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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綽號「陳仔」,檢察官另案併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台南地院)2 人,參與以胡耀明(綽號「進仔」,由檢察官另案通緝)為首,丁○○(綽號「牛奶」)擔任台灣地區總指揮,乙○○(綽號「阿信」)、戊○○(綽號「阿章」)、庚○○(綽號「饅頭」、「阿發」)擔任集團車手,及辛○○(胡耀明之女友)、丙○○(綽號「牛母」,丁○○之女友)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丁○○等6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由被告及壬○○在報紙刊登收購電話卡、存摺之廣告,登留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負責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行動電話易付卡,一般銀行存摺(俗稱「紅的」)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購入,再以7,000 至7,500 元售出;郵局存摺(俗稱「青的」)以8,000 至10,000元購入,再以12,000 至13,000 元售出;行動電話易付卡則以1,200 元購入,再以1,500 元售出,而將起訴書附表2 (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原起訴意旨尚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而與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論以常業詐欺罪,詳下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壬○○之證詞;③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4 枚、郵局存摺1 本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 枚;④壬○○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3 具、銀行存摺2 本、SIM 卡8 枚、租用電話單、人頭身分證影本、印章;⑤起訴書附表1 所示被害人被詐騙情形;⑥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銀行人頭帳戶,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壬○○因為腳不方便,所以請我測試所購買之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如果測試轉帳成功,壬○○會給我報酬,我做不到1 個月,共拿到約1 萬元報酬,我所測試之帳戶約10幾本,壬○○載我從台南到高雄市收購帳戶,收完帳戶就在高雄市測試等語;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壬○○去收購帳戶,並不認識丁○○等人,沒有參與詐欺行為,後來我自己個人有向黃美玲購買

4 本帳戶賣給「貓仔」,但都不能使用,被「貓仔」退還,於是另外向朋友購買1 本帳戶賣給「貓仔」,但又拿回來,在我住處被查扣的3 本帳戶,其中2 本是向黃美玲收購,1本是向朋友收購的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足當之;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本即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犯為同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並將同法第9 條之常業洗錢罪併予刪除(96年7 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變更上開部分,僅將刑罰部分,由第9 條移列為第11條),是丁○○等人所為,更無成立常業洗錢罪可言。原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與丁○○等人除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外,尚共同涉犯常業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為常業詐欺罪,不含常業洗錢罪(見院二卷第4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就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爰不予審究,亦併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壬○○同為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起訴書附表1 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 所示。惟查: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供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核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自承與壬○○一同收購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然被告與丁○○等人間得否成立共同正犯,端視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藉收購人頭帳戶而參與丁○○等人之詐欺犯行。

2、關於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由我出面向壬○○、「楊仔」、「小李」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提供給大陸成員詐騙使用,我向壬○○購買人頭帳戶2 次,每次約3 本,都是相約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交易等語(警一卷第7 、12頁),於本院除再次為相同之證詞,並證稱:只是單純向壬○○購買帳戶,並未委託壬○○刊登廣告收購帳戶、電話卡,也未與壬○○討論如何詐騙,詐騙所得未與壬○○分享,壬○○是以便宜價格買進人頭帳戶,以較高價格賣給我們,賺取價差等語(院三卷第40、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壬○○在岡山火車站見過1 、2 次面,是為了交付購買人頭帳戶的金額,我們集團前後向壬○○購買人頭帳戶約6 、7 本等語(警一卷第80頁),於本院再次證稱:

我見過壬○○1 、2 次,是丁○○叫我去向他買人頭帳戶,在岡山火車站,每次交易金額約1 至3 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並無與壬○○朋分等語(院三卷第42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所證:我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除賣給丁○○之詐欺集團外,還賣給「小陳」及許多不詳姓名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總共賣給丁○○7 本存摺等語(偵卷第184 頁)相符,足見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甚多,非僅源自壬○○,且僅是單純向壬○○購買人頭帳戶,交易次數

2 次,總數未逾10本,壬○○未參與詐騙行為,未朋分詐欺所得,而壬○○出售人頭帳戶之對象甚多,不限於丁○○等人,是壬○○非屬丁○○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至為顯然。準此,被告係與壬○○一同收購帳戶、測試提款卡,業為被告所自承,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我所雇用,跟我一起出去收購人頭帳戶,每日工資1,000元,如果順利收購存摺,每本再加300 元作為獎勵等語(警一卷第129 頁),是被告涉案情節或程度自不若壬○○,參以證人丁○○、乙○○自本案查獲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認被告辯稱不認識丁○○等人,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應係為真,則被告亦非丁○○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與壬○○縱將部分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售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正犯故意。

3、又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與壬○○所提供,然由卷證資料顯示,起訴書附表2 之人頭帳戶,係警方經由胡耀明、丁○○、乙○○、戊○○等人於94年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丁○○等人住處所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登載人頭帳戶資料之紙卡、帳冊等資料所查知,並非搜索被告或壬○○住處所得,而查閱本案卷證,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帳戶係被告或壬○○所提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2 之帳戶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尚乏其據。

4、此外,被告自始並未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壬○○歷來證詞,亦未自陳係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被告及壬○○住處所查扣之物,僅能證明被告、壬○○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無從證明其2 人所為,係丁○○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再起訴書附表

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所證者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然由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或壬○○所提供,是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提供起訴書附表2 所示人頭帳戶,而藉此參與詐欺之犯行。

5、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壬○○係以較低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後,以較高價格轉售丁○○所屬詐欺集團,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其2 人獲利來源,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毫無關連,對此,證人丁○○就其向壬○○買受帳戶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詞,已如前述,則被告縱與壬○○一同收購帳戶,然客觀上得否將之遽認屬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實值懷疑;況檢察官將共犯壬○○另案併由台南地院審理,係認壬○○雇用被告一起從事收購帳戶、行動電話,再轉賣予丁○○等人以供詐騙之用,而以壬○○涉犯常業詐欺等罪之幫助犯移送併案,有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壬○○經該院及上訴審審理後(該院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就壬○○提供帳戶予丁○○所屬詐欺集團部分,亦判決該當幫助常業詐欺罪確定(詳下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涉案程度既不若壬○○,益徵被告自承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丁○○等人所為詐欺犯行間,應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故意,與壬○○一起收購人頭帳戶後,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高達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藉由提供帳戶而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定其起訴範圍,公訴人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該補充說明者與起訴事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公訴人所補充說明者,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不能認為已經起訴。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將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此即起訴範圍,亦即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雖請本院一併審酌壬○○之另案判決結果(即壬○○提供帳戶予丁○○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檢察官將壬○○另案併由台南地院審理,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壬○○與被告所提供予丁○○等人之人頭帳戶,經勾稽比對結果,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全然不同;且台南地院及其上訴審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判決壬○○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所認定之被害人係劉佳勝、倪江妥,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1 所載之被害人,而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劉佳勝、倪江妥相關筆錄或匯款之被騙資料,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壬○○另案移送併由台南地院審理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自承受僱於壬○○從事收購帳戶、測試提款卡等情,惟其是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