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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被 告 辰○○被 告 乙○○

之1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566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丑○○、辰○○、乙○○、寅○○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丑○○、辰○○、乙○○、寅○○4 人均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之教師,亦為學校教師會之成員,緣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0日國際商工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因財務虧損,研擬自92年2 月起將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工專業加給減發百分之五十,詎引發教師會成員之不滿,遂由當時任學校教師會理事長之乙○○夥同辰○○、丑○○及寅○○,策劃抗爭活動,於92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未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率領約30、40名國際商工教師,在學校圍牆外拉白布條及舉牌靜坐抗議,嗣於中午12時10分許,丑○○等4人復率領教師至校內操場司令台前,與當時圍觀之學生以呼口號方式抗爭,迫使校長己○○到場與渠等溝通;此外,被告4 人更帶領圍觀之學生高喊:

「下台」等語,隨即發生數名學生追打當時欲回校長室之校長己○○,並進一步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另有學生以預先準備好之雞蛋丟擲司令台,並有侮辱董事長陳韜肖像等行為,因認被告4 人均涉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侮辱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集會遊行法第30條所稱之「侮辱」,自亦應同此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規範目的。

三、訊據被告丑○○、乙○○、寅○○、辰○○4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除均辯稱92年3 月12日在校園內拉布條抗爭行為,原本要向警方申請,但警方告知已來不及申請,警方教伊可以靜坐,擺旗幟,就不會違反集會遊行法,伊當時在校外之抗爭行為,全程理性和平;董事長陳韜(

已歿)肖 像旁標示「死老頭」、「卒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等語,並非伊等人製作的,而且伊等人並沒有在92年3 月12日抗爭當天看到上開海報,不知道是何人張貼的等語;被告寅○○另辯稱:伊3 月12日當天,只有早上在校外靜坐,校內發生抗爭行動時,伊正在靜坐現場用餐,沒有在校內呼口號,亦沒有煽動他人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在3 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表明教師之立場,約同日11時許抵達教育局,與局長唔談期間傳來學校內學生有抗爭行為,趕快與教育局長等人趕回學校,並安撫學生,告訴人所提出之抗爭事件現場照片有伊本人在場,就是伊在安撫學生時之照片,所以當天校園內之抗爭事件,伊沒有在場,也沒有呼口號,亦沒有煽動他人等語。被告乙○○辯稱:

3 月12日當天上午第三、四節有課,我辦公室之事情處理完後,我請丑○○老師看好辦公室,後來我出去時,在校外碰到其他老師,他們表示在校外靜坐很久了,沒有效果,要回到校內去跪,伊才進去跟著跪下來,但伊全程都跪在操場內,沒有呼口號,亦沒有煽動他人等語。被告丑○○辯稱:3月12日當天校園內之抗爭伊沒有在場,伊當時在辦公室吃午餐,也沒有與其他被告共謀煽動他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上開犯行,係以告發人陳韜 (兼告訴人、國際商工法定代理人)、 丙○○、戊○○、庚○○之指訴,證人子○○、林志成、楊鳳榮、鍾逸鈞、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33張為據。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4 人於92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率領約30、40名國際商工教師,在學校圍牆外拉白布條及舉牌靜坐抗議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當時他們在校外的抗議行動,我看到的是他們有拉舉白布條 (內容約為董事長無心辦學,下台)及 大聲呼喊董事長陳韜下台」等語 (見92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丑○○早上在校門口喊董事長下台」等語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丑○○、乙○○、寅○○、辰○○4 人欲於94年3 月12日舉行抗爭行動之前,確有製作行動綱要,該行動綱要第1 點即載明三月十二日 (三)早 上七點前到校打卡後,至校門口西側人行道集合,此有行動綱要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4 人均坦承有參與校外靜坐之行為 (見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 月1 日、94年11月16日答辯狀)等 情,足認被告

4 人對於上開時、地,在國際商工學校圍牆外拉白布條 (載明「董事長無心辦學,下台」等字樣)及 現場參與者大聲呼喊「董事長陳韜下台」等語,均在渠等4 人進行上開集會遊行之前所得認知,亦不違反其本意。

(二)惟查,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在國際商工學校圍牆外拉白布條及上開布條載明「董事長無心辦學,下台」及現場參與者大聲呼喊「董事長陳韜下台」等語,其緣由乃在於91年11月10日國際商工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因財務虧損,研擬自92年2 月起將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工專業加給減發百分之五十,此經告發人陳韜 (兼告訴人)、 丙○○、戊○○、庚○○於92年6 月18日警詢時供述無訛 (見警詢筆錄), 亦經證人即國際商工校長己○○於本院94年10 月31 日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與乙○○溝通時,他提出之訴求是什麼?)( 答 :學校狀況必須讓董事會與老師之間進行一個融洽之溝通,我個人覺得董事會開會時,比較草率,我希望任何事情決定不要太突然,一下子扣除那麼多薪資,但是事情已經醞釀那麼久,我來學校後三個月,就馬上要全面性之執行減薪,雖然我覺得董事會決定草率,我還是依職務執行了)」等語,及證人卯○○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因為學校減薪,老師達成共識,要與學校表達不要減薪,因為那天是植樹節,所以才選擇那天靜坐抗議」等語相符,且有國際工商92年10月23日人事室出具之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按 (見92年度發查他字第379 號卷第77頁), 顯見被告4 人之所以於上開時、地,選擇以拉白布條 (載明「董事長無心辦學,下台」等字樣)及 聲呼喊「董事長陳韜下台」等口號之方式,目的在於向國際商工董事會或董事長表達上開決議過於草率,難以讓人接受之意見,本院審酌國際商工上開將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工專業加給減發百分之五十之決議,直接使教師、職員工之薪資減少,無形中將使教師之教學意願或受僱意願降低,最後可能使學生之受教權益受損,故上開決議之內容,除涉及教師、職員工之個人薪資權益外,實亦牽涉學生之受教權益,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表達意見,應係單純表達不滿國際商工之上開決議,並非出於悔辱董事長個人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認罪相繩。至於,證人庚○○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時雖證稱:「 (問:當時在校門口時,有無看到這四位被告參與?)( 答 :四位都有看到)」 、「 (問:當時這四位被告在校門口做什麼?)( 答 :有人站起走來走去,因為我從裡面,不是很清楚)」 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有無看到在場四位被告?)( 答 :看到校門口旁邊,他們四位都在場)」 、「 (問:當時在校門口時,看到被告四人在做什麼?)( 答 :他們在招呼靜坐的老師、學生,四個被告都有在場)」 等語,惟證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當時他們在校外的抗議行動,我並沒有親眼目睹,但他們進入校園司令台後,卻是由丑○○在大聲呼喊要反董事長,要求校長下台」等語 (均見92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 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當時他們在校外的抗議行動,我並沒有親眼目睹,但他們進入校園司令台後,我就看到三名教師下跪在司令台前,因我本身還有事情要忙,所以我就離去」等語,則證人庚○○、丙○○既於警詢時證稱渠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4 人在校外之抗議行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4 人均有在校門口等情,尚難遽信。惟此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丑○○等4 人於92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復率領教師至校內操場司令台前,與當時圍觀之學生以呼口號方式抗爭,迫使校長己○○到場與渠等溝通;此外,被告4 人更帶領圍觀之學生高喊:「下台」等語,隨即發生數名學生追打當時欲回校長室之校長己○○,並進一步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另有學生以預先準備好之雞蛋丟擲司令台,並有侮辱董事長陳韜肖像等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庚○○於警詢時固指訴:「他們進入校園司令

台後,卻是由蔡嘉芳大聲呼喊要反董事長,要求校長下台等語」」等語 (見92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 其二人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對於被告丑○○是否有在操場內呼口號,要求校長己○○下台乙節,分別證稱「 (被告丑○○問:事發時,看到老師、學生中午聚集當下,有無看到我出現在現場?)( 戊 ○○答:事後我有看到你在那邊)」 、「 (被告丑○○問:那是學生抗議行動已經做完了嗎?)( 戊 ○○答:是的)」 、「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筆錄說你看到他們舉白布條,所謂他們指誰?)( 戊 ○○答:我只有看到丑○○早上在校門口喊董事長下台)」 、「(檢 察官問:操場那邊有無看到四位被告?)( 庚 ○○答:陸陸續續有看到,不是一起看到。我是遠距離看到,他們講什麼我也沒有看 (聽)到」、「 (檢察官問:當時你在筆錄說看到丑○○呼喊口號,要董事長下台、校長下台及鼓動多名學生衝向校長室?)(庚○○答:是間接聽到口號)」 、「 (檢察官問:你有無親眼目睹?)( 庚 ○○答:我是遠距離聽到,不是很正確)」、「 (檢察官問:當時你告訴警察,被告 (丑○○)進 去校內時,看到丑○○呼喊要求董事長下台嗎?)( 庚 ○○答:

是的)」 、「(被 告丑○○問:在校內是否確實看到我鼓動學生,喊打、喊衝?)( 庚 ○○答:我只能說我看到你在呼喊)」 等語,渠2 人之證述與先前警詢之證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時間我 (子○○)在場 :::三月十二日早上六時許就看到乙○○開車載著布條進學校,有幾個學生幫忙拿進校園,一部分有掛在圍牆」、「他們在學校門口外的行人道靜坐」、「午間時快結束在準備做打掃工作時,那幾個老師就突然往學校走,走到操場跑道正中央就突然跪下來大喊公道、天理之類的話,喊完後就有老師及學生陸續加入」、「老師跪下來後,校長有試圖要安撫,後來校長走進辦公室,就有人喊下台,接著就有學生要追著校長打,被我制止,後來樓上就有聲音.接著就有學生衝過來,有進到校長室,校長室的玻璃有被打破,後來又很快退走,應該是學生做的,學生退走的時候,有看到丑○○老師是跟學生一起退下來的,『但沒聽到他呼口號』」等語 (見92年度發查他字第379 號卷第129 、130 頁),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乙○○問:學生丟擲雞蛋時,有無看到我們四位被告帶領動作?)( 證 人子○○答:沒有)」 、「 (被告乙○○問:有無看到我們在學生丟擲雞蛋時在呼喊口號?)( 證 人子○○答沒有)」 、「 (被告乙○○問:有無聽到我們四位被告帶領學生、老師呼喊口號?)( 證 人子○○答:在座四位都沒有)」 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丑○○是否有於操場內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要求校長下台,已堪存疑;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丑○○確有上開帶領群眾呼喊口號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其所為亦應評價為單純之意見表達方式,難認有何侮辱校長個人之意思。至於證人鍾逸鈞於92年8 月13日警詢時固亦證稱:「當時我有親眼看到他們 (指被告)四 人都有參與抗議,並由丑○○率眾呼喊口號」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公訴人亦捨棄傳訊上開證人,被告丑○○無從對之交互詰問,被告丑○○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中亦質疑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見被告丑○○並未同意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得引為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要件,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丑○○不利之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⑵證人子○○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

:後來他們從圍牆外面進去操場裡面,帶隊抗議之老師你有無看到?)( 證 人子○○答:他們幾個人之關係位置是在司令台前面,丑○○老師是在學生群之後面,乙○○老師在前面,後來學生砸完雞蛋之後,謝老師、辰○○老師陪著局長一起過來)」 等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 (被告寅○○問:92年3 月12日看到之情形為何?)(證人卯○○答:三月十二日當天我們在校門口靜坐,到了中午十一點四十五分我去買便當給他們吃,他們在校門口吃午餐,寅○○從早上到中午都沒有進去學校裡面,他都是在校門口」等語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 告辰○○問:你說你看到我舉牌、拿麥克風穿梭人群時,是在何時?)( 證 人丙○○答:那時是丟擲雞蛋過後之事情)」 乙語。證人癸○○亦證稱:「 (辰○○問癸○○: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當天在國際商工發生抗議事件,當時你所看到狀況為何?)( 證 人癸○○答:那天老師他們都是靜坐在學校旁邊,有的老師是靜坐,有的老師又回去繼續上課,有很多人來關心、有教育部、其他相關單位等人、市議員等人前來。當初拜託市議員是否可以與教育局局長連繫,協調薪資被砍一半情形,後來就採用靜坐抗議。後來因為大概有市議員去教育局局長聯繫上,所以就結束靜坐活動,一些人就去教育局那邊與局長談協調薪資事宜。我與辰○○、還有其他老師就代表過去教育局協調。十點多我們去教育局在那邊等了很久。後來就聽說學校這邊發生一些事情,後來局長說他也要去學校,我們也回到學校,當時學校抗爭情形已結束,我們都是事後聽說。我也沒有親眼看到什麼。當時早上老師靜坐在校門口,我看到乙○○老師、辰○○、丑○○、寅○○等人靜坐門口」、「 (被告辰○○問:當時三月十二日校門口上午十點多我確實有與癸○○一起去教育局。當時局長與我們一起回去學校時,當時學校抗爭活動已經結束?)( 證 人癸○○答:是的)」 等語,亦與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證述:「發生事件時,辰○○老師確實不在學校」乙語,及證人戊○○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被告辰○○問:中午那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有無看到我本人在校內?)( 證 人戊○○答:沒有)」 乙語相符;足見被告寅○○、辰○○在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情事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其如何鼓動學生為上開行為?至於,告發人及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固有被告寅○○、辰○○之影像,惟上開影像究係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情事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所攝?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判斷,自難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寅○○、辰○○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

問:當時他們進去操場那邊, (你)看 到什麼?)( 證 人丙○○答:乙○○領著其他人跪在那邊,接著人群動的時候,他都沒有起來」、「 (審判長問:在操場有無看到四位被告舉牌、或是呼喊口號?)( 證 人丙○○答:除了丑○○之外,就是乙○○老師從頭到尾跪在操場左側方,大概是十二點十分進來,吳老師就已經跪在那邊,一直到教育局局長來勸導,他才起來,他跪在那邊沒有什麼肢體動作)」 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乙○○問:到了學生丟擲雞蛋追打校長,我有無起來、或是講話?)( 證人甲○○答:好像沒有,我看到校長用手按住你,好像沒有看到你起來」、「 (被告乙○○問:學生攻擊行為前,我有無任何動作,指揮學生、鼓動學生、或是講相關話語?)(證人甲○○答:沒有)」 、「 (被告乙○○問:就你知道,我何時起來?何時講話?)( 證 人甲○○答:後來鄭局長有來,好像其他很多人也有,那時候你才起來)」 、「 (被告乙○○問:在學生攻擊之前,我有無發表演講?)( 證 人甲○○答:沒有)」等語,均核與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之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看到之情形如何?)( 證 人己○○答:我當時到學校之時間非常短暫,對於學校同仁不是很認識,本來我在彰化高商工作。老師們在校外舉布條,情況非常安靜,大概一個早上而已,校內沒有什麼狀況,到了中午乙○○老師在操場,事前我們都不知道,學校老師及師生在那邊聚集,我從校長室走下去到操場,當時我心情很難過,我看到老師跪下去,我也就跪下去吳老師之前面,希望老師們可以接受我的意見,我講了很多,吳老師也承諾我,會很快結束,我就起來,從操場走回校長室,在走回校長室路上時候,突然有學生喊『校長下台』,在後面追罵,我經過一個地下通道,學生想要打我,經秘書等人攔下來,所以沒有打到我。之後我回去校長室,校長室就有學生在兩邊走廊敲打玻璃,我站在裡面看他們要做什麼,後來玻璃就被打破,後來有人拿花盆砸玻璃。因為我害怕我做什麼其他動作導致其餘狀況,所以我就站在校長室中間。我一直在校長室裡面,等了一陣子之後,長官來了,就將我們相關人等聚集在校長室隔壁家長會辦公室商討事宜」等語相符,則被告乙○○既然進入操場之後,即跪在操場,表達其訴求,在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情事發生之前,並無演講或其他肢體動作,殆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情事發生之後,及教育局局長到場勸導之後,被告乙○○才起來,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另證人戊○○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被告丑

○○問:確實有看到我 (在操場)帶 領群眾呼喊口號,請董事長下台?)( 證 人戊○○答:我聽到有人喊董事長下台,是否是你喊的,我不知道)」 、「 (被告丑○○問:事發時,看到老師、學生中午聚集當下,有無看到我出現在現場?)( 證 人戊○○答:事後我看到你在那邊)」 、「 (被告丑○○問:那是學生抗議動作已經做完了?)( 證人 戊○○答:是的)」 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那位老師與學生一起衝進去校長室,然後又出來?)( 證 人丙○○答:是丑○○。他沒有進去校長室,他是跟著學生人群上去,他在校長室走廊,後來又退回操場)」 、「檢察官問:當時丑○○有無鼓動學生?)( 證人丙○○答:根據另外一位楊鳳榮教官之說法,他有帶頭。我本身倒是沒有看到)」 、「 (被告丑○○問:有無看到我去校長室,喊衝、喊口號?)( 證人 丙○○答:我看到你跟人群一起衝上去校長室」、「 ( 被 告丑○○問:請明確描述看到我什麼行為?)( 證 人丙○○答:我看到他 (你)從校長室走廊與人群退回司令台」等語,惟證人子○○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學生砸校長室時,被告四人在做什麼?)( 證人 子○○答:砸完出來,我們將學生勸離開時,一位警察說你們有一位老師與學生在校長室後面那邊,我們就看了一下,我看到丑○○老師推學生,要學生退回操場)」 等語,及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丑○○問:92年3 月12日上午你在那邊做什麼工作?)( 證人 辛○○答:我在校門口、校內、外靜坐現場等處照相)」、 「被告丑○○問:當天照相時,有無看到我呼喊口號?)( 證 人辛○○答:沒有)」 、「 (被告丑○○問:教師會幹部跪著時,學生聚集與校長溝通時,你有無在現場?)( 證 人辛○○答:我蹲在後面那邊照相」、「 (被告丑○○問:照相現場當下,我有無出現在現場?)( 證 人辛○○答:很後面時候,有看到,剛開始沒有看到」、「 (被告丑○○問:看到我的時候,我有無做任何呼喊口號,喊衝、喊打?)( 證 人辛○○答:我看到你跪在那邊與乙○○溝通,其他我沒注意到」、「 (被告丑○○問:從頭到尾有無看到本人帶領學生暴動、呼喊口號、散發傳單等動作?)(證人辛○○答:沒有」等語。是證人戊○○係根據另外一位楊鳳榮教官之說法,認為被告丑○○有帶頭喊衝、喊口號等情事,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此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丑○○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丙○○證述有看到被告丑○○跟人群一起衝上去校長室之後,經被告丑○○詰問時改證述伊看到被告丑○○從校長室走廊與人群退回司令台,本院參酌證人子○○上開「我看到丑○○老師推學生,要學生退回操場」之證詞,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丑○○有於上開時、地,在學生丟擲雞蛋、準備前往校長室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之前,有何鼓動學生之行為;況退一步言,縱認證人丙○○所述有看到被告丑○○跟人群一起衝上去校長室乙節屬實,惟被告丑○○與人群一起衝上去校長室,可能為了控制學生情緒,或趕往阻止學生之衝動行為,其原因不一,證人丙○○既並未看到被告丑○○有鼓動學生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丑○○跟人群一起衝上去校長室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其有鼓動學生之情事。揆諸證人子○○、辛○○之證述,應認被告丑○○並無鼓動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之情事。

⑸本院復審酌證人子○○於92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稱:「約於

11 時 許,學校學生為了要聲援教師而聚集在校內停車場內,呼喊口號,於12時20分許,乙○○幾位教師就跪在校園內,當時就有學生騷動,並開始要追打校長及破壞公物」等語

( 見 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亦與林志成、楊鳳榮、鍾逸鈞、丁○○均證稱:「大部分時間我 (子○○)在 場:::三月十二日早上六時許就看到乙○○開車載著布條進學校,有幾個學生幫忙拿進校園,一部分有 掛在圍牆」、「他們在學校門口外的行人道靜坐::之後學生有些比較激動,要出來,但上課時沒讓他們出來,下課時,就有學生速度很快出來坐在那裡呼口號後馬上又跑走」、「午間時快結束在準備做打掃工作時,那幾個老師就突然往學校走,走到操場跑道正中央就突然跪下來大喊公道、天理之類的話,喊完後就有老師及學生陸續加入。午休時,我們廣播叫學生回去午休,學生回去又出來,後來有學生好像丟幾顆蛋就有爭執,我們就制止」、「老師跪下來後,校長有試圖要安撫,後來校長走進辦公室,就有人喊下台,接著就有學生要追著校長打,被我制止,後來樓上就有聲音.接著就有學生衝過來,有進到校長室,校長室的玻璃有被打破,後來又很快退走,應該是學生做的,學生退走的時候,有看到丑○○老師是跟學生一起退下來的,但沒聽到他呼口號」等語,於本院94年10月31 日 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一天下午大概二點半左右,在北樓之籃球場前面就已經有學生、老師坐在那邊,上課時,有些人回去,剩下部分老師、學生,下課又回籠,持續到下午四點左右,活動就散去。三月十二日上午時候,就有一些學生早來學校,手上帶了一些布條,掛在學校東樓二、三樓那邊。被我們教官取下,七點多時候,校門口右邊走道那邊有掛布條,不知何時被掛上,那時有警局派警員在那邊照片取證,所以我們不管那邊事情。後來學校外面的老師、及一些我不太認識之老師在聚集,呼喊一些口號,我有時聽到『下台』、『抗議』等語。第二節下課時間大概二十分鐘,有些學生衝出來聲援老師,我們不准他們出來學校外面之現場。後來學生一直聚集,我們就讓學生坐在學校左側門那邊,讓他們喊口號,說「老師我們支持你」有些學生衝去門口,但是我們也請他們上課應該要先回去。後來中午吃飯之時候,學生情緒很高漲,一直很想出來,我們沒有辦法制止管制那麼多學生,只是在路口管制,接近午休時間時,有幾位老師走進去操場,做出下跪之動作,一些還沒有進去教室午休之學生,就開始叫囂、激動起來,我們老師就去制止,剛開始學生都回去教室,但是後來有些學生不理會我們,就陪著那些老師跪在那邊,我記得有三位老師跪在那邊,後來我看到校長下去陪著跪著,後來後方有人喊校長下台,學生情緒很激動,校長就往回走,我也跟著回去,有學生追上來,動作很粗魯,要抓校長但是沒有抓到,後來有學生要打校長,但是沒有打到,被我們攔下來,後來校長進去校長室,之後情形就失控,先是有學生丟擲雞蛋,東西丟擲到操場上面,學生間就互罵,情況就失控,就有人往司令台丟擲雞蛋,後來丟雞蛋丟多了,就整批的雞蛋一起丟擲過來,我從司令台左邊出來時,就已經學生一群衝進來司令台了。有些學生用花盆砸校長室玻璃,大概有為數十幾位之學生衝進去校長室裡面,我看到有學生進去,我就跟著跑進去。我覺得當時情形是失控了,如果對學生太大聲也沒有用,我叫得出來名字,就去慢慢疏導,叫學生慢慢出來後,他們就去操場陪著老師跪著」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足見上開操場內之抗爭行動,之所以會失控,應係學生看見老師、校長跪在操場上後,忽然聽聞有人呼喊校長下台(無 法證明係被告4 人呼喊校長下台,詳前述), 一時情緒激動而發生將雞蛋丟擲到操場、司令台或用花盆砸校長室玻璃等情,則被告4 人縱有策畫當日之抗爭行動,亦難認渠等4 人對於此種突發之狀況,事先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⑹證人子○○於本院94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鈞院卷內陳韜之照片)當時董事長陳韜照片是貼在哪裡?)( 證 人子○○答:就是貼在東樓之佈告欄) 」、「 (檢察官問:哪天貼的?)( 證 人子○○答:不是三月十二日,是過了二、三天才發現有人貼在那邊)」 、「

( 檢 察官問:是誰貼的?)( 證 人子○○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則卷內標示「死老頭」、「卒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之陳韜照片,既非於94年3 月12日張貼於校內,而係94年3 月12日校內抗爭行動結束之後2 、3 天日始張貼於校內,自難認被告4 人共謀於上開抗爭活動時以張貼上開照片之方式侮辱陳韜。

⑺告發人及公訴人提出之行動綱要,分別記載:1.三月十二日

(三)早 上七點前到校打卡後,至校門口西側人行道集合。

2.行政、導師於七點三十分入校執行本身工作。3.專任教師打卡後請假外出,有課時,入校上課。4.進修學校同仁於九點三十分校門口報到。5.沒有課時請假外出支援。6.請同仁必須配戴識別證。7.請同仁儘量動員家屬、親友、畢業校友到場聲援等語,此有行動綱要影本1 紙附卷可按,細觀上開行動綱要之記載,並無法認定被告4 人策畫本件抗爭行動之初,早有預謀以強暴、脅迫、侮辱他人之方法進行抗爭,故亦難以上開行動綱要而遽認被告4 人對於上開學生丟擲雞蛋、毀損校長室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等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合上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丑○○、辰○○、乙○○、寅○○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犯行,應認被告4人所辯均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4 人有於上開時、地,在國際商工校外靜坐抗爭,及被告丑○○、乙○○2 人在國際商工校內靜坐抗爭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4 人於上開集會遊行時,有何侮辱他人之犯行,公訴人另以被告4 人等具教師身分之關係,本就對心智未臻成熟之學生具有重大支配影響力,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確居於指揮領導地位,為該違法集會之首謀無訛,實為憶測之詞,尚難憑信,故尚難認定被告4 人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