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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45歲民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6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辛○○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庚○○於民國93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辛○○住處房間,因細故與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辛○○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毆打伊,在醫院現場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1、證人乙○○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乙○○於93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乙○○具結,且其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蘇天明、吳雪英、丁○○、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斟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蘇天明、吳雪英、丁○○、甲○於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既經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日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2)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斟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既同意將前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前揭筆錄參照),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因毆致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前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4、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12張:

(1)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採證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與告訴人受傷部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結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歷次證述與被告發生爭執及遭毆打之情節均相一致,核與證人蘇天明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他們在房間內吵架,門反鎖,沒有人看得到裡面的情形,裡面傳來爭吵聲及摔東西的聲音,辛○○出來時臉上有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宗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辛○○去高醫時有看到她身上的傷,如同卷附照片所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宗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我姊姊臉上都是傷,右臉頰有瘀腫之痕跡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告訴人傷勢之護士陳夙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看到辛○○時印象中臉部有受傷,如診斷書所載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替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丁○○於偵訊時證稱:備案時蘇小姐有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宗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 月8日晚上告訴人臉上有傷等情(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事發後替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偵訊時結證稱:當事人雙方備案時,辛○○身上有瘀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宗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眼下有瘀血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憑,查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頭部挫傷、左手、左膝挫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臉部瘀血、手腳挫傷等情,核皆與證人辛○○、蘇天明、乙○○、壬○○、陳夙虹、丁○○、甲○所述告訴人受傷部位情節相符,且該驗傷診斷書係案發後告訴人即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診斷之結果,有該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係案發過程受毆所致,而與被告之拉扯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誤。

2、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吳雪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外傷云云,惟查告訴人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臉上有明顯傷痕,已據證人壬○○、陳夙虹結證屬實,亦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應無誣構陷害被告之理,反觀證人吳雪英,係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子蔡奎元保母,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已據證人吳雪英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所述未見告訴人傷勢等情,亦與其餘事證迥異,因認證人吳雪英所為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辯稱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看到告訴人有如照片所示傷痕係被誤解,其當日在醫院並未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時,確係結證陳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看到告訴人有如照片所示傷痕,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乙○○於該日偵訊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隔離其他證人所為證述,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獲擔保,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見告訴人有傷云云(見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陳夙虹之證詞相違,亦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情節相異,已如前述。量以證人乙○○於事發後月餘,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是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從客觀環境或條件觀之,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反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距事發已9 月餘,佐以證人乙○○係28年次人士,有其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已年66,對於事件全貌之記憶,恐難回復,輔以其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奎元當日有無受傷等情,亦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其記憶已為時間或其餘旁證所污染,可信性較低。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事發當日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復於公訴人詢及為何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頭、左手、左膝皆有傷時,答稱未仔細看告訴人有無受傷(見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乙○○左右其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所辯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誤解,審判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云云,委無足採。

(3)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付款證明、訂單證明,以證明被告深愛告訴人,惟此證據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案發後十餘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亦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洵屬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乃受有高等教育之人,並每恃此為傲,詎不僅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反於幼子前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惡性非輕,犯罪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告訴人辛○○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庚○○於93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辛○○住處,因細故與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電腦螢幕之犯意,毀損辛○○所有之電腦螢幕1 臺,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蘇天明證述當時房間內有器物毀損聲等語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為憑。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電腦螢幕係與辛○○拉扯時不慎摔下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所有電腦螢幕1 臺遭破壞之事實,固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天明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惟證人蘇天明事發時並未在場,僅聽聞器物毀損聲,已據證人蘇天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現場照片12張亦僅能證實告訴人所有電腦螢幕1 臺已遭損壞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況電腦螢幕與主機間有電線相連,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亦無輕易拉扯電腦螢幕摔向告訴人之可能,參以電腦螢幕掉落位置,係於電腦桌與梳妝臺中間地面,此有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亦與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拉扯間不慎撞及電腦致摔落於地等情相符,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之詞,即擬制推認該等電腦螢幕係被告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