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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李汶哲律師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93年度偵字第2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子○○於93年7 月27日、8 月2 日、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己○○於93年7 月28日、8 月2 日、

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癸○○於93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寅○○(匿名A1)於92年8 月28日、93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乙○○、李彥佼、郭景星於93年3 月10日、溫耀宗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述,證人鄭順財、陳志剛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子○○於93年7 月14日、7 月19日、7月21日、8 月10日、8 月31日,己○○於93年7 月19日,戊○○於93年8 月3 日,庚○○於93年8 月5 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查證人子○○業於98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3 卷第230 頁),又證人戊○○、己○○、癸○○、庚○○、寅○○、丁○○、吳豐裕,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子○○已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且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子○○於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16日、93年

7 月27日、93年8 月02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經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2389號之承審法官勘驗後與筆錄記載有多處不符,甚有誘導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前開調查筆錄之內容應以該案卷附之勘驗內容為準等語,然因原調查筆錄業經證人子○○簽名確認無誤,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2389號卷內所附勘驗報告(見院A16 卷第85至118 頁、202 至258 頁),雖名為勘驗報告,卻未經實質勘驗程序,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自無從逕指原調查筆錄記載與該報告內容不符,即謂無證據能力,仍應以原調查筆錄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寅○○於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寅○○於上開詢問時所述關於其與丁○○謀議詐取大麻檢舉獎金等語(見偵B17 卷第33至3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係因檢察事務官叫其配合就可以交保,方作不實之陳述等語不符(見本院2 卷第294 頁),本院審酌證人寅○○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上載明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且中途經休息用餐,核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又回答內容為連續詳盡之陳述,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覆訊時,再度使其確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實,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寅○○匿名A1於92年7 日24日、92年8 月28日由海巡人員丁○○及檢察事務官張佑年、丑○○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吳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92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1年4 月3 日檢聰玄字第07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91年4 月11日山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通知書,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7 日聰玄字第1075號逕行搜索票,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91年4 月15日高分檢聰玄字第02873 號函,91年4 月15日雄檢楠洪91他字第1995號函,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91年5 月7 日簽呈陳報「小哥」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之案件偵辦執行計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書,高雄高分檢查字第12號卷宗、高雄高分檢93年度查字第13號卷宗(含辦案進行單)、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直屬船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827號、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749號函,壬○○93年1 月30日簽呈、93年4 月19日簽呈,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26 、627 、639 、640 、641 、659 、660 、66

1 號通訊監察書暨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製作92年10月2 日至11月1 日、92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六)而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B21 卷第9 至32頁),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3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41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偽鈔工廠部分

(一)被告壬○○於民國89年間,任職高雄高分檢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組檢察官,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戊○○(業經另案判決)於89年7 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年間,戊○○據報得知子○○、己○○(業經另案判決)等人在偽造信用卡,乃報請由壬○○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子○○(綽號阿文)、己○○(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子○○等人亦因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子○○、己○○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子○○於90年

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壬○○與戊○○即要求其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子○○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予戊○○、壬○○2 人,惟均無法令檢調人員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徐、葉2 人亦因多次徒勞無功,毫無績效,頗感不耐。嗣於91年2 、3 月間某日,戊○○即約子○○、己○○至高雄縣調查站,戊○○為求辦案績效,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等不法利益,與有犯意聯絡之子○○、己○○共謀協議,由子○○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臺幣1 千元券之偽鈔數量5 千萬元,交由戊○○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並藉以領取前述中央銀行所頒之獎金,戊○○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子○○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遭求處之10年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戊○○為取得子○○、己○○之信任,並當場以電話告知壬○○,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壬○○到達高雄縣調查站後,戊○○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壬○○,而壬○○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達成協議並依約分頭進行。嗣子○○遂出資100 餘萬元,交由庚○○、癸○○(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 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子○○指示辦理下,遷至由庚○○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再由子○○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庚○○、癸○○、廖原斌(綽號斌仔)、董宏仁(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臺幣千元券成品5368萬餘元、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臺幣壹千元券成品93000 元、半成品8070張、大陸人民幣100 元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100 元券半成品700 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 張等偽鈔,戊○○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高達15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及50萬元(查緝獎金之3 分之1 )之檢舉獎金,在印製過程中並曾2 次檢視子○○、己○○提供渠等所印製偽鈔之樣本,指示子○○、己○○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親自指導調整偽鈔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鈔之防偽線要逼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須具有立體感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可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戊○○亦曾將子○○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偽鈔樣本提供予壬○○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

(二)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戊○○、子○○、己○○等人即安排由子○○於91年3 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戊○○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將渠等先前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機色比色差等行為,虛構成係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之事實,並將檢舉筆錄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再親自面報壬○○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配合戊○○之偵查作為,續由戊○○執行不實之蒐證,撰擬不實之公文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

(三)91年4 月間,子○○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壬○○、戊○○突然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一併交付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子○○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庚○○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50萬至100 萬元之安家費。庚○○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0年

4 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中斷,戊○○、己○○等人為防範庚○○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而恰巧當時己○○與其友人王睿清一同前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後,王睿清向己○○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子○○自己○○處得知此事,即與己○○及戊○○謀議,設計將全案誣陷予王睿清,由王睿清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陽鎮麟、黃德年2 人,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戊○○遂將上情告知壬○○,並於91年4 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再由戊○○、子○○共同討論安排將印製偽鈔工廠以主嫌身份誣陷予王睿清等人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後,嗣為掌握狀況,在子○○之帶領下,戊○○於執行前5 、6 天及前一天,分別勘查了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 店」等重要現場。

並由戊○○協調壬○○於91年5 月6 日配合,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子○○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子○○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

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予戊○○以備不時之需,並藉由己○○介紹子○○與王睿清認識後,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王睿清南下,並於同年5 月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由子○○駕駛車號00-0000 0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包憶萍四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KTV 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 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KTV 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子○○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 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至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印製偽鈔之工廠,誣陷王睿清為該印製偽鈔工廠之主謀,陽鎮麟、黃德年2 人為買主,而壬○○經由戊○○之報告,明知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係設計誣陷之對象,並非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仍隨即將全案函送高雄地檢署,利用高雄地檢署不知情之高大方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對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以利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40萬元及單位核予之獎金48000 元,並使其獲得破案績效。

(四)在該案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子○○在「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現場以行動電話發出二通簡訊,通知預先埋伏在隔壁包廂之帶隊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樹率人衝入現場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執行,子○○則事先藉口脫離現場,但因當時雙方聯繫錯誤,致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樹帶人衝入「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現場時,子○○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葉水樹隨即電話聯繫戊○○請示壬○○,壬○○指示戊○○轉告不知內情之葉水樹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子○○縱放離去,子○○因而趁機離去,並於事後偵訊王睿清等3 人時,故意忽略縱放子○○之事實。嗣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明知子○○、己○○均為印製偽鈔之主嫌,應受追訴,竟無故不使其二人受追訴而未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致高雄地檢署承辦案該件之高大方檢察官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對子○○、己○○提起公訴。

(五)嗣因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陸續為一、二審判決無罪後,壬○○、戊○○為避免子○○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指使子○○潛逃菲律賓藏匿,因子○○當時仍被限制出境中,其於93年1 月間即換貼自已之相片於其兄賴勇錚之身分證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於93年2 月19日持偽造之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而己○○亦於93年3月31日持本人護照出境,案經高雄地檢署對子○○、己○○2 人發佈通緝,嗣子○○、己○○2 人均於93年6 月間,以偷渡之方式由大陸廈門地區搭漁船到金門後再轉搭飛機回臺灣,並於93年7 月7 日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會同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人員在高雄市信和美眼科將子○○逮捕到案。

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

(一)壬○○與海巡總局專員丁○○(業經另案判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綽號「阿文」)(業經另案判決)係丁○○之線民,與丁○○係高雄鎮美濃鎮之同鄉,2 人已相識10餘年。

(二)緣丁○○於92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即與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寅○○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寅○○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丁○○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新台幣70

0 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之檢舉獎金,由丁○○分得其中3 成,其餘7 成則歸寅○○所有。

寅○○遂依計畫於92年7 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4500元市價之行情為誘因,積極游說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允諾,2 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寅○○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寅○○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後,於92年7 月24日向丁○○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吳豐裕於92年8 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知情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

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寅○○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株,並未被告知正確之種植地點。同年8 月12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上開所共同種植之大麻植株,並起出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惟是次尚未查知吳豐裕亦涉共同種植大麻一情。吳豐裕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寅○○上情,旋於翌日(即同年8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其在大陸之期間(即至同年8 月20日),並與寅○○保持密切連繫,寅○○乃為使上開詐取獎金之計畫得以順利實現,復承前揭與丁○○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再度游說吳豐裕,經吳豐裕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被查獲之損失等語。寅○○因吳豐裕在大陸找不到合適之種子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更佳品質之大麻種子來源及管道,吳豐裕即同意提供資金供寅○○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臺,雙方並協議寅○○於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後,再共同販售牟利。寅○○遂於92年8 月28日,基於前揭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丁○○檢舉,由丁○○對其製作「吳豐裕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由丁○○帶同寅○○至高雄高分檢找壬○○,報告寅○○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一事,並將寅○○之檢舉筆錄內容出示及報告壬○○,經壬○○同意寅○○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在案。

(三)壬○○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並明知寅○○等人乃因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壬○○竟同意丁○○等人之要求,即以公函方式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相關單位協助寅○○通關,以庇護寅○○走私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萬顆入境供栽種之用,壬○○即於92年9 月3 日決行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件、受文者分別為上述3 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寅○○入境關事宜」等情之公函,壬○○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親持執行,甲○○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乙○○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用以執行。詎寅○○是次因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比原先向丁○○告知之預定返國之日(即同年9 月4 日)提前1 日(即同年月3 日)搭機返國,致丁○○上開護送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四)壬○○得知上情後,遂要求丁○○於同年9 月27日,即寅○○第2 次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時加強監控,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許,即於寅○○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之際,丁○○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甲○○小隊長、乙○○、李彥佼隊員等6 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寅○○入關,並在前開高檢署之公函仍為有效情況下(因該公函並未註明寅○○入境日期),委請不知情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寅○○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寅○○所攜帶之行李,使寅○○是次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行李內順利走私運送入境,寅○○隨即由丁○○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 號A棟4 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由航警人員檢查寅○○行李,確認寅○○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丁○○並於是日晚間11時35分48分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寅○○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壬○○知悉,至此,壬○○、丁○○已庇護寅○○等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走私大麻種子一事得逞。

三、因認被告關於偽鈔工廠部分,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刑法第163 第1 項公務員縱放罪、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後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關於偽鈔工廠部分

1.人證部分,①子○○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16日、93年7月19日、93年7 月21日、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8 日、93年

7 月14日、93年7 月16日、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1日、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②己○○93年7 月19日、93年

7 月21日、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1日、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③戊○○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13日、93年9月8 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

13 日 、93年8 月17日、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④庚○○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24日調查筆錄,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24日、93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⑤癸○○93年4 月30日、93年5月10日、93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⑥葉水樹93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93年9 月3 日、93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⑦董宏仁93年7 月1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⑧周麗玲93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⑨劉儀寬93年5 月2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⑩陳香潔93年5 月2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⑪陳雅貞93年5 月28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⑫廖原斌93年6 月25日調查及詢問筆錄。⑬蔡明祐93年8 月24日調查筆錄。⑭王睿清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⑮黃德年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⑯楊鎮麟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⑰包憶萍93年6 月3 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⑱馬中瑜93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

2.書證部分,①高雄高分檢偵查指揮書、②高雄縣調查站91年

3 月22日製作化名「阿祥」檢舉綽號「阿彬」製造販售偽鈔案之檢舉筆錄、③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阿彬」涉嫌製造販售舊版壹仟元偽鈔案犯防案件報備表、④高雄縣調查站移送王睿清偽鈔案之扣押物清單、⑤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9 日山法字第09169501370 號函、⑥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11日山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⑦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16日山法字第09169501600 號函、⑧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29日山法字第09169502010 號「阿彬」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擬辦報告表、⑨高雄縣調查站「阿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案件偵辦執行計畫表、⑩高雄縣調查站偵辦「阿彬」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執行任務分工表、⑪高雄縣調查站92 年8月22日山法字第09269504410 號函、⑫高雄縣調查站93 年3月5 日報告、⑬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18日山法字第09169504211 號函、⑭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9 月16日臺央發字第0910041705號函、⑮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19日山法字第09169504110 號函、⑯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23日山法字第09169504180 號函、⑰高雄縣調查站92年1 月9 日山法字第09269500160 號函、⑱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6 日高分檢聰玄聲監字第0127、0128號通訊監察書、⑲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7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1075號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⑳賴勇錚護照申請書、㉑子○○入出境資料、㉒賴勇錚入出境資料。

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

1.人證部分,①寅○○93年2 月20日、23日、3 月5 日、5 月11日、5 月27日訊問筆錄。②丁○○93年3 月10日、5 月5日、11日、6 月2 日、8 日訊問筆錄。③乙○○9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④甲○○93年3 月10日、11日、5 月5 日訊問筆錄。⑤李彥佼9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⑥郭景星93年3 月10日、5 月5 日訊問筆錄。⑦溫耀宗9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

2.書證部分,①寅○○入出境查詢結果、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覆之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影本、③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10號函影本、④丁000000000000通聯紀錄、⑤寅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⑥郭景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⑦陳志剛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⑧乙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⑨甲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⑩壬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⑪92年7 月24日丁○○製作寅○○訪談筆錄及對照表、⑫92年8 月28日高檢署製作寅○○筆錄、⑬92年8 月28日丁○○製作寅○○訪談筆錄及對照表、⑭海巡總局直屬船隊93年2 月26日洋局直偵字第093T000773號函、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3 年3月

2 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30001332號函。

肆、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

一、被告辯稱:

1.關於偽鈔工廠部分:⑴偽造幣券罪,我完全不知情,如果知情,何必要求他們注意紙張及抓偽鈔師傅,⑵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我沒有所得,申請獎金的過程也沒有知會我,⑶濫權不追訴處罰罪,王睿清確實有參與該案,高大方在偵辦該案時,我也沒有指示過他,⑷公務員縱放罪,葉水樹打電話給戊○○時,子○○已經跑走。⑸使犯人隱避罪,王睿清的判決書在93年12月才出來,子○○、己○○分別是93年2 月、4 月出國,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判決結果,我是因子○○配合偵辦栽槍乙案,方告訴子○○要小心行蹤。

2.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系爭公文是甲○○在92年9 月3 日來跟我拿,隔天拿給海關,且給航警局的公文內容有要求全程錄影蒐證,寅○○93年9 月3 日就進來,沒用到該公文,92年9 月28日寅○○又受吳豐裕委託,這次我嚴格禁止他們用該公文,也沒有用到該公文,且寅○○是出關後才被帶走,根本無走私問題。

二、辯護意旨則以:

1.關於偽鈔工廠部分:⑴偽造幣券罪,被告與子○○、己○○等人間,並無任何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囑咐該案偽鈔不得外流,亦不具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意圖要件。⑵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戊○○未向被告提及領取獎金之事,且被告沒有拿到獎金,也不清楚王睿清一案是否為不實之案件,是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濫權追訴處罰罪,王睿清雖獲判無罪,但確實有跟己○○接洽,被告不知悉王睿清有無遭人陷害一事,自無明知王睿清為無罪之人之可能。⑷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及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主觀上認為子○○等人為秘密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⑸公務員縱放罪,子○○未經葉水樹或其他司法警察逮捕。

2.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⑴被告於92年9 月2 日核發之公文效力不及於寅○○於92年9 月30日之入境,從而甲○○未持上開公文協助寅○○入境,亦未依上開公文全程錄影,且寅○○係依一般旅客之正常通關程序入關,是被告無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⑵寅○○前7 次提供線報給司法單位經破獲在案,而檢察官通常無從知悉秘密人之線報內容或司法警察請求指揮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無從知悉寅○○或丁○○有詐取大麻破案獎金之情,被告初即認定寅○○之所言屬實,方依證人保護法製作檢舉筆錄,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核發系爭公文,又被告係受甲○○之請求始核發系爭公文,並要求余正峰於寅○○入境後作監控,被告主觀認定所為屬適法之偵查作為,並於海巡人員向其報告許董就是寅○○,隨即指示檢查事務官提訊吳豐裕,始確認寅○○為主謀,故被告無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伍、經查:

一、關於偽鈔工廠部分

(一)被告對於系爭偽鈔工廠之實際出資者、何人指揮印製偽鈔及破獲該工廠逮捕王睿清等人之情形,其認識程度為何,為本件首應審究,先予敘明。

㈠證人子○○之證述部分

1.證人子○○最初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91年2 月間,我將庚○○製造偽鈔之技術透露給戊○○後,戊○○即約我及己○○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此事,協議由我等以2 個月左右之期限印製偽造新台幣成品至少5,000 萬元,並製造1 間偽鈔之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破獲,戊○○允諾我解除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及減免前案刑責,我與己○○並陸續與戊○○聯絡討論印製偽鈔之期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於91年3 月22日我與己○○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由戊○○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戊○○先拿1 張A4大小的表格,其上記真實姓名、基資及製作檢舉筆錄之化名,並簽下真實姓名及化名,再由戊○○將該表格密封於1 只公文袋內,我簽的化名是「阿祥」,接著再以「阿祥」製作檢舉筆錄,並在其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偵A10 卷第72至74、107 至109 頁),可知91年2 月間子○○與己○○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與高雄縣調查站專員戊○○協議由子○○製造1 間偽鈔工廠,戊○○則允諾子○○解除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及減免前案刑責,子○○因信賴戊○○所述減刑之事,隨即著手籌備工作,91 年3月22日子○○與己○○再度前往高雄縣調查站,由戊○○為子○○製作化名「阿祥」之檢舉筆錄等情,其間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謀劃設立偽鈔工廠之情事。

2.而子○○在籌畫及印製偽鈔期間,均主動將籌設及印製偽鈔之進度以電話向戊○○報告,並多次與己○○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與戊○○討論相關進度、數量等情形,另有關偽鈔工廠栽贓予王睿清等人之執行細節,均是由子○○與戊○○2 人在高雄縣調查站單獨討論安排,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子○○亦從未當面告知被告栽贓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之事,至於戊○○有無或如何將其等討論後之決定向被告報告,子○○並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子○○於93 年7月12日、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

93 年7月14日、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4日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見偵A10 卷第73至74、85至86、108 至117、343 、352 至353 、382 、393 、420 、428 頁),且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子○○在印製偽鈔期間,均係直接向戊○○報告進度,且設計栽贓王睿清亦由其與戊○○單獨討論決定,關於印製偽鈔進度、設局栽贓王睿清等事項亦未見被告有涉入其中之事實。

3.又子○○於製作「阿祥」檢舉筆錄約1 星期後,由戊○○帶同子○○、己○○前往高雄高分檢被告辦公室,被告詢問子○○偽鈔印製之數量及是否瞭解印製偽鈔成員之行蹤,子○○則向被告表示,偽鈔數量約4 、5 千萬元、可掌控印製偽鈔成員行蹤、偽鈔工廠規模相當龐大及偽鈔案狀況可全盤掌握等事項,該次子○○僅告知被告相關檢舉案件內容,至於戊○○有無將子○○、己○○協議印製偽鈔內容,包含數量、種類、期限及允諾交換條件等細節向被告報告,被告是否知情、有無參與,子○○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子○○於93年7 月12日、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及93年7 月14日、7 月19日、7月27日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見偵A10 卷第74、86、109、117 、193 、198 、214 、232 至233 、259 至260 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該次見面,子○○僅告知被告偽鈔工廠之偽鈔數量、人員行蹤等相關檢舉內容,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子○○與戊○○協議自行出資製作偽鈔工廠乙事,子○○並不清楚。

4.再者,證人子○○於93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戊○○達成協議約隔數日,戊○○再找我與己○○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印製偽鈔之細節,並告訴我把偽鈔工廠交給他破獲,檢察官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我前案之刑責,隨即打電話聯絡壬○○至高雄縣調查站,約過1個小時,被告進入詢間室,隨即坐在戊○○旁邊,由戊○○向壬○○報告,表示我知這南部有1 個偽鈔集團將印製偽鈔,因資金要找我當金主一起印製偽鈔,我可以出資3、40萬元並打入該偽鈔票集團當臥底,由我配合製作檢舉筆錄,戊○○並未告知壬○○前述偽鈔案件是由我自行出資印製偽鈔及製作1 間偽鈔工廠,交付戊○○破獲作為績效,但戊○○私下有無向壬○○報告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A10 卷第277 至278 、285 至286 頁),就子○○該次所述,雖關於其與被告、戊○○、己○○討論偽鈔案之地點係在高雄縣調查站,與其於前開93年7 月間所述係在高雄高分檢被告辦公室略有出入,然就其等當日討論之內容,係由戊○○向被告報告子○○知悉南部1 偽鈔集團將印製偽鈔,該集團欲找子○○當金主,子○○願出資

3 、40萬元臥底至該偽鈔票集團等情,核與子○○於93年

3 月22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匿名「阿祥」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所載:「阿彬」原本為活躍於桃園、台北地區之偽鈔販子,91年2 月中旬,因故轉至南部地區活動,「吳董」透過關係找到「阿彬」購買偽鈔,「阿彬」接下「吳董」訂單後,因資金不夠,找上「阿炮」投資,「阿炮」又找上我,目前我已將新臺幣30萬元交付「阿炮」,成為投資的金主,設法打入犯罪集團等語相符(見警A2卷第21頁),益徵當時子○○所傳達之訊息,並未逸脫檢舉筆錄之內容,確未提及該偽鈔工廠係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交付戊○○破獲作為績效,至於戊○○有無於私下向被告報告實情,子○○則不清楚。

5.至子○○雖於93年8 月10日、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改稱:我與己○○、戊○○協議交換條件後,某日戊○○找我與己○○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印製偽鈔之細節,戊○○並表示,有關我是用證人保護法部分,他僅是一調查員,所說的我可能不相信,為取得我們的信賴,他可以當場聯絡壬○○檢察官來此向我們做保證,聯絡後約過了1個多小時,壬○○檢察官即趕到高雄縣調查站,戊○○有向壬○○檢察官報告,是由我自行出資與朋友合作印製偽鈔,製作1 座偽鈔工廠,印製之偽鈔成品數量有5,000 萬元,壬○○檢察官完全知道我與戊○○協議自行出資印製偽鈔,製作偽鈔工廠交予戊○○查獲之詳情等語(見偵A1

0 卷第340 至341 、350 至351 頁、418 至420 、426 至

428 頁),然衡以子○○於前述93年7 月至8 月間已多次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其與戊○○協議自行出資製作偽鈔工廠乙事,更多次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見面當時,戊○○並未提及該偽鈔工廠係由其自行出資之實情,卻僅隔數日即另改稱戊○○曾當場向被告報告其自行出資與朋友合作印製偽鈔,被告完全知悉其與戊○○協議自行出資製作偽鈔工廠,其可信度實值懷疑。又參諸證人子○○前開多次證述,就有關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相關進度及設局栽贓王睿清之事,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討論決定之情,自難僅憑子○○是次籠統翻異之詞,遽認被告對子○○係自行出資製作偽鈔工廠乙節已知詳情。

6.另證人子○○雖於93年7 月12日、7 月14日、7 月19日、

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2 日、8 月10日、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壬○○曾表示同意或保證,若破獲偽鈔工廠,將向承辦其偽卡案之法官請求減免刑責或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偵A10 卷第75、108 、194 、198 、

214 至215 、233 、260 、278 、286 、341 、351 、41

9 、427 頁),然其已於96年7 月4 日另案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壬○○有無同意減刑或解除限制出境,戊○○跟壬○○都有說過有檢舉就有這些條件等語(見院A15 卷第

302 頁),可知子○○對於被告是否曾允諾減免刑責或解除限制出境乙節,尚且未能確定,其所瞭解者係此為檢舉條件,至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子○○作此承諾,或子○○僅因信賴戊○○允諾減刑與解除限制出境之事,即自行推測被告同意,亦有疑義。

㈡證人己○○之證述部分

1.證人己○○雖於93年7 月28日、8 月2 日、9 月14日偵查中均證稱:91年2 、3 月間,某日下午我陪同子○○至高雄縣調查站找戊○○,壬○○即進入詢問室與我等碰面,由戊○○與子○○討論有關印製偽鈔的細節,最後協議決定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及準備一座偽鈔工廠交給戊○○及壬○○偵破,戊○○向壬○○報告子○○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前偽卡案之刑責,還有要求協助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偵A9卷第75、96、143 頁)。惟參諸證人己○○最初於93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有一次壬○○曾至高雄縣調查站與戊○○、子○○及我本人討論前述偽鈔案之進度,但是討論之內容為何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A9卷第53頁),足見其對於該次討論內容早已無清楚記憶,卻能於是日後之前開各次偵訊中證述歷歷,尚非無疑。且細究證人己○○前揭所述,關於被告當場為何種表示乙節,先於93年7 月28日證稱:壬○○全程在場聽完雙方協議之內容,並默認同意後隨即離開等語(見偵A9卷第76頁),復於93年8 月2 日證稱:戊○○口頭請示壬○○有無意見,壬○○當時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偵A9卷第96頁),另於93年9 月14日則證稱:壬○○當場以點頭允諾同意雙方的交換條件等語(見偵A9卷第14

3 頁),亦顯有陳述不一之情事,實難憑採。

2.又證人己○○最終於98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和子○○、戊○○、壬○○在縣調查站詢問室,戊○○問子○○到底有沒有什麼可靠的線索,後來子○○到底是要臥底到別人的偽鈔組織裡,或是自己弄一個偽鈔工廠,當初並沒有講的很明確,最主要是有說到子○○自己要提供一個工廠出來,但到底是子○○自己出資還是臥底,並沒有講清楚,子○○問戊○○到底好不好,戊○○說好,戊○○看了一下壬○○,壬○○沒有回答任何問題,在我的感覺好像就是默許,壬○○在場這次,只是子○○要求循我的模式,提供偽鈔的線報,如果有查獲的話,希望在他的偽卡案能獲得減刑及幫忙解除限制出境,一開始傳達的訊息只是這樣而已,壬○○在場聽到的只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6 至167 、171 、176 至177 頁),顯見當日並無明確提及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及交付偽鈔工廠乙事,僅係子○○欲循己○○之模式提供偽鈔線索,要求有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被告當時獲得之訊息僅止於此,且被告當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子○○前稱被告默認或點頭允諾協議等情亦為其個人推測之詞。

㈢證人戊○○之證述部分

1.證人戊○○雖於93年8 月3 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從頭到尾壬○○都有參與討論,包含有一次壬○○曾到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室與我、子○○、己○○共同討論,當天談的時候大家都很清楚,這個工廠是子○○自己設立供我們查獲,我曾數度帶子○○及己○○至高雄高分檢找壬○○報告印製偽鈔的進度,最後有關執行逮捕王睿清等人之細節,是由我與子○○在壬○○辦公室一起討論的,壬○○對本案知之甚詳,我亦在91年3 月22日子○○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前,帶子○○及己○○至高雄高分檢由壬○○為子○○製作證人筆錄,且壬○○有向子○○承諾將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子○○偽造信用卡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偵A14 卷第78至80頁)。然證人子○○已於93年7 月27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至高雄縣調站化名「阿祥」製作之檢舉筆錄,壬○○並未事先參與協議,亦未告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關於壬○○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等事項,是由戊○○自行撰寫於筆錄內,這部分並非我所供述等語(見偵A10 卷第232 至233 、259至260 頁),核與證人己○○於93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製作「阿祥」筆錄時,我與子○○並未找過壬○○,壬○○也未曾到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我們,當時都是由戊○○一個人對我們製作檢舉筆錄,也是戊○○主動告知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相符(見偵A9卷第25頁),足見「阿祥」檢舉筆錄係由戊○○一人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在子○○製作上開檢舉筆錄前事先參與協議、對子○○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或為其製作筆錄。又有關印製偽鈔之進度均由子○○直接向戊○○報告,而有關偽鈔工廠栽贓予王睿清等人之細節,亦由子○○與戊○○單獨討論決定,被告並未參與等節,業經證人子○○證述如前,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子○○、己○○所述均有未合,衡無可採。

2.又證人戊○○已於98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己○○、子○○、壬○○曾在高雄縣調站討論本件偽鈔案,當時子○○說「阿彬」是中北部的1 個集團,他願意把這個偽鈔犯罪集團包括工廠的一些資訊提供給我們,我們直接問他說你有沒有辦法掌握,他說他可以打進去,我印象中子○○沒有講到由他出資跟朋友合作去印製偽鈔,製作

1 個偽鈔工廠等語(見本院3 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當日並未明確提及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及交付偽鈔工廠乙節相符,堪可採信。

㈣證人癸○○、庚○○之證述部分

證人癸○○雖於93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之前子○○偽造信用卡被判10年,他跟壬○○檢察官談條件,雙方談妥由子○○製作偽鈔3 億,找人來買,讓壬○○檢察官破獲做破案績效,然後子○○10年刑責就可以免除,是子○○講給我聽的,子○○說他們之間有書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等語(見偵A8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庚○○雖於93年8月5 日偵查中證稱:子○○表示渠因前案遭判刑10年,渠已與前案承辦檢察官協議,由子○○幫忙製作偽造3 億元新台幣之偽鈔案件,讓檢察官破獲作為績效,渠遭判刑10年之刑期則可以不用入監執行,並當場拿出1 張手寫書面資料,表示該資料是檢察官手稿,證明渠確實曾與檢察官有前開協議,希望我等幫忙協助印製偽鈔等語(見偵A10卷第307 至308 頁)。惟參諸證人癸○○、庚○○前揭所述子○○與被告間協議以3 億元偽鈔交換10年刑期乙節,均係聽自子○○轉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且其等於98年

8 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有何親見被告與子○○協議之情事(見本院3 卷第201 至208 頁),又其等所述子○○與被告書立之協議書,亦無相關書證可憑,均無以證明被告與子○○確曾達成以製作偽鈔換取減免刑度之協議。

㈤再者,子○○於91年3 月22日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由

戊○○為其製作「阿祥」之匿名檢舉筆錄後,復經戊○○帶同子○○、己○○向被告提供「阿彬」偽鈔工廠之相關檢舉線索,被告嗣於91年4 月3 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0746號函開立偵查指揮書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主旨:本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組辦理阿彬偽造舊版千元鈔票及人民幣集團案,請指派專案小組協同偵辦」(見警A3卷第188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則於91年

4 月11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覆「主旨:函覆阿彬涉嫌製造販售偽鈔案偵查情形,隨函檢附工廠所在地形圖、蒐證照片及偽鈔半成品5 張」(見警A1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於91年5 月6 日依職權核發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A2卷第35至36、38頁),復於91年5 月7 日開立高分檢聰玄字第1075號逕行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見偵A14 卷第182 頁),均無非指揮偵辦「阿彬」偽鈔案件之正常偵查作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因知悉戊○○與子○○協議製造偽鈔工廠及栽贓王睿清乙事,方配合進行上開偵查行為。

㈥從而,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無參與謀劃設

立偽鈔工廠之情事,對於印製偽鈔進度、設局栽贓王睿清等事項,亦未見被告涉入其中,又戊○○、子○○、己○○與被告見面該次僅傳達子○○欲提供偽鈔案線索之訊息,以求另案減刑或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並無具體提及工廠出資人或偽鈔製作情形,而被告前述指揮書、搜索票之核發亦屬正常偵查作為之一環,均不足認被告在指揮偵辦該案時,對於偽鈔工廠之實際出資及指揮印製偽鈔之人均為子○○,或執行逮捕王睿清等人係屬栽贓等情業已知悉。

(二)另就被告被訴各罪分述如下:㈠偽造幣券罪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係以主觀上欲供流通市面使用,而客觀上偽造幣券為其要件。是以,戊○○、子○○及己○○等人雖有達成印製偽鈔之協議,進而有印製偽鈔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協議製造偽鈔之初,即為專供戊○○破獲之用,並不具流通使用之意圖,已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況依前開相關事證顯示,均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供查獲乙節已有認識,且印製偽鈔之相關進度,均係子○○直接向戊○○報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與戊○○、子○○、己○○等人,就設置偽鈔工廠印製偽鈔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就該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雖依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內容所示(見院A8卷第238 至241 頁),戊○○確因破獲系爭偽鈔工廠具領由中央銀行發給之破案獎金30,000元,高雄縣調查站發給之獎勵金6,200 元。然因被告不知戊○○與子○○協議製造偽鈔工廠之情,且參諸證人子○○於93年8 月2 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戊○○在我與己○○面前並未向壬○○報告偵破本案將頒發檢舉獎金乙事,而是在向壬○○告知偽鈔案件不久,戊○○才找我至高雄縣調查站並拿出中央銀行偵破偽鈔案件頒發檢舉獎金規定,向我表示檢舉偽鈔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等語(見偵A10 卷第279 、287 頁),核與證人己○○於96年8 月20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子○○、戊○○及壬○○等人在談論本件要破獲偽鈔工廠時,沒有人提到可以向中央銀行領取破案獎金等語相符(見院A15 卷第127 至128頁),是無從證明被告知可領取檢舉獎金乙事,就此,被告與戊○○自無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更無所謂行為之分工,而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㈢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

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參諸被告於91年4 月15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02873號函行文予高雄地檢署「主旨:發交本署91年度查字第36號阿彬等涉製造販賣偽鈔案件,請依法偵辦具報」(見警A1卷第63頁),而由檢察官高大方於91年4 月15日以雄檢楠洪91他字第1995號函開立發交偵查指揮書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主旨:發交本署91他字第1995號阿彬等涉嫌製造販賣偽鈔等案件,請依法偵辦具報」,可知該偽鈔案已交由檢察官高大方指揮偵辦,且該偽鈔案破獲逮捕之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等人,亦經移送檢察官高大方偵查起訴,此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A3卷第120 至124 頁),檢察官高大方既經指揮偵查,依其裁酌而起訴上開3 人,當無為被告利用而成為被告起訴工具之可能。又被告對於子○○、己○○與戊○○協議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供查獲乙節並無認識,且未參與戊○○、子○○關於栽贓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之協議,自非明知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為無罪之人,卻將之移送檢察官高大方偵辦,亦無明知子○○、己○○為有罪之人,卻刻意不將子○○、己○○移送偵辦之舉,核與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㈣公務員縱放罪

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組長葉水樹於96年4 月19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計畫在「玲瓏冰果KTV 店」逮捕王睿清的時候,沒有計畫要逮捕子○○,當時執行計畫記載不打算逮捕子○○,是希望跟監子○○找出偽鈔師傅,所以沒有要逮捕他,在執行逮捕王睿清時發現子○○走的比較慢,就把他請到外面隔離,後來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那時候現場很亂,那時候大家都專注買主與王睿清的事情,再回頭的時候子○○就走掉了等語(見院A15 卷第68頁),復於96年6 月2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進去「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有看到子○○,我們請他先到隔壁房間走廊邊等候,原先是約好等他離開後,我們再進去捉,但有點差錯,進去時他已經在裡面了,我打電話請示檢察官,電話裡面沒有聯絡上,警方跟我們執行這個案子,我是帶隊的,沒有人指示讓子○○走等語(見院A21 第50頁),參以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91年5 月7 日簽呈陳報「小哥」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之案件偵辦執行計畫所載(見警A2第42至51頁),監控、逮捕及搜索之對象為「小哥」及「台北買家」,並未列明子○○,可知依原定計畫確無預定逮捕子○○,雖執行當日葉水樹率隊衝入現場時,子○○仍未離去,然因當日葉水樹本無逮捕子○○之意,且已知會子○○至外面隔離,而未予逮捕,自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又就證人葉水樹前揭所述,當時並未聯絡到被告,且無人指示子○○離開,子○○係自行離去現場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指示葉水樹縱放子○○之行為,是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㈤使犯人隱避罪

1.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子○○於93年2 月19日持賴勇錚之護照出境之事實,業經證人子○○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賴勇錚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賴勇錚護照申請書及子○○口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A9卷第1 之6 至9 頁,偵A10 卷第10

0 至101 、129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2.惟證人子○○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王睿清等3 人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媒體揭露後,壬○○、戊○○並未指示我及己○○逃往菲律賓躲藏,戊○○指示要我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至於壬○○則因為他所偵辦之槍械案要我出國避開一陣,我在菲律賓期間壬○○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安心在等一陣,其2 人並無支付任何金錢或其他方式協助我等出境,我出國是為散心,而我因為偽造信用卡案件仍遭限制出境,才利用我哥哥賴永錚之基本資料申請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而己○○是受我要求前往菲律賓陪我等語(見偵A10 卷第99至101 、128 至129 頁);於93年7 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3年2 月19日我要出境至菲律賓之前,壬○○找我至高雄高分檢,向我表示王睿清等偽鈔案3 名被告均判無罪,法院可能會更審,相關人等均可能會被傳喚出庭,因此他要我去菲律賓發展,並躲藏數個月風聲過了以後再回來等語(見偵A10 卷第249 、260 頁);於93年

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3年元月某日,壬○○找我至高雄高分檢他跟我講說偽鈔案二審判無罪,要我到菲律賓藏匿一段時間等語(見偵A10 卷第279 、287 頁);於96年7 月1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我自己要去菲律賓的,葉檢察官有叫我躲一躲避避風頭,他是沒有指那個國家,他是有說出國去走一走等語(見院A15 卷第302 頁),最初陳稱被告因偵辦槍械乙案要其出國避開,又稱出國是為散心,嗣方改稱被告係因王睿清等人獲判無罪,要其去菲律賓躲藏,再改稱被告叫其出國避風頭而未提及原因,究被告係因槍械案或偽鈔案告知其避開,先後陳述反覆不一,是被告當時是否有因王睿清等人獲判無罪,而告知子○○暫時避開乙節,尚屬有疑。

3.參以證人己○○於93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主觀上一直認為應該是為了另1 件配合壬○○檢察官查獲槍械案的緣故,葉檢才叫我們先避開等語(見偵A9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子○○配合偵辦栽槍乙案方告知子○○須小心行蹤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己○○於98年8 月

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離開台灣去看子○○,子○○出境是有點像在賭氣,不給他限制出境,他就自己出境等語(見本院3 卷第175 頁),亦未提及有何被告因王睿清乙案指示子○○出境之情事。又被告對於戊○○與子○○協議由子○○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供查獲及栽贓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乙節並不知情,業如前述,尚無認識子○○可能構成何種犯罪,自非明知子○○為犯人,縱王睿清乙案業於92年12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3 卷第270 至272 頁),然因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戊○○與子○○所為前述協議業已知悉,自不得僅憑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即謂被告此時已明知子○○為偽造券幣罪或誣告罪或其他犯罪之犯人,是無該當使犯人隱避之犯行。

(三)綜上,因依上開事證所示,難認被告在指揮偵辦該案時,對於偽鈔工廠係由子○○自行出資製作,或執行逮捕王睿清等人係屬栽贓乙情業已知悉,從而,與前述各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之處,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濫權不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犯行所舉證據仍有未足,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

(一)寅○○於92年7 月24日以匿名A1向海巡總局專員丁○○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並製作檢舉筆錄,復於92年8 月28日再度以匿名A1向丁○○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並製作檢舉筆錄,嗣由檢察事務官張佑年、丑○○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交由被告覆訊,被告同意寅○○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並以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被告於92年9 月3 日分別以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主旨:

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寅○○入境通關事宜」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9號函「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寅○○入境通關事宜」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10號函「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寅○○入境通關事宜,並全程錄影蒐證」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俟於92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寅○○攜帶泰國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97年4 月28日、證人寅○○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 第267至268 、287 至29 0頁),並有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宗(內含92年7 月24日、92年8 月28日寅○○匿名A1檢舉筆錄及訊問筆錄)、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B20 卷第16、20至24頁,偵B21 卷第2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就被告對於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乙事之認識為何,本院先予釐清。

㈠丁○○於92年5 、6 月間,在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向

寅○○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並教導寅○○閃避法律責任,而利用寅○○為秘密證人檢舉,約定寅○○可分得檢舉獎金7 成,丁○○則分得3 成,且吩咐寅○○勿向其他同事提起,以免他人得知丁○○有拿取暗盤乙事,並指示寅○○設法找到大麻種子後找人栽種,待栽種成株之後,再帶丁○○去現場查看,看栽種成數是否達到要求之數量,嗣由丁○○查獲,其間要求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1 千株以上,並交代寅○○與栽種之人聯絡時盡量使用公共電話,切勿暴露身分,方不致有通聯發射基地臺之紀錄,當時上開計劃只有丁○○和寅○○知悉,之後寅○○找到吳豐裕合作種植大麻,相約種植大麻植株成品由其2 人個別販賣利潤對分,當時吳豐裕不知遭寅○○設計陷害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寅○○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B17 卷第33至34、43至44頁),足見當時丁○○與寅○○計畫由寅○○找人栽種大麻詐取檢舉獎金乙情僅有其2 人知悉,丁○○更向寅○○吩咐勿向其他人提起上開協議。

㈡證人寅○○復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高分

檢作筆錄的時候有見過壬○○,除此之外沒有別的私下情形見過面,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及走私毒品,是我先跟丁○○檢舉,丁○○才帶我去高分檢作筆錄,我作筆錄時有跟壬○○說吳豐裕叫我去泰國帶大麻種子回來,檢察官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我做完筆錄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

287 至288 頁),核與寅○○於92年8 月28日製作匿名A1檢舉筆錄及訊問筆錄時所述吳豐裕要找其幫忙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乙節相符,且綜觀全卷證人寅○○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知悉寅○○與丁○○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顯見被告所知者僅限於上開檢舉筆錄所載事項,難認被告對於寅○○、丁○○前揭謀議之事業已知悉。

㈢又自寅○○於92年9 月27日攜帶大麻種子返臺後,被告所

核准監聽「阿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41頁),雖觀之「阿文」0000000000號與吳豐裕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12日8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阿文:這樣,你那邊總共有幾隻?吳豐裕:差不多不到五百。阿文:喔!另外的?吳豐裕:剩下的四百。阿文:這樣不就不到一千?吳豐裕:不多啦,成數的有多差,才會感到奇怪,有啦多少,有一、二隻在生。阿文:甘有辦法湊一千?吳豐裕:不知道。阿文:這樣人家在趕了。吳豐裕:在趕?。寅○○:我15要給人家,這樣也不多啊!差到一半。吳豐裕:這樣,要不然看還有東西嗎?」(見偵B21 卷第16頁),已可窺知「阿文」為吳豐裕栽種大麻之買主。惟觀之海巡署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所製作自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僅記載0000000000號(阿文)與0000000000號(吳豐裕)通話「次數頻繁,言辭閃爍」等語(見偵B2

1 卷第48頁),參以證人即海巡署監聽隊員鄭順財於93年

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綽號「阿文」等語(見偵B19 卷第264 頁),證人即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陳志剛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阿文」等語(見偵B19 卷第263 頁),足見執行現譯監聽之鄭順財、陳志剛當時僅知監聽對象是綽號「阿文」之人,並不知「阿文」即為寅○○,故未能發覺上開監聽對話有何異常之處。又因鄭順財係於92年10月16日查獲吳豐裕等人載運大麻後,方於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9日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報告書檢送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把譯文放在我身邊,因丁○○多在台北很少下來,案子破獲後,才製作公文隨郭景星小隊長,將譯文送到高分檢交給壬○○檢察官等語屬實(見偵B19 卷第

246 至248 頁),並有海巡總局直屬船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827號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74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33至48頁),自難認定被告於查獲吳豐裕等人之前,對於吳豐裕之大麻買主即為寅○○已有認識。

㈣再者,因證人吳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綽號「

阿文」與「許董」是同一人,但據我側面了解應該姓羅,在92年9 月27、28、29日有搭機去泰國,大概10月返國等語(見偵B20 卷第54頁),自此,被告於92年11月4 日3次提訊吳豐裕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案情,此有92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0分、3 時30分及5 時1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吳豐裕之筆錄在卷足憑(見偵B20 卷第58至64頁),而依證人吳豐裕於該日下午2 時50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0月16日上午8 時,我、陳銘儒、黃銘松、黃福財分乘2 輛車,要載大麻幼苗到南二高九如交流道下的檳榔攤給寅○○,寅○○就是拿大麻種子給我,叫我幫他栽種的人等語(見偵B20 卷第58至59頁),被告始確悉寅○○即為大麻買主「許董」,查獲當日吳豐裕係載大麻苗交貨予寅○○等情。

㈤另參諸被告就其偵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乙案,於93年1 月

30日簽呈所載「主旨:職承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擬予報結,並就主嫌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簽分偵辦,請核鑑。說明:一、職承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查獲吳豐裕、陳銘儒、黃福財、黃銘松等4 人栽種大麻,並扣得大麻苗栽1101株,已於92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二、又依據嫌犯吳豐裕、黃福財在本署之陳述,栽種之大麻種子係由寅○○(綽號阿文)所提供,擬准予就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簽分續辦。」(見偵B20 卷第79頁),乃因前述發現寅○○為是次栽種大麻犯罪之主嫌,認有另行偵查之必要,而予簽分偵辦,未見有何刻意隱瞞寅○○所涉犯行之舉。並接續於簽分93年度查字第13號後,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調閱寅○○前科、犯罪檔照片、出入境紀錄、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得扣繳資料、相關門號通聯紀錄及黃福財、賴進家之大麻案起訴書」等語(見偵B22 卷第2 頁),而在相關資料函覆後,復於93年4 月19日以簽呈載明「因寅○○等業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詳查全案,拘捕寅○○及丁○○等人並聲押獲准,擬請准予報結移請臺南地檢署查辦,並將相關卷證全部移送」等語(見偵B22 卷第31頁),均顯示被告察覺寅○○有犯罪嫌疑後,有續行調查犯罪之行為,益徵被告於事前對於寅○○與丁○○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乙節毫無所悉。

㈥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乙事,

其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吳豐裕找寅○○幫忙自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寅○○願配合查緝等情,被告無論在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前後,或吳豐裕載運大麻株苗在九如交流道遭查獲時,對於寅○○與丁○○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均不知情。

(二)又被告在不知寅○○與丁○○前揭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情況下,誤以寅○○係配合查緝吳豐裕之種植大麻集團,將於92年9 月4 日代替吳豐裕攜帶大麻種子回臺,乃於92年9 月3 日以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公文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寅○○入境通關事宜,俟因寅○○該次較預定日期(92年9 月4 日)提前1 日回臺,而未予使用上開公文,然因上開公文均未填載執行日期,此有該等函文附卷可憑(見偵B21 卷第49至51頁),客觀上足使受文機關認其效力仍在延續中。再參以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陳稱:第1 次寅○○提前1 日回臺後,不久丁○○又帶寅○○向我報告要去泰國泰國帶大麻種子回臺,此次我沒有出公文,因我想原來的公文可繼續延用等語(見偵B3卷第8至9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有繼續沿用上開公文之意,故於92年9 月30日寅○○再次入關時,上開機關即因該公文仍具效力而予協助辦理。

(三)被告就上開發文函請協助寅○○通關之行為,是否已成立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之犯罪,或應與寅○○共負運輸大麻種子之責,實應審認被告上開發文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構成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或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之故意或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證人甲○○於97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檢察

官告訴我,海巡署他們有大麻案件,請我們協助偵辦,要我們協助線民寅○○入境通關,我告訴葉檢察官旅客入通關是屬於海關的職權,請葉檢察官發文給我們,作為辦此案的依據,因為葉檢察官指示我們要做監控、蒐證,我們要求他在公文上寫全程錄影蒐證,葉檢察官也曾經跟我口頭指示要檢查寅○○的行李,當天我從辦公室出來忘了帶錄影器材到現場,但有全程監控寅○○,只是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9 、312 至313 頁),亦於93年3 月

10 日 偵查中證稱:92年9 月30日我帶著丁○○和他們的同事一起在證照查驗臺跟海關那邊等寅○○,葉檢有交代要我們到裡面去做一個監控的動作,因為葉檢說寅○○出入境的時間和他所講的不吻合,叫我們配合丁○○到裡面監控他,葉檢有交代一定要檢查行李,且說除了同意他帶進來大麻種子之外,如果有夾帶其他毒品,一定要向葉檢報告,葉檢對我說辦毒品是一種要控制下的行為等語(見偵B18 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於寅○○入關前,除正式發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寅○○通關,並在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函文上註明「全程錄影蒐證」外(見偵B21 第50頁),另親自指示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全程監控並檢查寅○○行李,足見被告事前確實有意全程監控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情形,至甲○○於寅○○入境當日因個人疏忽漏未進行全程錄影,僅屬執行過程之瑕疵,於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㈡俟於92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寅○○攜帶泰國購得之大

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丁○○率海巡署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偵查員溫耀宗、陳志剛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小隊長甲○○、隊員乙○○、李彥佼等人至高雄機場,由丁○○、甲○○、乙○○3 人進入海關室管制區,於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4 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嗣寅○○由不須海關檢查之「綠線」通道進入等情,此業經證人寅○○於93年2 月20日警詢時及證人甲○○、乙○○、李彥佼、郭景星、溫耀宗於93年

3 月10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B18 卷第58至62、83至90、115 至126 、27至28頁);又寅○○入境後由丁○○等人員,帶往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寅○○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出茶葉罐,將茶葉罐打開,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丁○○乃於92年9 月30日23時35分48秒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告執行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5年3 月31日另案審理及97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B4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2 第309 頁),並有丁○○上開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B13 卷第163 頁),顯見寅○○當日確在丁○○等人之監控下入境,被告亦隨時掌握上開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乙事。另被告於92年10月

6 日、14日陸續開立吳豐裕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3線之通訊監察書,此有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26 、62

7 、639 、640 、641 、659 、660 、661 號通訊監察書暨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製作92年10月2 日至11月1 日、92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B21 卷第35至37、41至48頁),益見寅○○攜帶大麻種子入臺後,被告有續行偵查監控之作為。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指修正前)所謂「包庇」走私,

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7 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3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禁烟法第16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烟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構成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所謂「包庇」,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所謂「庇護」,均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他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為要件。惟參酌被告以上開3 公文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寅○○入境,更在上開公文上註明全程錄影蒐證,在當日由前述丁○○、甲○○、乙○○、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7 人至機場航廈施以協助,並指示甲○○等人檢查寅○○行李確認所攜帶者為大麻種子,嗣由丁○○回報執行狀況等情,非但以正式公文發函,要求全程錄影蒐證,更由多達7 名海巡署及航警局人員進行現場監控,並檢查寅○○所攜帶之物,於執行完畢立即向被告回報,在在均屬公開之偵查作為,顯無刻意隱瞞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乙事,難認有何欲使他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之情事,自與「包庇」或「庇護」之要件未合。

㈣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之概念,係指偵查人員發覺相關違

禁物品時,仍暫時按兵不動,容任犯罪計畫繼續進行,而持續監控犯罪過程,進以特定所有參與犯罪者之偵查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寅○○與丁○○謀議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信賴丁○○所為之報告及寅○○匿名製作之檢舉筆錄,表示吳豐裕請寅○○出國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種植,而同意寅○○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並以高雄高分檢92年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基於欲追查種植大麻之金主或上手之偵查目的,函請上開機關協助寅○○入境通關,經註明全程錄影蒐證,於寅○○入境時,由前述海巡署及航警局人員共7 人在場監控,俟於寅○○入境後帶其前往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檢查行李,事後更核票現譯監聽掌握行蹤,無非以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法,全程監控大麻種子之運送而為之偵查作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於寅○○之走私行為加以保護之意思,或明知寅○○犯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加以庇護之意思,更無所謂與寅○○等人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可言。至於細繹被告之偵查過程,僅憑丁○○之報告及寅○○匿名檢舉筆錄,即輕信寅○○係配合查緝吳豐裕之大麻集團,欲代吳豐裕攜帶大麻種子回台,而發文上開機關協助寅○○入境通關,未能事先察覺丁○○與寅○○謀議詐取檢舉獎金之事,亦未即時掌握現譯監聽譯文內容以發現寅○○為吳豐裕之大麻買主,其指揮偵辦過程縱有疏失或未盡周全之處,然此與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犯罪之故意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相繩。

㈤另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

1 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2條之2 規定「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②所犯罪名。③所涉犯罪事實。④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⑤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⑥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⑦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⑧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⑨國際合作情形。」,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即上開條文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嗣依據上開條文訂定之「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分別於93年1 月7 日、

94 年12 月19日公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述,控制下交付係以偵查毒品犯罪組織為主之偵查方法、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及打擊毒品犯罪之跨國性國際合作,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因事關國家司法主權,鑑於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主體,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核發偵查指揮書據以實施,爰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供遵循等語,均肯認控制下交付為查緝毒品犯罪組織之偵查方法,顯見在立法之初,係因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之需要,意在使控制下交付之法源明確可供依循。本件被告於92年9 月3 日發函相關單位協助寅○○入境通關,俟寅○○於92年9 月30日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因斯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尚未生效施行,而無相關實施「控制下交付」核發偵查指揮書之法定程序規定可供遵循,被告核發上開公文時,既係基於偵查目的,且有監控之偵查作為,又非明知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法定程序卻特意規避,自難僅因事後上開條文之生效施行,即不問被告主觀上有無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之故意,逕謂其當然構成包庇走私或庇護毒品犯罪或運輸毒品犯罪。

(三)綜上,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在寅○○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前後,對於寅○○與丁○○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均不知情,被告函請上開機關協助寅○○通關之舉,無非為達偵查目的所為公開之偵查作為,難認客觀上為包庇或庇護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或運輸大麻種子之故意,與上開各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均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包庇走私大麻犯行所舉證據仍有未足,此部份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陸、至於公訴意旨所舉有關:證人董宏仁、周麗玲、劉儀寬、陳香潔、陳雅貞、廖原斌、蔡明祐、王睿清、黃德年、楊鎮麟、包憶萍、馬中瑜之調查及偵訊筆錄等言詞證據暨其他書面證據,因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本判決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濫權不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