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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4 日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具」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99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2月2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6 樓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其他適當位置,有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案可參。因上訴人逾期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