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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72年元月間,以藏放罐頭為詞,向不知情之黃征田借得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街○○○ 號之華騰企業公司旁空地倉庫1 間,惟竟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匪製貴州茅台酒96箱,共計1152瓶,藏匿該倉庫內,預備擇期販賣或轉讓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預備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行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罪。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年,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72年7 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6 年

5 月15日,而被告自行為時(即72年1 月15日)迄今,已達

22 年7月11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91年5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 號令公布廢止,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