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900號、9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6 月間,與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在新竹市○○路○ 段,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緣因戊○○另於新竹市○○路○ 段○○○ 號經營「東瑩機車行」,並曾於91年4 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丁○○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向丁○○訂購機車36台,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戊○○並當場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車款所用。後又於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分別向丁○○追加訂購16台及26台機車,價金分別為34萬6 千元及65萬9 千元,雙方並約定,上開機車須待戊○○清償購車價金完畢後,丁○○始會將機車行車執照予以交付。嗣丁○○依約將上開機車運送至戊○○經營之「東瑩機車行」後,戊○○前所交付之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支票,於91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丁○○旋電話通知戊○○,表示欲運回上開機車,惟戊○○明知無力支付車款,卻欲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以利變賣,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 年7月2 日相偕至高鑫機車行,先由乙○○向丁○○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藉以取得其信任後,表示其與戊○○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將負責戊○○前所積欠合計1 百19萬1 千元之車款,隨取出如附表2 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紙,交由戊○○當場填寫金額,用以支付前揭機車貨款,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債務受到擔保,而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全數交予戊○○,戊○○則於取得機車執照後,全數將之變賣牟利,後係因上開支票先後跳票,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戊○○、朱正寅、丁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固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惟戊○○、丁○○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本諸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則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戊○○、丁○○於歷次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漏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91年7 月2 日與戊○○相偕至高鑫機車行,由其交付空白支票予戊○○開立如附表2 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1年7 月2 日我偕同戊○○至高鑫機車行係為訂購機車,並交付訂車貨款,並不知道開出去的支票係要支付戊○○之前訂車的債務,也沒有說過要為戊○○承擔債務,後係因一直未收到所訂機車,所以才不願付款云云。經查:
㈠查同案被告戊○○曾於91年4 月19日至丁○○經營之高鑫機
車行訂購機車36台,並簽發如附表2 編號1 至5 之支票5 紙,作為支付貨款所用,後戊○○再於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向丁○○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丁○○依約交車後,該附表2 編號5 所示支票,卻於同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戊○○到庭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見偵①卷第9 至17頁)、高鑫機車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票據代收存摺影本1 份(見偵①卷第18頁)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戊○○前所交付之支票,既於91年6 月30日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見其於該票兌現前已無資力付款。
㈡上開支票跳票後,戊○○偕同被告於91年7 月2 日至高鑫機
車行討論清償車款事宜,被告當場向丁○○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並表示欲負責戊○○前所積欠車款,旋將空白支票交予戊○○,由其開立如附表2 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丁○○因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戊○○,惟該3 紙支票嗣經提示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當時身在現場之丁○○友人朱正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初,被告與戊○○至高鑫機車行與丁○○討論機車買賣事宜,當時因為戊○○積欠丁○○車款,被告表示係戊○○之股東與金主,承諾欲負責戊○○積欠之貨款,後被告即拿出空白支票予戊○○,由戊○○親自在上填寫金額後再交予丁○○,丁○○即將附表2 編號5遭退票之支票及機車過戶資料交予戊○○等語(見偵②卷第
11、36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丁○○之妻丁麗珍證稱:因為之前戊○○的票跳票後,我們想把機車載回來,但戊○○說要帶金主下來,遂於91年7 月2 日偕同被告到機車行來,被告見面時有掏出名片強調他是立委的秘書,戊○○在旁也介紹是他的金主,後我們對完帳,就把戊○○應付之金額除以3 ,分別開立3 張支票,乙○○當時尚在旁將支票到期日紀錄下來等語相符(見偵②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乙○○之名片1 紙(見偵①卷第20頁)、如附表2 編號6 、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偵①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對照戊○○前於91年4 月19日向丁○○訂購機車時,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丁○○未同時將機車行照予以交付等情研判,丁○○此次應係受被告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欲負責清償戊○○積欠款項影響,誤以為其債務已受擔保,故而在未實際收得車款前,即願將上開行照予以交付。
㈢被告雖稱其係為交付訂購機車款項,始偕同戊○○至高鑫機
車行云云,惟經質以當日訂購機車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簽訂契約等情,被告對此均表示並不知情,並稱:其當日均在外面看機車,實際購車情形是交由戊○○處理等語(見偵④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與戊○○合資開立機車行,復又提供空白支票交予戊○○使用,參以其尚自承為開立機車行已出資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②卷第24頁),顯見其對合資開立機車行一事,已有一定程度投資,本次又係特別由新竹南下高雄訂車,怎會不慎重關心訂購機車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且被告提供予戊○○開立如附表2 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面額高達1 百19萬1 千元,係由被告名義開立,應由被告負最終付款責任,與其利害相關,其怎能不詳加瞭解訂購機車之數量多少?價格為何?且其縱於訂車後,等待多時仍未見機車送達,為其個人信用考量,理應可向丁○○聯絡查明原委,並謀求解決之道,非不得已應不致選擇讓支票跳票,惟其未與丁○○聯繫,即放任支票跳票,動機亦屬可議,復佐以前述證人丁○○、朱正寅、丁麗珍均證稱被告曾表示欲負責戊○○積欠貨款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至高鑫機車行係為訂購機車,所交付支票亦係訂購機車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同案被告戊○○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91年7 月2 日我至丁
○○處是要向他訂車,並欲持乙○○的票換回之前丙○○退票,乙○○的支票是他借給我開的,票款是由我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因其所述91年7 月2 日至丁○○處曾向其訂購機車一節,除與證人丁○○、朱正寅、丁麗珍證述等情相反外,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訂購機車資料佐證,參以同案被告戊○○前向丁○○訂購機車,已積欠車款1 百19萬
1 千元尚未清償,而其開立如附表2 編號6 至8 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上開積欠之車款,衡情在該支票兌現前,丁○○亦無再接受其訂車之可能,足認戊○○上述證詞已非可採。另戊○○前開所述,尚特別強調附表2 編號6 至8 之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票款應由其負責等語,亦徵該支票僅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前所積欠之車款,而非支付與被告另行訂購機車之車款,故其所述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抗辯其曾對戊○○提出詐欺告訴,固提出詐欺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偵②卷第4 、5 頁),惟就該告訴狀內容以觀,被告稱其曾於7 月2 日交付7 張、同月13日交付3 張、同月16日交付9 張、同月21日交付7 張空白支票予戊○○,戊○○於取得支票後,均表示會將其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執票人提示付款,然卻未確實購買合夥所需中古機車及開業所需設備,而係任意簽發票面金額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等語,除與被告前抗辯,因未見到機車交付,故不願付款,始讓支票跳票云云,顯見應係由其負責票款支付,而與告訴狀所載係由戊○○負責支付等情不相符合外,被告於短短19日內,共計交付24張空白支票予戊○○,惟其於該控告戊○○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伊於91年6 月25日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與戊○○結識,並決定合資開立機車行,雙方約定由其支付50萬元現金,其餘部分開票支付等語,有該訊問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②卷第121-122 頁),堪認被告與戊○○甫結識未久,即同意合夥開立機車行,並籌措交付戊○○現金50萬及前述24張已蓋章之空白支票,惟據被告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戊○○有與乙○○相當之出資,此部分顯違通常之事理,益徵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甚明。
㈥綜上,被告與戊○○為詐得機車行照,以利戊○○前所訂購
之機車辦理過戶,相互偕同至高鑫機車行,由被告向丁○○表示與戊○○為合夥之股東,欲代戊○○清償債務,復又交付其身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之名片1 張,藉由名片表徵之身分,增加丁○○之信賴,嗣又將空白支票交予戊○○,開立如附表2 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前積欠之車款,致使丁○○因此誤以為被告與戊○○定會清償貨款,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予以交付,惟該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足認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戊○○明知其等無力支付貨款,卻欲詐得上開機車行照以利辦理過戶,偕同至高鑫機車行,由被告向丁○○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會負責清償戊○○前積欠債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予戊○○當場開立如附表2 編號6至8 所示支票,藉此詐騙手法,取得丁○○信任,而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戊○○,致使丁○○嗣因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已將機車行照全數交出,而無從追回機車以保障自己權利,受有1 百餘萬元之損害,惡性非輕,參以被告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算後等值││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是以新││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有利。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 │ │30 元 以上罰金 │度刑較低│║ ├──┼───────────────────────────────────┤,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利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備註 │├─┼───┼──────┼────┼─────┼───┤│1 │丙○○│91年5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2 │丙○○│91年5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3 │丙○○│91年6月10日 │186000元│0000000 │ │├─┼───┼──────┼────┼─────┼───┤│4 │丙○○│91年6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5 │丙○○│91年6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6 │乙○○│91年7月31日 │397000元│不詳 │ │├─┼───┼──────┼────┼─────┼───┤│7 │乙○○│91年8月15日 │397000元│SP0000000 │ │├─┼───┼──────┼────┼─────┼───┤│8 │乙○○│91年8月30日 │397000元│SP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