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將判決書分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居所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收受後,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