃,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