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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

號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R○○

號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戴國石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I○○

弄9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4號、6996、7902、9183、9900、10019 、10692 、12652、13253 、14040 、1912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M○○、R○○共同犯常業詐欺罪,V○○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R○○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M○○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S○○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S○○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乙○○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黃○○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N○○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備註欄「N○○提供」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己○○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Q○○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㈥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㈦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二至九、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I○○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V○○與同居人R○○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20 之8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及位於高雄市○○區○○○路220 之8 號7 樓,主要業務為管理佑泰醫院財務之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並於93年4 月將「盛泰外科診所」更名為「祐泰醫院」(以下不論時間先後,均簡稱祐泰醫院)。V○○負責總攬管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營運,R○○擔任正笙公司之董事長,平日與V○○一同管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而M○○(原名為歐人維)則擔任正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祐泰醫院對外業務,平日亦協助V○○統籌處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一切事務。

二、祐泰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有合約,承辦全民健康醫療業務。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然V○○於90年8 月間接手後,經營不善,就診病患驟減,V○○、R○○及M○○認為痔瘡開刀手術因開刀傷口在肛門及直腸部分,查證不易,乃思以透過周遭親友、正笙公司及祐泰醫院員工、安養中心業者等各種無償或有償之管道取得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渠等以未實際進行之痔瘡疾病之開刀住院治療等醫療行為申請健保給付,並由祐泰醫院櫃臺負責掛號、檢送病歷事宜,總務行政人員負責運送人頭病患或給付提供人頭者之報酬等事宜,祐泰醫院之受雇醫師、護士負責填具不實之痔瘡開刀住院病歷記錄,以便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彙整後此等痔瘡手術開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並由祐泰醫院、正笙公司會計負責核銷、付款事宜。謀議既定,V○○、R○○及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起乃透過知情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N○○、張劍惠、林孟賢、巳○○、宇○○等友人或員工或癸○○(另行審結)、及子○○、己○○、午○○、Q○○、癸○○、戌○○、D○○等安養機構業者(N○○、張劍惠、林孟賢、巳○○、宇○○及安養機構業者提供人頭病患健保卡部分,詳下述),及其餘各式不詳管道收集人頭病患健保卡,V○○、R○○及M○○或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醫師,或與每以一人頭病患申報健保給付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之知情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分別與V○○、R○○及M○○有犯意聯絡之從事醫療業務之祐泰醫院受雇醫師乙○○、S○○、黃○○,及夥同知情且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先後與V○○、R○○及M○○亦有犯意聯絡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祐泰醫院護士督導、護士長、護士、及非從事醫療業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祐泰醫院行政主任宙○○,祐泰醫院櫃臺行政人員、祐泰醫院總務行政人員及祐泰醫院申請健保給付行政人員及祐泰醫院、正笙公司會計人員,先由櫃臺行政人員以未實際到院接受痔瘡手術或單純到院但無接受實際痔瘡手術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掛號,再由護士、V○○、宙○○或乙○○、填載不實之住院通知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矚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英文記錄單、手術記錄單、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等不實病歷資料後,最後彙整前開不實之人頭病患醫療病歷記錄,製成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申報總表,按月由祐泰醫院總務主任宙○○、祐泰醫院行政人員吳麗絹或張國玲持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金額欄所載之醫療給付,足以損害健保局對健保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三、N○○、張劍惠、林孟賢乃V○○之友人,巳○○、宇○○等係則祐泰醫院之員工,均知悉經營祐泰醫院、正笙公司之V○○、R○○及M○○蒐集健保卡乃為以前開不實之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申請健保給付,然因V○○強力要求或貪圖每筆健保卡1500元之代價,乃分別與V○○、R○○及歐人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巳○○透過許秀惠提供蔡東霖及賴忠男之健保卡;祐泰醫院護士宇○○提供本身及配偶呂正守之健保卡;N○○自91年3 月間起至93年7 月止,有償提供N○○自己及張簡國宏等如附表二附註欄標示之「N○○提供」之人頭病患健保卡共計37筆交予V○○;張劍惠有償提供張劍惠自己,並介紹提供附表二附註欄標示「張劍惠提供」之人頭病患健保卡予V○○;林孟賢則有償提供本人及侯伯舟、曾昭穎之健保卡予V○○,供V○○、R○○、歐人維,以上開方式將未實際受有醫療之人頭病患之不實醫療內容病歷資料彙整為每月申請清單、申請總表並據之申請健保給付。(上開經由巳○○、宇○○、N○○、林孟賢、張劍惠提供之人頭病患就診時間、申請健保給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巳○○、宇○○、林孟賢、張劍惠均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

四、子○○與己○○夫婦均係大昌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Q○○為吉祥(嗣改稱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午○○(原名洪俊杰)係天仁醫院院長兼該院附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癸○○則係佑康老人養護中心、親育園之家實際負責人,鄒漢昌則係佑康老人養護中心總務,D○○係宜新老人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戌○○係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均為安養中心業者(上開中心以下簡稱為大昌、吉祥、天仁、佑康、親育園、宜新、天誠安養中心),因收容之院民多為年事已高之老人或罹有精神疾病患者而為管理方便多統一受託保管院民之健保卡,乃貪圖V○○、R○○、M○○以提供人頭病患申報痔瘡外科開刀(含住院)每件1,500 元不等價格之報酬,而分別與V○○、R○○、M○○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各於附表三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各提供自己或其餘詳如附表三所示各安養中心提供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且未免事跡敗露,復有以身體健康檢查等名義由M○○及戊○○將各該安養中心院民接送至祐泰醫院住院,以備稽查,而供V○○、R○○、M○○以上開方式將未實際受有醫療之人頭病患以前開不實醫療內容病歷資料據之申請健保給付。(上開經由子○○與己○○夫婦、Q○○、午○○、癸○○、D○○、戌○○等安養中心業者提供之人頭病患就診時間、申請健保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癸○○部分另行審結,鄒漢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總計佑泰醫院自91年4 月起至94年3 月22日遭查獲止,按月彙整自91年4 月間至94年1 月間之不實登載之病歷,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2112筆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入錯誤,予以核准,總計詐騙得逞之金額達43,056,424元。(祐泰醫院每月申報之人頭病患姓名、醫師代碼、就診時間、申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4年3 月22日上午對祐泰醫院、正笙公司、V○○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祐泰醫院發現天仁安養中心轉診至祐泰醫院之不知情病患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的病歷記錄為現場值班護士亥○○不實填載之情形(尚未完成全部病歷之填載)。並在當場在祐泰醫院、正笙公司、V○○住所內扣得如附表四㈠至㈢所示物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循線追查至上述安養中心,而於同年4 月6 日大昌安養中心、吉祥安養中心、佑康及親育園安養中心、天仁安養中心、天誠安養中心、宜新安養中心等安養中心實施搜索,並在各該安養中心扣得如附表五㈠至㈦所示物品。

七、I○○係台南縣○○鎮○○路○○○ 號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醫師資格,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I○○於91年10月間,與自祐泰醫院離職之醫師乙○○達成協議以每月給付80,000元之代價,借用乙○○之醫師執照,由乙○○具名登記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惟乙○○自91年11月起即未前往聖壬診所看診,而由I○○先後雇用鄭燿賢及林健等醫師擔任實際看診醫師,然聖壬診所受雇之林健醫師於93年10月26日因案被捕後,I○○因故無法雇請足夠之醫師負責聖壬醫院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日夜間門診,乃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星期三)上午遭查獲止,除每星期四、五之日診由甲○○醫師負責,及每月二次不定期之日診由J○○醫師負責,其餘時間之日診、夜診均由無醫師執照之I○○為求診病患診療,從事開立處方簽、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另I○○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明知自身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並無實際經診療,然仍以自已、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之健保卡申報就診之健保給付,復夥同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聖壬診所護士張倪禎,由張倪禎提供其本身及不知情配偶王堂坤之健保卡,於無實際診療之情形下,而按月委由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向健保局申報其業務上所填載不實就醫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致使健保局陷入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申報金額,總計向健保局詐得229,553 元(各筆申報之就診時間、申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載)足以損害健保局對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27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聖壬診所搜索時,當場發現有由I○○注射針劑之病患黃李桂花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七所示編號2 所示I○○所書寫記載症狀及藥品之筆記本1 本及附表七所示其餘物品。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鹽埕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告M○○否認所有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R○○否認所有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S○○否認所有護士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否認被告V○○、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己○○否認所有證人在調查局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俊杰爭執被告V○○、M○○、S○○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D○○爭執所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院民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警詢筆錄均以勘驗筆錄稱之);被告Q○○否認V○○、M○○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戌○○爭執院民王仁正、邱羅豐美、許夏忪、李俊祥、林百偉、高樹甘、楊忠民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除附表一編號

16、19、25未至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護士外之其餘如附表二㈡所示祐泰醫院受雇之護士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中之證述,雖就S○○醫師、乙○○醫師知情與否、及安養中心是否有所勾結證述前後不一,然依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乃聽聞而得,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V○○、M○○、S○○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餘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亦認無證據能力。另除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人外,其餘經前述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均未經本院審理中詰問,該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對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S○○、乙○○爭執證人丙○○、玄○○、林柏燕、H○○於警詢中陳述部分部分與筆錄之記載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玄○○、林柏燕、H○○之警詢中證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被告S○○、乙○○此爭執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R○○否認所有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否認被告V○○、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曾於偵查中作證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S○○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酉○○、L○○、辛○○、宙○○、V○○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結文中未記載案號,且未朗讀結文,故不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證人酉○○、L○○、辛○○94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V○○94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宙○○94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中均有檢察官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記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並有證人酉○○、L○○、辛○○、宙○○、V○○簽名之結文附卷可證,證人已依法令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被告S○○空言否認證人酉○○、L○○、辛○○、宙○○、V○○前開證言未經具結,實屬無據。至上開證人酉○○、L○○、辛○○、宙○○、V○○結文雖漏填載案號,然證人酉○○、L○○、辛○○、宙○○、V○○均知悉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是此部分之漏載應無影響結文之效力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否認開刀住院記錄簿及病患賴淑瑜、鄭明佑、吳惠琳、翁仁陽、傅萬壽等61人病歷之證據能力,本然上開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S○○雖否認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

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函,及96年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及附件等健保局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函文係中央健保局依據祐泰醫院歷月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文書而製作,並無顯不可信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V○○等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V○○、M○○、R○○、S○○、乙○○、黃○○、N○○、子○○、己○○、午○○、戌○○、D○○、Q○○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V○○、N○○坦承上開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被告M○○、R○○、S○○、乙○○、黃○○則否認上開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R○○辯稱:「僅是單純掛名正笙公司負責人,對佑泰醫院、正笙公司之業務均未參與」云云。被告M○○辯稱:「92年8 月間,V○○、R○○找我幫忙談接手經營醫院的事,只有到安養院載病患,平常工作是地理師,醫院平常經營情形完全不知」云云。被告S○○辯稱;「任職期間91年12月未實際到職,92年3 月至93年6 月間只有看門診,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只有93年9 月任職20餘日,其他時間並未任職,只是讓V○○借用牌照以符合健保局規定之醫師人數,所有不實申報之病歷均非其製作」云云;被告乙○○辯稱:「只是應V○○要求而填寫病歷、開刀記錄,事後才發現係人頭病患未開刀,並未參與V○○詐領健保費事宜」云云。被告黃○○:「單純在祐泰院任職對於V○○詐領健保費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子○○、己○○被告Q○○、午○○、戌○○、D○○均不否認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然均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子○○辯稱:「不知病患跟健保卡到祐泰醫院,祐泰醫院會詐領健保費,我有與己○○一起去祐泰醫院住院開刀」云云;被告己○○辯稱:「只是依子○○所述交健保卡給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的事不知情。我有實際在祐泰醫院住院開刀」云云。被告Q○○辯稱:「是將院民送到祐泰醫院作檢查,第一次院民都會過去,但第二次有些只有健保卡送到祐泰醫院拿藥,但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之事。」云云。被告午○○、戌○○、D○○均辯稱:「只是送院民去健康檢查,不知祐泰醫院以此詐領健保費」云云。被告D○○另辯稱:「起訴書所載院民郭聯慶、陳楊梅、梁棟梁不認識,自己(原名黃維循)則是因感冒去祐泰看病。」云云,然查:

㈠V○○經營祐泰醫院及以祐泰醫院財務事項為主要業務之正

笙公司,並與擔任正笙公司之董事長R○○、及擔任正笙公司總經理M○○,共同謀議以未有實際接受門診、住院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之人頭病患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透過N○○等親友、巳○○等員工、安養中心提供等各種管道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再以知情並與V○○、R○○、M○○有犯意聯絡之乙○○、S○○及黃○○醫師,或以不知情之楊瑞光醫師,為負責醫師,並由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佑泰醫院護士,配合填具不實之病歷記錄,再製作人頭病患在祐泰醫院不實之就診病歷及痔瘡開刀記錄,而以乙○○、S○○及黃○○等醫師為主治醫師,以痔瘡手術開刀之名目,由祐泰醫院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而院內病房值班護士為區分實際開刀住院與人頭病患方便,遂要求院內病房值班護士,必須在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針對人頭病患,在姓名前註記「●」(黑點),與實際病患區別,並在醫師欄位蓋上醫師職章,區分是何醫生之病人,以便每月跟醫師結帳等事實,業經被告V○○於94年4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從90年8 月2 日我與同居人R○○承接聖泰外科醫院,91年2 月起利用人頭申請健保給付,每月不實申報,人頭健保卡來源有我的親友,有的是M○○透過三本、亞哥、小林與小胖等人以每件1500元蒐購、有N○○及三商保險公司張姓男子(張劍惠)提供、有M○○偕同戊○○至大昌、宜新、吉祥、佑康、天仁、天誠、親育園、愛心、等安養中心提供,也有要求盛泰員工提供。乙○○與S○○曾與我協議,由彼等掛名申報假開刀住院,每筆給付

2 千元為酬。黃○○則協議每件1500元,因93年12月到職,參與件數不多,護士張琬琳等,行政人員巳○○等知情且協助利用人頭詐領給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並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94年3 月2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偵查筆錄,94年3 月22、25、30日、94年5 月12日偵查筆錄,本院95年2 月21日、4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3至15、17至24、26至35所示祐泰醫院護士長、督導及護士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8 所示佑泰醫院之行政主任宙○○、總務行政人員戊○○、及祐泰院櫃臺行政人員、祐泰醫院會計、正笙醫院會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祐泰醫院確實由櫃臺人員負責人頭病患掛號、檢送病歷事宜,並由醫師及值班護士等製作之包含開刀記錄等不實病歷文書,以實際無痔瘡疾病開刀之人頭病患申請健保給付,且值班護士會以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人頭病患姓名前註記黑點,與實際病患區隔;總務、會計人員負責運送人頭病患、會計、給付提供人頭者之報酬,等節相符(見上開證人於94年3 月10日、3 月28日、3 月30日、7 月20日偵訊筆錄,95年5 月6 日、96年1 月9 日、1 月23日、7 月24日、97年7 月1 日、7 月22日、7 月29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即人頭病患蔡東霖、呂守正、郭正宇、潘錦輝、莊繡華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四卷189 至191頁),並有附表四㈠編號1 、2 所示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及病歷40箱扣案可證。而觀該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91年3 月至94年3 月),確實於部分病患姓名欄有註記黑點之情形無誤;又扣案之如附表四㈠編號1 之病歷資料,亦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勘驗,除少部分人頭病患未見病歷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確實均有記載痔瘡開刀住院等資料在病歷記錄上之情事,有本院96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備註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至114 頁),又雖有少部分人頭病人之病歷未見扣案,然人頭病患,均會製作上載有不實之痔瘡開刀住院記錄之病歷資料,業經上開證人即參與製作人頭病患病歷之上開祐泰醫院護士宇○○等證述詳盡,再依上開祐泰醫院之業務流程,衡情上開經祐泰醫院申請健保給付之人頭病患,亦應均製有不實病歷,以利彙整該等不實病歷之相關記載,申請健保給付,是該少部分之人頭病患病歷雖未經扣案,仍可認定該等不實病歷均存在。

㈡於94年3 月22日11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祐泰

醫院執行搜索時,天仁安養中心仍有轉診不知情之病患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至祐泰醫院住院,而該三員病患病歷包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矚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記錄單等資料,記錄均已記載至下午時間一情,業經製作該等不實之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病歷之祐泰醫院護士即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古文雄是VIP ,歐總會載他們來,帶健保卡,門診刷卡會出具入院通知單及手術房記錄送上來,我們就填備份,上面有黃牌VIP 就是假的,V○○說我們診斷就寫什麼,所以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生命真相紀錄單等我都先寫好,除血液、溫度外記載都與備份相同,除了有真的開刀照實填寫,其他都寫相同,不然不知道要寫什麼」等語詳盡(偵卷一第50至60頁),並有祐泰醫院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附表四㈠編號10所示古文雄、曾長、蘇春木之病歷記錄3 份(其上均以迴紋針夾有黃色小紙卡,紙卡上以紅筆註記V.I.P) 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0份,及如附表四㈠祐泰醫院、㈡正笙公司、㈢V○○住所,及附表五㈠至㈦各安養中心搜索扣案之物品可證。足認被告V○○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為真實。

㈢再V○○、R○○、M○○透過知情之員工巳○○、宇○○

、友人N○○、張劍惠、林孟賢等各式不同管道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蒐集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以上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且其中被告N○○,經V○○以每提供一張人頭病患健保卡1500元之代價請託,自91年4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陸續提供N○○自己及顏雅真、張素芬、賴己春、張簡國宏、楊述瑗、蔡靜蕙、顏麗玲、黃夢華、紀玉梅、蔡奇德、陳巧涵、羅孟林、楊智皓、李秋霖、呂瀚星、曾麗金、王大政、林泰安、張豐名、紀文昌、張簡子熙、邱吉順、陳乃馮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N○○提供」之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以供祐泰醫院填具不實之痔瘡手術開刀等病歷資料,並據以痔瘡開刀住院名目,由祐泰醫院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N○○提供之人頭病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時間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餘員工巳○○、宇○○、友人張劍惠、林孟賢亦無償或有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人頭病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時間次數亦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經被告V○○供陳不諱,且被告N○○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N○○所提供之人頭病患陳乃馮、顏麗玲證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經核上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上開人頭病患確實均有未實際開刀住院之記號,亦有上開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病歷資料可證,亦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V○○、R○○、M○○自93年3 月起與安養中心聯繫

以人頭病患領健保費事宜,而被告Q○○、午○○、D○○、戌○○為吉祥、天仁宜新、天誠安養中心負責人,癸○○則係親育園、佑康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鄒漢昌則係佑康安養中心總務,子○○與己○○夫婦則係大昌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所提供院民之健保卡,係為詐領健保費,仍因被告M○○許以每件500 至1500元不等價格之報酬,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共犯時間,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之人頭病患供祐泰醫院人員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上開各安養中心業者共犯時間、所提供之人頭病患姓名、申請健保給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一節,亦據被告V○○坦承:「祐泰醫院由歐人維與安養中心接洽中心接洽,一人頭1500元,有些人有來有些人沒來,人頭費每月結算一次」等語詳盡(見偵三卷第52至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天仁醫院、吉祥、祐康、大昌等四家安養中心提供人頭病患,有住院的話,一名1500元,看每月結算多少人頭,然後再由會計來支付,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在93年

4 月到5 月間,一共自行以救護車載送病患8 趟到祐泰醫院就診,而祐泰醫院在93年7 月間開立6500元支票交付天誠老人養謢中心,金額6500元是M○○來申請。人頭費用是每月結算是指每月二十幾日由護士結算;安養中心的病患在祐泰醫院做過療程後,如有開刀的話,會附帶藥物,並且會跟中心的人說明如何照顧及如何擦藥,如果沒有開刀的話,就不須要說明,所以安養中心方面知道病患到祐泰醫院有無開刀,剛開始以現金支付,後來改以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239 至2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歐人維電話聯繫過,提過回扣的方法是一個人去做直肛檢查,三天二夜是1500元,他會將支票以信封裝好送到安養中心給我。我想看病不用給錢還可以領錢是因歐變相去申報其他費用,申報健保給付。確實後來老人根本沒有去就醫。」等語(見偵四卷165 至168 頁),及證人即佑康總務鄒漢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45 至158 頁、

181 至186 頁),復經證人即祐泰醫院總務戊○○於偵查中證述:「去年(93)五月起,M○○帶我熟悉路況,多數我陪他去接送病患,我去的有天仁/ 大昌/ 新吉祥/ 祐康過。

人頭載回是要報開刀及住院,實際沒開刀過,病人未經第一診間及第二診間醫師診斷,就直接送二樓住2 至3 天後帶回安養中心。報開刀就給中心1500元,錢由M○○或R○○跟他們算,應是月結。」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V○○先指示歐人維,歐人維再去打電話與安養中心聯絡,我在場聽到的有歐人維和天仁安養中心、祐康安養中心、(新)吉祥安養中心聯絡,我聽到歐人維與安養中心的電話交談內容是說有幾個病人要過來,然後就叫我去載病人,我會知道他們有金錢交易,是因為他們會叫我順便帶錢過去到安養中心,我到天仁、吉祥、祐康安養中心時,有只有拿健保卡而未載病患至佑泰醫院就診之情形。我有去過宜新護理之家只有一、二次,並有載病患回來我去的時候也有只有拿健保卡」等語(本院三卷282 至285 頁、326 至335 頁)。再上開安養中心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健保卡到院後,均經送祐泰醫院櫃臺設置「安養住院登記簿」由櫃臺人員在上方註記係何安養中心院民,並附記「自」(安養中心自行送來病患),「救」(病患由救護車或祐泰醫院至各安養中心接來),「歐」、「歐總」(是歐人維親自開車至各安養中心接來),「歐總拿來的」(表示病患人未到,係歐人維自行拿各家安養院健保卡來醫院)。「大昌老闆拿來的」(表示係大昌安養中心老闆子○○將健保卡攜來祐泰醫院)、「人未到」等字樣,均未實際開刀一情,並經證人即祐泰醫院櫃臺批價人員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四卷第

176 至178 頁、本院二卷第326 至335 頁、本院三卷282 至

285 頁),及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寅○○、U○○、丁○○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66 頁、26

9 頁,偵二卷第183 至185 頁);並經證人祐泰醫院護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養中心過來的就是他們提供人頭,因為只要從安養中心過來的,都是沒有開刀,只是作抽血檢查或是有劃刀,但實際並沒有痔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59 至260 頁);證人祐泰醫院護士O○○亦證稱:「M○○帶安養中心老人,過來都沒有動刀,每次來都帶一堆健保卡,健保卡的病人沒有來醫院,安養中心有的沒有來住院,有的來住院,但也不是內外痔就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64 至265 頁)明確。此外,亦有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

1 本扣案可證。且核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安養住院登記簿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各安養中心院民確實均有未實際開刀住院之記號,足見均為人頭病患無誤。再上開各該安養中心確有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收取祐泰醫院給付之金錢,亦有祐泰醫院會計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祐泰醫院有支付佣金給安養中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5 頁,19

6 至199 頁),且大昌安養中心確實於93年7 至10月間有收取三張支票(面額分為25,500,7,500 ,3,500 元)、93年

7 月間年天仁安養中心收取一張支票(面額為2,300 元)、93年7 月間天誠安養中心收取一張支票(面額為6,500 元)、93年7 至11月間吉祥安養中心收取7 張支票(面額分為10,600 、9,800、8,500 、4,500 、6,000 、7,500 、7,000元)、宜新安養中心收取三張支票(面額為700 、6,000 、10,000元),祐康、親育園安養中心93年7 月至11月間中心收取7 張支票(面額分為7,800 、6,000 、7,000 、15,000、4,000 、8,500 、5,200 元)等情,並有合作金庫憲德分行祐泰醫院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正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活期存款帳戶之91年12月18日至94年2 月14日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照片在卷可證(見調查局高市法字第09468209050 號卷第72至201 頁),及扣案及卷附之祐泰醫院帳目資料、及扣案V○○私人筆記本(內含支付各安養中心金額)可證。此外,復有各安養中心搜索扣案之如附表五㈠編號1 至2 、附表五㈡編號3 、17;附表五㈢編號2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㈣編號1 、5 、7 所示之物,附表五㈤祐康安養中心編號5 所示之物附表五㈥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㈦編號1 至8 、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確各有提供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人頭病患予祐泰醫院申請詐領健保費。

㈤祐泰醫院按月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2112筆(原為2113筆

,扣除己○○1 筆,為2112筆,扣除原因詳下述)痔瘡外科手術住院給付,經健保局核准,而詐騙得逞之金額達43,056,424 元 (原健保局函文之核准2113筆金額為43,076,352元,然因扣除己○○1 筆金額19,928後,筆數為2112筆後,總計詐騙金額為43,056,424元(詳見附表二),其中以自乙○○醫師名義申報者,自91年4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計有281筆,以S○○醫師醫師名義申報者,係91年12月及自92年3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有1277筆,以黃○○名義申報者,係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61筆,此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函及附件(見94年偵字第6994號卷第234 頁;調查局高市法字第09468209

050 號卷第40至68頁),及同局96年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168 至194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V○○、R○○、M○○分別與被告S○○、乙○○、黃○○、N○○、子○○、己○○、午○○、戌○○、D○○、Q○○共同以不實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之痔瘡手術病歷資料申請健保給付詐領健保費,並均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共犯張劍惠、林孟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王麗寬

、陳振昌、林孟佳、張玉娟、王雲敏、蘇家嫺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渠等均有真實開刀或住院等語,然經核與住院記錄本登記情形不符,且林孟賢甚且係在服役期間仍有手術住院紀錄之情形,堪認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R○○辯稱:只是單純正笙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

正笙公司或佑泰醫院業務,不知悉佑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事宜云云。然:

⒈正笙公司係以處理佑泰醫院財務事項為公司業務,及R○○

有參與正笙公司及佑泰醫院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有實際負責處理正笙公司的業務,是正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有借用正笙公司的票據。當初盛泰醫院與正笙公司是我與林醫師共同投資,後來林醫師不想經營,我和R○○去找M○○,由R○○與M○○去跟林醫師洽談,然後把盛泰醫院跟正笙公司接手,佑泰醫院由我負責,R○○負責正笙公司。R○○有出資經營盛泰醫院,所以後來我與R○○才共同接手」等語詳盡(見本院三卷第220 至221 頁);並經擔任佑泰醫院會計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佑泰醫院聽V○○、R○○指示做帳。佑泰醫院有支付佣金給安養中心,做完帳之後我交給V○○看,有時候R○○有意見,認為我那邊算得不對再請我修改,我就照她的意思來修改,再開支票支付,佑泰醫院應該是開正笙公司的票。…我做帳是依據到樓下樻檯上拿登記簿,R○○幾乎天天去佑泰醫院,她會看我們的帳冊,如果資金缺少時,她會去調度。R○○在佑泰醫院有指示我去辦理有關佑泰醫院開票、存款事宜」等語及證人M○○證述:「R○○是正笙公司負責人,她會叫我去籌錢」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40 至145 頁;本院二卷第58至72頁),並有正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卷第660號第71頁)及如附表四㈡所示正笙公司扣案物品(含大量祐泰醫院帳目及申請健保等資料)可證,再扣案如附表四㈢之R○○名片頭銜甚且為「祐泰醫院執行長」,有R○○名片

2 張扣案可證。被告R○○既有投資醫院,並擔任正笙公司之董事長,復負責祐泰醫院之會計、帳務甚至資金調度事宜,顯非掛名負責人,而有實際經營甚明,以被告R○○參與程度之深,被告R○○辯稱係單純掛名負責人,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云云,已難加採信。

⒉況被告R○○亦有負責與安養中心接洽、支付人頭費用一情

,更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養中心一個人頭有實際到院是1,500 元,沒有到院是500 元。R○○有叫我開票給安養中心,我將支票拿給R○○,拿現金給安養中心時,我也是將現金交給R○○。」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0至145 頁);及擔任佑泰醫院總務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安養中心人頭載回是要報開刀及住院,實際沒開刀過…一個病患報開刀就給安養中心1,500 元,錢是M○○與老闆娘(R○○),應該是月結,他們都直接與安養中心負責人聯繫,我去有看到他們對帳」等語詳盡(偵四卷第176 頁至178 頁);證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V○○、M○○、R○○拿健保卡給櫃臺小姐,病患有些來的順便抽血作健康檢查,不會來的就是資料給我們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 至242 頁),更足證被告R○○對祐泰醫院以業務上載不實之文書,詐領健保費一情,有所參與,被告R○○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㈧被告M○○辯稱:「92年8 月間V○○、R○○找我幫忙談

接手經營醫院的事,我平日工作只有到安養院載病患,平常工作是地理師,醫院平常經營情形完全不知」云云。然:

⒈被告M○○係擔任正笙公司總經理,協助V○○、R○○,

負責祐泰醫院對外業務,業據證人V○○證稱:「因為醫院經營不善,…我與M○○、R○○決定拿人頭健保卡去詐領健保費,因為M○○人脈比較廣,他會去找病患來醫院看診及人頭健保卡。M○○與我共同經營佑泰醫院,我負責裡面的事務,M○○負責外面的事務,外面的事務包括跑安養院、接送安養院的院民及我沒有病患的時候,M○○會介紹患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且核與祐泰醫院護士證人天○○證稱:「M○○會將健保卡交給櫃臺,由櫃臺轉知哪些製作假病歷」(見本院四卷第253 頁),及證人申○○及陳家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R○○、M○○會拿人頭健保卡來櫃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1 至

242 頁,本院卷五第29頁)相符,參以被告M○○於警詢中供稱:「於90年間與V○○、R○○合夥經營正笙公司,個人投資約1,200 萬元,擔任總經理;於91年3 、4 月間,V○○因經營醫院困難,前往我住所要我介紹病患」等語(見偵卷三第1 至4 頁),參以被告M○○名片上職稱係「佑泰外科醫院、正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被告M○○名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偵二卷19頁),被告M○○對負責佑泰醫院財務業務之正笙公司投資達1,200 萬元,豈可能僅負責載送安養院病患而對醫院經營業務毫不理會,是被告M○○上開辯解,已難加採信。

⒉況被告M○○有接洽安養中心負責人以院民充當詐領健保費

之人頭病患,甚且接送安養中心病患並且與安養中心對帳付款一情,亦經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M○○去接洽安養院,安養院有與佑泰醫院約定人頭健保卡部分,我們支付一些營養品及補貼。吉祥、大昌、祐康安養中心病患及天仁醫院的病患,是經M○○介紹至佑泰醫院看診,…住院的話,一個人頭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

252 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開情節相符,且證人癸○○、鄒漢昌亦證述係被告M○○出面商談院民送醫、拿健保卡之回扣並交付佣金如前,堪認被告M○○辯稱自92年8 月間始涉及佑泰醫院,對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均不知情之事,顯非事實。至證人Q○○雖證述M○○未提人頭費用一事,然其證述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己○○、N○○、乙○○參與部分未與被告M○○有直接接觸,渠等證述無足為有利被告M○○之認定。

㈨被告S○○辯稱:「任職期間91年12月只是報備支援未實際

到職,且其中91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尚且出國。又92年3月至93年6 月任職期間只有看門診。再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只有93年9 月任職20餘日,其他時間並未任職只有借牌照給祐泰醫院,借牌費每月6 萬元。所有不實申報之病歷均非其製作,亦不知情,是V○○自行指示護士蓋章申報健保,2,000 元是介紹病人到該院開痔瘡手術」云云。然被告S○○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內,在祐泰醫院附表二所列以被告S○○為負責醫師之人頭病患達1277筆,均係實際未經開刀,而經於病歷上記載不實痔瘡開刀事項,並據此申請健保給付一情,被告S○○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開刀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2 份可證,堪認屬實。再證人V○○於偵查證稱S○○每個人頭病患可領2000元,業如前述,且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S○○每月病患費就是我支付給S○○的人頭費,以S○○名義申報部分的不實病歷紀錄,入出院需要醫師填寫,其餘由護士填寫,我有跟S○○講佑泰醫院要以S○○名義製作不實病歷,要以S○○名義作不實病歷,第一次是M○○跟S○○談的,M○○回來後有跟我說已經跟S○○說好了。S○○答應後,S○○有跟我確認。93年6 月1 日至94年4 月S○○沒有在祐泰醫院上班,他的人頭費我照付」等語。核與證人天○○證述:「到月底S○○會問我這個月有幾個假病人,S○○知道數量後,看一看就去找老闆」等語(本院卷四第251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祐泰醫院會計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3年6 月29日至11月30日及94年2 月21日至3 月22日,擔任佑泰醫院會計,S○○薪資是我發放,匯入S○○的銀行帳戶。S○○薪資表上有打V 的字,是S○○開刀分得的獎金每刀2000元,我根據開刀紀錄簿註記「●」來計算獎金,但V○○會刪減」等語;及證人正笙公司會計L○○證述:「我於92年6 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擔任正笙公司會計,負責發放薪資,S○○的薪水比較複雜因為與V○○有借貸關係,S○○有特別獎金,特別獎金是V○○每月告訴我要給多少,我有問V○○為何S○○薪資比較高,V○○回答說因為S○○有幫忙,所以才有特別獎金」等語詳盡,且觀卷附祐泰醫院之93年7 、8 月、10月電腦帳目及V○○私人筆記帳目表,確實有「S○○V 」之支出項目,其中94年1 、2 月祐泰醫院薪資表S○○部分更分別記載前1 個月份「V 」件數,有上開帳目表、薪資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21 至156 頁,偵十一卷第99至108頁)。被告S○○有打V 記號之獎金,係根據開刀紀錄簿註記「●」(人頭病患)計算,且被告S○○尚會詢問人頭病患之件數,被告S○○顯然知悉參與祐泰醫院人頭病患詐領健保費犯行,是被告S○○辯稱不知情,係V○○擅自以其名義申領健保云云。又被告S○○係提供名義以申請健保給付,並非親自書寫病歷或申報健保給付,且依祐泰醫院亦有由宙○○、V○○或值班護士代為填載用印之登載不實病歷模式,是被告S○○辯稱:有於出國期間遭申報健保給付,或於93年7 月以後確非實際在祐泰院任職,不可能簽名填載病歷資料等辯解,雖係屬實,然均無不足為有利被告S○○之認定。

㈩被告乙○○辯稱:「任職當時只是應V○○要求而填寫病歷

、開刀記錄,事後於91年7 、8 月間才發現填載有問題發現係人頭病患未開刀,後因V○○要求勉強填載,但嗣後立刻離職」云云。然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共犯期間,且有祐泰醫院以被告乙○○為負責醫師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病患達

281 筆,均係實際未經開刀,而經於病歷上記載不實痔瘡開刀事項,並據此申請健保給付一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開刀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2 份可證,堪認屬實。而被告乙○○確實以一個不實人頭病患病歷收取2,000 元之代價,填載不實手術記錄,以供申請健保給付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告V○○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健保卡(的人)我給他1,50

0 元。我拿到到(健保卡)然後請謝醫師門診,91年以前是王醫師」;「在服務期間,我有支付乙○○人頭費用,因我找他幫忙因人頭必須請他幫忙填寫病歷紀錄。人頭費用為1,

500 或2,000 元」等語詳盡(見偵二卷第157 至160 頁、本院三卷第214 至231 頁)。且乙○○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

「我根據涂指示寫手術紀錄,寫一份手術紀錄,涂付我2,00

0 元與薪資一起領」,並於偵查及本院95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依照V○○指示填載開刀手術記錄及記載1 份開刀手術記錄付2,000 元之情事(見偵二卷第1 至6 頁、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衡情如該等病患確經醫師實際開刀,可合法申請健保給付,被告V○○何須以每份2,000 元之代價指示被告乙○○填載不實之手術紀錄,被告乙○○身為醫師,理應知悉填載上開不實之手術紀錄,即係擔任該等病患之醫師以為申請健保之用,是被告乙○○辯稱:初時就以人頭病患病歷資料詐領健保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違反常情,無可採信。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參與上開祐泰醫院以不實之病歷、申請表等文書詐領健保費之犯行。

被告黃○○固辯稱:「我在祐泰醫院任職期間約三個月,沒

有與V○○談過以每件手術2,000 元之代價而偽造病歷,也沒有同意,對於V○○詐領健保費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我只有針對我開刀的病患才會書寫開刀紀錄。非我開刀的病患都不是我簽名,卷附抽樣之鄭明佑、吳慧琳、蘇燕並非我簽名」云云。然附表二所列以被告黃○○為負責醫師之人頭病患達61筆,均係實際未經開刀,而經於病歷上記載不實痔瘡開刀事項,並據此申請健保給付一情,為被告黃○○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開刀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2 份可證,堪認屬實。再證人V○○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是我醫院外科主治醫師93年12月24日左右到任,他知道詐領情事…當初有約定假借開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每個人頭給1,500 元。病歷都是黃○○自己寫的,他都知道,因為護士會拿給他寫不實的病歷,他知道假病歷並且由他的小冊子來對帳,向會計申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二卷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督導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偵字第10019 號卷(即偵六卷)卷附第7 鄭明佑、11頁王元宏之手術紀錄表中,除了基本資料、手術位置圖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醫師所填寫,有時候醫師只告訴我手術位置在何部分。祐泰醫院有偽造假病歷、開刀紀錄及申請健保給付,有一些病患沒有看診,卻製作假病歷,…護士填寫寫假病歷時,黃○○在場目睹,也允許護士這樣做,我也有協助」等語相符(本院五卷第245 至

251 頁),且經核上開卷附(偵6 卷第7 頁)病患鄭明佑之手術記錄單與祐泰醫院開刀記錄簿,病患鄭明佑確實屬以黃○○為負責醫師之未經實際開刀之人頭病患無訛。再參以卷附其餘抽樣附表二所示人頭病患吳慧琳、蘇燕等之手術記錄單(見偵6 卷第8 、11頁),亦係未經被告黃○○開刀,然手術記錄上均經被告黃○○簽名一情,業經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六卷第2 頁、偵六卷第45至47頁)。被告黃○○既在未經本人親自開刀之不實痔瘡手術記錄上簽名,顯無不知悉祐泰醫院以不實痔瘡手術記錄詐領健保費之理。是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有親自開刀之病人才會簽名,對詐領健保費一事毫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顯非事實,並無採信。至被告黃○○另辯稱:V○○前曾供述黃○○僅知情但未得任何好處,且被告於94年1 月因天仁醫院的病患才談及由黃○○寫病歷,V○○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被告V○○對黃○○知情參與之情形始終供述如一,且本案涉及人數眾多,被告V○○於就初時對黃○○之報酬部分稍有誤記,或對黃○○參與之始點供述等細節部分之誤記,應不影響被告V○○證述之可信度。

被告子○○辯稱:「我從未來想過要與祐泰醫院配合去詐領

健保費,只是認為讓病患到祐泰醫院去進行一些診療或一些照顧營養品,至於病患跟健保卡到祐泰醫院之後,祐泰醫院如何處置我就不知道,我有與己○○一起去祐泰醫院住院開刀」云云;被告己○○辯稱:「祐泰醫院來拿健保卡時,我都有先經過子○○的同意,才會拿健保卡出去,我只是單純幫忙聯絡轉達事情而已。但對於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然⒈子○○、己○○夫婦係大昌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及除被告

子○○、己○○以外其餘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頭病患,有部分到院,部分未到院僅送健保卡至祐泰醫院,惟均經祐泰醫院以不實之痔瘡手術記錄申請詐領健保給付等情,為被告被告子○○、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大昌安養中心護士許惠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M○○向大昌安養中心拿健保卡,有些老人因為都沒有外出,所以我確定他們沒有開刀;有些老人到佑泰醫院回來後,我們大昌安養中心的護士、護工都會檢查這些老人身體並沒有看到傷口,所以我確定他們沒有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 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安養中心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2 份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再核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93年6 月7 日院別「大昌」部分記載:「卡片跟著車來,老闆娘有入院開刀,老闆沒有」,有扣案之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可證,佐以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痔瘡開刀一情,顯見被告子○○確為實際未在祐泰醫院住院開刀之人頭病患人頭病患無疑。然被告己○○入院與被告子○○健保卡到院時間相同(93年6 月7 日),縱使被告己○○係真實開刀住院(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子○○並未實際至祐泰醫院,何須提供健保卡至祐泰醫院,被告己○○顯無不知被告子○○為提供健保卡之人頭病患之理,渠二人辯稱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大昌安養中心確實有償提供健保卡或院民到院,供祐泰醫

院詐領健保費,及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大昌安養中心一節,業經被告V○○、戊○○證述如前,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且被告M○○拿取大昌安養中心院民健保卡時,子○○、己○○均有同意一情,亦經證人許惠予於偵查中證稱:「我保管健保卡,歐人維每次拿,都會問過子○○、己○○同意」等語(見偵卷三55至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M○○來拿健保卡時,我有問子○○、己○○是否同意拿健保卡給M○○,子○○、己○○叫我拿給他。我跟子○○講的次數比較多。在大昌安養中心時跟己○○講的比較多。且大昌安養中心院民出去要登記,事後己○○也會跟我要(安養中心院民外出)登記簿察看有無寫錯。」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273 頁),子○○、己○○於無附表三㈠所示人頭病患之院民親自到院看診情形下,或指示提供安養中心院民健保卡,或任由無疾病之大昌安養中心院民至祐泰醫院住院,而不須負擔任何健保部分負擔及其餘開銷,甚且可自醫院領取費用,除可以不實疾病詐領健保費外,豈有任何醫院可為此等免費服務,是被告子○○、己○○辯稱:

不知詐領健保費一事,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⒊至被告子○○、己○○互相證述: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

費一事,且被告子○○證述:被告己○○沒有參與祐泰醫院的事(見本院卷三第264 至272 頁),證人許惠予則另證述:「安養中心平常與佑泰醫院接觸的人是子○○,己○○沒有參與接觸M○○的事情。(辯護人問:M○○來,子○○不在時,是否會通知己○○聯絡子○○)答:是。…我打電話說M○○找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276 頁),然被告子○○、己○○對詐領健保費一事應有知悉,業如前述,渠二人上開證述,已難採信。再被告己○○亦有參與經營安養中心業務,且主要負責安養中心財務,業經證人許惠予證述詳盡,被告己○○既負責財務,對有收取祐泰醫院費用,實難諉為不知,是縱平日推由子○○與祐泰醫院人員接觸,或被告己○○於拿健保卡時會先詢問告知被告子○○,均無足卸免被告己○○之刑責。至證人即被告M○○雖證稱:「曾到大昌安養中心向子○○拿大昌安養中心老人的健保卡,但沒有無協助大昌安養中心老人到佑泰醫院就診。未曾向己○○拿過健保卡。不知道V○○與子○○洽談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76 至281 頁),然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子○○於警詢中證述由M○○與其洽談並送院民至祐泰醫院事宜之供述不符,堪認被告M○○此部分之證詞,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子○○、己○○之認定。

被告午○○辯稱:「我們養護中心都是精神病患,我們經過

Q○○介紹知道祐泰醫院可以提供健診服務,祐泰醫院派人過來接洽,我可以確定健保卡到醫院,病患也有到醫院,至於病患送到祐泰醫院後,該院如何處置我們就不知道,對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天仁養中心確實有償(1 人頭1,500 元)提供健保卡或院民到院,供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及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天仁安養中心一節,業經被告V○○、戊○○證述如前,並有上開卷附祐泰醫院帳目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且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人頭病患即天仁安養中心院民均在祐泰醫院住院而經祐泰醫院以不實之痔瘡手術記錄申請詐領健保給付等情,亦有上開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安養中心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2 份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至證人S○○證述:「天仁安養中心病患真正開刀不超過10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14 頁),與上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再健保支付費用之免費健康檢查,目前僅有國民健康局委託健保局進行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其內容係40歲至65歲國民每3 年可檢查一次,65歲以上國民每年可檢查一次,而檢查內容包括:衛教指導,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血壓、脈搏、視力、耳鼻喉、口腔檢查)及血液、尿液檢查,並不包括住院項目,且以上開免費之健康檢查內容亦無住院之必要甚明,被告午○○既不否認附表三㈡所示之天仁安養中心院民係在祐泰住院2 至3 天,且未支付任何部分負擔一情,是以上開不合情理之住院模式觀之,被告午○○顯無不知悉附表三㈡所示之人頭病患健保卡送到祐泰醫院之目的係欲以不實之醫療疾病項目申請健保給付之理,被告午○○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而難以採信。至證人M○○否認上開天仁醫院病患為人頭病患,證稱:「我會去天仁醫院載精神病患去佑泰醫院治療痔瘡是因精神病患的大便有血,富仔叫我去載,我只負責載到佑泰」等語,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午○○以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轉介單記載血便,辯稱其乃依健保規定轉介病人云云,然蘇春木、曾長及古文雄三名並非午○○提供如附表三㈡所示人頭病患,是以無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被告Q○○辯稱:「歐人維說祐泰醫院可以幫我。我們院民

作檢查我們就開始將院民送到祐泰醫院作檢查,第一次院民都會過去,但第二次如果只是拿藥,可能只有健保卡送到祐泰醫院拿藥,至於祐泰醫院檢查的結果如何、以何種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我們就不知情。歐人維沒有跟我們說過提供一名病患拿多少報酬,歐人維拿多少我們就拿多少。」云云,然然被告Q○○確實有有償提供如附表三㈢所示提供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其中部分人頭病患甚且到祐泰醫院住院,及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吉祥安養中心等節,業經被告V○○、戊○○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卷附及扣案之祐泰醫院帳目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及扣案開刀住院登記簿、安養住院登記簿可證。又交付健保卡及或院民住院治療,顯非健保免費健康檢查之正常程序,加以被告Q○○復收受祐泰醫院支付之費用,其辯稱不知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一情,顯難採信。至被告M○○證稱:「當初跟吉祥安養中心接洽是安養中心病患感冒、痔瘡可以載到佑泰醫院,有包括送到祐泰醫院做身體檢查。」等語,並非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難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即天誠安養中心負責人戌○○辯稱:「93年3 月有M○

○經理來拜訪我,歐經理表示祐泰可提供免費老人健康檢查,才安排老人,檢查完畢由祐泰送回院民,檢查期間由祐泰吸收產生之自付額如食宿費,93年7 月25日M○○支付祐泰開立正笙公司6500元支票給天誠是交通費,並非人頭費用」等語。然天誠安養中心確實有附表三㈥所示院民到祐泰院住院,供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及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天誠安養中心一節,業經被告V○○證述詳盡,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且以目前之健保制度,並無健康檢查可免費住院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戌○○既將院民及健保卡一併送往祐泰醫院住院,又不需支付任何部分負擔,甚可收受所謂之「交通費」,明顯違反常理,依其經營安養中心之業界知識及能力,就祐泰醫院係以其提供之健保卡為不實之疾病醫療項目申請健保給付,即無從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M○○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天誠安養中心說如果有痔瘡或感冒的患者可以送到佑泰醫院,還有介紹天誠安養中心到佑泰醫院做老人身體檢查。」等語,然被告M○○乃係負責招攬安養中心人頭病患,支付人頭費用,業如前述,其上開證詞,顯為卸責之詞,而非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被告即宜新護理中心負責人兼督導D○○辯稱:「附表三所

示郭聯慶、陳楊梅、梁棟梁不認識,其餘宜新護理中心院民曾至祐泰健檢及住院二日,祐泰派救護車接送,自己(原名黃維循)只有感冒去祐泰看病。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情事」云云。然被告D○○確實有以有償代價如附表三㈦所示提供健保卡或院民到院,供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及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宜新安養中心等節,業經被告V○○、戊○○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宜新護理之家護士鐘良萱證述:「有老人不適合搬運,人未到醫院而只送檢體到佑泰醫院。老人被佑泰醫院送回宜新護理之家後,無發現老人被開過刀。…調查局筆錄上記載佑泰醫院曾經送三張支票存入我的戶頭,這三張支票是督導D○○給我的。」等語(本院三卷第340 至344 頁);證人庚○○證述;「宜新護理之家有只拿健保卡,而未送病患至祐泰醫院。其他佑泰醫院會以救護車來宜新護理之家載病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36 至33

9 頁),且有上開卷附祐泰醫院帳目及支票影本,及扣案開刀住院登記簿、安養住院登記簿可證。且觀扣案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之記載:附表三㈦所示之人其中林文貴、林陳清美、邱明雄、陳登岸及被告D○○(原名黃維詢)等均屬「人未到」之人頭病患,其餘則係到院未開刀之人頭病患。被告D○○既未實際至祐泰醫院而交付健保卡,其辯稱是單純因感冒而到祐泰院就診,已屬無據。又交付健保卡及或院民至祐泰醫院住院,均非健保免費健康檢查之正常程序,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而可讓院民住院,明顯違反常情,加以被告D○○復曾收受祐泰醫院支付之費用,總上以觀,被告D○○辯稱不知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實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至證人鐘良萱、庚○○雖證稱:有收受祐泰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等語,縱係屬實,亦是被告D○○及祐泰醫院為掩飾犯行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D○○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M○○係負責招攬安養中心人頭病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M○○證稱:「只有去宜新招攬業務,我不知道我載宜新的人是人頭,只有跟護士說V○○說補貼營養品」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再被告D○○雖否認宜新護理中心曾提供郭聯慶、陳楊梅、梁棟梁三名人頭病患,然郭聯慶、陳楊梅、梁棟梁依祐泰醫院安養中心登記簿本記載上開三人均為到院人頭病患,且均是救護車送到院,亦與其他宜新安養中心院民一同到院,聯絡電話亦是記載宜新安養中心之電話,有扣案祐泰醫院安養中心住院登記簿1 份可證,如非為宜新安養中心提供之人頭病患,豈可能為上開記載,堪認被告D○○所提供之人頭病患無疑,被告D○○空言否認之辯解,無法採信。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N○○、子○○、己○○、午○○、戌○○、D○○、Q○○、明知上開被告V○○、R○○、M○○經營祐泰醫院係將渠等所提供之人頭,以不實記載之痔瘡開刀住院記錄,每月彙整申請健保給付,而仍予提供人頭之健保卡,甚或載運人頭至祐泰醫院住院,並收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被告N○○、子○○、己○○、Q○○、午○○、癸○○、戌○○、D○○、雖非參與V○○為首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就其提供之人頭部分,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渠等所提供之人頭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D○○辯稱:渠等僅有提供人頭健保卡,所為僅為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是縱各被告共詐領健保費用雖全部交由被告V○○收執,被告N○○、子○○、己○○、午○○、Q○○、戌○○、D○○另有職業,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阻卻渠等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N○○、子○○、己○○辯稱渠等有正當職業,應不構成常業犯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V○○、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M

○○、R○○、S○○、乙○○、黃○○、子○○、己○○、午○○、戌○○、D○○、Q○○上開辯解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V○○、M○○、R○○、S○○、乙○○、黃○○、N○○、子○○、己○○、午○○、戌○○、D○○、Q○○共同常業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至下列被告另請求:

⒈被告S○○聲請將佑泰醫院病患游春子、陳添春之手術記錄

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S○○筆跡,係遭偽造,然本案之病歷並非均由醫師親自書寫,業如前述,是本件病歷是否為被告S○○之筆跡,實與是否遭偽造之本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復予敘明。

⒉被告黃○○請求向健保局調閱93年12月至94年3 月間佑泰醫

院以被告黃○○名義因開刀治療而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所檢附之資料,並調閱黃○○臺灣銀行、彰化洋行、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之大眾電信和平店之開戶申請書、門號申請書為,以與病患賴淑瑜、鄭明佑、吳惠琳、翁仁陽、傅萬壽、蘇燕、王元宏之病歷送筆跡鑑定比對,以證明上開病患之病歷均非黃○○親筆書寫,係遭被告V○○或護士偽造。然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且人頭病患鄭明佑、吳慧琳、蘇燕等之手術紀錄,上均經被告黃○○簽名一情,業經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六卷第2頁、偵六卷第45至47頁),且依證人即佑泰醫院護士天○○、林柏燕、巳○○、宇○○等證述:病歷有護士代筆、用印之情形明確,是筆跡鑑定實與待證事實無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事實七(被告I○○)部分:訊據被告I○○雖不否認確有以自己及親人、員工之虛偽詐欺健保費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且坦承自93年10月26日之後負責聖壬醫院之夜診部分,然否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只有負責大部分夜診,且是醫師沒來的時候應病人要求開藥云云。然查:

㈠被告I○○經營聖壬醫院,每週之星期一至至星期六均有日

診及夜診,並自93年10月26日之後至94年4 月27日(星期三)上午遭查獲止,除每星期四、五之日診由甲○○醫師負責,及每月二次不定期之日診由J○○醫師負責,其餘時間之日診、夜診均由無醫師執照之被告I○○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且94年4 月17日搜索時仍有病患黃李桂花經被告I○○看診、打點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任職聖壬醫院護士張倪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10月26 日林醫師被捕,I○○於診所每週一、二、三、六看日診及夜診,每週四、五看夜診,主治感冒、頭痛、腹痛、及一般科、外科,醫療內容包括注射打點滴、開藥方、外傷逢合、包藥、敷藥等。本診被搜索時黃李桂花正在吊點滴,我將點滴拔下…黃李桂花從後門離去,當場被查覺。當時確無任何醫師在場」;「黃李桂花的點滴不是我注射,當時只有I○○在。」;「甲○○醫師只負責週四、週五的日診,其他時間是由J○○醫師支援看診每一個月只來二天,上開醫師沒有來的日診是I○○看診,I○○都是照之前醫師開的藥方給藥,也有幫病患打點滴,她沒有醫師執照。查獲當天病患黃李桂花有在聖任醫院打點滴。」等語詳盡(見偵十五卷第20至25頁;偵十五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79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從93年10月至94年4 月,每星期四、五在聖壬醫院看日診」等語相符(見本院三卷第15頁),且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93年10月後絕大部分之夜診均由伊負責(見偵十五卷第73至76頁),且參以94年4 月27日搜索時仍有病患黃李桂花經被告I○○看診、打點滴,而當場經警扣得點滴等藥物一情,亦經證人張倪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明確。

㈡被告I○○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明知自己、員工張

倪禎,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員工張倪禎之夫王堂坤並未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實際就診,而委由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製作前揭之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就診之不實事項之就醫服務點數清單電磁記錄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健保給付合計229,553 元之事實,為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91年11月起將我本人及配偶黃增援、女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及員工張倪禎等人健保卡於無實際就醫下…,作為此次虛偽就診紀錄的內容,向健保局申領給付,直到94年3 月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請醫聖公司人幫忙整理資料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詳盡(見94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5 至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任職聖壬醫院護士之證人張倪禎於調查局詢問證述:「I○○蒐集親友健保卡偽製就醫紀錄申請給付。我因任職不得不應黃要求,時而借予我及王堂坤等家人之健保卡。」等語,及證人王堂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除93年7 月、94年1 月有因車禍到聖壬醫院就診。也有應我太太張倪禎要求將健保卡交給我太太」等語相符。且聖壬診所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 月間以被告I○○、員工張倪禎,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員工張倪禎之夫王堂坤名義申請之健保給付達231,728元,扣除王坤堂上開93年7 月、94年1 月真實看診健保給付金額2,175 元後,被告I○○以上開方式詐領健保給付共計229,553 元(申請筆數、點數詳如附表六所載),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5 月6 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袋),此外復有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I○○以不實之診療內容申請如附表六之健保給付而為健保局核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I○○雖辯稱:自93年10月27日起看診實際看診之時間

僅有夜診,且是醫師沒來的時候應病人要求開藥云云,並提出門診時間表2 份(本院卷三第34頁),然該門診表上列甲○○醫師亦有於星期四、五夜診,已與證人甲○○證述及被告I○○前揭於調查局中之供述不符,該等門診時間表之記載顯非真實。再證人J○○證稱:「93年10月27至94年3 月21日之間有至聖壬醫院看診,時間忘記了,約幾十次」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8至19頁),然證人張倪禎已證述J○○醫師係看日診,一個月看二次等語明確,證人張倪禎專職在聖壬醫院任職,對醫師到診時間應記憶清晰,而證人J○○並無法明確記憶至聖壬醫院看診之次數,是自應以證人張倪禎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E○○醫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聖壬醫院93年10月27日至94年1 月3 日,是星期一、二、三、六全天診。94年1 月4 日至2 月3 日則星期二、六全天之門診,上班期間大部分有到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 至11頁),然此與證人張倪禎證述93年10月23日以後看診醫師之情形已有不符,佐以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未供述93年10月後E○○醫師有至聖壬診所看診情形(見偵十五卷第73至76頁),而至本院審理中始供述證人E○○為看診醫師,更係違反常情,是證人E○○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I○○之詞,實難信為真實。又證人甲○○雖證述94年4 月17日(應為4 月27日之誤)上午被告有打電話問我一婦人如何處置,我請I○○先替病人打點滴止痛等語,然94年4 月27日係星期三,並非證人甲○○之看診時間,被告I○○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問診已違常情,況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稱黃李桂花是伊看診的(見偵卷第15頁),是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I○○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I○○違反醫師法及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V○○、M○○、R○○、S○○、乙○○、黃○○、N○○、子○○、己○○、午○○、戌○○、D○○、Q○○、I○○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決定所應適用法律;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罪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本件被告V○○、M○○、R○○、被告S○○、乙○○、黃○○、N○○、子○○、己○○、午○○、戌○○、D○○、Q○○、I○○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而行為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刑度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⑵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V○

○等14人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V○○等1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除被告I○○外,被告V○○等13人行為時後刑法第28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刑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0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00元即新臺幣1,500,000 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V○○等14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40 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00 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V○○等14人並非較為有利。

⑹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I○○,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⑺綜上刑法之適用,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開之規定以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於被告V○○、M○○、R○○、S○○、乙○○、黃○○、N○○、子○○、己○○、午○○、戌○○、D○○、Q○○、I○○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至六被告V○○、R○○、M○○、S○○、乙○

○、黃○○、N○○、子○○、被告己○○、午○○、戌○○、D○○部分:

⒈核被告V○○、R○○、M○○、S○○、乙○○、黃○○

、N○○、子○○、己○○、午○○、Q○○、戌○○、D○○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詐領健保費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所示人頭病患之登載不實病歷、健保給付申請表部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V○○、R○○、M○○就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醫師之詐領健保費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V○○、M○○、R○○、與被告S○○、乙○○、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祐泰醫院受雇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時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N○○、子○○、己○○、Q○○、午○○、戌○○、D○○,及共犯癸○○、鄒漢昌、張劍惠、林孟賢,就所各自提供人頭病患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V○○、M○○、R○○、N○○、子○○、己○○、午○○、Q○○、戌○○、D○○等人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M○○、S○○、乙○○、黃○○、N○○、子○○、己○○、午○○、Q○○、戌○○、D○○等人,亦非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人,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係因身份而成立之罪,渠等與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人即被告S○○、乙○○、黃○○,或從事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被告V○○、R○○及祐泰醫院申報健保給付業務行政人員,就渠等之共犯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彼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等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⒉審酌被告V○○、R○○、M○○均不思正當經營祐泰醫院

竟謀議並主導詐領健保費用騙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彼等所為浪費國家有限之醫療資源,惡性非輕,及被告V○○、R○○以被告V○○為主導經營祐泰醫院、正笙公司,被告M○○亦協助經營祐泰醫院、正笙公司,且負責提供人頭病患接觸安養中心業主事宜,參與程度甚深;及被告V○○、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R○○、M○○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S○○、乙○○、黃○○身為醫師不思潔身自愛竟參與詐領健保費用騙局,惡性亦非輕微,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N○○、子○○、己○○、Q○○、午○○、戌○○、D○○提供人頭病患參與詐領健保費用騙局,被告N○○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子○○、己○○、Q○○、午○○、戌○○、D○○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參考被告S○○、乙○○、黃○○各自參與本件犯行時間長短不一,及以乙○○申報筆數有281 筆;S○○申報筆數1277筆,黃○○申報筆數61筆,另考量被告N○○、子○○、己○○、Q○○、午○○、戌○○、D○○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提供人頭病患筆數,被告子○○、己○○夫妻中以被告子○○為主導參與祐泰醫院詐領健保局之人等犯罪情節之輕重,並參考被告V○○、R○○、M○○、S○○、乙○○、黃○○、N○○、子○○、己○○、Q○○、午○○、戌○○、D○○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另具體求刑如起訴書所載,並請求併科罰金,然本院認被告V○○求刑過輕,其餘被告部分求刑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⒊又本案被告N○○、子○○、己○○、午○○、戌○○、D

○○、Q○○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⒋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N○○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N○○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N○○所犯情節,認應令其支付負擔以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N○○向公庫支付25萬元。

⒌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40箱中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病

歷,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而為被告V○○、R○○、M○○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㈠編號10所示之病歷,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而為被告V○○、R○○、M○○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原則,均予沒收。扣案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40箱中如附表二所示負責醫師S○○、乙○○、黃○○病患之病歷,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各為被告S○○、乙○○、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原則,亦均予沒收。扣案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40箱中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N○○提供」之病患病歷,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為被告N○○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原則,亦均予沒收。扣案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40箱中如附表三㈠、㈡、㈢、㈥、㈦所示病患病歷,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各為被告子○○及己○○、Q○○、午○○、戌○○、D○○,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原則,亦均予沒收。至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V○○、R○○所有,而為被告V○○、R○○、M○○、S○○、乙○○、黃○○、N○○、子○○及己○○、Q○○、午○○、戌○○、D○○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均予沒收。至扣案其餘附表四㈠㈡㈢所示之物,雖為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被告V○○、R○○所有,附表五㈠至㈦所示之物,雖分為被告子○○、己○○、Q○○、午○○、戌○○、D○○,共犯癸○○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七被告I○○部分:

⒈核被告I○○無醫師執照擅予從事醫療業務所為,係犯醫師

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而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I○○先後實施醫療行為多次,均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被告I○○經營聖壬診所,負責申請健保給付業務,以無實

際看診之人申請健保給付,詐領健保費用多次,自係以恃此為生,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I○○利用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資料,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I○○先後多次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I○○所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216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I○○所犯刑法第

216 、215 條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與業經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予敘明。

⒊被告I○○所犯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罪、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間,行為各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I○○所犯上開兩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I○○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所為實有不當,又詐領健保給付,更有不該,及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為違反醫師法之時間甚長,及詐領健保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I○○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I○○所使用之藥械,

爰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I○○所書寫記載症狀及藥品之筆記本1 本為被告I○○所有供本件違反醫師法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附表六編號3 至23所示之物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除提供附表三㈠所示之人頭病患外尚提供己○○本人為人頭病患(入院日期93年6月7 日,出院日期93年6 月10日,申請金額19915 元),被告Q○○除提供附表三㈡所示之人頭病患外,尚提供人頭病患林楊妲(原起訴書附表記載入院日期93年3 月15日出院日期93年3 月17日,申請金額20,828元),而被告癸○○除提供附表三㈣佑康安養中心所示人頭病患尚有提供李張來去之人頭病患(93年10月11日入院,93年10月14日出院,申請金額20,382元),而各與被告V○○、M○○、R○○、與被告S○○及附表一所載祐泰醫院人員等均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記錄,據以詐領健保給付,因而就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V○○雖未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子○○、己○○、Q○○、M○○、R○○、與被告S○○均否認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己○○辯稱自己確實有至祐泰醫院為痔瘡手術住院,核

與證人許惠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2-

273 頁),且觀扣案之祐泰醫院安養住院記錄簿之記載,在己○○、子○○到院方式為「救」,備註欄則有記載;「卡片跟著車來,老闆娘有入院開刀,老闆沒有」,有扣案安養住院記錄簿1 本可證,足認被告己○○應非人頭病患而係真實開刀住院,被告己○○自不應包括在祐泰醫院本件詐領健保給付之人頭病患之列。

㈡公訴意旨附表中雖就被告Q○○經營之吉祥安養中心及癸○

○之佑康安養中心尚有提供林楊妲、李張來去之人頭病患,然經核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函及附件(見94年偵字第6994號卷第234 頁;調查局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0至68頁),及同局96年

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168 至194 頁),有關於祐泰醫院申報痔瘡外科手術金額及明細資料中均未含上開林楊妲、李張來去之人頭病患,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有祐泰醫院以前開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領健保費另有包括林楊妲、李張來去二人頭病患,此部分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犯之

人頭病患尚包括己○○、林楊妲、李張來,被告V○○之自白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己○○、Q○○、V○○、M○○、R○○、S○○此部分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係台南縣○○鎮○○路○○○ 號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I○○於91年10月間,與自祐泰醫院離職之醫師乙○○達成協議以每月給付80000 元之代價,借用乙○○之醫師執照,由乙○○具名登記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惟乙○○自91年11月起,即未前往聖壬診所看診。I○○則先後雇用鄭燿賢及林健等醫師擔任實際看診醫師,然林健於93年10月26日因案被捕後,診所即無人看診,I○○為維持經營,遂又另僱請甲○○及J○○等二位醫師門診,甲○○負責每星期

四、五之日診,(J○○則屬支援性質,時間不定)。詎乙○○明知I○○明知本身並無醫師執照,竟未詳查I○○所經營聖壬診所是否有延請合格醫師看診,反為圖每月80,000元代價,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竟與I○○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默許I○○在每週一、二、三、六日診,每週一、二、三、四、五、六之夜診,主治感冒、頭痛、腹痛及一般內外科,並開藥予病患服用,注射、外傷縫合及包藥而進行醫療行為。期間因病患人數稀少,I○○為圖營利,竟自91年11月起,即要求診所內護士張倪禎提供其本身及配偶王堂坤之健保卡,以供向健保局申報不實就醫內容之給付,其餘尚有持I○○、黃增援、黃心霖、黃心荷、黃心宜等人之健保卡,亦以相同方式,均向健保局詐取不詳金額得逞,又被告I○○與被告乙○○並以相同方式,持黃潘足之健保卡向健保局詐欺不詳金額得逞,因認被告乙○○係共犯涉違反醫師法、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而被告I○○就「黃潘足」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借牌

予被告I○○時間,竟未察看被告I○○是否雇用合法醫師看診,及無醫師執照之被告I○○確有親自看診,及以未實際看診之人申請健保費之情事,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否認觸犯被訴之上開罪名,辯稱:我僅係掛名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僅於91年10月有看過幾次診,91年11月以後完全沒有過問診所的事情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具名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然依相關醫療

法令,並無負責醫師必需親自看診之強制規定;至於被告乙○○是否未負「負責醫師」所應對醫療機構應為之督導義務,與此要屬二事,尚不得執被告乙○○提供自己名義予被告I○○設立「聖壬診所」,僅「借牌」一節,即認定被告乙○○就被告I○○親自看診、或詐領健保費均有知情。

⒉被告I○○每月支付8 萬元予被告乙○○,乙○○並未過問

聖壬診所之事,而聖壬診所人員之聘僱、醫療費用之申報等均由實際負責人被告I○○為之等情,業據被告I○○迭為供承,而證人張倪禎亦供稱被告乙○○僅到過診所5 、6 次就沒有看診,在聖壬診所見過乙○○不超過5 次等語(見偵卷15第20至25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非受被告乙○○僱用,證人即至聖壬醫院看診之甲○○醫師、J○○醫師亦均證稱受被告I○○雇用,而非受乙○○雇用,參以被告乙○○於91年11月借予牌照擔任聖壬診所負責醫師之時,係有林建醫師及新樓醫院廖醫師在診所看診,亦據證人張倪禎證述詳盡(見調查局卷第2 頁),是被告乙○○所辯不知被告I○○私下會以無實際看診之親友、員工申請健保給付,且自93年10月26日林健醫師被逮捕後,未雇用合法醫師,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且其未參與詐領醫療費用等情,非無可採。

⒊又健保局固規定應以實際看診醫師之身份證字號申報醫療費

用一事,然擔任負責醫師未必即實際看診之醫師,醫院尚容許聘僱其他合格之醫師看診,並有報備支援醫師等制度,是縱被告乙○○借牌於被告I○○,然其本身僅於借牌之初至聖壬診所看診,亦未實際負責其業務,是以實難僅以被告I○○用被告乙○○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一節,即謂被告乙○○知悉被告I○○未具醫師資格而親自執行醫療業務,或對被告I○○擅以未實際看診之人申報健保費有所知悉。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至公訴人另認被告I○○以未實際看診之黃潘足之健保卡申

請健保給付向健保局詐領不詳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函詢健保局結果,黃潘足部分並無於91年11月至94年4 月間以聖壬診所為就診醫院之申請健保給付記錄,有上開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5 月6 日函文及附件1 份在卷可證,故此部分自無證據證人被告I○○涉犯常業詐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I○○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固就被告I○○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㈠醫師部分:

┌──┬─────┬────────┬────────────────┐│編號│姓名 │ 職稱 │共犯期間 │├──┼─────┼────────┼────────────────┤│ 1 │S○○ │祐泰醫院受雇醫師│91年12月5 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2││ │ │ │年3 月至94年3 月22日 │├──┼─────┼────────┼────────────────┤│ 2 │乙○○ │祐泰醫院受雇醫師│91年4 月至91年11月 │├──┼─────┼────────┼────────────────┤│ 3 │黃○○ │祐泰醫院受雇醫師│93年12月至94年3 月22日查獲止 │└──┴─────┴────────┴────────────────┘㈡其餘祐泰醫院、正笙公司受雇人員部分:

┌──┬─────┬────────┬────────────────┐│編號│姓名 │ 職稱 │共犯期間 │├──┼─────┼────────┼────────────────┤│ 1 │宙○○ │祐泰醫院總務行政│91年3 月至93年3 月 ││ │ │主任 │ │├──┼─────┼────────┼────────────────┤│ 2 │戊○○ │祐泰醫院總務行政│93年5 月至94年2 月22日 ││ │ │人員 │ │├──┼─────┼────────┼────────────────┤│ 3 │巳○○ │祐泰醫院櫃臺掛號│91年3 月至91年7 月 ││ │ │行政人員 │ │├──┼─────┼────────┼────────────────┤│ 4 │C○○ │祐泰醫院櫃臺掛號│91年3 月至92年3 月 ││ │ │行政人員 │ │├──┼─────┼────────┼────────────────┤│ 5 │H○○ │祐泰醫院櫃臺掛號│92年9 月至92年2 月 ││ │ │行政人員 │ │├──┼─────┼────────┼────────────────┤│ 6 │未○○ │祐泰醫院申請健保│92年3 月至93年3 月 ││ │ │給付業務行政人員│ │├──┼─────┼────────┼────────────────┤│ 7 │酉○○ │祐泰醫院櫃臺掛號│93年3 月至93年10月 ││ │ │行政人員 │ │├──┼─────┼────────┼────────────────┤│ 8 │B○○ │祐泰醫院櫃臺掛號│93年12月27日至94年3 月22日 ││ │ │行政人員 │ │├──┼─────┼────────┼────────────────┤│ 9 │吳麗絹 │祐泰醫院申請健保│93年8 月1 日至94年3 月22日 ││ │ │給付行政人員 │ │├──┼─────┼────────┼────────────────┤│ 10 │張國玲 │祐泰醫院申請健保│93年4 月至93年8 月 ││ │ │給付行政人員 │ │├──┼─────┼────────┼────────────────┤│ 11 │L○○ │正笙公司會計 │92年6 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 │├──┼─────┼────────┼────────────────┤│ 12 │辛○○ │祐泰醫院會計 │93年6 月29日至93年11月30日及 ││ │ │ │94年2 月21日至94年3 月22日 │├──┼─────┼────────┼────────────────┤│ 13 │辰○○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3 月至92年5 月 │├──┼─────┼────────┼────────────────┤│ 14 │申○○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12月及92年3 月至93年4 月、及││ │ │ │93年9 月至94年1 月 │├──┼─────┼────────┼────────────────┤│ 15 │F○○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3 月至92年4 月 │├──┼─────┼────────┼────────────────┤│ 16 │A○○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3 月至92年12月 │├──┼─────┼────────┼────────────────┤│ 17 │天○○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3 月7 日至93年7 月間 │├──┼─────┼────────┼────────────────┤│ 18 │宇○○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6 月4 日至92年10月間 │├──┼─────┼────────┼────────────────┤│ 19 │卯○○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8 月至93年6 月 │├──┼─────┼────────┼────────────────┤│ 20 │P○○ │祐泰醫院護士 │91年10月至93年5 月 │├──┼─────┼────────┼────────────────┤│ 21 │玄○○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3 月至93年6 月 │├──┼─────┼────────┼────────────────┤│ 22 │戴嘉惠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 │├──┼─────┼────────┼────────────────┤│ 23 │O○○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9 月至93年7 月 │├──┼─────┼────────┼────────────────┤│ 24 │丙○○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9 月至93年8 月 │├──┼─────┼────────┼────────────────┤│ 25 │邱怡寧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12月至93年2 月 │├──┼─────┼────────┼────────────────┤│ 26 │寅○○ │祐泰醫院護士 │92年5 月至94年3 月 │├──┼─────┼────────┼────────────────┤│ 27 │壬○○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4 月至94年3 月 │├──┼─────┼────────┼────────────────┤│ 28 │G○○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5 月至93年7 月 │├──┼─────┼────────┼────────────────┤│ 29 │亥○○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7 月至94年3 月 │├──┼─────┼────────┼────────────────┤│ 30 │K○○ │祐泰醫院護理長 │93年9 月6至94年3 月 │├──┼─────┼────────┼────────────────┤│ 31 │丑○○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9 月至94年3 月 │├──┼─────┼────────┼────────────────┤│ 32 │W○○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12月1 日至94年3 月 │├──┼─────┼────────┼────────────────┤│ 33 │T○○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12月1 日至94年3 月22日 │├──┼─────┼────────┼────────────────┤│ 34 │U○○ │祐泰醫院護士 │93年12月1 日至94年3 月22日 │├──┼─────┼────────┼────────────────┤│ 35 │丁○○ │祐泰醫院護士督導│93年12月1 日至94年3 月22日 │└──┴─────┴────────┴────────────────┘附表二:

附表三:

┌─────────────────────────────────────┐│(一)被告子○○己○○(大昌安養中心)自93年5月至93年8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史雲程 │930513│930515│S○○ │20060 │附表二編號1418 │├──┼─────┼───┼───┼─────┼─────┼────────┤│2 │張俊森 │930513│930515│S○○ │20700 │附表二編號1419 │├──┼─────┼───┼───┼─────┼─────┼────────┤│3 │施官德 │930514│930515│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20 │├──┼─────┼───┼───┼─────┼─────┼────────┤│4 │林金城 │930517│930519│S○○ │20915 │附表二編號1428 │├──┼─────┼───┼───┼─────┼─────┼────────┤│5 │莊金山 │930517│930519│S○○ │20676 │附表二編號1429 │├──┼─────┼───┼───┼─────┼─────┼────────┤│6 │陳漢義 │930517│93051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30 │├──┼─────┼───┼───┼─────┼─────┼────────┤│7 │許哲銘 │930519│930521│S○○ │20041 │附表二編號1433 │├──┼─────┼───┼───┼─────┼─────┼────────┤│8 │陳呂泥婆 │930519│930521│S○○ │20893 │附表二編號1434 │├──┼─────┼───┼───┼─────┼─────┼────────┤│9 │魏清 │930520│930521│S○○ │20161 │附表二編號1438 │├──┼─────┼───┼───┼─────┼─────┼────────┤│10 │盧許阿雪 │930524│930526│S○○ │20041 │附表二編號1449 │├──┼─────┼───┼───┼─────┼─────┼────────┤│11 │林黃爾 │930525│930526│S○○ │21021 │附表二編號1451 │├──┼─────┼───┼───┼─────┼─────┼────────┤│12 │黃劉素 │930525│930526│S○○ │21028 │附表二編號1452 │├──┼─────┼───┼───┼─────┼─────┼────────┤│13 │黃鶴 │930525│930526│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53 │├──┼─────┼───┼───┼─────┼─────┼────────┤│14 │葉禮儀 │930525│930526│S○○ │21022 │附表二編號1454 │├──┼─────┼───┼───┼─────┼─────┼────────┤│15 │楊黃秀花 │930526│930528│S○○ │20907 │附表二編號1457 │├──┼─────┼───┼───┼─────┼─────┼────────┤│16 │謝林避 │930526│930528│S○○ │20907 │附表二編號1459 │├──┼─────┼───┼───┼─────┼─────┼────────┤│17 │王陳瑞霞 │930527│930528│S○○ │21033 │附表二編號1460 │├──┼─────┼───┼───┼─────┼─────┼────────┤│18 │周陳碧桃 │930527│930528│S○○ │21014 │附表二編號1461 │├──┼─────┼───┼───┼─────┼─────┼────────┤│19 │張徐金鸞 │930527│930528│S○○ │21027 │附表二編號1463 │├──┼─────┼───┼───┼─────┼─────┼────────┤│20 │李莊訪 │930602│930604│S○○ │20906 │附表二編號1474 │├──┼─────┼───┼───┼─────┼─────┼────────┤│21 │陳伯堅 │930602│93060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75 │├──┼─────┼───┼───┼─────┼─────┼────────┤│22 │姚安邦 │930603│930604│S○○ │20391 │附表二編號1476 │├──┼─────┼───┼───┼─────┼─────┼────────┤│23 │子○○ │930607│930610│S○○ │19915 │附表二編號1483 │├──┼─────┼───┼───┼─────┼─────┼────────┤│24 │吳林阿足 │930608│930609│S○○ │20807 │附表二編號1487 │├──┼─────┼───┼───┼─────┼─────┼────────┤│25 │洪廖必 │930608│930609│S○○ │21034 │附表二編號1488 │├──┼─────┼───┼───┼─────┼─────┼────────┤│26 │賴黃美 │930608│930609│S○○ │21034 │附表二編號1489 │├──┼─────┼───┼───┼─────┼─────┼────────┤│27 │張萬成 │930611│93061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93 │├──┼─────┼───┼───┼─────┼─────┼────────┤│28 │郭胡蘋 │930611│930612│S○○ │21031 │附表二編號1494 │├──┼─────┼───┼───┼─────┼─────┼────────┤│29 │陳金鎮 │930611│930612│S○○ │20809 │附表二編號1495 │├──┼─────┼───┼───┼─────┼─────┼────────┤│30 │林施金玉 │930623│930625│S○○ │20910 │附表二編號1529 │├──┼─────┼───┼───┼─────┼─────┼────────┤│31 │秦家鳳 │930623│930625│S○○ │21840 │附表二編號1530 │├──┼─────┼───┼───┼─────┼─────┼────────┤│32 │蔡呂秀鑾 │930623│930625│S○○ │20689 │附表二編號1531 │├──┼─────┼───┼───┼─────┼─────┼────────┤│33 │張吳品 │930624│930625│S○○ │21012 │附表二編號1533 │├──┼─────┼───┼───┼─────┼─────┼────────┤│34 │楊呂蜜 │930624│930625│S○○ │21028 │附表二編號1534 │├──┼─────┼───┼───┼─────┼─────┼────────┤│35 │劉吳金枝 │930624│930625│S○○ │21038 │附表二編號1535 │├──┼─────┼───┼───┼─────┼─────┼────────┤│36 │鍾江李妹 │930624│930625│S○○ │21028 │附表二編號1536 │├──┼─────┼───┼───┼─────┼─────┼────────┤│37 │陳厚志 │930629│930630│S○○ │20171 │附表二編號1548 │├──┼─────┼───┼───┼─────┼─────┼────────┤│38 │王炎山 │930705│930707│S○○ │21289 │附表二編號1550 │├──┼─────┼───┼───┼─────┼─────┼────────┤│39 │林杏 │930705│930707│S○○ │21515 │附表二編號1551 │├──┼─────┼───┼───┼─────┼─────┼────────┤│40 │陳玉汝 │930705│930707│S○○ │20696 │附表二編號1552 │├──┼─────┼───┼───┼─────┼─────┼────────┤│41 │柳林寶貝 │930710│930712│S○○ │21741 │附表二編號1568 │├──┼─────┼───┼───┼─────┼─────┼────────┤│42 │黃國裕 │930710│930713│S○○ │20503 │附表二編號1569 │├──┼─────┼───┼───┼─────┼─────┼────────┤│43 │劉李金枝 │930710│930713│S○○ │21354 │附表二編號1570 │├──┼─────┼───┼───┼─────┼─────┼────────┤│44 │洪木章 │930715│930716│S○○ │22378 │附表二編號1580 │├──┼─────┼───┼───┼─────┼─────┼────────┤│45 │洪福來 │930715│930716│S○○ │20760 │附表二編號1581 │├──┼─────┼───┼───┼─────┼─────┼────────┤│46 │徐林淑華 │930715│930716│S○○ │20748 │附表二編號1582 │├──┼─────┼───┼───┼─────┼─────┼────────┤│47 │蔡客明 │930811│930812│S○○ │20748 │附表二編號1664 │├──┼─────┼───┼───┼─────┼─────┼────────┤│48 │林文 │930812│930813│S○○ │21396 │附表二編號1665 │├──┼─────┼───┼───┼─────┼─────┼────────┤│49 │江廷鐵 │930814│930815│S○○ │20741 │附表二編號1475 │├──┼─────┼───┼───┼─────┼─────┼────────┤│50 │陳徐花 │930816│930817│S○○ │20699 │附表二編號1681 │└──┴─────┴───┴───┴─────┴─────┴────────┘┌─────────────────────────────────────┐│(二)被告午○○(天仁安養中心)自93年3月至93年5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王美秀 │930320│93032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81 │├──┼─────┼───┼───┼─────┼─────┼────────┤│2 │林國大 │930320│93032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84 │├──┼─────┼───┼───┼─────┼─────┼────────┤│3 │黃錦榮 │930320│93032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86 │├──┼─────┼───┼───┼─────┼─────┼────────┤│4 │李麗雲 │930323│93032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94 │├──┼─────┼───┼───┼─────┼─────┼────────┤│5 │沈美麗 │930323│93032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95 │├──┼─────┼───┼───┼─────┼─────┼────────┤│6 │蘇燕 │930323│93032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97 │├──┼─────┼───┼───┼─────┼─────┼────────┤│7 │哈魯庫 │930326│93032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04 │├──┼─────┼───┼───┼─────┼─────┼────────┤│8 │張香生 │930326│93032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05 │├──┼─────┼───┼───┼─────┼─────┼────────┤│9 │莊素婷 │930326│93032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06 │├──┼─────┼───┼───┼─────┼─────┼────────┤│10 │郭鳳 │930326│93032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08 │├──┼─────┼───┼───┼─────┼─────┼────────┤│11 │陳麗玉 │930331│93040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18 │├──┼─────┼───┼───┼─────┼─────┼────────┤│12 │傅萬壽 │930331│93040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19 │├──┼─────┼───┼───┼─────┼─────┼────────┤│13 │盧美華 │930331│93040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20 │├──┼─────┼───┼───┼─────┼─────┼────────┤│14 │鍾貴蘭 │930331│93040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21 │├──┼─────┼───┼───┼─────┼─────┼────────┤│15 │屈阿鳳 │930406│93040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34 │├──┼─────┼───┼───┼─────┼─────┼────────┤│16 │許南古 │930406│93040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35 │├──┼─────┼───┼───┼─────┼─────┼────────┤│17 │陳秀芬 │930406│93040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36 │├──┼─────┼───┼───┼─────┼─────┼────────┤│18 │鄭明佑 │930406│93040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37 │├──┼─────┼───┼───┼─────┼─────┼────────┤│19 │林寶玉 │930413│93041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52 │├──┼─────┼───┼───┼─────┼─────┼────────┤│20 │潘民景 │930413│930415│S○○ │20061 │附表二編號1355 │├──┼─────┼───┼───┼─────┼─────┼────────┤│21 │潘秋燕 │930413│930414│S○○ │20191 │附表二編號1356 │├──┼─────┼───┼───┼─────┼─────┼────────┤│22 │潘麗敏 │930413│930415│S○○ │20062 │附表二編號1357 │├──┼─────┼───┼───┼─────┼─────┼────────┤│23 │吳美慎 │930416│93041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62 │├──┼─────┼───┼───┼─────┼─────┼────────┤│24 │張常吉 │930416│93041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63 │├──┼─────┼───┼───┼─────┼─────┼────────┤│25 │賴清華 │930416│93041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65 │├──┼─────┼───┼───┼─────┼─────┼────────┤│26 │張連市 │930426│93042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85 │├──┼─────┼───┼───┼─────┼─────┼────────┤│27 │黃秋貴 │930426│93042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86 │├──┼─────┼───┼───┼─────┼─────┼────────┤│28 │吳慧琳 │930427│93042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88 │├──┼─────┼───┼───┼─────┼─────┼────────┤│29 │屈瑞珠 │930427│93042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89 │├──┼─────┼───┼───┼─────┼─────┼────────┤│30 │何美月 │930504│930506│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97 │└──┴─────┴───┴───┴─────┴─────┴────────┘┌─────────────────────────────────────┐│(三)被告Q○○(吉祥安養中心)自93年3月至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陳蔡閃 │930302│930304│S○○ │20839 │附表二編號1242 │├──┼─────┼───┼───┼─────┼─────┼────────┤│2 │郭秀鸞 │930303│93030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47 │├──┼─────┼───┼───┼─────┼─────┼────────┤│3 │蔡張修 │930303│930304│S○○ │20953 │附表二編號1248 │├──┼─────┼───┼───┼─────┼─────┼────────┤│4 │謝金鳳 │930303│930304│S○○ │20944 │附表二編號1249 │├──┼─────┼───┼───┼─────┼─────┼────────┤│5 │李張梅 │930304│930306│S○○ │20824 │附表二編號1250 │├──┼─────┼───┼───┼─────┼─────┼────────┤│6 │胡秀娣妹 │930304│930306│S○○ │20824 │附表二編號1252 │├──┼─────┼───┼───┼─────┼─────┼────────┤│7 │劉李英鶴 │930305│930306│S○○ │20941 │附表二編號1256 │├──┼─────┼───┼───┼─────┼─────┼────────┤│8 │鄭陳全京 │930305│930306│S○○ │20953 │附表二編號1257 │├──┼─────┼───┼───┼─────┼─────┼────────┤│9 │呂格 │930308│930310│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60 │├──┼─────┼───┼───┼─────┼─────┼────────┤│10 │郭看 │930308│930310│S○○ │20184 │附表二編號1261 │├──┼─────┼───┼───┼─────┼─────┼────────┤│11 │李振元 │930309│930310│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63 │├──┼─────┼───┼───┼─────┼─────┼────────┤│12 │陳添春 │930309│930310│S○○ │20950 │附表二編號1265 │├──┼─────┼───┼───┼─────┼─────┼────────┤│13 │曾繁雄 │930310│930312│S○○ │20829 │附表二編號1267 │├──┼─────┼───┼───┼─────┼─────┼────────┤│14 │黃徐阿妹 │930310│930312│S○○ │20829 │附表二編號1268 │├──┼─────┼───┼───┼─────┼─────┼────────┤│15 │鄭美枝 │930310│930312│S○○ │20604 │附表二編號1269 │├──┼─────┼───┼───┼─────┼─────┼────────┤│16 │李郭碧梧 │930312│930314│S○○ │20833 │附表二編號1270 │├──┼─────┼───┼───┼─────┼─────┼────────┤│17 │鄭合 │930312│930314│S○○ │20833 │附表二編號1271 │├──┼─────┼───┼───┼─────┼─────┼────────┤│18 │林永山 │930316│930317│S○○ │20736 │附表二編號1280 │├──┼─────┼───┼───┼─────┼─────┼────────┤│19 │辜文正 │930316│930317│S○○ │20740 │附表二編號1281 │├──┼─────┼───┼───┼─────┼─────┼────────┤│20 │江款 │930320│930322│S○○ │20833 │附表二編號1283 │├──┼─────┼───┼───┼─────┼─────┼────────┤│21 │李林金絨 │930320│930322│S○○ │20833 │附表二編號1283 │├──┼─────┼───┼───┼─────┼─────┼────────┤│22 │郭吉 │930320│930322│S○○ │19970 │附表二編號1285 │├──┼─────┼───┼───┼─────┼─────┼────────┤│23 │李文通 │930329│930331│S○○ │19929 │附表二編號1312 │├──┼─────┼───┼───┼─────┼─────┼────────┤│24 │張新園 │930329│930331│S○○ │20550 │附表二編號1313 │├──┼─────┼───┼───┼─────┼─────┼────────┤│25 │何黃罕 │930330│930331│楊瑞光 │20916 │附表二編號1314 │├──┼─────┼───┼───┼─────┼─────┼────────┤│26 │陳水浪 │930330│930331│楊瑞光 │20902 │附表二編號1315 │├──┼─────┼───┼───┼─────┼─────┼────────┤│27 │毛銳 │930505│93050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02 │├──┼─────┼───┼───┼─────┼─────┼────────┤│28 │唐祈旺 │930505│930507│S○○ │20669 │附表二編號1403 │├──┼─────┼───┼───┼─────┼─────┼────────┤│29 │潘新德 │930505│930507│S○○ │20692 │附表二編號1404 │├──┼─────┼───┼───┼─────┼─────┼────────┤│30 │林淑芬 │930524│930526│S○○ │20372 │附表二編號1446 │├──┼─────┼───┼───┼─────┼─────┼────────┤│31 │陳榮得 │930524│930526│S○○ │20056 │附表二編號1447 │├──┼─────┼───┼───┼─────┼─────┼────────┤│32 │魯生民 │930524│930526│S○○ │20702 │附表二編號1448 │├──┼─────┼───┼───┼─────┼─────┼────────┤│33 │李秋華 │930616│930618│S○○ │21840 │附表二編號1504 │├──┼─────┼───┼───┼─────┼─────┼────────┤│34 │楊先坐 │930616│930618│S○○ │20909 │附表二編號1505 │├──┼─────┼───┼───┼─────┼─────┼────────┤│35 │謝李喜貴妹│930616│930618│S○○ │20905 │附表二編號1506 │├──┼─────┼───┼───┼─────┼─────┼────────┤│36 │簡李加 │930616│930618│S○○ │20897 │附表二編號1507 │├──┼─────┼───┼───┼─────┼─────┼────────┤│37 │鄭美枝 │930617│930618│S○○ │20183 │附表二編號1509 │├──┼─────┼───┼───┼─────┼─────┼────────┤│38 │吳綿殷 │930621│930623│S○○ │20048 │附表二編號1522 │├──┼─────┼───┼───┼─────┼─────┼────────┤│39 │周黃秀蘭 │930811│930814│S○○ │21112 │附表二編號1660 │├──┼─────┼───┼───┼─────┼─────┼────────┤│40 │黃文彥 │930811│930814│S○○ │21020 │附表二編號1663 │├──┼─────┼───┼───┼─────┼─────┼────────┤│41 │陳蔡閃 │930812│930815│S○○ │21020 │附表二編號1666 │├──┼─────┼───┼───┼─────┼─────┼────────┤│42 │辜文正 │930812│930815│S○○ │22378 │附表二編號1667 │├──┼─────┼───┼───┼─────┼─────┼────────┤│43 │郭弟 │930823│930826│S○○ │22378 │附表二編號1693 │└──┴─────┴───┴───┴─────┴─────┴────────┘┌─────────────────────────────────────┐│(四)被告癸○○(佑康安養中心)自93年3月至93年10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林蔡鶯桃 │930322│93032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87 │├──┼─────┼───┼───┼─────┼─────┼────────┤│2 │陳童梅香 │930322│930324│S○○ │20834 │附表二編號1290 │├──┼─────┼───┼───┼─────┼─────┼────────┤│3 │陳珠亭 │930323│930324│S○○ │21096 │附表二編號1296 │├──┼─────┼───┼───┼─────┼─────┼────────┤│4 │李再來 │930325│930326│S○○ │20945 │附表二編號1298 │├──┼─────┼───┼───┼─────┼─────┼────────┤│5 │楊做 │930325│930326│S○○ │20946 │附表二編號1300 │├──┼─────┼───┼───┼─────┼─────┼────────┤│6 │蔡水諒 │930325│930326│S○○ │20940 │附表二編號1301 │├──┼─────┼───┼───┼─────┼─────┼────────┤│7 │蔡岫珠 │930325│930326│S○○ │20091 │附表二編號1302 │├──┼─────┼───┼───┼─────┼─────┼────────┤│8 │簡益謨 │930325│930326│S○○ │20098 │附表二編號1303 │├──┼─────┼───┼───┼─────┼─────┼────────┤│9 │許國和 │930412│930414│S○○ │20268 │附表二編號1349 │├──┼─────┼───┼───┼─────┼─────┼────────┤│10 │蘇得 │930412│930414│S○○ │20902 │附表二編號1350 │├──┼─────┼───┼───┼─────┼─────┼────────┤│11 │蘇銘 │930412│930414│S○○ │20909 │附表二編號1351 │├──┼─────┼───┼───┼─────┼─────┼────────┤│12 │俞發煌 │930413│93041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53 │├──┼─────┼───┼───┼─────┼─────┼────────┤│13 │洪來于 │930413│930414│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54 │├──┼─────┼───┼───┼─────┼─────┼────────┤│14 │李張來去 │930415│930416│S○○ │21030 │附表二編號1359 │├──┼─────┼───┼───┼─────┼─────┼────────┤│15 │陳張玉英 │930415│930416│S○○ │21030 │附表二編號1360 │├──┼─────┼───┼───┼─────┼─────┼────────┤│16 │溫陳鳳雀 │930415│930416│S○○ │21031 │附表二編號1361 │├──┼─────┼───┼───┼─────┼─────┼────────┤│17 │張簡牡丹 │930420│930422│S○○ │20908 │附表二編號1373 │├──┼─────┼───┼───┼─────┼─────┼────────┤│18 │曾蕭玉蘭 │930421│930422│楊瑞光 │21027 │附表二編號1375 │├──┼─────┼───┼───┼─────┼─────┼────────┤│19 │趙長有 │930421│930422│陽瑞光 │21840 │附表二編號1376 │├──┼─────┼───┼───┼─────┼─────┼────────┤│20 │林先沛 │930511│930513│S○○ │20896 │附表二編號1417 │├──┼─────┼───┼───┼─────┼─────┼────────┤│21 │林乃興 │930520│93052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35 │├──┼─────┼───┼───┼─────┼─────┼────────┤│22 │陳洪桃 │930520│930522│S○○ │20913 │附表二編號1436 │├──┼─────┼───┼───┼─────┼─────┼────────┤│23 │吳李水玉 │930521│930522│S○○ │21034 │附表二編號1439 │├──┼─────┼───┼───┼─────┼─────┼────────┤│24 │林西 │930521│930522│S○○ │21056 │附表二編號1440 │├──┼─────┼───┼───┼─────┼─────┼────────┤│25 │黃洪清心 │930521│930522│S○○ │21038 │附表二編號1443 │├──┼─────┼───┼───┼─────┼─────┼────────┤│26 │王吳嬌 │930713│930714│S○○ │20700 │附表二編號1571 │├──┼─────┼───┼───┼─────┼─────┼────────┤│27 │杜美香 │930714│930715│S○○ │20743 │附表二編號1576 │├──┼─────┼───┼───┼─────┼─────┼────────┤│28 │張李界 │930714│930715│S○○ │20738 │附表二編號1577 │├──┼─────┼───┼───┼─────┼─────┼────────┤│29 │顏陳烏金 │930714│930715│S○○ │20788 │附表二編號1579 │├──┼─────┼───┼───┼─────┼─────┼────────┤│30 │林先沛 │930909│930911│S○○ │21156 │附表二編號1739 │├──┼─────┼───┼───┼─────┼─────┼────────┤│31 │邱張桂雀 │931004│931007│S○○ │20382 │附表二編號1802 │├──┼─────┼───┼───┼─────┼─────┼────────┤│32 │盛郭免 │931004│931007│S○○ │20382 │附表二編號1803 │└──┴─────┴───┴───┴─────┴─────┴────────┘┌─────────────────────────────────────┐│(五)被告癸○○(親育園安養中心)93年6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彭炳興 │930614│930616│S○○ │21840 │附表二編號1499 │├──┼─────┼───┼───┼─────┼─────┼────────┤│2 │黃足 │930614│930616│S○○ │20893 │附表二編號1500 │├──┼─────┼───┼───┼─────┼─────┼────────┤│3 │林張返 │930615│930616│S○○ │21013 │附表二編號1501 │├──┼─────┼───┼───┼─────┼─────┼────────┤│4 │賴百川 │930615│930616│S○○ │21840 │附表二編號1502 │├──┼─────┼───┼───┼─────┼─────┼────────┤│5 │林明宗 │930621│930623│S○○ │20052 │附表二編號1522 │├──┼─────┼───┼───┼─────┼─────┼────────┤│6 │鄭清山 │930621│930623│S○○ │20700 │附表二編號1524 │├──┼─────┼───┼───┼─────┼─────┼────────┤│7 │呂黃英 │930622│930623│S○○ │21013 │附表二編號1525 │├──┼─────┼───┼───┼─────┼─────┼────────┤│8 │李陳霞 │930622│930623│S○○ │20802 │附表二編號1526 │├──┼─────┼───┼───┼─────┼─────┼────────┤│9 │黃曾秀琴 │930622│930623│S○○ │20802 │附表二編號1527 │├──┼─────┼───┼───┼─────┼─────┼────────┤│10 │劉文龍 │930622│930623│S○○ │21004 │附表二編號1528 │└──┴─────┴───┴───┴─────┴─────┴────────┘┌─────────────────────────────────────┐│(六)被告戌○○(天誠安養中心)自93年4月至93年5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林蔡紅樟 │930403│930405│S○○ │20873 │附表二編號1327 │├──┼─────┼───┼───┼─────┼─────┼────────┤│2 │陳緣 │930403│930405│S○○ │20039 │附表二編號1328 │├──┼─────┼───┼───┼─────┼─────┼────────┤│3 │劉國山 │930403│930405│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29 │├──┼─────┼───┼───┼─────┼─────┼────────┤│4 │王仁正 │930405│930407│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31 │├──┼─────┼───┼───┼─────┼─────┼────────┤│5 │吳瑞英 │930405│930407│S○○ │20923 │附表二編號1332 │├──┼─────┼───┼───┼─────┼─────┼────────┤│6 │許正忠 │930405│930407│楊瑞光 │20772 │附表二編號1333 │├──┼─────┼───┼───┼─────┼─────┼────────┤│7 │邱羅豐美 │930408│930409│S○○ │21033 │附表二編號1339 │├──┼─────┼───┼───┼─────┼─────┼────────┤│8 │游春子 │930408│930409│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41 │├──┼─────┼───┼───┼─────┼─────┼────────┤│9 │林江滿秀 │930410│930412│S○○ │20905 │附表二編號1344 │├──┼─────┼───┼───┼─────┼─────┼────────┤│10 │許東海 │930410│930412│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45 │├──┼─────┼───┼───┼─────┼─────┼────────┤│11 │許夏松 │930410│930412│S○○ │20032 │附表二編號1346 │├──┼─────┼───┼───┼─────┼─────┼────────┤│12 │王邱澄妹 │930419│93042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68 │├──┼─────┼───┼───┼─────┼─────┼────────┤│13 │邱黃妲 │930419│930421│S○○ │20919 │附表二編號1369 │├──┼─────┼───┼───┼─────┼─────┼────────┤│14 │李俊祥 │930420│930421│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71 │├──┼─────┼───┼───┼─────┼─────┼────────┤│15 │林百偉 │930422│930423│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77 │├──┼─────┼───┼───┼─────┼─────┼────────┤│16 │周★鳳 │930503│930505│S○○ │20055 │附表二編號1395 │├──┼─────┼───┼───┼─────┼─────┼────────┤│17 │高樹甘 │930503│930505│S○○ │20047 │附表二編號1396 │├──┼─────┼───┼───┼─────┼─────┼────────┤│18 │蔡陳玉英 │930503│930505│S○○ │20914 │附表二編號1397 │├──┼─────┼───┼───┼─────┼─────┼────────┤│19 │楊忠民 │930510│930512│S○○ │20065 │附表二編號1415 │├──┼─────┼───┼───┼─────┼─────┼────────┤│20 │蔡吉文 │930510│930512│S○○ │20050 │附表二編號1416 │└──┴─────┴───┴───┴─────┴─────┴────────┘┌─────────────────────────────────────┐│(七)被告D○○(宜新安養中心)自93年7月提供人頭病患部分: │├──┬─────┬───┬───┬─────┬─────┬────────┤│編號│ 姓 名 │入院日│出院日│醫師姓名 │申請金額 │ 備 註 │├──┼─────┼───┼───┼─────┼─────┼────────┤│1 │郭添旺 │930313│930315│S○○ │20803 │附表二編號1276 │├──┼─────┼───┼───┼─────┼─────┼────────┤│2 │郭聯慶 │930313│930315│S○○ │21840 │附表二編號1277 │├──┼─────┼───┼───┼─────┼─────┼────────┤│3 │柯啟雄 │930402│930403│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24 │├──┼─────┼───┼───┼─────┼─────┼────────┤│4 │干崇明 │930402│930403│S○○ │20184 │附表二編號1322 │├──┼─────┼───┼───┼─────┼─────┼────────┤│5 │孫心誠 │930402│930403│S○○ │21840 │附表二編號1325 │├──┼─────┼───┼───┼─────┼─────┼────────┤│6 │林瑞德 │930506│930507│楊瑞光 │19798 │附表二編號1406 │├──┼─────┼───┼───┼─────┼─────┼────────┤│7 │林文貴 │930619│930620│S○○ │21840 │附表二編號1516 │├──┼─────┼───┼───┼─────┼─────┼────────┤│8 │林陳清美 │930619│930620│S○○ │20140 │附表二編號1517 │├──┼─────┼───┼───┼─────┼─────┼────────┤│9 │邱明雄 │930619│930620│S○○ │21840 │附表二編號1518 │├──┼─────┼───┼───┼─────┼─────┼────────┤│10 │黃維絢(即│930619│930620│S○○ │20172 │附表二編號1520 ││ │D○○) │ │ │ │ │ │├──┼─────┼───┼───┼─────┼─────┼────────┤│11 │柯呂金蓮 │930707│930709│S○○ │21524 │附表二編號1554 │├──┼─────┼───┼───┼─────┼─────┼────────┤│12 │梁棟樑 │930707│930709│S○○ │22378 │附表二編號1555 │├──┼─────┼───┼───┼─────┼─────┼────────┤│13 │陳登岸 │930707│930709│S○○ │21325 │附表二編號1556 │├──┼─────┼───┼───┼─────┼─────┼────────┤│14 │陳麟臺 │930707│930709│S○○ │22378 │附表二編號1557 │├──┼─────┼───┼───┼─────┼─────┼────────┤│15 │鐘香 │930707│930709│S○○ │21495 │附表二編號1558 │├──┼─────┼───┼───┼─────┼─────┼────────┤│16 │陳楊梅 │930708│930709│S○○ │20767 │附表二編號1562 │├──┼─────┼───┼───┼─────┼─────┼────────┤│17 │李呂忌 │930708│930709│S○○ │21418 │附表二編號1560 │└──┴─────┴───┴───┴─────┴─────┴────────┘附表四:

(一)┌────────────────────────────────────┐│搜索時間:94年3 月22日 ││搜索地點:祐泰醫院(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 ││出處:94他660-2卷第3-7頁、偵卷8第27-28頁、第32頁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病歷表40箱 │├──┼─────────────────────────────────┤│2 │盛泰外科醫院 (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綠本)1 冊 │├──┼─────────────────────────────────┤│3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壹冊 │├──┼─────────────────────────────────┤│4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門診掛號登記簿2冊 │├──┼─────────────────────────────────┤│5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入出院紀錄1冊 │├──┼─────────────────────────────────┤│6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出院登記簿1壹冊 │├──┼─────────────────────────────────┤│7 │盛泰外科醫院 (祐泰醫院)開刀本1 冊 │├──┼─────────────────────────────────┤│8 │病歷範本數份(原列在調查局扣押物清單第21項健保卡、初診資料表、護理││ │交班卡等資料1 箱中之資料) │├──┼─────────────────────────────────┤│9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 收入表含安養中心費用12張 │├──┼─────────────────────────────────┤│10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古文雄、曾長、蘇春木之病歷記錄 │├──┼─────────────────────────────────┤ ││11 │亥○○之護理交班卡壹袋 │├──┼─────────────────────────────────┤│12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護理人員交班備忘錄壹冊 │├──┼─────────────────────────────────┤│13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OR進出本1冊 │├──┼─────────────────────────────────┤│14 │盛泰外科醫院(祐泰醫院)病人病情報告91年11月4 日至94年1 月26日共計││ │7冊 │├──┼─────────────────────────────────┤│15 │健保卡、初診資料表、護理交班卡等資料1箱 │├──┼─────────────────────────────────┤│16 │蘇春木、古文雄、曾長之全民健保卡暨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參 ││ │張 │└──┴─────────────────────────────────┘

(二)┌────────────────────────────────────┐│搜索時間:94年3 月22日 ││搜索地點:正笙公司(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8樓) ││出處:94他660-2卷第9-13頁、偵卷8第29頁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1 │V○○個人筆記本壹冊 │├──┼─────────────────────────────────┤│2 │祐泰醫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壹冊 │├──┼─────────────────────────────────┤│3 │祐泰醫院住院通知表13冊 │├──┼─────────────────────────────────┤│4 │祐泰醫院住院登記本壹冊 │├──┼─────────────────────────────────┤│5 │祐泰醫院91年3月至93年6月手術室統計表壹冊 │├──┼─────────────────────────────────┤│6 │祐泰醫院現金流量預估表貳張 │├──┼─────────────────────────────────┤│7 │祐泰醫院、正笙公司存摺(影本)肆本 │├──┼─────────────────────────────────┤│8 │祐泰醫院人事資料壹冊 │├──┼─────────────────────────────────┤│9 │祐泰醫院往來公文合作金庫明細分類帳壹冊 │├──┼─────────────────────────────────┤│10 │祐泰醫院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94年2月(抽樣)肆冊 │├──┼─────────────────────────────────┤│11 │祐泰醫院營運資料壹冊 │├──┼─────────────────────────────────┤│12 │正笙公司公文及帳證資料壹冊 │├──┼─────────────────────────────────┤│13 │正笙公司營運資料壹冊 │├──┼─────────────────────────────────┤│14 │正笙公司健(勞)保投保資料壹冊 │└──┴─────────────────────────────────┘

(三)┌────────────────────────────────────┐│搜索時間:94年3 月22日 ││搜索地點:V○○住處(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出處:94他660-2卷第15-18頁、偵卷8第30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祐泰醫院薪資表及業務收入壹冊 │├───┼────────────────────────────────┤│2 │V○○私人手冊壹冊 │├───┼────────────────────────────────┤│3 │R○○名片貳張 │├───┼────────────────────────────────┤│4 │身分證影本壹冊 │├───┼────────────────────────────────┤│5 │銀行存摺伍本 │└───┴────────────────────────────────┘附表五:

(一)┌────────────────────────────────────┐│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大昌老人養護中心(高雄市○○○路○○○號2、3樓)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30-34頁、94他660-││ 2卷第109-111頁、警卷5第170-174頁、偵卷4第27-31頁、偵卷9第56、70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護理紀錄簿參拾肆本 │├───┼────────────────────────────────┤│2 │護理紀錄簿(死亡及出院)壹拾參本 │├───┼────────────────────────────────┤│3 │重要事件交班本壹本 │├───┼────────────────────────────────┤│4 │收費總表參拾捌張 │└───┴────────────────────────────────┘

㈡┌────────────────────────────────────┐│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吉祥安養中心(屏東縣○○鄉○○路○○號)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1-5頁、警卷6第121││ -125頁、偵卷7第10-12頁、17-18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病患入院、轉診收據信封袋伍拾柒份 │├───┼────────────────────────────────┤│2 │病患入院、轉診收據(未交費)信封袋壹拾柒份 │├───┼────────────────────────────────┤│3 │住院轉院登記簿貳本 │├───┼────────────────────────────────┤│4 │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貳拾捌張 │├───┼────────────────────────────────┤│5 │現金簿貳本 │├───┼────────────────────────────────┤│6 │新進醫院名冊壹本 │├───┼────────────────────────────────┤│7 │醫療費用壹本 │├───┼────────────────────────────────┤│8 │醫療費用登記簿壹本 │├───┼────────────────────────────────┤│9 │收費表壹本 │├───┼────────────────────────────────┤│10 │薪資明細表壹本 │├───┼────────────────────────────────┤│11 │診斷書壹本 │├───┼────────────────────────────────┤│12 │九十三年度收支簿壹本 │├───┼────────────────────────────────┤│13 │宏慈關懷聯誼會會員名單壹本 │├───┼────────────────────────────────┤│14 │匯款單伍張 │├───┼────────────────────────────────┤│15 │宏慈關懷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參拾柒份 │├───┼────────────────────────────────┤│16 │宏慈關懷聯誼會捐款收據參拾肆張 │├───┼────────────────────────────────┤│17 │病患病歷資料貳拾柒份 │└───┴────────────────────────────────┘

㈢┌────────────────────────────────────┐│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天仁醫院(屏東縣○○鄉○○路○○○號)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12-17頁、警卷1第 ││ 124-256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入出院紀錄磁片壹片 │├───┼────────────────────────────────┤│2 │目前住院名冊玖張 │├───┼────────────────────────────────┤│3 │92年4月至94年4月出入院紀錄貳拾陸張 │├───┼────────────────────────────────┤│4 │銀行存摺影本伍份 │├───┼────────────────────────────────┤│5 │全民健保轉診單影本伍拾伍張 │├───┼────────────────────────────────┤│6 │收入支出表貳份 │├───┼────────────────────────────────┤│7 │收入支出傳票壹批 │├───┼────────────────────────────────┤│8 │病歷表壹批 │└───┴────────────────────────────────┘㈣┌────────────────────────────────────┐│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親育園老人養護中心(屏東縣○○鎮○○路24之51號) ││ 東港護理之家(屏東縣○○鎮○○路○○○號)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6-11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親育園住民名冊壹張 │├───┼────────────────────────────────┤│2 │東港護理之家住民名冊貳張 │├───┼────────────────────────────────┤│3 │佑康住民名冊參張 │├───┼────────────────────────────────┤│4 │東港護理之家住民就醫診斷紀錄、病歷壹冊 │├───┼────────────────────────────────┤│5 │佑康老人養護中心住民就醫診斷紀錄、病歷壹冊 │├───┼────────────────────────────────┤│6 │癸○○台灣企銀東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摺肆本 │├───┼────────────────────────────────┤│7 │祐泰外科醫院總經理歐人維名片壹張 │├───┼────────────────────────────────┤│8 │佑康老人養護中心電腦磁片肆片 │└───┴────────────────────────────────┘㈤┌────────────────────────────────────┐│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佑康養護中心(高雄縣○○鄉○○路○段○○○號)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18-23頁、警卷4第 ││ 102-107頁、偵卷12第26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親育園老人養護中心入出機構規定暨服務契約壹本 │├───┼────────────────────────────────┤│2 │親育園、東港護理之家、佑康住民名冊壹本 │├───┼────────────────────────────────┤│3 │親育園個案病史貳頁 │├───┼────────────────────────────────┤│4 │劉文龍護理紀錄貳頁 │├───┼────────────────────────────────┤│5 │個人資料卷宗玖卷 │├───┼────────────────────────────────┤│6 │親育園老人養護中心立案證書影本壹張 │└───┴────────────────────────────────┘

㈥┌────────────────────────────────────┐│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宜新護理之家(高雄縣○○鎮○○○路○○○號)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24-29頁、警卷3第 ││ 135-139頁、偵卷12第31頁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新護理紀錄13冊 │├───┼────────────────────────────────┤│2 │舊護理紀錄13冊 │└───┴────────────────────────────────┘㈦┌────────────────────────────────────┐│搜索時間:94年4 月6 日 ││搜索地點:天誠老人養護中心(高雄市○○區○○○路○○○號5樓) ││出處: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5月23日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第35-39頁、警卷2第 ││ 102-106頁、偵卷10第21-25頁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1 │93年度院民住院體溫記錄表壹冊 │├──┼─────────────────────────────────┤│2 │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許東梅)壹冊 │├──┼─────────────────────────────────┤│3 │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林江滿秀)壹冊 │├──┼─────────────────────────────────┤│4 │天誠老人養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陳綠)壹冊 │├──┼─────────────────────────────────┤│5 │體溫血壓紀錄(蔡陳玉美)壹冊 │├──┼─────────────────────────────────┤│6 │體溫血壓紀錄(高樹甘)壹冊 │├──┼─────────────────────────────────┤│7 │體溫血壓紀錄(周琇鳳)壹冊 │├──┼─────────────────────────────────┤│8 │病歷排列個人基本資料表(李俊祥-邱黃妲)壹拾參冊 │├──┼─────────────────────────────────┤│9 │檢驗報告單一批 │├──┼─────────────────────────────────┤│10 │93年度上半年病情回報表壹冊 │├──┼─────────────────────────────────┤│11 │93年度上半年交班表壹冊 │├──┼─────────────────────────────────┤│12 │院民出入院登記表壹冊 │├──┼─────────────────────────────────┤│13 │申報社會局資料壹冊 │├──┼─────────────────────────────────┤│14 │帳記簿壹冊 │├──┼─────────────────────────────────┤│15 │帳記手冊壹冊 │├──┼─────────────────────────────────┤│16 │藥用處方袋(空袋)壹批 │└──┴─────────────────────────────────┘附表六:

姓名 就醫日期(年/月/日) 申請點數張倪禎 91/12/5 285張倪禎 92/1/3 285張倪禎 92/2/10 335張倪禎 92/12/11 1106張倪禎 92/12/13 436張倪禎 92/12/15 436張倪禎 93/1/3 346張倪禎 93/1/20 350張倪禎 93/2/12 346張倪禎 93/4/24 266張倪禎 93/5/11 346張倪禎 93/6/15 346張倪禎 93/7/9 346張倪禎 93/7/12 2359張倪禎 93/7/14 411張倪禎 93/7/19 303張倪禎 93/7/20 353張倪禎 93/8/21 346張倪禎 93/8/27 266張倪禎 93/9/9 346張倪禎 93/10/13 321張倪禎 93/12/17 321張倪禎 93/12/31 266張倪禎 94/1/20 346張倪禎 94/1/26 266張倪禎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11061元I○○ 91/11/23 291I○○ 91/11/28 209I○○ 91/12/2 289I○○ 91/12/5 291I○○ 91/12/9 759I○○ 91/12/11 327I○○ 91/12/13 341I○○ 91/12/16 341I○○ 91/12/27 211I○○ 92/1/1 341I○○ 92/1/4 341I○○ 92/1/10 339I○○ 92/1/22 339I○○ 92/1/29 259I○○ 92/2/3 339I○○ 92/2/6 341I○○ 92/2/18 339I○○ 92/2/21 259I○○ 92/2/28 259I○○ 92/3/11 339I○○ 92/3/14 339I○○ 92/3/18 339I○○ 92/4/1 339I○○ 92/4/7 339I○○ 92/4/22 259I○○ 92/4/25 259I○○ 92/4/29 259I○○ 92/5/2 339I○○ 92/5/6 339I○○ 92/5/17 339I○○ 92/5/27 259I○○ 92/6/3 339I○○ 92/6/6 339I○○ 92/6/12 339I○○ 92/6/20 259I○○ 92/6/30 259I○○ 92/7/3 339I○○ 92/7/7 339I○○ 92/7/19 259I○○ 92/7/22 259I○○ 92/7/31 259I○○ 92/8/5 341I○○ 92/8/8 341I○○ 92/8/19 341I○○ 92/8/22 261I○○ 92/9/2 341I○○ 92/9/5 341I○○ 92/9/25 259I○○ 92/9/30 259I○○ 92/10/4 352I○○ 92/10/8 352I○○ 92/10/11 352I○○ 92/10/24 352I○○ 92/10/28 272I○○ 92/11/1 352I○○ 92/11/17 350I○○ 92/11/12 350I○○ 92/11/27 270I○○ 92/12/4 350I○○ 92/12/9 350I○○ 92/12/15 350I○○ 92/12/29 270I○○ 93/1/1 350I○○ 93/1/6 350I○○ 93/1/15 350I○○ 93/1/20 350I○○ 93/1/27 350I○○ 93/1/30 350I○○ 93/2/3 350I○○ 93/2/5 350I○○ 93/2/12 350I○○ 93/2/20 270I○○ 93/2/24 270I○○ 93/2/27 270I○○ 93/3/3 325I○○ 93/3/5 350I○○ 93/3/11 350I○○ 93/3/17 350I○○ 93/3/24 350I○○ 93/4/1 350I○○ 93/4/5 350I○○ 93/4/9 350I○○ 93/4/16 350I○○ 93/4/20 350I○○ 93/4/27 270I○○ 93/5/4 350I○○ 93/5/7 350I○○ 93/5/11 350I○○ 93/5/14 350I○○ 93/5/20 350I○○ 93/5/25 270I○○ 93/6/1 350I○○ 93/6/4 1292I○○ 93/6/7 365I○○ 93/6/9 365I○○ 93/6/11 365I○○ 93/6/14 365I○○ 93/6/21 350I○○ 93/6/30 266I○○ 93/7/6 346I○○ 93/7/9 350I○○ 93/7/14 350I○○ 93/7/19 350I○○ 93/7/22 350I○○ 93/7/26 350I○○ 93/7/30 270I○○ 93/8/3 346I○○ 93/8/6 346I○○ 93/8/13 346I○○ 93/8/20 346I○○ 93/8/27 266I○○ 93/9/1 346I○○ 93/9/7 346I○○ 93/9/10 346I○○ 93/9/17 346I○○ 93/9/30 266I○○ 93/10/6 333I○○ 93/10/9 333I○○ 93/10/13 333I○○ 93/10/21 333I○○ 93/10/27 266I○○ 93/11/3 346I○○ 93/11/9 647I○○ 93/11/10 348I○○ 93/11/12 348I○○ 93/11/15 337I○○ 93/11/17 387I○○ 93/12/3 346I○○ 93/12/8 346I○○ 93/12/15 346I○○ 93/12/24 346I○○ 94/1/1 346I○○ 94/1/6 346I○○ 94/1/14 346I○○ 94/1/20 346I○○ 94/2/4 346I○○ 94/2/15 346I○○ 94/2/19 266I○○ 94/2/25 651I○○ 94/3/2 348I○○ 94/3/4 348I○○ 94/3/7 387I○○ 94/3/10 321I○○ 94/3/12 321I○○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53358元王堂坤 91/12/4 335王堂坤 91/12/7 335王堂坤 92/1/25 259王堂坤 92/4/17 339王堂坤 92/5/15 339王堂坤 92/9/3 339王堂坤 92/9/17 339王堂坤 92/9/24 259王堂坤 92/9/27 259王堂坤 92/10/4 352王堂坤 92/10/7 350王堂坤 92/10/10 350王堂坤 92/10/15 350王堂坤 92/11/8 350王堂坤 92/11/14 352王堂坤 92/12/11 352王堂坤 92/12/16 352王堂坤 92/12/23 1277王堂坤 92/12/26 458王堂坤 92/12/29 448王堂坤 92/12/31 432王堂坤 93/2/21 268王堂坤 93/6/11 350王堂坤 93/6/15 348王堂坤 93/6/23 348王堂坤 93/6/29 270王堂坤 93/9/9 338王堂坤 93/9/23 1046王堂坤 93/10/15 1046王堂坤 93/11/2 346王堂坤 93/11/16 346王堂坤 93/12/17 346王堂坤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13733元黃增援 91/11/26 289黃增援 91/11/29 209黃增援 92/1/11 289黃增援 92/1/23 209黃增援 92/2/13 339黃增援 92/2/17 339黃增援 92/2/27 259黃增援 92/3/4 339黃增援 92/3/13 339黃增援 92/3/25 259黃增援 92/3/28 259黃增援 92/4/1 339黃增援 92/4/8 339黃增援 92/5/7 339黃增援 92/5/13 339黃增援 92/5/22 259黃增援 92/5/28 259黃增援 92/6/4 339黃增援 92/6/7 339黃增援 92/6/23 259黃增援 92/6/26 259黃增援 92/7/12 339黃增援 92/7/19 259黃增援 92/8/2 339黃增援 92/8/12 339黃增援 92/8/29 259黃增援 92/9/6 339黃增援 92/9/16 339黃增援 92/9/23 259黃增援 92/9/30 259黃增援 92/10/9 350黃增援 92/10/23 350黃增援 92/10/31 270黃增援 92/11/8 350黃增援 92/12/10 350黃增援 92/12/13 350黃增援 92/12/27 266黃增援 92/12/30 266黃增援 93/1/5 350黃增援 93/1/28 350黃增援 93/2/10 350黃增援 93/2/19 270黃增援 93/2/26 270黃增援 93/3/4 350黃增援 93/3/11 350黃增援 93/3/23 350黃增援 93/4/1 350黃增援 93/4/6 346黃增援 93/4/9 350黃增援 93/4/29 266黃增援 93/5/8 346黃增援 93/5/13 346黃增援 93/5/19 346黃增援 93/5/27 270黃增援 93/6/12 346黃增援 93/6/17 346黃增援 93/6/24 270黃增援 93/7/9 350黃增援 93/7/17 350黃增援 93/7/29 270黃增援 93/8/5 346黃增援 93/8/10 346黃增援 93/8/14 346黃增援 93/8/31 270黃增援 93/9/6 350黃增援 93/9/10 346黃增援 93/10/1 346黃增援 93/10/8 350黃增援 93/10/15 350黃增援 93/10/28 266黃增援 93/11/4 350黃增援 93/11/10 350黃增援 93/11/24 346黃增援 93/12/22 346黃增援 93/12/25 266黃增援 93/12/30 266黃增援 94/1/14 346黃增援 94/1/19 346黃增援 94/1/25 346黃增援 94/2/1 346黃增援 94/2/19 266黃增援 94/3/2 350黃增援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28633元黃心荷 91/11/20 285黃心荷 91/11/23 285黃心荷 91/11/28 205黃心荷 91/12/2 285黃心荷 91/12/5 285黃心荷 91/12/10 285黃心荷 92/1/1 335黃心荷 92/1/4 335黃心荷 92/1/17 335黃心荷 92/1/28 255黃心荷 92/2/6 335黃心荷 92/2/11 335黃心荷 92/2/21 255黃心荷 92/2/24 255黃心荷 92/2/28 255黃心荷 92/3/6 335黃心荷 92/3/10 335黃心荷 92/3/22 255黃心荷 92/3/27 255黃心荷 92/4/1 335黃心荷 92/4/7 335黃心荷 92/4/12 285黃心荷 92/4/23 205黃心荷 92/5/5 335黃心荷 92/5/13 335黃心荷 92/5/27 255黃心荷 92/5/31 195黃心荷 92/6/4 335黃心荷 92/7/8 335黃心荷 92/7/11 335黃心荷 92/7/26 255黃心荷 92/7/29 255黃心荷 92/8/4 335黃心荷 92/8/8 335黃心荷 92/8/21 335黃心荷 92/8/28 255黃心荷 92/9/2 335黃心荷 92/9/6 335黃心荷 92/9/19 335黃心荷 92/9/27 255黃心荷 92/10/2 346黃心荷 92/10/14 346黃心荷 92/10/20 346黃心荷 92/10/24 346黃心荷 92/11/1 346黃心荷 92/11/4 346黃心荷 92/11/20 346黃心荷 92/11/28 266黃心荷 92/12/4 346黃心荷 92/12/10 346黃心荷 92/12/18 346黃心荷 92/12/25 266黃心荷 93/1/2 346黃心荷 93/1/7 346黃心荷 93/1/16 346黃心荷 93/1/24 346黃心荷 93/1/30 346黃心荷 93/2/3 346黃心荷 93/2/5 346黃心荷 93/2/17 346黃心荷 93/2/25 266黃心荷 93/3/4 346黃心荷 93/3/12 346黃心荷 93/3/20 346黃心荷 93/3/24 346黃心荷 93/3/27 266黃心荷 93/4/7 346黃心荷 93/4/10 346黃心荷 93/4/14 346黃心荷 93/4/21 346黃心荷 93/4/28 266黃心荷 93/5/5 346黃心荷 93/5/11 346黃心荷 93/5/15 346黃心荷 93/5/18 346黃心荷 93/5/21 346黃心荷 93/6/2 346黃心荷 93/6/8 346黃心荷 93/6/17 346黃心荷 93/6/23 346黃心荷 93/7/2 346黃心荷 93/7/9 346黃心荷 93/7/15 346黃心荷 93/7/21 346黃心荷 93/7/28 266黃心荷 93/8/2 346黃心荷 93/8/5 346黃心荷 93/8/13 346黃心荷 93/8/20 346黃心荷 93/9/3 346黃心荷 93/9/8 346黃心荷 93/9/15 346黃心荷 93/9/22 346黃心荷 93/9/28 266黃心荷 93/10/7 346黃心荷 93/10/21 346黃心荷 93/10/27 266黃心荷 93/10/30 266黃心荷 93/11/6 777黃心荷 93/11/8 362黃心荷 93/11/10 346黃心荷 93/11/12 346黃心荷 93/12/3 346黃心荷 93/12/9 346黃心荷 93/12/16 346黃心荷 93/12/25 346黃心荷 94/1/12 346黃心荷 94/1/19 346黃心荷 94/1/27 266黃心荷 94/1/31 266黃心荷 94/2/15 346黃心荷 94/2/19 266黃心荷 94/2/25 266黃心荷 94/3/2 346黃心荷 94/3/5 346黃心荷 94/3/12 346黃心荷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41106元黃心宜 91/11/27 205黃心宜 91/11/30 205黃心宜 91/12/3 285黃心宜 91/12/10 285黃心宜 91/12/17 285黃心宜 92/1/2 339黃心宜 92/1/6 339黃心宜 92/1/17 335黃心宜 92/1/27 255黃心宜 92/1/30 255黃心宜 92/2/5 335黃心宜 92/2/11 335黃心宜 92/2/25 255黃心宜 92/2/28 255黃心宜 92/3/5 335黃心宜 92/3/8 335黃心宜 92/3/25 255黃心宜 92/3/28 255黃心宜 92/4/4 335黃心宜 92/4/7 335黃心宜 92/5/6 335黃心宜 92/5/14 335黃心宜 92/5/23 255黃心宜 92/5/26 255黃心宜 92/6/9 335黃心宜 92/6/12 335黃心宜 92/6/20 255黃心宜 92/6/30 255黃心宜 92/7/3 335黃心宜 92/7/7 335黃心宜 92/7/28 255黃心宜 92/7/31 255黃心宜 92/8/7 335黃心宜 92/8/21 255黃心宜 92/8/26 255黃心宜 92/8/29 255黃心宜 92/9/4 335黃心宜 92/9/10 335黃心宜 92/9/20 335黃心宜 92/9/27 255黃心宜 92/10/7 346黃心宜 92/10/11 346黃心宜 92/10/25 346黃心宜 92/10/31 266黃心宜 92/11/6 346黃心宜 92/11/11 346黃心宜 92/11/22 346黃心宜 92/11/29 266黃心宜 92/12/30 266黃心宜 93/1/2 346黃心宜 93/1/6 346黃心宜 93/1/16 346黃心宜 93/1/24 350黃心宜 93/2/4 346黃心宜 93/2/12 346黃心宜 93/2/17 321黃心宜 93/2/19 266黃心宜 93/2/27 266黃心宜 93/3/3 325黃心宜 93/3/5 346黃心宜 93/3/11 346黃心宜 93/3/17 346黃心宜 93/3/30 266黃心宜 93/4/7 346黃心宜 93/4/10 346黃心宜 93/4/17 346黃心宜 93/4/21 346黃心宜 93/5/6 346黃心宜 93/5/11 346黃心宜 93/5/15 346黃心宜 93/5/18 346黃心宜 93/5/21 346黃心宜 93/6/8 346黃心宜 93/6/11 346黃心宜 93/6/14 346黃心宜 93/6/23 346黃心宜 93/7/1 346黃心宜 93/7/9 346黃心宜 93/7/15 346黃心宜 93/7/20 346黃心宜 93/7/23 346黃心宜 93/8/4 346黃心宜 93/8/7 346黃心宜 93/8/17 346黃心宜 93/8/25 266黃心宜 93/9/3 346黃心宜 93/9/7 346黃心宜 93/9/15 346黃心宜 93/9/30 266黃心宜 93/10/5 346黃心宜 93/10/21 346黃心宜 93/10/27 266黃心宜 93/10/30 266黃心宜 93/11/4 346黃心宜 93/11/9 346黃心宜 93/11/19 346黃心宜 93/11/30 266黃心宜 93/12/9 346黃心宜 93/12/16 346黃心宜 93/12/25 346黃心宜 93/12/28 266黃心宜 94/1/3 346黃心宜 94/1/13 346黃心宜 94/1/21 346黃心宜 94/1/25 346黃心宜 94/2/8 346黃心宜 94/2/15 346黃心宜 94/2/23 266黃心宜 94/3/1 346黃心宜 94/3/5 346黃心宜 94/3/12 346黃心宜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38694元黃心霖 91/11/22 285黃心霖 91/11/29 205黃心霖 91/12/2 285黃心霖 91/12/5 285黃心霖 94/12/11 285黃心霖 91/12/24 205黃心霖 92/1/1 335黃心霖 92/1/6 335黃心霖 92/1/21 335黃心霖 92/2/6 583黃心霖 92/2/8 345黃心霖 92/2/10 345黃心霖 92/2/12 345黃心霖 92/2/14 358黃心霖 92/2/27 255黃心霖 92/3/3 335黃心霖 92/3/8 335黃心霖 92/3/13 335黃心霖 92/3/19 255黃心霖 92/3/31 195黃心霖 92/4/8 335黃心霖 92/4/11 335黃心霖 92/4/25 255黃心霖 92/4/29 255黃心霖 92/5/3 335黃心霖 92/5/6 335黃心霖 92/5/26 255黃心霖 92/6/10 335黃心霖 92/6/16 335黃心霖 92/6/21 255黃心霖 92/6/28 255黃心霖 92/7/3 335黃心霖 92/7/7 335黃心霖 92/7/26 255黃心霖 92/7/31 255黃心霖 92/8/4 335黃心霖 92/8/7 335黃心霖 92/8/25 255黃心霖 92/8/29 255黃心霖 92/9/5 335黃心霖 92/9/10 335黃心霖 92/9/19 335黃心霖 92/9/26 255黃心霖 92/10/7 346黃心霖 92/10/11 346黃心霖 92/10/27 266黃心霖 92/10/31 266黃心霖 92/11/5 346黃心霖 92/11/10 346黃心霖 92/11/17 1295黃心霖 92/11/19 392黃心霖 92/11/21 392黃心霖 92/11/24 345黃心霖 92/11/28 266黃心霖 92/12/6 346黃心霖 92/12/11 346黃心霖 92/12/25 266黃心霖 93/1/1 346黃心霖 93/1/6 346黃心霖 93/1/16 346黃心霖 93/1/24 346黃心霖 93/1/30 346黃心霖 93/2/3 346黃心霖 93/2/11 346黃心霖 93/2/19 266黃心霖 93/2/25 266黃心霖 93/3/3 346黃心霖 93/3/10 346黃心霖 93/3/17 348黃心霖 93/3/20 346黃心霖 93/4/7 346黃心霖 93/4/10 346黃心霖 93/4/16 346黃心霖 93/4/28 266黃心霖 93/5/4 346黃心霖 93/5/7 346黃心霖 93/5/12 346黃心霖 93/5/19 346黃心霖 93/5/25 266黃心霖 93/6/2 346黃心霖 93/6/8 346黃心霖 93/6/11 346黃心霖 93/6/22 346黃心霖 93/7/2 346黃心霖 93/7/8 346黃心霖 93/7/14 346黃心霖 93/7/21 346黃心霖 93/7/28 266黃心霖 93/8/4 346黃心霖 93/8/7 346黃心霖 93/8/17 346黃心霖 93/8/25 266黃心霖 93/8/31 266黃心霖 93/9/3 346黃心霖 93/9/8 346黃心霖 93/9/14 346黃心霖 93/9/30 266黃心霖 93/10/6 346黃心霖 93/10/20 346黃心霖 93/10/26 266黃心霖 93/10/29 266黃心霖 93/11/4 346黃心霖 93/11/10 346黃心霖 93/11/18 346黃心霖 93/11/23 346黃心霖 93/12/3 346黃心霖 93/12/11 346黃心霖 93/12/24 346黃心霖 93/12/27 266黃心霖 94/1/3 346黃心霖 94/1/13 346黃心霖 94/1/20 346黃心霖 94/1/26 266黃心霖 94/2/16 346黃心霖 94/2/19 266黃心霖 94/2/22 266黃心霖 94/2/28 266黃心霖 94/3/3 346黃心霖 94/3/9 346黃心霖 94/3/17 266黃心霖部分小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42968元上開部分合計 結算後醫療費用 新臺幣229553元附表七: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1 │注射針筒及針劑一袋 │├──┼─────────────────────────────────┤│2 │I○○筆記本一本病歷摘要二袋 │├──┼─────────────────────────────────┤│3 │乙○○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畢業證書影本五張 │├──┼─────────────────────────────────┤│4 │楊德輝藥師執業執照、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影本六張 │├──┼─────────────────────────────────┤│5 │聖壬診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張 │├──┼─────────────────────────────────┤│6 │聖壬診所健保特約醫院診所合約三本 │├──┼─────────────────────────────────┤│7 │聖壬診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七張 │├──┼─────────────────────────────────┤│8 │聖壬診所讓渡合約等資料六張 │├──┼─────────────────────────────────┤│9 │聖壬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收據一本 │├──┼─────────────────────────────────┤│10 │病歷摘要二袋 │├──┼─────────────────────────────────┤│11 │健保卡四十一張 │├──┼─────────────────────────────────┤│12 │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欠補登記簿參冊 │├──┼─────────────────────────────────┤│13 │90年1月現金收入傳票壹冊 │├──┼─────────────────────────────────┤│14 │84年9月份收支費用雜記壹冊 │├──┼─────────────────────────────────┤│15 │84月8份收支費用雜記壹冊 │├──┼─────────────────────────────────┤│16 │89年1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壹冊 │├──┼─────────────────────────────────┤│17 │89年2月份現金收入傳票壹冊 │├──┼─────────────────────────────────┤│18 │91年10月份現金收入傳票壹冊 │├──┼─────────────────────────────────┤│19 │91年現金支出傳票壹冊 │├──┼─────────────────────────────────┤│20 │變造醫師證書壹張 │├──┼─────────────────────────────────┤│21 │91年現金收入傳票壹冊 │├──┼─────────────────────────────────┤│22 │手寫病歷正本壹冊 │├──┼─────────────────────────────────┤│23 │診斷證明書壹拾貳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