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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110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遠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公司,嗣更名為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遠新公司於民國80年

8 月19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0年8 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嗣合併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出售予中瑞公司,以每月為1 期支付租賃款,機器存放處所為遠新公司之各工地,詎乙○○明知其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因遠新公司嗣後因財務狀況惡化,未能依約清償租金,且租約均已屆期,中瑞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返還中瑞租賃公司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惟陳勝俊因遠新公司對外債務無法解決,債主催債甚急,竟隱匿不交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間,將上開機器放置於高雄縣○○鄉○○路○○號倉庫內,任債權人取走供抵償遠新公司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中租迪和公司發現機具設備下落不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告訴人因被告經營之遠新公司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機具設備,

自83年1 月起因遠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利息,被告並將上開機具設備藏匿無蹤,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且雙方已經和解,於83年12月8 日以8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查被告所犯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取得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實質確定力,然因前案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於8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與本案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於86年間,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因而於87年間藏匿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之情節有所不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隱匿者與前案為同一批機具設備,惟此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生之事實,是以本件起訴自屬合法,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陳勝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收到民事判

決後,有將機具設備以車子拖回倉庫,並通知中租迪和公司,但是他們沒有來載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係被告之遠新公司售賣給告訴人後再租

回,標的物存放處所在遠新公司之各該工地,約定分期支付租金,被告僅繳納至83年1 月間後即違約而未繳納,且嗣後租約亦陸續到期,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機具設備未果,而訴請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未返還一情,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0份、本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87年度執字第1764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按。

⒉而被告於租約均已到期且經民事判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

設備與告訴人確定後,非但隱匿不交還告訴人,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一情,此據被告委請之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勸諭被告交還機具設備時,表示:(問:何以照片無推土機、震動機?)部分被其他債權人拿去抵債,部分散布工地,我們不敢帶告訴人去看機器是怕被查封。(問:上次庭諭被告應陪同勘查機器,何不照辦?)怕被查封等語(參見88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88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告訴告訴人所有的機器都放置在倉庫裡,而且我的倉庫等都被告訴人查封拍賣掉了,現在倉庫已經什麼東西都沒有了,被人家搬走了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

22 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明知其負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之義務,竟仍隱匿不交還並將部分機具設備置放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倉庫內一情屬實。告訴人因不知被告將上開機具設備藏匿何處,亦未自被告所指之倉庫內將上開機具設備取回,有94年9 月29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被告既將上開機具藏匿並放置於上開倉庫,復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律師既為被告所委任,足以認定律師表示被告不願告知告訴人機具藏匿何處及任由機具設備交付債權人抵債之陳述為真正。

⒊按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某項書據及書據上所載之財產,

該項書據及財產如原屬他人所有,該債務人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自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4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與費用,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與出租人」。自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被告於本租賃契約到期後,需依約將上開機具設備返還並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地點一節明確,且被告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是被告經判決後,有向告訴人指定之地點對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沒有倉庫,當時有通知他們來高雄縣○○鄉○○路○○號倉庫點交,他們沒有來點交,當時有以電話與他們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曾經通知告訴人欲履行返還義務及更改給付地點,是以不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已合意變更給付地點為被告所指之上開倉庫,被告自不得以其已通知被告領取機具設備之抗辯,而解免其返還機具設備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之義務,卻隱匿其

所應交出之財產,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積欠債務,擅自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隱匿不交還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用供抵債之犯罪動機,且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未和解賠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機器名稱 │數量 │租賃期間 │├──┼──────┼─────┼──────────┤│1 │推土機 │1 │80年8 月30日至83年8 ││ │ │ │月30日 │├──┼──────┼─────┼──────────┤│2 │鋼板樁 │222,696 公│80年10月21日至83年10││ │ │斤 │月21日 │├──┼──────┼─────┼──────────┤│3 │KOMATSU 挖土│2台 │80年10月21日至83年 ││ │機 │ │10月21日 │├──┼──────┼─────┼──────────┤│4 │鋼板樁Ⅲ9M │625,86公斤│81年1 月20日至84年1 ││ │ │ │月20日 │├──┼──────┼─────┼──────────┤│5 │鋼板樁Ⅲ9M │667,440 公│81年2 月24日至84年2 ││ │ │斤 │月24日 │├──┼──────┼─────┼──────────┤│6 │鋼板樁 │526,842.1 │81年4 月24日至85年4 ││ │ │公斤 │月24日 │├──┼──────┼─────┼──────────┤│7 │鋼板樁 │1,429,380 │81年5 月14日至85年5 ││ │ │公斤 │月14日 │├──┼──────┼─────┼──────────┤│8 │挖土機 │1台 │82年1 月7 日至85年1 ││ │ │ │月7 日 │├──┼──────┼─────┼──────────┤│9 │挖土機 │1台 │82年5 月18日至85年5 ││ │ │ │月18日 │├──┼──────┼─────┼──────────┤│10 │鋼板樁 │1批 │82年5 月18日至85年5 ││ │ │ │月18日 │├──┼──────┼─────┼──────────┤│11 │鋼板樁 │270,000 公│82年6 月28日至85年6 ││ │ │斤 │月28日 │├──┼──────┼─────┼──────────┤│12 │震動機 │2台 │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 │月14日 │├──┼──────┼─────┼──────────┤│13 │振動機 │3台 │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 │月14日 │├──┼──────┼─────┼──────────┤│14 │鋼板樁 │147,059 公│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斤 │月14日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