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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昌源(業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無罪確定)合夥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設立計程車無線電休息站,以出租計程車為業,自83年間起,陸續向高雄市○鎮區○○○路○○號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龍公司)承租計程車無線電台主機,其中以陳昌源名義租用15台,以甲○○名義租用30台,陳、林二人租後未依約續繳租用費用,於84年12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將租用之主機13台(陳昌源租用編號129 、136 、566 等3 台,甲○○租用編號112 、118、131 、193 、196 、370 、557 、625 、787 、821 等10台)侵占入己,不予歸還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龍公司代理人周坫培、李振能、乙○○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本票及支付租金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固坦承㈠伊與陳昌源在瑞隆東路264 號設立計程車無線電休息站,83年間起陸續向瑞龍公司租用無線電機台,以陳昌源名義租用15台,以伊的名義租用30台。㈡起訴書所指13台機台確實沒有返還瑞龍公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租得無線電台機後,均有依約繳租用費用,直到84年10月間,因為車行倒閉,才沒有再繳,而機台都設置在計程車上,計程車由司機駕駛,所以無法取回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①檢察官所引用之周坫培、李振能、乙○

○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83年度易字第157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係應經具結之人,然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至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本票及支付租金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均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訂立無線電台契約書之事實,上開證據並不具備認知、記憶而陳述之供述性質,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①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無線電台主機分別係被告

甲○○於下揭日期簽約承租並安裝在下揭車號之計程車:⑴編號112 :82年9 月4 日簽約安裝在PZ—342 號計程車;⑵編號118 :83年6 月22日簽約安裝在PI—299 號計程車;⑶編號131 :83年12月17日簽約安裝在PH—329 號計程車;⑷編號193 :84年7 月18日簽約安裝在PR—122 號計程車;⑸編號196 :84年7 月19 日簽約安裝在PJ—922號計程車;⑹編號370 :84年8 月10日簽約安裝在PN—33

0 號計程車;⑺編號557 :84年4 月24日簽約安裝在PR—

377 號計程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此契約書後二頁與編號⑼之契約書後二頁顛倒裝訂);⑻編號625 :84年1 月

7 日簽約安裝在PO—676 號計程車;⑼編號787 :83年9月5 日簽約安裝在YC—098 號計程車;⑽編號821 :83年

5 月31日簽約安裝在PL—985 號計程車,此分別有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確有承租上開無線電台台機,此部分堪認係事實。②依上開無線電台契約書第5 條⑵約定「服務費及車台租金每一個月一期,於指定期間前來本公司繳納,如有延遲每日以百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延遲30日者,以拆機論,並自押金中扣應繳納款項」、第8 條約定:「乙方於退機時應繳還以下物品,如未能繳還,應以市價賠償:㈠車台主機」,準此,被告於延遲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達30日時,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即以拆機論,而上開契約固未約定拆機應返還之物品,然以退機時之條款類推適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租用之無線電台主機,然於無法返還時,被告即應以市價賠償告訴人,是被告延遲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時,僅生對告訴人負有返還機台或賠償市價之民事債務,尚不能遽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且未返還無線電台主機即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③綜合以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車台租金,且未返還系爭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就系爭租用之無線電台主機有何積極之出賣、出借、出質或其他足以彰顯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租用之無線電台主機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單以被告未返還系爭無線電台主機之行為,僅生損害賠償之民事債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