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第一七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雲壽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宏運汽車電機行,惟實際從事地下放款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丙○○、乙○○因需款甚急,急迫輕率無經驗於觀看民眾日報「急貸」廣告下,乙○○至上址向甲○○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許,扣除手續費及前扣利息,僅交付九萬元,且每十天計息一次二萬元,並須簽立票據由丙○○背書作保,丙○○亦借貸十一萬五千元,且依甲○○要求簽立三倍面額即三十四萬元之票據交付為憑,利息計算同前,丙○○於繳交三期後本息全數付清,另朱女因尚未全數返還,甘女乃要求保留該票據,詎與吳雲壽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推由吳雲壽出面,持該三十四萬元之票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並詐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查扣丙○○於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部分薪資,使該民事庭及辦理強制執行人員將此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每月據以查扣丙○○部分薪資,足損害於司法裁判公正性及丙○○、乙○○等人。為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且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等罪,嗣因被告逃匿,前經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上述犯罪時間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之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共四月又二十二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