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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劉國勝係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1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多處汽車旅館,與劉國勝(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嗣於93年3 月23日,被告乙○○委託律師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劉國勝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後,劉國勝之配偶甲○○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7 月18日止與劉國勝有相姦之行為,惟具狀辯稱:92年7 月19日告訴人曾與劉國勝之姐姐,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找伊與劉國勝,當時伊懷胎近6 個月,告訴人其時已知悉伊與被告相姦之事實,則告訴人自知悉被告二人涉犯通姦罪嫌之時起至提出本案告訴之93年4 月8 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對公訴人所指之相姦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通姦之劉國勝,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通姦之情節互相符合,被告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

18 日 止確與劉國勝有相姦犯行,應堪認定。㈡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2年7 月19日業已知悉渠等通姦事實部

分,證人劉國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記得告訴人甲○○於92年6 、7 月就知道伊外遇及被告懷孕;92年7 月19日告訴人甲○○有帶伊姐姐至高雄市○○路找伊與被告,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不讓伊回家,告訴人係到翠華路去抓伊與被告通姦;92年8 月被告有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還安慰被告要被告把胎兒拿掉等語,而告訴人甲○○對於證人劉國勝上揭所述,於本院調查時亦予肯認,陳稱:證人劉國勝所述與事實差不多等語,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2年7 月19日與證人劉國勝姐姐至高雄市○○路找被告與劉國勝時,即已知悉被告與劉國勝二人間有通姦之事實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2年7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與劉國勝有

相姦之行為,而告訴人卻遲至被告提起認領之訴後,始於93年4 月8 日提起本案之相姦告訴,顯已逾知悉犯人起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