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2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十三,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股東,嗣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因董事長退休,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對外仍以裕豐公司之名義,依舊以設於上址原房舍、員工繼續營運,乙○○為負責人,代理裕豐公司處理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之相關事務,上開裕豐公司自63年5 月19日起,僱用丙○○為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後於93月10月31日因董事長退休,改選董事監察人,乙○○代理裕豐公司處理勞工相關事務,未經預告即終止丙○○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意旨,發給丙○○勞工退休金,屢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果,致丙○○勞工無法追索裕豐公司所欠勞工退休金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違反同法第55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協調中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送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送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裕豐公司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又參被告於警訊時及偵訊中承稱:裕豐公司因董事要退休,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後的裕豐公司是原來裕豐公司繼續營業,伊是負責人等語為之論據。
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限制雇主與勞工雙方不得以協議方式協調契約終止之結算方式,且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員工兼任公司股東身分,該結算標準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於股東會上所同意,並非被告片面決定,且告訴人於作成決議時,既無表示異議,且於員工協議時同意協議書所列之發放標準,事後再以此對公司提出告訴,實屬無理,被告已依協議書給付結清年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者,科3 萬元以
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然人被起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以該自然人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前提,自然人如係基於法人代理人身分被訴,則以係違反該規定時之法人之代理人為限。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自93年10月31日起代理裕豐公司處理勞
工相關事務,而未經預告終止丙○○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發給丙○○退休金之行為,則與丙○○有勞動契約存在而負有給付退休金義務之人,應係裕豐公司,並非被告乙○○個人,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規定,漏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於93年9 月11日簽訂協議書同
意自93年10月31日起以全部薪資的15個基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經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之勞動契約係經協議而於93年10月31日為終止日,是裕豐公司與丙○○係於93年9 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疑,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①被告乙○○於裕豐公司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並依法應發給退休金時,是否為裕豐公司之代理人?②被告乙○○於告訴人丙○○要求給付退休金而不依法給付時,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之刑責?㈣①被告乙○○於裕豐公司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並依法
應發給退休金時,是否為裕豐公司之代理人?依證人丙○○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是前董事長不想作了,要將公司交給全體員工,簽協議書領資遣費之緣由是因為前董事長要將公司解散,要發給員工資遣費,所以簽協議書,黃麗珠在民事庭證述簽這份協議書是全體員工同意接受資遣,結清年資重新計算等語實在,伊不同意結算年資重新計算,新選出的董監事由這些員工選出,且簽認股意向書後,有參選董監事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證人即裕豐公司前負責人甲○○證稱:
當時簽協議書時,乙○○在公司是員工,丙○○有參選新董監事改選,但沒有當選,協議書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是為讓新員工接手比較沒有負擔,自93年9 月11日達成協議到10月31日退休期間仍有負責公司營運,並沒有找代理人,後來新改選之負責人係乙○○,當時在10月18日宣布員工自10月31日起不再雇用係由新董事長宣布,因當時已經改選完成,名義上雖沒有變更負責人,但還是交由新任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宣布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5頁);準此,裕豐公司依協議書終止員工勞動契約後,進行董監事改選,再由新任公司董事長重新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時與裕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參與裕豐公司董監事改選,僅被告乙○○當選新任負責人,而告訴人丙○○則落選,是依協議書終止丙○○勞動契約,並依約定給付資遣費之裕豐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乙○○,被告乙○○僅係當選裕豐公司新負責人後決定不與丙○○簽訂新勞動契約而已,準此,終止丙○○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退休金之人,係裕豐公司,而當時裕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新當選之乙○○,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代理裕豐公司處理勞工事務,是被告乙○○決定不與丙○○訂立新勞動契約之行為,尚難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②被告乙○○於告訴人丙○○要求給付退休金而不依法給付時,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之刑責?⑴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罰規定,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為限。是告訴人之請領退休金權利,固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告訴人丙○○自得於被告乙○○擔任裕豐公司負責人時,向裕豐公司要求給付退休金,被告乙○○未依法一次發給時,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刑事責任,則取決於被告是否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⑵參諸前段說明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丙○○與裕豐公司依協議書終止員工勞動契約,並協議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且已依協議書給付資遣費予丙○○,此經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5 日第8 頁),又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告訴人丙○○同意資遣費發送標準,並無退休之表示,且有委任律師林維毅在場見證,是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丙○○係依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請退休,,是被告在擔任裕豐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告訴人丙○○要求給付退休金之認知,難認有確知告訴人丙○○係自請退休而有應給付退休金而故意不給付之主觀要件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執行或代理裕豐公司處理事務而故意不給付告訴人丙○○退休金之行為。
㈤綜合以上,本件純係告訴人與裕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終止
勞動契約並同意發放資遣費標準,是否在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要件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而非依協議非給資遣費之民事糾葛,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