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綉琴)與黃榮龍(經公訴人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致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縣○○鎮○○路○○巷○○ 號 之龍寶寶幼稚園土地及建物遭銀行強制執行,被告乙○○與黃榮龍恐上開幼稚園經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後將喪失經營權無法繼續營利,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業者謝瑞訕向告訴人丁○○、丙○○詐稱,若願出資向法院標得上述幼稚園之房地並交給其繼續經營,將於數個月最遲1 年之內,以相同價格向告訴人丁○○買回幼稚園,並同意於買回幼稚園後,告訴人支付丁○○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作為公益活動經費使用;另在購回之前,每月給付告訴人丁○○、丙○○23萬元作為租金,及為確保租金之正常支付,被告乙○○與黃榮龍應允告訴人丁○○參與龍寶寶幼稚園之經營管理與財務運作,雙方並簽訂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憑證。被告乙○○與黃榮龍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丁○○、丙○○信以為真,於90年1 月
4 日向法院標購前開龍寶寶幼稚園之房地後,即交付乙○○與黃榮龍繼續經營牟利,詎被告乙○○、黃榮龍於陸續繳交
7 個月之租金計162 萬元之租金後,竟拒絕繼續繳付,且自始未讓告訴人丁○○參與經營幼稚園之相關業務,又拒不買回上開房地,告訴人丁○○、丙○○至此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述、證人謝瑞訕、朱靜之證述、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支明細表、本院民事93年度訴字第1572號筆錄及另案被告黃榮龍簽發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因龍寶寶幼稚園之經營問題有與告訴人丁○○簽訂協議書,事後支付162 萬元租金後即未再付款等情均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騙丁○○及丙○○,我有叫丁○○來參與幼稚園的經營,她說她是外行,她不要。我繼續支付她租金,之後是因為我有當別人的保證人幫債務人償還1000多萬,但還沒有償還完畢,所以我才沒有辦法繼續支付告訴人的租金。而且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說
1 年以內我會買回幼稚園,因為當時我已經有欠銀行的錢,財產也有被銀行拍賣,告訴人都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我也沒有答應她說,會給她260 萬元作為公益活動,協議書是有寫該項公益活動的經費,這個條件是對方自己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第16-17頁)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謝瑞訕及朱靜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謝瑞訕及朱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謝瑞訕及朱靜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謝瑞訕及朱靜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盤讓契約書(附於93發查字第3364號卷第5 頁、6 頁、33-6頁)、借支明細表、支票影本、本院民事93訴字第1572號93年
8 月9 日及93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18009 號卷第35頁、40頁、41至45頁),乃係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書面文書或被告記載之借貸紀錄或本院開庭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貞係透過證人謝瑞訕之介紹而認識,當時
因被告與其夫黃榮龍積欠銀行債務,致渠等所經營之龍寶寶幼稚園其上之土地及建物遭銀行強制執行,渠等為求能繼續經營該幼稚園,乃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告訴人丁○○出資標得上開幼稚園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與被告認識?)是我朋友謝瑞訕介紹認識。謝瑞訕找我說,有一對黃姓夫婦經營幼稚園欠銀行錢,遭法院拍賣,找我幫忙希望把幼稚園標回來,所以才認識。」、「(與被告接洽情形?過程?)他們有提出一些條件,第1 個他們答應於短期內(最慢1 年)會把幼稚園買回去。第2 個是於尚未買回期間,他們會支付我租金,每月23萬元。他們也同意於買回之前,同意我參與幼稚園的經營及財務運作,以確保他們能夠支付租金給我。另外他們答應事成之後,願意支付260 萬元的公益基金給我,讓我捐出去,所以我們有請謝瑞訕幫我們簽1 份協議書,時間是在89年11月30日,條件如我剛剛所述。」、「(當初為何願意簽協議書?目的為何?)因為謝瑞訕告訴我說,希望我把幼稚園標下來,讓他們可以繼續經營,他們就有機會賺錢,把債務還清。對我而言,我也可以收取一些租金及公益金。他所提供的保障就是讓我參與經營。當初的想法,這樣做對雙方都有好處。」等語(均見本院94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0-82 頁)。綜合告訴人丁○○之上開供詞,可知告訴人丁○○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目的,確係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告訴人丁○○為幫助被告繼續經營龍寶寶幼稚園,而應允出資標回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向告訴人丁○○提出此提議時由,告訴人丁○○已知被告經營上開幼稚園有困難需用現金,且被告並未隱瞞週轉不靈之狀況,是被告並未掩飾其財務之實際情況,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丁○○出資標回上開幼稚園甚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有應允告訴人丁○○①於數個月最遲1 年之內
,將以相同價格買回幼稚園;②並同意於買回幼稚園後,願支付告訴人丁○○60萬元作為公益活動經費使用;③購回之前,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丁○○23萬元租金;④被告同意讓告訴人丁○○參與龍寶寶幼稚園之經營管理與財務運作等事,然均未實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第3 點規定:「甲方(指告訴人)同意
標購完成後與乙方(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出租與乙方,由乙方繼續龍寶寶幼稚園之經營管理。其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89年12月4 日起至90年12月3 日止1 年」,第6 點規定「乙方承購完成前開不動產及其基地後,雙方租賃契約即自動失效」,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被告需最遲於1 年內買回之條文,而不動產租賃契約簽訂以1 年為期實屬常見,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片面供詞而認被告當時有同意最遲1 年內即會買回龍寶寶幼稚園。
②又該協議書第8 點「乙方同意於價購完成後,付給甲方新台
幣260 萬元正,由甲方作為公益活動經費之使用」,既然被告尚未買回該幼稚園,則被告迄今未支付予告訴人260 萬元即無不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被告約有繳交162 萬元
租金一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綦詳,倘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際,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又豈會繼續支付租金高達百萬餘元?益證被告辯稱係因經濟情況更加惡化致無法繳交租金清償欠款,並非於訂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不實。準此,被告事後無法依約清償,實肇因於被告經濟持續惡化始然,該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見,則被告因其無法控制、預見之事由致事後無法清償,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④公訴人認被告自始未讓告訴人丁○○參與經營幼稚園之相關
業務,益徵被告當時有詐欺之故意云云。依上開協議書第7點僅規定「在租賃期間,乙同意甲方參與對龍寶寶幼稚園之管理,經營與財物運作以確保租金之正常支付」等語,對於告訴人丁○○能如何參與幼稚園之經營管理等具體內容雙方並未明文約定,且告訴人丁○○對被告究答應如何讓其「經營、管理」,供述並不明確,其僅供稱:「(有否約定如何讓你經營?)最少要讓我知道財務狀況,但他都不讓我看相關的帳目」、「(實際上有否讓你參與經營?)沒有。我們後來要跟他聯繫都很難聯繫」、「(你一開始要求參與,被告有否讓你參與?)沒有。連帳冊都沒有讓我看。」、「(你當時如何向被告要求?)時間太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一開始,我是比較客氣的詢問他學生有多少?就是要瞭解幼稚園的經營,因為我對幼稚園的經營不是很瞭解。我問他學生多少,他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你要求被告讓你參與何事?)我要瞭解幼稚園之收入、開支、營運狀況及帳冊讓我看」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2、85頁),綜合告訴人丁○○之上開供詞,其供稱係因被告不讓其閱覽帳冊,且避不見面,故其認為被告有違背協議書之舉云云。惟告訴人丁○○自承其分別於90年1 月19日、91年12月26日、92年1 月13日、92年5 月29日、92年6 月3 日、及92年9月19日,有陸續借款0000000 元、200000元、350000元、50000 元、940000元及250000元(共0000000 元)予被告,倘被告當時確有不讓告訴人丁○○閱覽幼稚園帳冊及參與經營之行為,為何告訴人丁○○要匯款高達700 餘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故告訴人丁○○前開供詞是否屬實,令人疑竇。故此,自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另證人謝瑞訕、朱靜之證述、借支明細表及另案被告黃榮龍簽發之支票影本,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丁○○有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均無法依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丁○○89年11月30簽訂協議書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另證人謝瑞訕雖於偵訊時證稱:「‧‧‧據我瞭解被告並沒有讓告訴人參與經營」等語(見93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發查字第3364號第24頁),然證人謝瑞訕對於被告如何不讓告訴人經營乙節,並未證述,且證人謝瑞訕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前開所述屬傳聞證據,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此外,依本院民事93年度訴字第1572號93年8 月9 日及93年
9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對於告訴人丁○○盤讓金交付之情形供述並不相符,然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詐欺罪並無關連,亦難以此推斷有詐欺之犯行。
㈣常言有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
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之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然長久以來,由於我國人民法治觀念不足,預防法律糾紛發生之機制未臻健全,屢有發生有債權人企圖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權之情事。此類糾紛案件性質上多僅係民事法律關係所肇生之紛爭,要與刑罰規定無涉。然為使刑事偵審機關受理此類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警察機關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蓋其雖藉由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或告發,惟究其實質,卻仍屬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應予辨明者,倘若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當事人間無從就問題之解決過程達成協議,當以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透過非訟程序保護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方屬正解,要非任意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企圖藉由「以刑逼民」之手段,以遂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此舉除減輕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之工作負擔、使刑事資源的分配與運用臻於合理化、阻止假性財產犯罪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外,尚有教育民眾分辨民、刑事司法體系,促使民眾提升法律觀念,杜絕不當利用免費刑事司法程序滿足債權之僥倖心理的附帶功能,對於導正社會交易觀念及促進交易秩序之正當化,產生正面的催化作用。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之風險等層面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徒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查:告訴人丁○○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告訴人丁○○標回上開幼稚園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則定期每月支付租金予告訴人丁○○,足見告訴人丁○○當初簽訂協議書之目的應係認投資該幼稚園有利可圖遂投資,故告訴人丁○○指稱遭被告詐欺,實則緣由於此,故雙方是單純的民事關係,並非詐欺,參以前開說明,凡當事人間有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為完全之履行者,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平衡謀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返還投資款項一節,即動輒訴諸刑事訴訟程序,以遂其目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週轉不靈而與告訴人丁○○簽訂協議書
,由告訴人丁○○出資購回上開幼稚園,而告訴人丁○○自行評估認可後始應允,則被告並無施詐術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約時,仍有償債能力及計劃(即被告有繼續經營幼稚園),尚難因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而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故此,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