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92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需返家處理家務及照顧父親,且需查證本案證人為何人,爰聲請降低保證金額而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逃匿,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94年9 月7 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諭知交保新臺幣3 萬元,然被告覓保無著,依其情形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9 月4 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降保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