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丁○○原名張玉書丑○○庚○○乙○○原名吳岱容子○○卯○○壬○○辛○○原名楊麗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723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3701 號、94年度偵緝字第802 、814 、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丑○○、庚○○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丙○○曾於87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5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丁○○、丑○○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支票票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他人向其借用支票,可能係將該支票作為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丙○○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90年7 、8 月間某2 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提供自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共2 紙予卯○○使用,另丁○○、丑○○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三、乙○○、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有才)、庚○○、子○○均明知提供空白支票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空白支票、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乙○○、己○○各於90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金額不詳之代價,將自己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在不詳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李宗貴」之成年人使用,另庚○○、子○○各於90年間某日,將自己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九、七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在台南市公園處某處、不詳地點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福信」之成年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四、卯○○陸續自丙○○或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並向壬○○借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均非向客戶收取而得之客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因所經營之光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4 、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連續多次向癸○○佯稱上開支票分別係其做生意而向客戶取得之客票(客戶支付貨款所用),因需要現金,要求以該等支票向癸○○貼現(兌換現金),致癸○○誤信為真,認為上開支票屆期均可兌現,可供清償借款,即陸續收下前開支票並支付卯○○約票面金額8 成之款項,共計0000000 元。嗣癸○○經查證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均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五、案經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卯○○、丙○○、丁○○、丑○○、乙○○、己○○、庚○○、子○○):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因光邑公司需要週轉,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癸○○調借現金,所借金額大約是票面金額8 成,上開支票後來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純粹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詐騙告訴人,上開支票都是做生意收來的客票,因為後來伊也被倒,所以才沒錢清償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丁○○、丑○○雖分別坦承如附表編號六、二、四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卯○○有生意上往來,伊向卯○○進貨,開該2張支票付貨款,退貨時卯○○應將支票還伊,但卯○○把票用掉了,沒有還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經營菸酒生意時開了這3 張支票付貨款,是開給菸酒商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與「林威信」合夥做汽車五金生意時,開這些支票給叫貨的廠商云云。另被告乙○○、己○○、庚○○對如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支票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經人介紹去1 家公司工作,該公司的人帶伊去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就把存摺、印章、空白支票本拿走了,不知道他們拿去作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的人有1 個叫「阿輝」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把空白支票交給伊姐姐曾彩萍,透過曾彩萍拿去賣,支票不是伊開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和「王福信」合夥做生意,「王福信」說他信用不好,叫伊去申請支票來用,票據往來的事都是「王福信」在管,票是「王福信」開的,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至被告子○○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存款帳戶非伊所開立,不知是何人開立,伊曾遺失過身分證,後來就發現身分有被冒用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為向客戶收取之客票,而以該等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嗣因上開支票帳戶均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曾代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人寅○○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8日、95年
1 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匯款回條聯16份(該匯款回條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因其所經營之光邑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表示係向客戶收取之客票而調借現金,所借金額大約是票面金額8 成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至被告卯○○雖辯稱上開支票均為客戶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並非人頭支票,因為後來伊也被倒,所以才沒錢清償告訴人云云,惟共同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確係其出賣給他人之空頭支票(見本院94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支票確為空頭支票,各發票人均無支付票款之能力及意願(理由詳見後述),且被告卯○○曾於90年9 月12日簽署切結書交給告訴人收執,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卯○○因週轉需要現金,明知該支票(發票人為丙○○、甲○○、子○○、吳岱容、丑○○、己○○、崇善玉企業行即張玉書、庚○○等人)均是人頭支票,但仍持向不知情之癸○○先生調換現金‧‧‧以上人頭支票於90年8 月份均遭退票、拒絕往來後,經癸○○先生追究‧‧‧保證並切結就民事責任負擔損害賠償,應償還金額‧‧‧分23期償還‧‧‧」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其已自承明知上開支票均為人頭支票,仍持向告訴人貼現等情,況上開支票並未由交付支票之客戶背書,業據被告卯○○坦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若前開支票確為被告卯○○做生意向客戶取得之客票,衡情為求獲得擔保、增加取得票款之機會,應會要求交票之客戶在支票上背書,故被告卯○○所辯上開支票為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云云,即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卯○○向其同居人辛○○之姐壬○○借得使用,由被告卯○○自行簽發,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已據被告卯○○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其竟簽發票面金額為176580元、143640元之支票2 張,冒稱係客戶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使告訴人誤信該2張支票為客戶交付之客票而借款,該部分顯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另被告卯○○僅空言抗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係其客戶提供之客票,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足認被告卯○○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向客戶取得之客票,屆期無法兌現,仍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詐得之金額約為票面金額(共計0000000 元)之8 成,即0000000 元(0000000 x0.8=0000000)無疑,被告卯○○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丙○○坦承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惟辯稱
:伊與卯○○有生意上往來,伊向卯○○進貨,開該2 張支票付貨款,退貨時卯○○應將支票還伊,但卯○○把票用掉了,沒有還伊云云,被告卯○○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被告丙○○於92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本件2 張支票是伊開的,借別人用的,曾經借給黃克強、卯○○2 人,他們是說做生意,從89年就開始與他們有借票往來等語(見91年度他字卷第4068號偵查卷原卷〈下稱偵一卷〉第164 頁正反面),顯見其確實簽發並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借給被告卯○○使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卯○○進優酪乳來賣,先開票當貨款,如果優酪乳到期賣不掉,就退貨給卯○○,卯○○應該還票給伊,結果卯○○把上開2 張支票用掉了,沒辦法還伊云云,及被告卯○○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紀錄(戶名丙○○)所示(該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丙○○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8 月27日起開始出現退票註記紀錄,於同年9 月5 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1年3 月14日止,共計拒往、退票76張,金額高達0000000 元,而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開給伊的期票,期間一般是2 個月,本件
2 張支票是分2 次結算(即分2 次簽發)等語(見本院95年
6 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丙○○於發票日前約2 個月即90年7 、8 月間某2 日簽發,簽發時間與該帳戶開始退票時間相距不遠,被告丙○○於簽發時應已知悉其財務開始週轉困難,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極可能無法兌現,顯見被告丙○○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已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及意願,仍簽發上開支票並交由被告卯○○使用,對被告卯○○將持該2 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
㈢被告丁○○、丑○○雖均辯稱是做生意時,將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之支票交給菸酒商或廠商云云,惟被告丑○○先於94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支票是伊在台南縣○○鄉○○街與「林威信」合夥經營家庭五金時,開給叫貨廠商的票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本來自己在忠義街經營家庭五金,後來大約在91年間將店搬到台南市○○路,改為經營汽車五金,搬到國平路後「林威信」才加進來一起經營云云(見本院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且其除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帳戶外,另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七信)文賢分社(現已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文賢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永康分行、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有支票帳戶,上開各支票帳戶自90年7 月2日起即有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迄至91年3 月1 日止,共計退票563 張,退票金額為00000000元,另被告丁○○(即崇善玉企業行)除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 個支票帳戶外,並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台南七信富強分社(現已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六信)東區分社(現已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有支票帳戶,上開支票帳戶自90年8 月6 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至91年2 月19日止,共退票
607 張,退票金額為000000000 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分別為丑○○、張玉書)2 份在卷可佐(該查詢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與被告丑○○、丁○○犯罪與否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而被告丑○○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在數月之內,有總額8 千多萬元之支票跳票時,答稱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六卷第21、22頁),若被告丁○○、丑○○係因經營菸酒、五金生意需使用支票,衡情僅需開立1 個支票帳戶,申請1 本空白支票本使用,若使用完畢,再領用新空白支票本即可,實無開立如前所述
8 個、7 個銀行支票帳戶,領用多本空白支票本一起使用之必要,更不至於會在短短6 、7 個多月內,即分別出現退票高達607 張、563 張,退票金額000000000 元、00000000元之情形,況被告丁○○、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均無法提供收取本件支票廠商或「林威信」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堪認被告丁○○、丑○○所辯係為做生意而簽發支票云云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渠等於簽發本件支票時已無兌現該等支票之能力及意願,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予以簽發並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對取得支票之人將持該等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均應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又被告丁○○、丑○○固均可能係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3 張、2 張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然亦有可能係同時簽發交付,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丑○○係先後簽發交付,就此部分即應為對渠等較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丁○○、丑○○各係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3 張、
2 張並交付他人使用。㈣被告乙○○、己○○、庚○○、子○○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渠等辯解各如前述,然被告乙○○曾於92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看報紙借錢,有位「阿輝」帶伊至銀行開戶,並借伊5 萬元,「阿輝」叫伊簽銀行的資料伊就簽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人介紹去1 家公司工作,公司的人帶伊去開支票帳戶,開完戶以後,老闆他們就把帳戶存摺、印章、空白支票拿走,伊沒有領到薪水,但有向真實姓名不詳,叫「阿輝」的人借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乙○○確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交給「阿輝」,並向「阿輝」取得5 萬元無訛,堪認被告乙○○係以5 萬元為代價,將上開空白支票、印章交給「阿輝」使用。另被告己○○已於94年
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個叫「李宗貴」(筆錄誤載為「李宗桂」)的人,專門帶人頭去辦支票帳戶,都是他開車帶伊去開戶,開幾個戶頭忘記了,開完戶都是「李宗貴」拿去用,伊沒錢都跟他拿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就是做人頭賣支票,看1 本票能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己○○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交給「李宗貴」使用。至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請領出來的支票都交給其姐曾彩萍,再由曾彩萍、「李宗貴」拿去賣云云,惟證人曾彩萍到庭證稱:僅曾帶己○○去開戶,沒有領支票,也沒有拿走己○○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曾彩萍曾經手販賣被告己○○請領之支票,是尚難僅憑被告己○○之陳述,即認證人曾彩萍確有經手販賣己○○支票之行為。關於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已於9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支票帳戶是伊的,但該2 張支票不是伊開的,當時伊與1 位王姓友人有生意往來,才借該友人3 張空白支票,是在台南市公園處某處交支票給他,支票上的章是伊蓋的,金額不是伊寫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723 號偵查卷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和「王福信」合夥做生意,由伊申請支票來用,票據往來的事是「王福信」在管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與偵訊時所述不符,且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紀錄(戶名庚○○)所示(該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庚○○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庚○○除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帳戶外,並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台南六信東區分社、台灣企銀開元分行、某不詳銀行設有支票帳戶,上開5個支票帳戶自90年9 月7 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至91年3 月22日止,共退票377 張,退票金額為00000000元,即使合夥事業有使用支票之需要,衡情被告庚○○僅需開立1 個支票帳戶,申請1 本空白支票本使用,若使用完畢,再領用新空白支票本即可,實無先後開立前述5 個銀行支票帳戶,領用多本空白支票本之必要,且被告庚○○於短短6 個多月內,即退票377 張、退票金額5 千餘萬元,退票之支票數目、金額均極多,其所請領之支票是否確供正常合夥生意使用,實有可疑,況庚○○始終無法提供「王福信」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堪認被告庚○○所辯本件支票係因合夥生意所需,交由合夥人「王福信」負責簽發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三多辦事處(現已變更為光華分行)開戶之事實(見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3 月間開立時,開立人提供予銀行留存之「子○○」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亦據被告子○○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開戶人身分證影本在卷足考,可認上開支票帳戶確係被告子○○親自開立,其有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並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無疑。
㈤按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存款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
,所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故若遇到有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除非彼此間有相當親近之親誼關係,並有合理借用理由,否則以現今一般國民均可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之情形,如非用於非法之途,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陌生人士向己借用支票時,因事關自身債信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借後完全放任不管之可能?被告乙○○、己○○、庚○○、子○○均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借用支票之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空白支票、印章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乙○○、己○○、庚○○、子○○均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空白支票、印章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乙○○等4 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丙○○、丁○○、
丑○○、乙○○、己○○、庚○○、子○○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丑○○、乙○○、己○○、庚○○、子○○提供上開支票或空白支票、印章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支票或空白支票、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7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等7 人提供支票或空白支票、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丙○○、丁○○、丑○○、乙○○、己○○、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分2 次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共2 張,先後交給被告卯○○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卯○○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丑○○與被告庚○○分別以1 個簽發支票或提供空白支票、印章之行為,幫助卯○○連續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等3 人仍只有1 個犯罪行為,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被告丙○○、己○○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丙○○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丙○○、丁○○、丑○○、乙○○、己○○、庚○○、子○○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己○○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卯○○貪圖不法利益,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告訴人因而損失非輕,另被告丙○○、丁○○、丑○○、乙○○、己○○、庚○○、子○○提供上開支票或空白支票、印章供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被告乙○○、庚○○、丑○○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上開被告8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丑○○、乙○○、己○○、庚○○、子○○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曾於9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詳發票人所簽發之客票(面額共計約763600元)屆期無兌現可能,仍持向癸○○借款約763600元,致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嗣卯○○持其所偽造,發票人為蔡政憲,付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35100元、52300 元、143800元、165900元、143500元、123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15日、21日、31日、同年9 月10日、25日、31日,支票號碼為KLA0000000、KLA0000000、KLA0000000、KLA0000000、KLA0000000、KLA0000000號之支票共6 張(下稱系爭支票),換回上開不詳發票人所簽發之客票,嗣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持不詳發票人所簽發之客票向癸○○借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查,系爭支票6 張均係被告卯○○向告訴人癸○○借款時所交付,即供告訴人提示兌現清償借款之用,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卯○○偽造系爭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卯○○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前案為事實上1 罪關係,公訴人於94年9 月29日,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卯○○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1 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連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後2 次或2 次以上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前提,而被告卯○○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既已包含於其偽造系爭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該部分詐取財物之行為即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卯○○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自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故被告卯○○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壬○○):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0年間,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在卯○○向伊借用身份證件以開立支票帳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票據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支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即基於幫助卯○○實施詐欺之犯意,將身份證件交給卯○○,並共同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旗津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支票本等物交由卯○○使用,供其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用。另被告辛○○於90年間與卯○○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由不詳發票人所簽發之客票後,竟因公司經營困難,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上揭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佯稱係公司之客票,向癸○○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借款約763600元,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金錢予辛○○、卯○○2 人。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部分係以:①被告壬○○自承有與被告卯○○共同至高雄二信旗津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空白支票、印章均交由被告卯○○使用等語;②證人即被告卯○○證稱係徵得被告壬○○之同意,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等語;③有被告壬○○退票紀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附卷等節,資為論罪依據,另關於被告辛○○部分則以:①證人癸○○指訴被告辛○○曾與卯○○一起前來借款、換票等語;②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可證明被告卯○○偽造前開蔡政憲支票(即系爭支票)後,與被告辛○○共同行使之犯罪事實等節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與被告卯○○一起至高雄二信旗津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領得之空白支票、印章均交給被告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卯○○是伊妹婿,他做生意需要錢週轉,伊就去高雄二信借10萬元給他用,因為必須用支票來攤還借款,伊就和卯○○一起去高雄二信開支票戶頭,卯○○把支票本、印章、存摺都拿去,由他還這10萬元,伊不知道卯○○把支票本拿去做何使用等語。另被告辛○○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卯○○是同居關係,伊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也沒有去向告訴人借錢,更沒有簽還款之切結書,只是提供自己的支票、帳戶給卯○○做生意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被告壬○○自承因卯○○做生意需要資金
週轉,伊就與被告卯○○一起去高雄二信旗津分社,以伊名義借款10萬元給卯○○使用,並同時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將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卯○○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卯○○亦證稱:伊和壬○○一起去高雄二信開戶後,支票由伊拿走,壬○○只知道伊要用票而已,不知道伊要拿去作票貼,壬○○就是把票交給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壬○○退票紀錄1 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2 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壬○○確因被告卯○○做生意所需,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借給被告卯○○使用,並由被告卯○○全權處理簽發支票、兌現票款之事。又被告卯○○、辛○○係同居關係,2 人雖未正式結婚,仍以夫妻相稱,而被告壬○○為辛○○之姐,其將被告卯○○當作自己妹婿,此經證人癸○○、被告卯○○、辛○○、壬○○分別證述或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同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則被告壬○○既與被告卯○○間有上述相當親近之親誼關係,並知悉被告卯○○做生意有使用支票之需要,其基於幫助被告卯○○做生意之意思,將空白支票、印章借給被告卯○○使用,信任被告卯○○會負責處理兌現支票之事,即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始提供支票給被告卯○○使用。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辛○
○沒有和伊一起向癸○○借錢,她沒有參與經營光邑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卯○○借錢時,辛○○有到場一起借錢過(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伊從89年就陸續借錢給卯○○,錢都是匯到卯○○太太楊麗香(即辛○○)帳戶裡,卯○○以前是拿他和他太太的票來向伊借錢,後來辛○○的票在外面開始跳,伊手上辛○○的票雖沒有跳,但伊太太已不願收辛○○的票,卯○○就拿客票來換回去,辛○○沒有和卯○○一起來借錢,只有一起來拿客票把辛○○的票換回去,本件沒有兌現的支票都是借款時交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則就被告辛○○是否有與卯○○一起前往向告訴人借錢乙節,被告辛○○、卯○○均否認之,告訴人所證前後矛盾(先稱有一起來借錢,又改稱沒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曾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辛○○確有出面向其借款之行為。再查,告訴人係以幾百萬元循環借給被告卯○○,支票兌現後再借,如附表所示支票是最後幾批拿出來借的支票,都是借款時交付的支票,不是換票所得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卯○○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有過正常借款往來,於正常借款往來時,曾以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辛○○縱有拿客票向告訴人換回自己支票之行為,亦屬正常借款後換票之行為,與被告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不能憑以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提供支票、帳戶給被告卯○○使用,被告卯○○向告訴人借款後,告訴人係將所借款項匯入辛○○設於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卯○○領用之事實,然被告辛○○為被告卯○○之同居人,2 人間關係親密,被告卯○○既經營光邑公司,被告辛○○基於幫助被告卯○○經營公司之意思,將其支票、帳戶借給被告卯○○使用,由被告卯○○負責籌款兌現支票,尚不違常情,況被告卯○○亦曾使用被告辛○○之支票、帳戶,與告訴人進行正常借款往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辛○○將其支票、帳戶借給被告卯○○使用,不必然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憑此推論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卯○○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行為。又卷附90年9 月12日之切結書上雖載明卯○○、辛○○(楊麗香)以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調換現金,願意分期償還等語,並有「楊麗香」之簽名、蓋章,惟證人癸○○已證稱:該份切結書是其伊打好,拿到高雄給卯○○確認簽章,當時辛○○並不在場,是由卯○○簽「楊麗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辛○○並未親自在前開切結書上簽章,該份切結書自不得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公訴人雖另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可證明被告辛○○有共同行使卯○○所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上開判決僅認被告卯○○有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並未認定被告辛○○有共同行使之行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壬○○、辛○○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該2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壬○○、辛○○無罪之諭知。
叁、本件共同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新台幣)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一 │壬○○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 │90年8月25日 │176580元 │CA0000000 ││ │ │作社旗津分社 │ ├──────┼──────┼─────┤│ │ │ │ │90年9月15日 │143640元 │CA0000000 │├──┼──────┼────────┼─────┼──────┼──────┼─────┤│二 │丁○○(崇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90年9月15日 │132900元 │TT0000000 ││ │玉企業行即張│崇德分行 │ ├──────┼──────┼─────┤│ │玉書) │ │ │90年9月27日 │109000元 │TT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000000000 │90年10月15日│184500元 │BC0000000 ││ │ │分行 │ │ │ │ │├──┼──────┼────────┼─────┼──────┼──────┼─────┤│三 │乙○○(吳岱│安泰商業銀行新竹│0000000 │90年9月30日 │178920元 │AU0000000 ││ │容) │分行 │ │ │ │ │├──┼──────┼────────┼─────┼──────┼──────┼─────┤│四 │丑○○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127582 │90年9月25日 │107100元 │RA0000000 ││ │ │分行 │ ├──────┼──────┼─────┤│ │ │ │ │90年10月10日│198200元 │RA0000000 │├──┼──────┼────────┼─────┼──────┼──────┼─────┤│五 │甲○○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037521 │90年9月30日 │115360元 │RA0000000 ││ │ │分行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000000000 │90年10月7日 │153360元 │EC0000000 ││ │ │分行 │ │ │ │ │├──┼──────┼────────┼─────┼──────┼──────┼─────┤│六 │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000000000 │90年9月30日 │96000元 │BC0000000 ││ │ │分行 │ ├──────┼──────┼─────┤│ │ │ │ │90年10月20日│126000元 │BC0000000 │├──┼──────┼────────┼─────┼──────┼──────┼─────┤│七 │子○○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000000000 │90年10月6日 │109200元 │DC0000000 ││ │ │雄分行三多辦事處│ │ │ │ │├──┼──────┼────────┼─────┼──────┼──────┼─────┤│八 │己○○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083991 │90年10月10日│123600元 │SB0000000 ││ │ │分行 │ │ │ │ │├──┼──────┼────────┼─────┼──────┼──────┼─────┤│九 │庚○○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017321 │90年10月25日│137400元 │EW0000000 ││ │ │台南支庫 │ ├──────┼──────┼─────┤│ │ │ │ │90年10月29日│104600元 │EW0000000 │├──┴──────┴────────┴─────┴──────┴──────┴─────┤│票面金額共計0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