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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1年5 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970 、1027地號土地上推出興建「巧統天下」(後改名為「公園寶座」)大樓方案,明知該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75 、165 、157 號(即原始設計一層平面圖所示之S2、S7、S11 號)房屋旁均有防火巷(設計圖上稱為「門廳」)之設計,竟為使上開房屋易於銷售,並圖得高於該屋價值之不法所得,基於概括犯意,於預售之平面配置圖及建造時均未設置防火巷,致子○○、劉美招(原名壬○○○)、丙○○(以古宗正名義購買)於不知所承購之房屋有一部分係佔用防火巷道之情況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95 萬元、500 萬元、472 萬元之高價購得上開房屋。因認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發人丁○○之指訴;②被害人子○○、劉美招、丙○○之證述;③證人乙○○證述巧統公司並未告知本件3 戶有部分要作為門廳通道;④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樓平面配置圖、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巧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1年5 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970 、1027地號土地上推出興建「巧統天下」(後改名為「公園寶座」)大樓方案,該方案依設計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75、165 、157 號1 樓房屋(即設計圖之一層平面圖所示S2、S7、S11 處)旁均應有「門廳」之設計,而子○○、劉美招、丙○○(以古宗正名義購買)於82、83年間,分別以395萬元、500 萬元及472 萬元購買上開民生路175 、165 、

157 號房屋1 、2 樓部分,嗣巧統公司於84年間以原價將上開3 戶房屋買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3 戶房屋於興建時旁邊均建有門廳,應該是買受人自己要打掉門廳使用,後來買受人因為設置門廳之問題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希望巧統公司買回,伊考量該大樓尚有餘屋在銷售,為了不要影響生意,就以原價向子○○、劉美招、丙○○買回房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子○○、劉美招、丙○○(以古宗正名義)分別於83年

8 月10日、82年8 月13日、82年11月9 日以395 萬元、500萬元、472 萬元向巧統公司購買「巧統天下」(後改名為「公園寶座」)大樓建案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75 、165 、157 號(即原始設計圖一層平面圖所示之S2、S7、S11 位置)房屋1 樓加2 樓部分,且子○○買受上開房屋時,房屋已經蓋好,另劉美招買受上開房屋時,房屋結構體已興建完成,僅尚未細部拋光,嗣巧統公司於84年7月3 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7 月28日分別以原價向子○○、劉美招、丙○○買回上開3 戶房屋(丙○○部分並支付利息共計663651元),並動工隔出門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子○○、劉美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劉美招、丙○○向巧統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子○○、劉美招、丙○○與巧統公司簽立之買回協議書、劉美招與巧統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證人丙○○雖於94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買預售屋云云,惟其於84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82年11月買屋時,整個結構均已蓋好,但尚未隔間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且依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2年11月16日建局建管字第16603 號簡便行文表各1 份所示,本件「公園寶座」大樓係於82年10月31日竣工,同年11月4 日聲請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15日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丑○○到場實地勘查,並於翌日(16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可認證人丙○○於82年11月9 日購買上開房屋時,該房屋業已興建完畢無疑。又本件「公園寶座」大樓於興建前曾先委託百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自81年5 月2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代為銷售預售屋,代銷時間結束後,上開大樓開始動工興建,再由巧統公司業務部門接手銷售尚未賣出之餘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百川公司負責人乙○○、巧統公司前業務部副理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9日、95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是證人子○○、劉美招、丙○○於買屋前房屋既已興建完成,渠等亦均自承買屋前曾至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94 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而「公園寶座」大樓建案係按坪數(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復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子○○等3 人顯係認為以買屋時上開房屋之面積、現況而言,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75 、165、157 號房屋1 、2 樓部分(包括土地持分)價值與395 萬元、500 萬元、472 萬元相當,才會分別以該等價格向巧統公司買受上開房屋。故證人子○○等3 人有無遭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以不相當之高價買受上開房屋,應視渠等買屋時所認知、看到之房屋面積、現況與真實情形是否相符而定。

㈡證人劉美招、丙○○與巧統公司簽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時,

雙方約定劉美招、丙○○買受之房屋面積(1 、2 樓合計)均應為35.15 坪,上開坪數含室內面積、陽台、花台、當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公共水箱、電氣室、機械室、汽機車停車場、1 樓門廳等公共設施,建物保存登記面積包含室內面積及陽(花)台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量為準,其誤差在百分之2 範圍內,雙方同意互不計加減價款,若增減差額超過百分之2 時,雙方同意增減部分以該戶契約書內房屋價款平均單價相互補貼價款,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而高雄縣○○鄉○○村○○路165 、157 號房屋之1樓建物面積均為32.63 平方公尺,1 樓公共設施(即共用高雄縣○○鄉○○段553 建號部分)面積均為37.8685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式為:3029.48 x125/10000=37.8685),2樓建物面積(包括陽台、花台)均為52.5平方公尺,2 樓公共設施(即共用高雄縣○○鄉○○段553 建號部分)面積均為21.2063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式為:3029.48x70/10000=21.20636),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在卷足參,則1 、2 樓部分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合計後,上開2 戶房屋之面積均為

144.20486 平方公尺,即43.62 坪(1 平方公尺約相當於

0.3025坪,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是證人劉美招、丙○○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顯較約定面積為多。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購買高雄縣○○鄉○○村○○路○○○ 號1 、2 樓房屋時,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房屋面積及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各為多少,也不曾核對二者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證人子○○向巧統公司購買前開房屋時,雙方約定子○○可取得之房屋面積為何,故實難遽認證人子○○有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較約定面積為少之情形,則因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均係按照面積計算,證人劉美招、丙○○、子○○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既均不少於約定之面積,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而以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屋之情形。

㈢至關於本件「公園寶座」大樓興建完成時,是否未依原始設

計圖之設計在高雄縣○○鄉○○村○○路175 、165 、157號1 樓房屋旁邊設置門廳,致證人子○○、劉美招、丙○○均於不知所承購之房屋有一部分係佔用門廳之情況下購屋乙節,證人子○○、劉美招、丙○○雖均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買房屋時沒有看到有防火巷道(即門廳)的設備,不知道所買的房屋有一部分是防火巷道,直到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時才知道旁邊要留通道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惟證人丑○○亦到庭證述:伊於82年11月間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任職,負責建築執照之審查、違章建築之處理等工作,曾於82年11月15日為審查是否得核發使用執照予「公園寶座」大樓,而至該大樓實地審查,並在審查表上「竣工建築物與圖樣是否相符」一項上記載「相符」,因為該大樓原始設計圖1 樓平面圖上S2、S7、S11 部分均設有門廳,故去現場看時,應該確實設有門廳,否則不會寫相符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子○○、劉美招、丙○○3 人所證情形相異。本院審酌證人子○○、劉美招、丙○○均為與巧統公司發生購屋糾紛之買受人,渠等遭到「公園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質疑為何旁邊沒有門廳時,均表示買來就這樣,與巧統公司互推責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始會對被告提出本件告發,此據告發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子○○等3 人若於本案偵、審時改稱所購買之房屋旁邊原設有門廳,是渠等後來自行或要求巧統公司拆除等語,即有遭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可能;另證人丑○○為審查「公園寶座」大樓是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資格之公務員,且曾在審查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一項上記載「相符」,若其證稱「公園寶座」大樓並未依原始設計圖設置門廳,恐有涉嫌瀆職之虞,是證人子○○、劉美招、丙○○、丑○○均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而巧統公司於84年7 月、9 月間雖以原價將上開3 戶房屋買回(丙○○部分並支付利息共計663651元),並將門廳隔出,然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公司尚有餘屋在銷售,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因門廳設置事宜發生爭執,吵到公司生意都受到影響,伊就決定乾脆多花點錢把房子買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

4 日審判筆錄),因衡諸常情,商家為求維護商譽,確有可能願意額外付款解決消費糾紛,故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被告事後願意買回上開房屋,動工隔出門廳,即據以推論認定巧統公司興建「公園寶座」大樓時,確實未依設計圖規定在S2、S7、S11 處設置門廳,被告為圖解決糾紛、脫免罪責,始願買回上開房屋等事實。綜上,卷內既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證人子○○、劉美招、丙○○之證詞比證人丑○○之證詞更堪採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公園寶座」大樓興建完成出售予證人子○○等3 人時,已在高雄縣○○鄉○○村○○路175 、165 、157 號1 樓房屋旁設置門廳,證人子○○、劉美招、丙○○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子○○等3 人向巧統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該等房屋1 樓旁邊既已設有門廳,且子○○等3 人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均不少於約定之面積,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該3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屋之行為。

㈣告發人雖指訴被告興建「公園寶座」大樓時,並未依原始設

計圖之設計設置門廳云云,惟告發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83年間擔任「公園寶座」大樓第1 任主任委員,伊是買8 樓房子,買房子時沒有留意1 樓有無留3 處防火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公園寶座」交屋後擔任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時發現○○○區○○○○巷道,請人去縣政府調設計圖,發現設計圖上有設置防火巷道,就去問這3 戶住戶(即子○○、劉美招、丙○○),他們表示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沒有設置防火巷道,因為這3 戶住戶和建設公司互推責任,伊才會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告發人對「公園寶座」大樓完工時是否依原始設計圖之設計,設有3 處門廳乙節,並未親眼目睹,其係聽信證人子○○、劉美招、丙○○所述,認為自始未設置門廳,始提出告發,指稱被告興建上開大樓時未設置門廳,故告發人上開所述不足據以認定「公園寶座」大樓完工時未設置門廳之事實。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84年9 月7 日會同被告、告發人至上開大樓勘驗,確認現場並未設有門廳,應設有門廳之3 處均砌成店舖之一部,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然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證人子○○等3 人購買房屋時之情形為斷,證人子○○、劉美招、丙○○係於82、83年間購買上開房屋,渠等購屋之日距離檢察官到場勘驗之日已有1 、2 年之久,檢察官勘驗時上開大樓未設有門廳,固有可能是因為大樓興建時自始未設置門廳,但亦有可能係住戶自行拆除門廳,是即使上開大樓於84年9月7 日確實未設有門廳,亦難憑以推論係該大樓興建時自始未設置。至巧統公司於本件「公園寶座」大樓尚未興建,委託百川公司代為銷售預售屋時,巧統公司與購買預售屋之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固附有「壹層平面配置圖」,該配置圖將上開大樓1 樓部分店舖位置一一列出,並未標明S2、S7、S12 (即原始設計圖上標示S11 之處)位置應設置門廳,此有告發人於81年6 月20日與巧統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平面配置圖的目的是要讓客戶瞭解所買的是哪一樓層哪一戶,該平面位置圖只是位置示意圖,當時「公園寶座」大樓尚未動工興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子○○等3 人既均係購買成屋而非預售屋,是否遭到詐欺應以渠等買屋時所認知、看到之房屋面積、現況與真實情形是否相符而定,前已敘明,則即使上開「壹層平面配置圖」未標明應設置門廳之位置,且證人乙○○未經巧統公司特別告知本件3 戶有部分要作為門廳,亦與證人子○○等3 人有無遭到詐欺無關。

五、綜上所述,證人子○○、劉美招、丙○○向巧統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該房屋1 樓旁邊已設有門廳,且子○○等3 人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均不少於約定之面積,即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對該3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屋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5917號移送併辦通知函略以:告訴人庚○○(原名辛○○)曾投資被告之上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興建之位於高雄市○○區○○段1 小段519 地號上房屋14戶,惟被告存心不良,私自貸款潛逃,侵占告訴人之投資股金420 萬元,其上開詐欺、背信、竊佔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又該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1648 號移送併辦通知函略以:被告為巧統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於82年12月21日向巧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970、1027地號土地上「公園寶座」大樓編號A3棟

6 樓之房屋,以上開房屋為抵押,向巧統公司貸款62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脅迫告訴人簽立14張本票共計面額62萬元作為擔保之用,並於告訴人清償62萬元後仍未塗銷上開房屋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2 件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