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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3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下稱前婚姻,戶籍登記為民國79年11月6 日結婚、同月10日申請登記),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未實際踐行法定離婚程序即逕為之90年8 月17日離婚登記並無任何效力,前婚姻應仍係有效存在。詎其竟基於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1年4 月11日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汪廣玉辦理正式之公證結婚儀式(下稱後婚姻),繼又於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而使不知該後婚姻是為重婚、依法應屬無效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 條之重婚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汪廣玉之結婚公證書及戶口名簿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汪廣玉於91年4 月11日曾公開舉行公證結婚之儀式,嗣並於翌日共同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結婚登記等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婚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從未正式舉行過任何的結婚儀式,我與告訴人於79年11月10日之結婚登記,以及於90 年8月17日之離婚登記,我均未曾參與辦理,先前也未曾見過辦理各該登記所需之79年11月6 日結婚證書、90年8 月某日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該2 次戶籍登記應該都是告訴人自行私下辦理的;又我與汪廣玉彼此間確均有結婚之真意,方於91年4 月11日辦理公證結婚,並進於91年4 月1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次之結婚登記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宋福元、宋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聽取表示意見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對該書證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與汪廣玉於91年4 月11日,在被告胞兄宋福元、宋連凱等人在場作證下,於本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公證結婚儀式,被告與汪廣玉並於翌日共同親往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福元、宋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本院公證處91年4月11日91公證字第2016號結婚公證書(即被告與汪廣玉之結婚公證書)、汪廣玉戶口名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2.依前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曾於79年11月10日辦理於同月6 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即前婚姻)。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婚姻,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該婚姻欠缺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成立要式,而係屬不成立,嗣並因告訴人未依法定期限合法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核無誤,亦可堪認定。

3.按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婚姻經本院家事法庭之民事判決判認不成立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應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而同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婚姻關既未曾存在,則在公訴人未曾指明被告於別有其他成立在先之婚姻關係有效存續至91年4 月11日間之情況下,被告與汪廣玉成立於該日之後婚姻,顯無何構成重婚之可能,且此尚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8 月17日之離婚登記,先前已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而有稍異,也予指明。

4.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於91年4 月11日之後婚姻既非屬重婚而得依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逕認無效,且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其他足使後婚姻陷於無效之情事,則被告之後婚姻關係乃自該日起即確實存在,被告於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進行後婚姻之結婚登記,自合於真實,而不生使公誤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雖與汪廣玉成立後婚姻並曾為結婚登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是以難認被告之前開2 項行為,已然構成重婚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 月22日94年度蒞字第209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8至41頁)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圖謀汪廣玉之退伍基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2 人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黃廖接英、谷又竹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表示黃廖接英、谷又竹確為該離婚協議在場證人之意,嗣並進而將該離婚協議書執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認被告此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之重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提請併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就本件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縱另有前開行使偽造斯文書等犯嫌,也因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尚無由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重婚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