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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9 月10日,向高美梨以新臺幣160 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2745 之14 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1194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然因丙○○為挽回其與前夫丁○○(另案偵查中)之婚姻關係,故上開房地之全部款項(含頭期款與日後之貸款)雖均由其繳納,仍同意以丁○○名義與高美梨訂定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該房地登記於丁○○名下,使丁○○成為前開房地之名義所有人。嗣於92年2 月22日,丙○○因見其與丁○○間之關係已無法挽回,遂要求丁○○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丁○○亦為允諾,渠2 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明知彼此間就前開房地未為買賣之情形下,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代書(為成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於同年3 月4 日,將「登記原因:買賣」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丁○○另案涉犯重婚、詐欺犯嫌,為欲向丁○○究償之戊○○、乙○○發現前開房地有移轉所有權情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繳款證明、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9日執法字第9408003 號函暨函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40010277號函暨函附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行繳付款項購得前開房地,而先將該房地登記於丁○○名下,嗣復在與丁○○未有買賣關係之情形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地係伊繳付全部款項所購買,當初會將該房地登記在丁○○名下,是希望能與其破鏡重圓,但後來未能如願,伊遂向丁○○要求將該房地登記至伊名下,丁○○亦為允諾,但關於該房地要如何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則全部交給代書處理,不知道代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伊並無犯罪故意,況該房地本係伊所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亦不會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伊實未觸犯本件犯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偵1 卷第6 至13頁)、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見偵2 卷第11至15頁)、辦理被告前開房地貸款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9日執法字第9408003 號函暨函附貸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40010277號函暨函附前開房地於88年9 月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繳付前開房地頭期款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繳付全部款項購入前開房地後,先將該房地登記於丁○○名下,嗣在與丁○○未有買賣關係之情形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動產係以何種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牽涉相關稅賦之繳納,事關不動產所有人財產上之權利,衡諸一般常情,不動產所有人不可能絲毫未予聞問,全然交由代書人員自行決定辦理;況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須檢附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契約書需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則被告既需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如何會不知悉前開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與常理亦屬有違。因此,被告辯稱其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全部交給代書處理,不知代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而謂其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未自丁○○處買受上開房地,竟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另按,不動產依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法令賦予不動產登記如此強大效力之情形下,自不容許行為人故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填載於不動產登記之內容中,否則將使第三人無法信任不動產登記事項,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不會生損害於公眾云云,亦無可採。此外,於本件情形中,被告並非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如請求就前開房地為更名登記)達到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目的,是自難謂被告無不為本件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而認被告不應受有相關之刑事非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丁○○,而欲證明前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然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能到庭,且因另案逃匿而遭致通緝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證人丁○○之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按土地登記簿為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地政機關對於被告與丁○○間就上開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程序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因而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尚非可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係因不諳法令致罹刑典,復參以其本件犯行所生實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本件犯行所生實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