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楊怡賢)隱瞞其無意願支付價金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先後向丁○○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友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詒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餐飲業所使用之不織布卷,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並約定每月結帳後開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之付款交易方式,致告訴人友詒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將上開貨物送至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逸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逸陽公司),待每月結帳時再請款,詎丙○○得手後,旋即將該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貨款屆期竟訛稱所訂購之不織布捲有瑕疵,拒不付款,告訴人友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有詒公司銷貨單五紙及對帳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有詒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不織布捲,並於收受貨品後將之轉賣給其他廠商,迄今未付貨款予告訴人友詒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友詒公司貨物後即直接將貨物轉賣給客戶,當場並未開封檢查不織布捲品質,事後客戶反應布捲品質有瑕疵,不符合當初約定之品質,伊有向友詒公司要求降價,但均無法達成合意,故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丁○○固指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不織布捲,交貨地點為被告開設之逸陽公司,由被告本人或公司員工乙○○簽收,詎被告屆期拒不付款,並將購買之貨品出售變現,告訴人始知被告蓄意詐欺」云云。然證人丁○○即告訴人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但是伊公司訂貨之方式係每月結帳一次,不論何人訂購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不織布捲,其與告訴人所成立者乃為民事之買賣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結帳,此係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約定,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任何特異之處,若有一方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即得逕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利息、違約金及全部給付;衡以貨到後每月結帳付款之方式亦為告訴人公司通常之交易習慣,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出貨後每月結帳,僅屬雙方契約關於給付價金期限方式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再者,被告經營之逸陽公司係從事日常用品、清潔用品批發業務,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十頁),其公司經營之型態係其下游廠商向逸陽公司訂購布捲,逸陽公司再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隨即轉送給下游廠商乙節,業據證人即逸陽公司會計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被告既因業務需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又本於通常交易習慣及契約約定貨到後每月結帳付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詐得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隨即轉賣得利,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貨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經被告聲明異議而確定一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二四頁),且告訴人代理人丁○○亦指稱事後有與逸陽公司協調償還債務事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二十頁),從而,被告雖積欠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然被告事後既未曾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清償債務,尚難僅因被告事後遲延給付之結果,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友詒公司於訂約當時,即無支付貨款之意,而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準此,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被告貨款屆期未為清償等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犯行,仍屬無據。
(三)參以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曾向友詒公司反應布捲品質不好?)伊先跟丙○○講,後來再打電話叫貨時有跟友詒公司裡面的小姐反應;(問:友詒公司後來有無修正布捲品質?)被告說他會處理,之後伊就沒接過客戶抱怨的電話,但伊不知道友詒公司是否有變更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六頁),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不織布捲之單價為四十七元,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訂購之第四批不織布捲單價則增加為四十八元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公司交付之前三批布捲品質有瑕疵,從第四批訂購之貨品品質才改善,伊為此曾經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要求減少前三批貨物之價金,但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因此仍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時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訂購不織布捲後,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等既係基於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訂定不織布捲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法官 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表一┌───┬────────┬──────────┬───────────┐│項次 │貨物品名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交貨日期及銷貨單號碼 │├───┼────────┼──────────┼───────────┤│ 一 │布捲(SK十九)│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 │一二○○捲 │ │一二四九九 │├───┼────────┼──────────┼───────────┤│ 二 │布捲(SK十九)│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 │一二○○捲 │ │一二五三一 │├───┼────────┼──────────┼───────────┤│ 三 │布捲(SK十六)│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 │八四○捲 │ │一二五八九 │├───┼────────┼──────────┼───────────┤│ 四 │布捲(SK十九)│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二四○捲 │ │一二六五四 │├───┼────────┼──────────┼───────────┤│ 五 │布捲(SK十九)│三萬零二百四十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六○○捲 │ │一二六六三 │├───┼────────┼──────────┼───────────┤│ 六 │布捲(SK十九)│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七二○捲 │ │一二六六八 │├───┼────────┼──────────┼───────────┤│ 七 │布捲(SK十九)│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 │四八○捲 │ │一二七三二 │├───┼────────┼──────────┼───────────┤│ 八 │布捲(SK十九)│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 │七二○捲 │ │一二七四二 │├───┼────────┼──────────┼───────────┤│ 九 │布捲(SK十九)│六萬零四百八十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 │一二○○捲 │ │一二七八七 │├───┼────────┼──────────┼───────────┤│ 十 │布捲(SK十九)│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 │二四○捲 │ │一二八二三 │├───┼────────┴──────────┴───────────┤│合計 │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