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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石頭家族檳榔攤」負責人。因林言信經常前來其經營之「石頭家族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認識林言信,其明知林言信、石真印(石真印為乙○○之配偶,二人均另案在本院審理中)、李木輝、翁秋純及綽號「坤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山上之某未編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聯信機車行」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每部約新台幣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石文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他人竊盜所得之各型機車贓物後,藏置於上開處所加以解體並磨平去除車身紋身及引擎號碼,再重烙印合法購買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懸掛合法取得之老舊機車車牌,重行組裝成一新機車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以此故買贓物為常業。竟基於幫助林言信等人犯常業贓物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提供上址之「石頭家族檳榔攤」前之空地,由林言信等人將改裝贓物機車而成之組裝機車騎至該處停放,並將機車鑰匙置放在腳踏板處,再由不詳姓名之購買者前來取車,由乙○○將機車交予購買者。其間約有七、八部以贓車改裝重組之機車,經由乙○○幫助以此方式出售予他人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依法搜索林言信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山上,作為解體改裝機車工廠之鐵皮屋後,當場查獲林言信,十分鐘後復逮獲適來到現場之石真印,並在工廠內扣得改造、研磨工具各一批,監視器材一組,李玉鈴等人失竊之機車車牌000面、失竊之機車十七輛,另在「聯信機車行」查獲失竊及改裝之機車共十九輛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幫助他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証人即正犯林言信在警詢中所供述稱:是由郭全成及綽號「憨忠」負責改造變造贓車,我與李木輝負責將改造好的贓車銷售。乙○○在鳳山市○○路上開設石頭家族檳榔攤,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騎改造好的贓物機車至他的檳榔前停放,等候買機車的買主前來取車等語,在偵查中証稱:機車是我從山上騎到檳榔攤去放,是借屍還魂的機車等語,以及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稱:我承認確實有購買十幾部的贓車,有將引擎號碼以敲擊或磨平方式損壞,以舊的蓋子裝上贓車的引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証人即正犯石真印在警詢中所証稱:我確實知道林言信有在從事機車竊盜及解體改裝後銷贓之不法情事,我有幫林言信將改裝完成之贓車由解體工廠騎至我太太騎淑珍所經營之石頭家族檳榔攤前,將機車交予向林言信購買機車之顧客等語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另案被告林言信等人係於短時間內即故買贓車十餘部,並加以解體改裝欲出售圖利,顯係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被告乙○○所為僅是對其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行予以助力,尚非著手於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五十條之幫助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場地及助力,幫助故買贓車予以解體改造者,將俗稱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予他人,助長竊盜及贓物犯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卷可稽,惟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在前述之鐵皮屋及「聯信機車行」當場查獲之如事實欄所之機車、車牌、工具等物品,即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本件被告復係幫助犯,故應另由正犯林言信、石真印等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崑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