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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申○○

F○○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C○○

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林玉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62、25412、25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18、22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

33、36、38、46、47、49、50、52,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6 ,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莊昀聰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18、22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33、36、38、

46、47、49、50、52,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 ,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18、22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33、36、38、

46、47、49、50、52,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 ,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F○○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18、22行動電話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33、36、38、46、47、49、50、52,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 ,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C○○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宇○○、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莊昀聰、申○○(對外自稱「天龍阿明」)、F○○等4 人,以庚○○為首,共同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借款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務,並賴以維生。庚○○先於民國93年6 月間起,開始以個人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莊昀聰則於93年12月間起,開始以個人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嗣於94年3 、4 月間起,由庚○○、莊昀聰一同出資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再由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1 千元不等之價錢,分別僱用申○○、F○○從事「天龍地下錢莊」之日常借款、收款、記帳等事務工作。其經營方式為,由庚○○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F○○作為「天龍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供借款人撥入與「天龍地下錢莊」聯絡借款及繳款使用,借款流程為由庚○○先印製民間互助會之廣告單作為掩飾,招攬需借款之民眾撥打上述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申○○接聽並建立借款人之詳細基本資料,再由庚○○評估是否借款。庚○○同意借款後,即由申○○向借款人說明借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並要求借款人提出證件影本、簽立本票後,由申○○或F○○向借款人收取以如下方式計算之利息:每借1 萬元,先扣除2 千或

3 千元之利息,本息分10期,每3 天、5 天、7 天,或10天收回1 期本息1 千元(年息約於30分至60分間,利息計算方式視評估各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而異),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附表一「借款人姓名」欄所示K○○等20人因急需用錢,而於附表一「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向庚○○個人、莊昀聰個人,或「天龍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一「借款及繳息方式」欄所示之金額,並被收取如附表一「借款及繳息方式」欄所示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放款及收款行為人、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C○○意圖營利,自94年4 月5 日起,提供其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士,以撲克牌把玩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輸贏方式為打槍1 次(即1 家全勝

3 家),輸家每家須賠付600 元,每比1 付牌,每人頭抽成

100 元之方式經營賭場。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針對附表二至五「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款名冊、日期單8 張、編號2 記帳帳單5 張、編號11現金收入傳票3 本、編號12帳冊5 本、編號13阮碧杏郵局存簿1 本(其餘提款卡8 張、存款簿7 本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18入會申請書12張、編號22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

M 卡)、編號30記帳卡及廣告名片4 盒、編號32帳單1 本、編號33空白本票4 本、編號36借款人名冊1 批、編號38入會申請書9 張、編號46空白申請書1 張、編號47帳冊1 本、編號49空白本票1 本、編號50日仔會空白卡1 盒、編號52 空白本票2 張,申○○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編號3 空白本票5 張(票號257571至257575)、編號4 金融卡4 張(卡號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另1 張金融卡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6 空白本票5張(票號288821至288825),F○○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記帳卡1 盒、編號11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編號13申請書1 張,蔡宗霖所有供本案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庚○○所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申○○所有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F○○所有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莊昀聰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及宇○○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進而循線訪談上述被害人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癸○○、K○○、辛○○、H○○、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G○○、B○○、I○、丑○○、甲○○、戊○○、地○○、午○○等人前於警詢中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經傳、拘不到,而其等上開陳述,係在警方依職權傳喚到案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人員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辛○○、天○○、卯○○、戌○○、吳明政、陳田復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莊昀聰、申○○、F○○被訴共同犯常業重利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莊昀聰、申○○、F○○,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大致坦承不諱(本院㈤卷第277 至27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K○○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212 至214 頁、94偵18162 卷第64至66頁、本院㈤卷第138 至144 頁)、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2 卷第225 至226 頁、94偵25755 卷第80至81頁)、寅○○即癸○○之借款人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31 至232 頁)、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43 至244 頁)、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28 至229 頁)、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245 至246 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3

4 至237 頁)、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卷第223 至224 頁、本院㈤卷第57至63頁)、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2 卷第273 至274 頁、94偵25755卷第62至63頁)、戊○○於警詢之證述(警2 卷第240 頁)、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267 至268頁、本院㈤卷第63至68頁)、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27 9至280 頁、本院㈤卷第69至75頁)、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64 至266 頁)、地○○於警詢之證述(警2 卷第261 至262 頁)及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㈢卷第441 至444 頁)、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259 至260 頁、本院㈤卷第75至79頁)、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15 至216 頁)、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217 至218 頁)、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325 至326 頁、本院㈣卷第167 至17 7頁)、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335 至336 頁、本院㈤卷第79至82頁)、林其德即林池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338 至34

0 頁、本院㈤卷第53至57頁)、E○○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 卷第至258 頁、本院㈤卷第187 至200 頁),大致相符,復有於附表二「搜索時間、地點」欄扣得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阮碧杏郵局存簿

1 本、18、22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33、36、38、46、47、49、50、52;於附表三「搜索時間、地點」欄扣得被告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4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6 ;於附表四「搜索時間、地點」欄扣得被告F○○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785 、1074、1315、1492、1675號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庚○○雖辯稱伊借給癸○○未算利息云云。惟查,證人

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向庚○○借款時,借3萬元,實拿2 萬4 千元,先扣利息,每期7 天,分10期償還本息(警2 卷第225 至226 頁、94偵25755 卷第80至81頁),且證人寅○○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癸○○的人頭向「天龍地下錢莊」借錢,前後共繳利息7 萬2 千元等語(警2 卷第

231 至232 頁),況被告庚○○既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自94年3 、4 月間起並僱用申○○、F○○負責放款、收款,對於癸○○之放款,豈有未收取利息之理,足見被告庚○○辯稱未向癸○○收取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從93年6 月間、被告莊昀聰自93年12月間起,分別開始個人經營地下錢莊,並自94年3 、4月間開始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並僱用被告申○○、F○○負責放款、收款、記帳等工作,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迄自94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至少6個 月以上;再參酌扣案物品有收款帳冊、記帳帳單、現金收入傳票、入會申請書、空白本票、記帳卡及廣告名片、借款人名冊等物,顯見被告庚○○等4 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上

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被告庚○○等4 人常業重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C○○被訴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C○○對於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㈤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莊昀聰於警詢時供稱賭場是蔡宗霖在經營等語(警7 卷第41頁)、證人吳明政、陳田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警7 卷第94至96、97至99頁)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警7 卷第123 至127 頁)、查獲現場照片42幀(警7 卷第129 至132 頁),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宗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庚○○、莊昀聰、申○○、F○○、C○○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6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莊昀聰、申○○、F○○、蔡宗霖等4 人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莊昀聰等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莊昀聰等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昀聰等4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庚○○自93年6 間起、被告莊昀聰自93年12月間起,及被告申○○、F○○自94年從3 、4 月間起,至94年8 月19日止多次重利犯行,原應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重利罪之最重本刑,故被告庚○○等4 人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論處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常業重利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

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庚○○等5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庚○○、莊昀聰就94年3 、4 月間起開始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後,與被告申○○、F○○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16至

17、19所示之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莊昀聰、申○○、F○○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至8 、12至14、16至18、20所示在與莊昀聰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前之常業重利行為,及被告莊昀聰就附表一編號15在與庚○○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前之常業重利行為,分別為被告庚○○、莊昀聰個人所為,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C○○自94年4 月5 日起迄94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符合集合犯之性質,應認僅成立一罪。核被告蔡宗霖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C○○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及被告蔡宗霖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抽頭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庚○○等5 人在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在本案常業重利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而被告蔡宗霖經營之賭場遭查獲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僅4 人聚賭,規模非大,及被告庚○○前有槍砲前科(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莊昀聰前有傷害前科(94年4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均未構成累犯,被告申○○、F○○並無不良前科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庚○○等5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斟酌被告莊昀聰、申○○、F○○、蔡宗霖等4 人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渠等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13阮碧杏郵局存簿1本(其餘提款卡8 張、存款簿7 本與本案犯罪無關)、18、22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0、32、33、36、38、46、47、49、50、52,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3 、4 金融卡4 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另1 張與本案犯罪無關)、6 ,附表四編號7 、11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3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庚○○、申○○、F○○所有,且均係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庚○○、申○○、F○○供述在卷(見本院㈤卷第245 、250 、251 頁),對其餘各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

1 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宗霖所有供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霖供述在卷(本院㈤卷第24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13(阮碧杏郵局存簿

1 本除外)、14至17、19至21、23至29、31、34至35、37、39至45、48、51、53至59所示之物,被告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4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4 張金融卡除外)、5 、7 所示之物,被告F○○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8 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莊昀聰所有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雖為各被告所有,然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庚○○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人,以庚○○為首,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⒈90年間,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處,以每借3 萬元每天

1 千元之重利,前後共借款25萬4 千元予H○○;⒉93年初,在不詳地點,以月息60分之重利,借款2 萬元(先扣利息

4 千元,實拿1 萬6 千元)予黃○○,黃○○並已交付利息

1 萬2 千元;⒊93年3 、4 月間,在未○○住處,以月息30分之重利,借款4 萬元予未○○,前後共繳付本息6 萬多元;⒋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3 天收1 千元之重利,借款3 萬元(先扣利息3 千元,實拿2 萬7 千元)予I○,I○並已支付利息6 千元;⒌93年11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以月息30分之重利,借款3 萬元予辰○○,前後繳還本息11萬8 千元;⒍94年8 月,戌○○透過其妹婿己○○,向「天龍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 萬元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庚○○等4 人,自90年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㈡被告庚○○等「天龍地下錢莊」成員,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G○○恫稱「如延期一日必罰600 元及對伊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G○○,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等4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94年6 月5 日17時30分,由被告莊昀聰邀約甲○○見面後,即將甲○○限制自由至當日23時50分,翌日被告莊昀聰、F○○又於上午6 時許,邀甲○○外出,將被害人甲○○拘禁於車上,直到甲○○交出10萬元之支票後,始讓甲○○離開等語,因認被告庚○○等4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嫌;㈣在甲○○前後向「天龍地下錢莊」借款45萬元後,因無法繳交利息,遂由莊昀聰、申○○到甲○○之父丁○○、母丙○○○住處,或打電話向甲○○之父丁○○、母丙○○○恫稱「要對甲○○斷手斷腳」、「找到甲○○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言詞,恐嚇被害人丁○○、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被告庚○○等4 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㈤被告申○○打電話向E○○罵以三字經,並恫稱「如未還錢要伊小心」等語,恐嚇被害人E○○,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等4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㈥玄○○因以地○○名義向「天龍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先扣利息6 千元,實拿2 萬4 千元),因未如期償還,遂遭該地下錢莊成員以言詞威脅,而搬離高雄地區等語,因認被告庚○○等4 人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㈦被告庚○○、莊昀聰與蔡宗霖(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詳參事實欄二及理由欄貳、二所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5 日起,由莊昀聰及蔡宗霖分別出資

5 萬元,共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聚集不特定人士,以撲克牌把玩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輸贏方式為打槍

1 次(即1 家全勝3 家),每家須付600 元,每比1 付牌,每人頭則可抽成100 元,如無法湊足4 家時,則由莊昀聰或C○○下場把玩,而莊昀聰則再自所得利潤,與庚○○朋分等語,因認被告庚○○、莊昀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4 人其餘被訴常業重利犯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涉嫌對被害人H○○、黃○○、未○○、I○、辰○○、戌○○等6 人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H○○、黃○○、未○○、I○、辰○○、戌○○等6 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查扣被害人H○○、黃○○、I○、辰○○等人之申請書、H○○身份證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借款予H○○等6 人,並收取重利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庚○○辯稱伊90年間在監服刑,且自93年6 月間才開始從事常業重利之行為,不可能在此之前放款給H○○、黃○○、I○等人,至於辰○○、未○○、戌○○則不認識,亦未放款予該3 人,被告莊昀聰則辯稱是從94年3 、4 月間才開始與庚○○合夥經營「天龍地下錢莊」,不可能在此之前放款予H○○、黃○○、I○、辰○○,且亦未放款予未○○、戌○○,被告申○○、F○○均辯稱是從94年3 、

4 月間才開始受僱於「天龍地下錢莊」,不可能在此之前放款予H○○、黃○○、I○、辰○○,且亦未放款予未○○、戌○○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H○○雖於警詢中指稱90年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向「

天龍」借款25萬4 千元,每萬元日繳利息1 千元等語。惟查,被告庚○○等人共同經營「天龍地下錢莊」之時間,係自

94 年3、4 月間開始至94年8 月19日遭警查獲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9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92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庚○○該段期間在監執行,衡情自無可能於90年間由其本人或「天龍地下錢莊」借款予被害人H○○,並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況證人H○○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沒看過「天龍」的人,是我朋友葉崑成帶我去簽名及蓋章(94偵25755 卷第62至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朋友葉崑成叫一個人拿文件到他的檳榔攤讓我簽,我不知道對方是否叫「天龍地下錢莊」,並當庭表示庚○○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㈣卷第84至87頁),顯見被害人H○○於90年間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庚○○等人,即非無疑。

㈡按被害人黃○○雖於警詢中指稱於93年初向「天龍」借錢,

是1 名約20幾歲之年輕人出面接洽,每借1 萬元實拿8 千元,每星期繳息1 次每次1 千元,月息約60分等語。惟查,「天龍地下錢莊」是由被告庚○○、莊昀聰於94年3 、4 月間合夥開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於93年初應無可能以「天龍」之名義借款予黃○○。而被告庚○○係47年次,93年間當時已40餘歲,顯與黃○○所述出面接洽之男子僅20幾歲之情不符,是被害人黃○○警詢中所指述借款對象是否為被告庚○○等人,即值懷疑。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向綽號「阿海」的朋友周轉,再由他幫忙聯絡對方,被告庚○○等人均未於借錢或還錢時見過等語(本院㈣卷第80至83頁),足認被害人黃○○於警詢中所指稱借款之對象「天龍」,顯非被告庚○○等人於94年3 、

4 月間開始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應堪認定。㈢按被害人未○○於警詢中雖指稱94年3 、4 月間向「天龍」

借4 萬元,每1 萬元10天利息1 千元,借4 萬元利息10天4千元,幕後主持人大家都叫他「逆桑」,並指認J○○是接洽放款的人等語。惟查,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借款的地下錢莊是外號叫「阿良」、「黑豬」的人所經營等語(94偵25755 卷第87至88頁),是未○○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即非無疑。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接洽借款的人有一位綽號叫「三百」,不知道天龍集團的主持人是誰,沒說是「逆桑」,也沒跟該地下錢莊借錢,並當庭指認被告庚○○等人均非當時借款給他之人(本院㈣卷第75至80頁),顯見被害人未○○之借款對象,應非被告庚○○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

㈣按被害人I○雖於警詢中指稱於93年4 月份向「天龍」借錢

,每借1 萬元先扣利息1 千元,每3 天收1 次本金,共分10期等語。惟查,證人I○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致本院無法透過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查明事實真相,是單憑其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予遽行採信,即非無疑。而「天龍地下錢莊」是由被告庚○○等人於94年3 、4 月間開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於93年4 月間應無可能以「天龍」之名義借款予I○。另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人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均已大致坦承,倘渠等果真曾借款3 萬元予I○,衡情應無堅詞否認之理。是被害人I○警詢中所指稱向「天龍」借款之對象,應非被告庚○○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當堪認定。

㈤按被害人辰○○雖於警詢中指稱93年11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向「天龍」借3 萬元,每10天利息2 千元等語。

惟查,「天龍地下錢莊」是由被告庚○○、莊昀聰於94年3、4 月間合夥開始經營,並僱用申○○、F○○,業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於93年11月間應無可能以「天龍」之名義借款予辰○○。再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先生要借錢,帶一個人到家中拿單子給我簽,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那個人叫「阿明」,我沒有聽過「天龍」等語(本院㈣卷第88至91頁),顯見辰○○當初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即非無疑。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庚○○等人均非當時前來收錢或拿單子來簽的人(本院㈣卷第91頁),是被害人辰○○警詢中所指稱向「天龍」借款之對象,應非被告庚○○等人,應堪認定。

㈥按被害人戌○○於警詢時雖指稱伊透過妹婿己○○向他朋友

借款,借20萬1 個月後還23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戌○○於警詢中已指稱被告庚○○等人均非與其接洽借款之人(警2卷第239 頁),且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戌○○是透過朋友己○○向我個人借款等語(本院㈣卷第180 頁),顯見證人戌○○之借款對象,並非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

㈦另扣案被害人H○○、黃○○、I○、辰○○等人之申請書

、H○○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或能證明在案發前被害人H○○等人也許曾向被告庚○○等人接洽借款事宜,然被告庚○○等人是否確實有借款予H○○等人,在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㈧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等4 人上述部分

之常業重利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等4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所示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莊昀聰、申○○、F○○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等4 人,涉嫌對被害人H○○恐嚇之犯行,涉嫌對被害人甲○○之父丁○○、母乙○○○恐嚇之犯行,涉嫌對被害人E○○恐嚇之犯行,涉嫌對被害人玄○○恐嚇之犯行(詳參檢察官97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書),無非係以被害人H○○、甲○○、E○○、地○○等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莊昀聰、申○○、F○○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均是以平和之方式催促或提醒借款人按期繳付款項,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害人H○○並未陳稱遭被告庚○○等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詳參警2 卷第27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均不認識被告庚○○等人(本院㈣卷第87頁),顯見被害人H○○是否曾遭恐嚇,尚有疑問;而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莊昀聰於94年5 月間打電話向伊父母恐嚇說伊欠20萬元,若不還錢,就要斷伊手腳,並在半夜打電話向伊父恐嚇找到你兒子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惟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是其前揭警詢中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法經由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而難遽以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並沒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到家中找甲○○要錢,也沒在深夜接過找甲○○出面解決債務的電話,被告庚○○等人均未見過(本院㈢卷第427 至433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沒有人半夜打電話找甲○○,被告庚○○等人均未見過(本院㈢卷第434 至439 頁),顯見被害人丁○○、乙○○○並未曾遭被告庚○○等人恐嚇,應堪認定;被害人E○○雖於警詢時指稱申○○打電話罵我三字經,並恐嚇我未如期還款要小心等語。惟查,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經常接到地下錢莊的恐嚇電話,對於是否有自稱「天龍阿明」的人來電恐嚇,則沒印象(本院㈤卷第194 頁),是E○○當時接到之恐嚇電話,是否為被告申○○所打,即非無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E○○是我直接放款給他,沒有找申○○等人去放款或收款(本院㈣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E○○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向庚○○借款時接洽借款、收款的人只有庚○○,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㈤卷第19 3頁),顯見被告申○○並未與E○○接洽放款、收款等事宜,衡情應無對其恐嚇之理;另證人地○○於警詢時雖陳稱玄○○遭被告庚○○等人恐嚇後逃離高雄地區等語。惟查,證人玄○○(即以地○○名義實際向「天龍地下錢莊」之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按時還錢,沒遭恐嚇,我當時避債並不是欠「天龍地下錢莊」的錢,而是其他人的錢(本院㈢卷第443 至444 頁),顯見玄○○避居他處,並非因遭被告庚○○等人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害人H○○、丁○○、乙○○○、E○○、玄○○等人,均未遭被告庚○○等4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渠等還款,甚為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4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等4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等4人被訴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等4 人,涉嫌由被告莊昀聰、F○○2人,對被害人甲○○私行拘禁之犯行(詳參檢察官97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書),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莊昀聰、F○○並辯稱:是甲○○主動表示94年6月4 日在屏東滿州有筆10萬元的錢可以還,但他當時沒有車,希望我們載他去拿等語。經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莊昀聰先打電話向伊父母恐嚇若不還錢,就要斷你兒子手腳,並在半夜打電話向伊父恐嚇找到要讓他死的很難看,因為害怕才在94年6 月4 日主動打電話聯絡約在工地見面後,即遭莊昀聰拘禁在車上,直到當晚23時52分才將伊載回伊太太住處,隔天上午6 時又打電話叫伊下樓後將伊押上車載到屏東滿州拿走10萬元後才離開等語。惟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是其前揭警詢中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法經由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自難遽以採憑。況被告莊昀聰於94年6 月4 日當天在工地將被害人甲○○拘禁在車上討債,在未取得任何金錢或還款保證前,衡情應無讓被害人返家之理。且倘被害人甲○○當日晚間果真已遭被告莊昀聰非法拘禁多時,自可在返家後報警處理,或趁被告莊昀聰離開後暫時避居他處,應無在翌日上午又在住處等被告莊昀聰等人到該處後,再將其載赴屏東滿州之理。是被害人甲○○前揭指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昀聰、F○○有公訴人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莊昀聰、F○○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莊昀聰被訴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莊昀聰2 人,涉嫌與蔡宗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昀聰及蔡宗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莊昀聰均矢口否認與蔡宗霖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庚○○並辯稱賭博部分伊未參與等語,莊昀聰則辯稱該賭場是蔡宗霖經營,原本想要與蔡宗霖一起投資經營,但當時錢不夠,蔡宗霖就說等伊出錢後再合夥等語。經查,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賭場是由蔡宗霖自94年4 月5 日起開始經營,業如前述(詳參事實欄二、理由欄

貳、二所載),而被告庚○○並未曾與蔡宗霖談及合夥經營賭場事宜,也未去過該處,業據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與庚○○談過賭場經營的事,庚○○沒去過該處(本院㈢卷第308 至309 頁),證人莊昀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營賭場部分庚○○沒出資等語(本院㈡卷第253頁),顯見被告庚○○對於蔡宗霖經營賭場乙節,從未主動參與討論經營或分配盈餘之舉,自與該賭場之經營無關。又被告莊昀聰雖供稱曾與蔡宗霖討論欲合夥經營該賭場等語。惟查,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賭場是我出資經營,我有要邀莊昀聰出資5 萬元入股,但沒說時間,直到遭警查獲為止,他尚未實際出資,也未分得任何錢,所以他未參加等語(本院㈢卷第307 至31 8頁),顯見被告莊昀聰雖曾與蔡宗霖談及入股經營賭場事宜,然因尚未實際出資入股參與經營,也未分得任何錢,自難論以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莊昀聰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莊昀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宙○○與庚○○、莊昀聰、申○○、F○○等人,以庚○○為首,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天龍地下錢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款予被害人K○○等人,並以「若不還錢,就要斷人手腳」、「要讓人死的很難看」等言詞恐嚇被害人H○○等人,及拘禁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宇○○、宙○○與庚○○等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宙○○涉犯前揭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宇○○、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申○○、F○○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扣案被告宇○○之PDA 內載之資料,資為論據。經查:

三、訊據被告宇○○固供稱曾借款予戌○○等語;被告宙○○則供稱曾幫庚○○發廣告傳單、收款等語。惟均矢口否認與庚○○、莊昀聰、申○○、F○○等人共同從事常業重利、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宇○○並辯稱伊非「天龍地下錢莊」成員,並未在該集團工作,借款予戌○○部分亦尚未收到利息,也無與庚○○等人共同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宙○○則辯稱伊非「天龍地下錢莊」成員,也未在該集團工作,曾於住在庚○○家期間有幫庚○○發過廣告傳單,也幫忙收過錢,但不知道該錢的性質為何,也未與庚○○等人共同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㈠按「天龍地下錢莊」是由庚○○、莊昀聰一同出資合夥經營

,由庚○○評估是否借款後,再由庚○○所僱用之申○○、F○○負責放款、收款、記帳等工作,業如前述(詳參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一),且本案被害人除E○○曾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宇○○曾於放款時與其有過接洽外(容後詳述),其餘被害人亦無人指認被告宇○○、宙○○2 人曾與經營「天龍地下錢莊」之成員一起從事常業重利等行為,顯見被告宇○○、宙○○供稱並非「天龍地下錢莊」成員,也未與庚○○等4 人共同從事常業重利之行為,尚非無據。

㈡而從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龍地

下錢莊」成員有我、莊昀聰、申○○、F○○等4 人,宇○○、宙○○不是(本院㈢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昀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龍地下錢莊」的成員只有庚○○、申○○、F○○和我(警1 卷第39頁、本院㈡卷第2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龍地下錢莊」的成員只有庚○○、莊昀聰、F○○和我,宇○○沒有一起放款、收款,宙○○曾幫忙收錢,但我未告訴他說是地下錢莊的錢(本院㈢卷第376 頁、本院㈣卷第1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龍地下錢莊」的成員有庚○○、莊昀聰、申○○和我,宇○○曾跟庚○○合作其他事情,但不是經營地下錢莊的事,也未一起收款,我未跟宙○○一起去收款、放款,他們不是「天龍地下錢莊」的成員等語(警1 卷第78頁、本院㈡卷第247 至249 頁),足認被告宇○○、宙○○是否與被告庚○○等4 人共同參與「天龍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行為,即非無疑。

㈢又被害人E○○雖於警詢中指稱宇○○、F○○負責放款給

我等語。惟查,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向庚○○借錢時,審核、放款都是只有庚○○,還款再指定匯入K○○之帳戶,根本沒有見過宇○○(本院㈤卷第193 頁),顯見E○○於警詢中之指述,是否屬實,即值持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E○○部分我沒有找宇○○去放款給他(本院㈣卷第11頁),顯見E○○應係庚○○個人放款,核與被告宇○○無關。

㈣同案被告申○○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宙○○是庚○

○找來幫忙收帳,他有收過寅○○、K○○、癸○○、G○○等人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寅○○於警詢中供稱是F○○、申○○向伊收款(警2 卷第232 頁)、證人K○○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庚○○及申○○向他放款、收款(警2 卷第213 頁、本院㈤卷第141 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庚○○、申○○、F○○與伊接洽借款、收錢(警2 卷第226 頁、94偵25755 卷第80至81頁)、證人G○○於警詢中證稱是申○○、F○○向伊接洽放款、收款(警2 卷第242 至244 頁),均未提及被告宙○○向其等放款、收款等事宜,是同案被告申○○供稱被告宙○○曾向寅○○、K○○、癸○○、G○○等人收款,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宙○○曾幫忙收過錢,但我未告訴他錢的性質等語(本院㈡卷第258 頁),顯見被告宙○○縱曾幫庚○○代收款項,然被告宙○○是否確實知悉代為收取之款項是被告庚○○等人從事常業重利行為之不法所得,而得以進而認定被告宙○○參與庚○○等人所經營「天龍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亦非無疑。

㈤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宇○○雖坦承有借款予戌○○,但辯稱尚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而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亦指稱透過己○○向他朋友於94年8 月18日借20萬元,1 個月後歸還23萬元,利息3 萬元,尚未繳利息等語(警2 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宇○○借款予戌○○部分之犯行,姑不論其約定借款20萬元,1 個月後返還23萬元之本息,是否乘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該約定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然因尚未收取任何利息,即核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另據被害人戌○○於警詢時陳稱庚○○、莊昀聰、申○○、F○○等人都不是與我接觸借款的人(警2 卷第239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戌○○該筆借款並非向「天龍地下錢莊」所借,我沒印象等語(本院㈣卷第33頁),顯見戌○○應係透過其妹婿己○○向宇○○之私人間借貸行為,而與庚○○等人所經營之「天龍地下錢莊」無關。㈥另無論被害人H○○、甲○○、E○○、地○○等人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或其等及丁○○、乙○○○、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宇○○、宙○○2 人有對其等施以恐嚇或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被告宇○○、宙○○2人亦無恐嚇或私行拘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宙○○2 人

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庚○○等4 人共同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從事常業重利、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宇○○、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地 點 │ 借款及繳息方式 │備 註 ││ │姓名 │ │ │ │ │├──┼───┼────┼────┼────────┼────┤│1 │K○○│93年6 月│高雄縣仁│先於93年6 月間起│ ││ │ │間起至94│武鄉台塑│向庚○○借款,每│ ││ │ │年8 月間│公司附近│借1 萬元實拿8千 │ ││ │ │止 │之統一超│元,分10期償還本│ ││ │ │ │商。 │息,每期7 天,每│ ││ │ │ │ │期1 千元。嗣自94│ ││ │ │ │ │年3 、4 月間起,│ ││ │ │ │ │續以上揭借款條件│ ││ │ │ │ │,向「天龍地下錢│ ││ │ │ │ │莊」借款,並由陳│ ││ │ │ │ │慶裕出面借錢、收│ ││ │ │ │ │錢,前後共借6 萬│ ││ │ │ │ │元。 │ │├──┼───┼────┼────┼────────┼────┤│2 │癸○○│93年8月 │高雄縣大│先於93年8 月間起│ ││ │(胡大│間起至94│社鄉果菜│以其本人或寅○○│ ││ │武) │年8月間 │市場 │之名義向庚○○借│ ││ │ │止 │ │款,每借1 萬元實│ ││ │ │ │ │拿8 千元,每期7 │ ││ │ │ │ │天,分10期償還本│ ││ │ │ │ │息,每期1 千元。│ ││ │ │ │ │嗣自94年3 、4 月│ ││ │ │ │ │間開始,續以上揭│ ││ │ │ │ │借款條件向「天龍│ ││ │ │ │ │地下錢莊」借款,│ ││ │ │ │ │由F○○、申○○│ ││ │ │ │ │出面放款、收錢,│ ││ │ │ │ │前後共借13萬元。│ │├──┼───┼────┼────┼────────┼────┤│3 │G○○│93年9月 │高雄縣大│先於93年9 月初起│ ││ │ │初起至94│社鄉大社│向庚○○借款,每│ ││ │ │年間某日│國小前 │借1 萬元實拿8千 │ ││ │ │止 │ │元,每期5 天或7 │ ││ │ │ │ │天,分10期償還本│ ││ │ │ │ │息,每期1 千元。│ ││ │ │ │ │嗣自94年3 、4 月│ ││ │ │ │ │間起,續以上揭借│ ││ │ │ │ │款條件向「天龍地│ ││ │ │ │ │下錢莊」借款,由│ ││ │ │ │ │F○○、申○○出│ ││ │ │ │ │面放款、收錢,前│ ││ │ │ │ │後共借14萬元。 │ │├──┼───┼────┼────┼────────┼────┤│4 │B○○│94年4月 │高雄市楠│向「天龍地下錢莊│ ││ │ │間起至94│梓區旗楠│」借款,由申○○│ ││ │ │年8月間 │路上(旺│、F○○出面接洽│ ││ │ │止 │仔挫冰店│,每借1 萬元實拿│ ││ │ │ │) │8千 元,每期5 天│ ││ │ │ │ │或7 天,分10期償│ ││ │ │ │ │還本息,每期1 千│ ││ │ │ │ │元。利息算日是30│ ││ │ │ │ │分,以期計算是40│ ││ │ │ │ │分,前後共借5 萬│ ││ │ │ │ │元。 │ │├──┼───┼────┼────┼────────┼────┤│5 │丑○○│94年6月 │高雄縣大│向「天龍地下錢莊│ ││ │ │間某日 │社鄉大社│」借款,由申○○│ ││ │ │ │國小門口│、F○○出面借款│ ││ │ │ │ │,每借1 萬元實拿│ ││ │ │ │ │7 千元,每期5天 │ ││ │ │ │ │,分10期償還本息│ ││ │ │ │ │,每期1 千元,前│ ││ │ │ │ │後共借5 萬元。 │ │├──┼───┼────┼────┼────────┼────┤│6 │甲○○│93年12月│高雄市大│第一次於93年12月│ ││ │ │間起至94│順路、莊│間某日,向莊昀聰│ ││ │ │年2月間 │敬路口 │個人借款5 萬元,│ ││ │ │止 │ │第二次於94年1 月│ ││ │ │ │ │間,向莊昀聰個人│ ││ │ │ │ │借款20萬元;第三│ ││ │ │ │ │次於94年2 月間某│ ││ │ │ │ │日,向莊昀聰個人│ ││ │ │ │ │借款20萬元。利息│ ││ │ │ │ │計算每借1 萬元,│ ││ │ │ │ │每期10天,每期利│ ││ │ │ │ │息1 千元。申○○│ ││ │ │ │ │、F○○曾出面幫│ ││ │ │ │ │莊昀聰個人向池永│ ││ │ │ │ │富收款。 │ │├──┼───┼────┼────┼────────┼────┤│7 │D○○│93年9 月│高雄市鼓│向庚○○個人借款│ ││ │ │、11月間│山區九如│,借10萬元,實拿│ ││ │ │ │國小門口│9 萬元,1 個月還│ ││ │ │ │ │清。 │ │├──┼───┼────┼────┼────────┼────┤│8 │辛○○│93年間某│高雄縣仁│向庚○○個人借款│ ││ │ │日 │武鄉鳳仁│,借1 萬元,實拿│ ││ │ │ │路 │7 千元,每期5 天│ ││ │ │ │ │,分10期償還,每│ ││ │ │ │ │期本息1 千元。 │ │├──┼───┼────┼────┼────────┼────┤│9 │戊○○│94年7月 │高雄縣大│向「天龍地下錢莊│ ││ │ │ │社鄉大社│」借款,由申○○│ ││ │ │ │國小 │、F○○出面借款│ ││ │ │ │ │,每借1 萬元實拿│ ││ │ │ │ │7 千元,每期5天 │ ││ │ │ │ │,分10期償還本息│ ││ │ │ │ │,每期1 千元,前│ ││ │ │ │ │後共借5 萬元。 │ │├──┼───┼────┼────┼────────┼────┤│10 │壬○○│94年間某│高雄市某│由莊昀聰介紹向「│ ││ │ │日 │菜市場 │天龍地下錢莊」借│ ││ │ │ │ │款,由庚○○負責│ ││ │ │ │ │審核。由申○○、│ ││ │ │ │ │F○○負責放款、│ ││ │ │ │ │收款,每借1 萬元│ ││ │ │ │ │實拿8 千元,每期│ ││ │ │ │ │7天 ,分10期償還│ ││ │ │ │ │本息,每期1 千元│ ││ │ │ │ │,前後共借14萬元│ ││ │ │ │ │。 │ │├──┼───┼────┼────┼────────┼────┤│11 │亥○○│94年間某│高雄縣仁│向「天龍地下錢莊│ ││ │ │日 │武鄉某電│」借款,由庚○○│ ││ │ │ │玩店 │審核、放款,陳慶│ ││ │ │ │ │裕負責收款,每借│ ││ │ │ │ │3萬 元,實拿2 萬│ ││ │ │ │ │4千 元,每期7 天│ ││ │ │ │ │或10天,分10期償│ ││ │ │ │ │還本息,每期3 千│ ││ │ │ │ │元,前後共借3 次│ ││ │ │ │ │,每次3 萬元。 │ │├──┼───┼────┼────┼────────┼────┤│12 │天○○│93年底某│高雄縣大│林志成以天○○之│ ││ │ │日 │社鄉中山│名義向庚○○個人│ ││ │ │ │路附近 │借款15萬元,實拿│ ││ │ │ │ │13萬5 千元,每期│ ││ │ │ │ │還3 萬元,分5期 │ ││ │ │ │ │償還,月息約10分│ ││ │ │ │ │,後來因林志成未│ ││ │ │ │ │如期償還,改由黃│ ││ │ │ │ │傳仁分期償還。 │ │├──┼───┼────┼────┼────────┼────┤│13 │玄○○│93年間某│高雄市尖│玄○○以地○○之│ ││ │ │日 │美百貨附│名義向庚○○個人│ ││ │ │ │近 │借款3 萬元,實拿│ ││ │ │ │ │2 萬4 千元,每期│ ││ │ │ │ │7 天,分10期償還│ ││ │ │ │ │,每期還3 千元。│ │├──┼───┼────┼────┼────────┼────┤│14 │子○○│93年10月│高雄市大│先於93年10月間起│ ││ │ │間某日至│順路、莊│向庚○○個人借款│ ││ │ │94年間某│敬路口 │,每借1 萬元實拿│ ││ │ │日 │ │8千 元,每期7 天│ ││ │ │ │ │或10天,分10期償│ ││ │ │ │ │還本息,每期1 千│ ││ │ │ │ │元。嗣自94年3 、│ ││ │ │ │ │4 月間起,續以上│ ││ │ │ │ │揭借款條件向「天│ ││ │ │ │ │龍地下錢莊」借款│ ││ │ │ │ │,由F○○、陳慶│ ││ │ │ │ │裕出面放款、收錢│ ││ │ │ │ │,每次借款2 、3 │ ││ │ │ │ │萬元,前後共借約│ ││ │ │ │ │10萬元。 │ │├──┼───┼────┼────┼────────┼────┤│15 │卯○○│94年2 月│卯○○位│卯○○向巳○○個│ ││ │ │間 │於高雄市│人借款2 萬元,實│ ││ │ │ │左營區住│拿1 萬8 千元,每│ ││ │ │ │處 │月1 期,每期利息│ ││ │ │ │ │2 千元,共繳4個 │ ││ │ │ │ │月利息8 千元。 │ │├──┼───┼────┼────┼────────┼────┤│16 │午○○│93年12月│高雄市大│先於93年12月間起│ ││ │ │間起至94│順路與莊│向庚○○個人借款│ ││ │ │年間某日│敬路口 │,每借1 萬元實拿│ ││ │ │止 │ │8千 元,每期7 天│ ││ │ │ │ │,分10期償還本息│ ││ │ │ │ │,每期1 千元。嗣│ ││ │ │ │ │自94年3 、4 月間│ ││ │ │ │ │起,續以上揭借款│ ││ │ │ │ │條件向「天龍地下│ ││ │ │ │ │錢莊」借款,由陳│ ││ │ │ │ │慶裕出面放款、收│ ││ │ │ │ │錢,前後共借約3 │ ││ │ │ │ │萬元。 │ │├──┼───┼────┼────┼────────┼────┤│17 │A○○│93年7.8 │高雄縣鳳│先於93年7 、8 月│ ││ │ │月至94年│山市北平│間起向庚○○個人│ ││ │ │8 月初止│路,或高│借款,每借1 萬元│ ││ │ │ │雄市民族│實拿8 千元,每期│ ││ │ │ │社區 │5天 或7 天,分10│ ││ │ │ │ │期償還本息,每期│ ││ │ │ │ │1千 元。嗣自94年│ ││ │ │ │ │4月 間起,改以每│ ││ │ │ │ │借3 萬元實拿2 萬│ ││ │ │ │ │1千 元,每期5 天│ ││ │ │ │ │,分10期繳還,每│ ││ │ │ │ │期3 千元之條件,│ ││ │ │ │ │向「天龍地下錢莊│ ││ │ │ │ │」借款,由F○○│ ││ │ │ │ │、申○○出面放款│ ││ │ │ │ │、收錢。 │ │├──┼───┼────┼────┼────────┼────┤│18 │酉○○│93年7.8 │高雄市自│向庚○○個人借款│ ││ │ │月 │由路、明│2 萬元,實拿1 萬│ ││ │ │ │誠路口 │6 千元,每3 天1 │ ││ │ │ │ │期,每期償還本息│ ││ │ │ │ │2千 元,分10期償│ ││ │ │ │ │還。 │ │├──┼───┼────┼────┼────────┼────┤│19 │林其德│94年6月 │不詳 │透過B○○介紹向│ ││ │(即林│ │ │「天龍地下錢莊」│ ││ │池鎧)│ │ │借款3 萬元,實拿│ ││ │ │ │ │2 萬4 千元,每期│ ││ │ │ │ │3 天,每期本息3 │ ││ │ │ │ │千元。由申○○審│ ││ │ │ │ │核放款,並指定將│ ││ │ │ │ │本息匯入「K○○│ ││ │ │ │ │」之郵局帳戶。 │ │├──┼───┼────┼────┼────────┼────┤│20 │E○○│94年間 │高雄市鼓│向庚○○個人借款│ ││ │ │ │山區民利│,每借1 萬元實拿│ ││ │ │ │街住處 │8 千元,分10期償│ ││ │ │ │ │還,每期償還1 千│ ││ │ │ │ │元,分10期償還,│ ││ │ │ │ │前後共借10萬元。│ │└──┴───┴────┴────┴────────┴────┘附表二┌────┬──────┬────────────────────┬────────┐│受搜索人│ 時間、地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庚 ○ ○│94年8月19日 │①收款名冊、日期單8張 │編號①、②、⑪、││ │高雄市楠梓區│②記帳帳單5張 │⑫、⑬阮碧杏郵局││ │清平街10號6 │③電話簿1本 │存簿1 本、⑱、㉒││ │樓 │④現金借支單 │門號0000000000、││ │ │⑤華泰商業銀行支票1張 │0000000000之行動││ │ │⑥李秋英本票1張 │電話2 支、㉚、㉜││ │ │⑦盧麗花本票1張 │、㉝、㊱、㊳、㊻││ │ │⑧游繡容本票1張 │、㊼、㊾、㊿、││ │ │⑨K○○身分證影本2張 │,應均依刑法第38││ │ │⑩公司章及私章9個 │條第1 項第2 款宣││ │ │⑪現金收入傳票3本 │告沒收 ││ │ │⑫帳冊5本 │ ││ │ │⑬提款卡8張、存款簿8本 │ ││ │ │⑭名片5盒 │ ││ │ │⑮日泰公事包(光碟片)1片 │ ││ │ │⑯信封袋(空)40個 │ ││ │ │⑰買賣契約書20張 │ ││ │ │⑱入會申請書12張 │ ││ │ │⑲房屋契約書1本 │ ││ │ │⑳客戶貸款申請書12張 │ ││ │ │㉑資金分配表1本 │ ││ │ │㉒行動電話5 支(其中2 支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均含SIM 卡) │ ││ │ │㉓新台幣現金21000元 │ ││ │ │㉔公司光碟片4片 │ ││ │ │㉕打卡鐘(含卡片座)1組 │ ││ │ │㉖申請書3張 │ ││ │ │㉗電腦(含主機螢幕)1組 │ ││ │ │㉘公司廣告紙1箱 │ ││ │ │㉙影印機1台 │ ││ │ │㉚記帳卡及廣告名片4盒 │ ││ │ │㉛客戶貸款申請書38本 │ ││ │ │㉜帳單1本 │ ││ ├──────┼────────────────────┤ ││ │94年8月19日 │㉝空白本票4本 │ ││ │高雄市楠梓區│㉞存款簿3本 │ ││ │清平街8巷8號│㉟印章(郭寶堂、李東峰)2枚 │ ││ │前自小客車YQ│㊱借款人名冊1批 │ ││ │-3981 │ │ ││ ├──────┼────────────────────┤ ││ │94年8月19日 │㊲發票人陳秀貞本票1張 │ ││ │高雄市楠梓區│㊳入會申請書9張 │ ││ │常德路240巷 │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郭花足)2張 │ ││ │23弄30號8樓 │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含退票單2 張)2張│ ││ │ │㊶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含退票理由單1 張) │ ││ │ │㊷ 客戶資料影本1 張 │ ││ │ │㊸H○○、陳鳳蓮身分證影本2 張 │ ││ │ │㊹第一銀行、郵局存簿、臺灣企銀存摺3 本 │ ││ │ │㊺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㊻空白申請書1 份 │ ││ │ │㊼帳冊1本 │ ││ │ │㊽帳冊1本 │ ││ │ │㊾空白本票1本 │ ││ │ │㊿日仔會空白卡1盒 │ ││ │ │空白讓渡證書 │ ││ │ │本票2張 │ ││ │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張 │ ││ │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張 │ ││ │ │互助會契約書(空白)1本 │ ││ │ │切結書(空白)1本 │ ││ │ │會款切結書1本 │ ││ │ │輕機車WIB-695行照1張 │ ││ │ │NEWGEN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受搜索人│ 時間、地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申 ○ ○│94年8月19日 │①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 │編號①、③、④卡號 ││ │高雄市○○路│0000000000,均含SIM 卡) │0000000-00000000、 ││ │62巷15號35樓│ │0000000-0000000 、 ││ │之3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4 張、⑥,應均依刑法││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 │ │告沒收 ││ ├──────┼──────────────────┤ ││ │高雄市楠梓區│②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清平街10號6 │③空白本票( 號碼000000-000000) 5張 │ ││ │樓 │④金融卡5 張(其中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等4 張與本案犯罪有│ ││ │ │ 關) │ ││ │ │⑤記事本、帳冊2 本 │ ││ │ │⑥空白本票( 號碼000000-000000) 5張 │ ││ │ │⑦郵政存簿1 本 │ │└────┴──────┴──────────────────┴──────────┘附表四┌────┬──────┬────────────────────┬────────┐│受搜索人│ 時間、地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F ○ ○│94年8月19日 │①被害人記事本2本 │編號⑦、⑪門號09││ │高雄市○○路│②高坤慶本票3萬元(0000000)1張 │00000000之行動電││ │62巷15號35樓│③黃秋瑤本票2萬元(000000)1張 │話1 支,含SIM 卡││ │之3 │④壬○○本票(含空白)5萬元(0000000)1本 │、⑬,均應依刑法││ │ │⑤帳單1張 │第38條第1 項第2 ││ │ │⑥甲○○本票(含空白)23萬6千元(000000)1本│款 宣告沒收 ││ │ │⑦記帳卡1盒 │ ││ │ │⑧土地銀行存摺(含提款卡)陳基興1本 │ ││ │ │⑨劉謙佐本票(面額6萬元)(0000000) │ ││ │ │⑩盧韻華本票(面額2萬元)(000000) │ ││ ├──────┼────────────────────┼────────┤│ │高雄市楠梓區│⑪行動電話 (紅、綠) 2支 │ ││ │清平街10號6 │ (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樓 │⑫ 本票3 張( 號碼0000000 ,面額15萬元) │ ││ │ │ 、( 號碼289801、面額3 萬元) │ ││ │ │ 、( 號碼775683、面額30萬元) │ ││ │ │⑬申請書 (甲○○)1張 │ ││ │ │⑭和解書1張 │ ││ │ │⑮銀行郵局匯款單15張 │ ││ │ │⑯借款人名單1張 │ │└────┴──────┴────────────────────┴────────┘附表五┌────┬──────┬────────────────────┬────────┐│受搜索人│ 時間、地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註 │├────┼──────┼────────────────────┼────────┤│巳○○ │94年8月19日 │①帳冊3本 (所有人、持有人:C○○) │編號①至⑮,應均││ │高雄市前鎮區│②帳單5張 (所有人、持有人:C○○) │依刑法第38條第1 ││ │天后街72號 │③電話連絡單1張 (所有人、持有人:C○○)│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④撲克牌5付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⑤四色牌4付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⑥麻將1付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⑦天九紙牌1付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⑧籌碼140張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⑨賭資2900元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⑩籌碼21張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⑪籌碼28張 (所有人、持有人:吳明政) │ ││ │ │⑫籌碼14張 (所有人、持有人:巳○○) │ ││ │ │⑬籌碼17張 (所有人、持有人:陳田復) │ ││ │ │⑭撲克牌11付 (所有人、持有人:C○○) │ ││ │ │⑮記圈數牌5張 (所有人、持有人:C○○) │ ││ ├──────┼────────────────────┼────────┤│ │高雄市左營區│⑯小型武士刀1支 │ ││ │富國路292號 │ │ ││ │12樓之8 │ │ │└────┴──────┴────────────────────┴────────┘附表六┌────┬──────┬────────────────────┬────────┐│受搜索人│ 時間、地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註 │├────┼──────┼────────────────────┼────────┤│宇 ○ ○│94年8月19日 │①宇○○存摺 (郵局、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高雄縣大社鄉│ 臺東中小企銀、大社鄉農會)4本 │ ││ │中華路20巷17│②詹錢雅玲存摺 (華南永昌、華南商銀、玉山│ ││ │號 │ 銀行、臺東中小企銀、仁武郵局、中國國際│ ││ │ │ 商銀、高雄區中小企銀)7本 │ ││ │ │③楊建智存摺 (大社鄉農會、臺東中小企銀)2│ ││ │ │ 本│ ││ │ │④錢雅麗存摺(仁武台塑郵局)1本 │ ││ │ │⑤詹豐禪存摺(大社郵局、大社鄉農會)2本 │ ││ │ │⑥詹豐有存摺(大社鄉農會)1本 │ ││ │ │⑦詹蔡蓮香存摺(大社鄉農會)1本 │ ││ │ │⑧錢雅菁存摺(土地銀行)1本 │ ││ │ │⑨賬冊5本 │ ││ │ │⑩日仔會30天期卡片12紙 │ ││ │ │⑪日仔會10天期卡片32紙 │ ││ │ │⑫宇○○聯友傳播名片4盒 │ ││ │ │⑬宇○○聯友開發投資公司名片5盒 │ ││ │ │⑭快譯通PDA 1台 │ ││ │ │⑮提款卡10張 │ ││ │ │⑯NOKIA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⑰楊建智大社鄉農會支票(空白票)3張 │ ││ │ │⑱詹錢雅玲大社鄉農會(空白票)24張 │ ││ │ │⑲GIGABYTE電腦主機1台 │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