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4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搭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 小段262 號土地上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厝係占用他人土地,因戊○○急需1 間房屋堆置古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事實,於民國88年1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萬元之價格賣予戊○○,嗣該土地地主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業公司)通知戊○○拆屋還地,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份;㈢和解筆錄影本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交予告訴人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戊○○債務,戊○○要求伊將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抵償債務,故將該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交予告訴人,伊有告知戊○○該鐵厝坐落之土地,非伊所有,並有告以若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交還土地,應將鐵厝拆除,將土地交還,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建造該鐵厝係經由丁○○之同意,丁○○僅告知該處為道路用地,若政府開闢道路,即應拆除,不知其中部分土地占用臺灣農業公司之土地,告訴人事前即知該鐵厝坐落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僅積欠告訴人50,000元,而鐵厝內之物品約值600,000 元,用以抵償債務,告訴人亦無損害,況且,縱令被告未告知鐵厝占用他人土地,亦非以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經查:
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其所為之證言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供後,均未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在考量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該條項所稱「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解釋上自應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方能符合立法者考量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必須具結之立法本旨。查:
1 卷附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此乃本院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和解筆錄影本
1 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 卷附之刑事告訴狀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伊曾於丙○○與戊○○
吵架時,聽見丙○○向戊○○陳稱鐵厝為自己建造,提供戊○○使用,物品用以抵債債務,鐵厝坐落之土地係向球場承租,若球場催討土地時,應將鐵厝拆除,將土地交還予球場,嗣戊○○在該鐵厝內經營時,伊曾進入該鐵厝購買物品,戊○○並告知伊,因丙○○積欠其債務,故交付鐵厝內之物品,抵償債務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觀之上開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同意其所有高雄市○○區○○街邊高爾夫球場鐵厝1 棟約14坪,其鐵厝內一切物品均以價金新臺幣200,000 元出賣給戊○○先生,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立同意書後不得再出入該鐵厝內取任何物品,……,若出賣人丙○○在88年4 月1 日有錢即還本人,若超過此日期即放棄一切權限」等語,除記載被告同意以200,000 元出賣上開鐵厝及鐵厝內物品予告訴人外,並記載「若出賣人丙○○在88年4 月1 日有錢即還本人,若超過此日期即放棄一切權限」等語,載明被告於88年4 月1 日若有金錢即可清償,逾期則放棄一切權利,核與一般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提供擔保物而出具,言明於一定期限若能清償債務,即可取回擔保,若未能清償債務,則以擔保物抵償債務之約定相若,而與買賣契約之內容,尚屬有間,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同意書之真意,應在以上開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供為債務之擔保,而非單純之買賣。復酌以土地、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為一般人所知,而上開同意書內,並未對於該鐵厝坐落土地之使用,為任何之約定,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認該鐵厝所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縱令未要求被告一併出賣該鐵厝所在之土地,亦無未對該鐵厝所在土地之使用,如被告是否無償提供其使用、可否收取費用等情,而為約定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伊因積欠戊○○債務,戊○○要求伊將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抵償債務,故將該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知悉該鐵厝坐落之土地,非伊所有等語,應非子虛。綜上,被告既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始將上開鐵厝及該鐵厝內之物品,交予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為前揭約定以前,復已知悉該鐵厝坐落之土地不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隱瞞該鐵厝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又有何致陷錯誤而為財物給付等情。
㈡告訴人雖具狀指稱:告訴人因喜愛古物,常於每星期三
前往高雄市○○○路古玉拍賣市場購物,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知告訴人所好,即向告訴人陳稱其有1 間鐵厝,內有許多古物,加上告訴人亦有許多古物無處置放,乃於88年1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邊高爾夫球場鐵厝,即被告以200,000 將上述鐵厝之權利出賣予告訴人。詎被告竟向該鐵厝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灣農業公司陳稱告訴人霸佔該土地,並告以告訴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告訴人始知被告惡行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惟查,告訴人前揭具狀指訴之內容,僅陳稱被告向該鐵厝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稱告訴人利用該鐵厝占用上開土地,並告以告訴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而未指陳被告有何隱瞞該鐵厝係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隱瞞該鐵厝係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容有誤會,再告訴人具狀指陳向被告購買前揭鐵厝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前開結證之情節,並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份之記載未合,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具狀所為之前揭指訴,實有可議,尚難遽予採信,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前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臺灣農業
公司曾於88年11月1 日在本院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262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有無隱瞞該鐵厝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
㈣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出賣該鐵厝予戊○○,該
鐵厝為伊所興建,土地非伊所有,並無權利出賣,並未向戊○○陳稱對於土地並無使用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稱出賣該鐵厝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前開結證之情節,並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提出其所出具之上揭同意書影本1 紙之記載未合,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其供承並未向戊○○陳稱對於土地並無使用權乙節,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僅憑被告上揭部分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且,縱令被告確知其對於該鐵厝坐落之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且有未向告訴人陳稱對於土地並無使用權等情,因本件被告原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將上開鐵厝及該鐵厝內之物品,交予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告訴人另行給付200,000 元予被告,向被告購買上揭鐵厝及鐵厝內之物品,告訴人亦無致陷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等情,亦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前揭所為,核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