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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3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93年度執他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7 號93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甲○○未將告訴人乙○○於89年10月12日,匯入丁金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50,000元,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電匯入上開帳戶之230,000 元(合計380,000 元)返還乙○○之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據法院於該案併為裁判,爰聲請就該部分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係針對被告甲○○因邀請告訴人乙○○購買「永順興十六號漁船」拖網漁業汰建權一事,使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電匯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89年10月27日電匯230,000 元進入被告丁金鐸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7 號93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明針對被告所收受之380,000 元追加被告違反業務侵占罪等情,分別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3易字第

397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按,但本件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未提出該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僅於審理時當庭論告時略稱:「『本件』若買賣不可能,且被告認為受有損失,但當初既未約定該部分(即損失部分)如何處理,即不應由告訴人來負擔該損失,所以被告扣住告訴人之款項無理由,被告具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等語,亦有本院

93 易 字第397 號卷審判筆錄可按。則自本院準備程序迄本院審判程序論告時止,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雖形式上已提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但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購買「永順興十六號漁船」拖網漁業汰建權一事,甲○○使乙○○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電匯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89年10月27日電匯230,000元進入丁金鐸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均未返還」等情。亦即就犯罪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得均屬同一,是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是同一犯罪事實,並非數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衡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於相牽連案件之要件。

四、綜上查證及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但就形式上觀察,公訴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者,與「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此一要件顯不相符,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是公訴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受理。惟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7 號案件併為裁判,是追加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本院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6767號),因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