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在高雄縣○○鄉○○村○○路52之2 號經營「冠泰機車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8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機車係甲○○、乙○○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詢問甲○○有無其所需要之機車款式,如甲○○、乙○○已竊取得手即販賣予黃建源,或甲○○、乙○○將竊取得手之機車由甲○○詢問丁○○有無需要,丁○○則視每部機車狀況好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3,000 元、5,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並以為甲○○修理機車之方式抵償價金。丁○○收購機車後變賣圖利,且以之為業恃以為生。嗣於94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查獲甲○○、乙○○所犯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都用我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0000000000號丁○○的行動電話,大約有打給丁○○40至50次左右,但如果丁○○需要機車時,則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次數約10幾次左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一剛開始是被告主動詢問我這邊有無車子,等我偷到機車之後,我詢問被告有無需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如何與被告聯絡買賣贓車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時陳述較為坦然,不致因對被告有所顧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甲○○、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銷貨帳(下稱帳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銷貨帳,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向甲○○、乙○○買過贓車,甲○○僅有牽機車來找我調整機車、修換零件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被害人及扣案贓物,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就認定帳冊上寫的「太」字是被告。帳冊上尚有「元」、「邱」之男子,甲○○卻稱不知與渠等如何聯絡,足證甲○○為袒護其朋友,而佯稱是將贓物賣給被告。證人甲○○表示將修車之費用扣抵贓車款,惟證人從何處找來如此大量需要大修的機車,也有疑問。證人乙○○表示有時當天就已經拿到贓車款有時隔了好幾天,此點與甲○○所言交付之錢的時點不一致,被告究竟是否有向甲○○故買贓物,顯有疑問。況甲○○所賣之價額為3,000 元以上,若要以修理費抵故買贓物之費用,甲○○何來如此大量需要大修的機車。且被告做小本生意,何以要讓甲○○積欠機車費,再讓甲○○偷竊機車抵償,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要賣贓車必須要有可擺放大批機車之車行,或是具有合法證件,被告以一人之力無法完成,且被告在短時間內也無法銷贓。又乙○○證稱未曾聽見甲○○當面予被告洽談買受贓車事宜,亦未曾聽見甲○○向其明講要將機車賣給被告,甲○○是否有將機車賣給被告,實有疑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證人甲○○與乙○○所竊得之機車中,證人甲○○將起訴書
附表中之15部賣與被告,其中3 部之交易係與乙○○一同前往一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帳冊1 份附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部車子是我與乙○○去偷的,也有與乙○○一起去仁美賣。帳冊裡記載的「太」就是指被告。被告機車店對面有一間大工廠,旁邊有一間不知名之超商。我與乙○○一起去。有時候我載他,有時候他載我。但乙○○沒有到被告機車行,都在超商等我(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並於偵查中證稱:帳冊上綽號「太」是丁○○,賣給被告奔馳及GOING 機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94年3 月11日、94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及於警詢中陳稱:我都用我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丁○○,大約有打給丁○○40至50次左右,但如果丁○○需要機車時,則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次數約10幾次左右等語(見94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甲○○有偷過40至50部機車。騎去被告家裡之前,甲○○有跟我提到該車子等一下是要騎去賣給被告的。甲○○交車給被告時,我知道是要將贓車賣給被告,我跟甲○○一起去賣贓車給被告大概3 次,交車的時候我在超商等他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甲○○一起過去交車子給丁○○(見上開偵查卷94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明確。核證人甲○○與乙○○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其所開設之車行旁邊有紅葉超商,對面有工廠無誤。又證人甲○○所言如非實情,證人甲○○豈會於警詢、何以能對於被告之電話、販賣機車之聯絡方式、地點、次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上情之理?是證人甲○○與證人乙○○確有連續將偷得之機車賣給被告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買受上開機車之際,已知證人甲○○所出售交付給被
告之機車為贓車一節,亦據證人甲○○證稱:起先剛開始交易之初,被告看過我牽那麼多車子給他修理,被告詢問我有無偷車,我回答有,等我偷到機車之後,我詢問被告有無需要,後來我們有達成默契。我與乙○○將車子拿去給被告時,沒有提示、交付行車執照或是來源如出廠證明,被告知道我賣給他的是贓車,所以他都沒有跟我索取行車執照來源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證稱:
我跟甲○○偷的機車,沒有偷到行照、來源。騎機車去給被告時沒有交付行照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綦詳。足見上開交付被告之機車,因係甲○○、乙○○所竊取得來,是以將機車賣給被告時,並未一併交付車籍資料。而車輛買賣時,出賣人應提出原始出廠證、牌照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或讓渡契約書等,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此為一般合法買賣之常情,被告既然開設機車行,時常經手機車買賣,對於出賣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應知之甚明。買賣機車時如為沒有行車執照等文件之來源不明機車,任何人必知上開機車實為贓物。惟被告連續收購甲○○、乙○○所行竊而來且無證明文件之機車,亦未要求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明知其向甲○○、乙○○所購買之機車係屬贓車無疑。
㈢況被告向甲○○買受贓車時,甲○○將其所賣出之機車型號
、價格及日期均製有紀錄,此有證人甲○○製作之帳冊影本
1 份可稽。關於帳冊內所記載販賣贓車給被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94年8 月1 日至94年9 月28日最後1 筆就是我賣給被告贓車的時間。帳冊內購貨人欄位寫「太」代表被告,表示將贓車賣給被告。帳冊上100 (即數量欄)代表C.C 數,總值欄位代表我所得到的錢。帳冊所打勾的中間折扣欄寫「元、邱」等人是跟我牽車過去給被告的人。帳冊中小計的部分例如Going 車子是我分得的價款1,500 元、邱拆帳1,500 元,加起來車子賣得3,000 元。從帳冊中邱、元等拆帳部分加上小計分得的錢就是該車子賣得的價款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明確,自上開帳冊觀之,於93年8 月1 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16日記載於單價欄記載之數字等於為小計欄加計總值欄之總和,於93年8 月20日、93年8 月
25 日 、93年9 月14日、93年9 月20日、93年9 月24日、93年9 月25日、93年9 月26日、93年9 月28日記載於單價欄記載之數字等於帳頁欄加計總值欄之總和,93年9 月6 日、93年9 月7 日因折扣欄為空白,故總值欄即等於單價欄所記載之數字,是以證人甲○○向被告販賣機車係以如單價攔內所記載之金額賣出,應屬無誤。再佐以甲○○於93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賣得之款項,係與乙○○朋分,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稱:因為我有請被告修理機車及直接賣贓車給被告,與被告之交易是以做帳扣抵,沒有直接付款。我今天牽1 台車子給他,明天牽1 台車子給他修理這樣扣抵,我說修理多少再從那邊(賣得贓車款)扣除。我拿自己的錢分給乙○○,乙○○分到1 部500 元至1,000 元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牽車過去給被告之當天或是隔了好幾天會拿到錢,甲○○有提到這個錢就是賣給被告車子的錢。如果賣輕機車每人分1,000 元,重機車每人分得2,000 元到2,500 元,偷到機車由證人甲○○處理,甲○○拿給我錢,分得數額約2,000 至3, 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綦詳。證人甲○○證稱其賣給被告之機車款式為奔馳及GOING 2 種,前已敘及,參諸上開帳冊於9 月25日、26日、28日之折扣欄內均記載與證人甲○○共同牽車給被告之人為「黑人」,而證人乙○○之綽號即為「黑人」,此有警員填載在警詢筆錄綽號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帳頁欄內分別記載1,000 、1,000 、2,000 之數字(代表「黑人」分得之金額),上開數字與總值欄記載1,500 、2,00
0 、3,000 之數字加計,即等於單價記載2,500 、3,000 、5,000 之數字無誤,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曾與證人甲○○一起去賣給被告3 次,並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至上開帳冊之記載雖與證人乙○○所言分得之金額不符,惟事隔經年,縱使證人乙○○對其取得之贓款所言前後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是證人甲○○於帳冊內單價欄記載之數字即為證人甲○○將機車售予被告之價額,且確有將賣得價金與乙○○朋分無訛。而證人甲○○製作上開帳冊之時,僅係供為自己作帳所用,當不至於設想今後會發生此案而故意製作不實之記錄,且上開帳冊係證人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搜索扣得,其於帳冊做成之際應無栽贓被告之意,是該帳冊並非無中生有,其可信性甚高,應屬無疑。另被告確有收購甲○○、乙○○所竊取之機車,已如前述,證人甲○○復證稱:我賣給被告的贓車都顯然低於市價,落差1 萬多等語。衡情被告如非知悉證人甲○○所販售之機車為贓車,何以對於證人甲○○所販賣之機車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絲毫不起疑心?是被告確屬知贓而故買,至為灼然。
㈣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將
贓車賣給被告一情,其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甲○○與乙○○因竊取機車之犯行,於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 號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2 年2 月、乙○○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佐,甲○○與乙○○既已於其自身竊盜案件中坦承犯行表示願受法律制裁,自無誣指被告故買贓物之必要,且參諸甲○○與乙○○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糾紛或怨隙,此亦據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無一致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彼等指證,自屬可信。
㈤至被告辯稱甲○○所牽去伊機車行的機車均是要給伊調整,
不是修理云云。惟被告既有向證人甲○○、乙○○購買贓車,已如前述,其是否幫證人甲○○整修機車,與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僅是買受後債權債務相抵之問題,對於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另辯稱帳冊上尚有「元」、「邱」之男子,甲○○卻稱不知與渠等如何聯絡,足證甲○○為袒護其朋友,而佯稱是將贓物賣給被告云云,惟甲○○與乙○○將竊取之機車販賣予被告,被告明知為贓物仍為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甲○○製作之帳冊中,是否有除被告以外收購贓車之人,並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故不能僅因甲○○另可能販賣機車與他人,即遽認其所述販賣機車予被告之部分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警方並未扣得贓車,且甲○○牽數量多達15台之車子來,無法在短時間賣出云云。惟贓車上之車牌及引擎殼卸下,再換裝成合法購得、未報失竊之車牌及引擎殼,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車車牌及引擎殼拆換,極易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查緝,俾利銷贓之犯罪模式屢見不鮮,自不能因為未於被告之處所查獲贓車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證人甲○○及乙○○賣給被告之
贓車,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屬贓物。另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贓車
00 幾 部賣給被告,然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賣機車15台給被告,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販賣15台機車給被告。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需要贓車時,有主動打電話詢問甲○○有沒有車,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接連向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甲○○、乙○○處購得贓物機車15部,依其從事之職業、故買贓物之對象、數量、價錢,顯然其有以故買贓物為業之反覆同種類犯罪行為至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之連續故買贓物罪,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再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收購贓車,使被害人覓車不易,所生損害甚鉅,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並助長竊風,惡性匪淺,犯後又飾詞圖卸、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 │型號 │cc數 │編號 │├───────┼─────┼────────┼───┤│93年8月1日 │奔馳 │125 │1 │├───────┼─────┼────────┼───┤│93年8月3日 │奔馳 │125 │2 │├───────┼─────┼────────┼───┤│93年8月10日 │奔馳 │125 │3 │├───────┼─────┼────────┼───┤│93年8月11日 │奔馳 │125 │4 │├───────┼─────┼────────┼───┤│93年8月16日 │GOING │100 │5 │├───────┼─────┼────────┼───┤│93年8月20日 │GOING │100 │6 │├───────┼─────┼────────┼───┤│93年8月25日 │奔馳 │125 │7 │├───────┼─────┼────────┼───┤│93年9月6日 │奔馳 │125 │8 │├───────┼─────┼────────┼───┤│93年9月7日 │奔馳 │125 │9 │├───────┼─────┼────────┼───┤│93年9月14日 │奔馳 │125 │10 │├───────┼─────┼────────┼───┤│93年9月20日 │GOING │100 │11 │├───────┼─────┼────────┼───┤│93年9月24日 │GOING │100 │12 │├───────┼─────┼────────┼───┤│93年9月25日 │GOING │100 │13 │├───────┼─────┼────────┼───┤│93年9月26日 │GOING │100 │14 │├───────┼─────┼────────┼───┤│93年9月28日 │奔馳 │125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