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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聯信機車行」之機車修理技師,明知該機車行負責人林言信、翁秋純夫婦,與石真印、丙○○夫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經營「石頭家族檳榔攤」,丙○○業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及李木輝及綽號「坤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在高雄市○○區○○路山上之某未編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聯信機車行」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每部約新台幣5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石文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他人竊盜所得之各型機車贓物後,藏置於上開處所加以解體並磨平去除車身紋身及引擎號碼,再重烙印合法購買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懸掛合法取得之老舊機車車牌,重行組裝成一新機車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以此故買贓物為常業。甲○○竟基於幫助故買贓物為常業罪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自上址之鐵皮屋,將林言信等人組裝完成之贓車,騎回上址之「聯信機車行」,並介紹不知情顧客購買,以此方式幫助林言信等人犯上開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嗣於92年12月24日15時10分,經警搜索林言信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山上,作為解體改裝機車工廠之鐵皮屋而當場查獲林言信,並鐵皮屋內扣得改造、研磨工具各

1 批,監視器材1 組,李玉鈴等人失竊之機車車牌00面、失竊之機車17輛,另在「聯信機車行」查獲失竊及改裝之機車共19輛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另案被告林言信、石真印及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等上開陳述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其於警詢亦坦承:「後來知道他(林言信)有在從事機車解體」(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機車行當師傅,從他(林言信)一些事情及行為,我也有一些懷疑」(見偵卷第42頁),復參以卷附監聽譯文中,亦有被告與他人之:「警察出來在查,我們這邊有的車子要牽去哪裡啊?」(見偵卷第11頁)等語對話,足徵被告對於林言信等人所為之故買贓車而改造組裝販售牟利資為常業之事實,主觀上顯有認知。又被告曾與林言信前往上開「石頭家族檳榔攤」,被告亦曾前往上開鐵皮屋將改裝贓車騎回「聯信機車行」等情,亦據另案被告林言信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而另案被告林言信、石真印等人如何向石文見等人購買他人竊盜所得之各型機車贓物後,加以解體並磨平去除車身紋身及引擎號碼,再重烙印合法購買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懸掛合法取得之老舊機車車牌,重行組裝成一新機車後出售牟利各情,亦據另案被告林言信、石真印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並有其二人所涉贓物案件卷附筆錄等事證足佐(見本院93年訴字第419號影印卷宗),亦有被害人乙○○等人警詢筆錄附於上開林言信案件中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幫助故買贓物為常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案被告林言信等人係於短時間內即故買為數甚多之贓車,並加以解體改裝欲出售圖利,顯係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被告甲○○所為僅是對其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行予以助力,尚非著手於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350 條之幫助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被告係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屬正犯,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配合林言信之犯行予以幫助,犯罪情節非重,又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於在前述之鐵皮屋及「聯信機車行」當場查獲之如事實欄所之機車、車牌、工具等物品,即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本件被告復屬幫助犯,應由正犯林言信、石真印等人案件中為沒收處理,併此敍明。

叁、本件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業已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5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