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0 號、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訴求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封選票及現場驗票,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集會遊行即不得為之,且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合法申請許可,連續㈠於民國93年
3 月21日晚上7 時許,率眾前往設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集會抗議,並以麥克風演說之方式進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現場執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先後於93年3 月21日晚上7 時15分、7 時45分、8 時20分、9 時15分,4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未解散,至同日11時50分,甲○○始宣布解散後離去;㈡於93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率眾前往上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集會抗議,以麥克風演說之方式進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現場執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先後於93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時35分、11時15分、12時10分,4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未解散,至同年月27日下午
5 時30分,甲○○始宣布解散後離去。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訴求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封選票及現場驗票,而未於事前申請許可之情形下在上揭時、地與群眾集會抗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召集動員不特定群眾前往現場集會抗議,而係前往上址處,協助警方維護現場秩序,並安撫群眾之情緒,避免群眾激憤爆發衝突,至其以麥克風演說,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其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呂秋埄於偵訊中結證證稱屬實(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0 號卷宗第11、12頁),並有93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現場照片各10張(分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1號、第690 號卷宗第2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4 月12日高市警新分3 字第0930007604號、第0000000000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偵查嫌疑人涉嫌集會遊行法案件犯罪事證調查表各1 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確實分別於①93年3 月21日晚上7 時15分、7 時45分、8 時20分、9時15分;②於93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時35分、11時15分、12時10分,各4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集會仍繼續舉行,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制止而不遵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按集會、遊行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室外集會,除例外之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指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申請許可;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在本院大門口處集會,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集會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請許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是被告率眾之室外集會,已屬非法之集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
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在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集會抗議,並以麥克風演說之方式進行室外集會,指揮集會群眾之情,有93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現場照片各10張(分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1 號、第690 號卷宗第2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4 月12日高市警新分3 字第0930007604號、第00000000 00 號卷宗)在卷可證,被告應係各該次集會之首謀,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
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又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10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11條第4 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5 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6 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文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前揭集會且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且未經合法申請核准集會,是被告所辯,其以麥克風演說,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其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
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率眾於上揭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前揭時間分別4 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嗣後自行解散離去等情,被告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集會遊行,且該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2 年等語。爰審酌被告於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開票完畢後,竟首謀未經申請許可至禁止集會遊行地區即法院大門處,進行非法集會演講,且經警方多次舉牌警告,猶不自行解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並無前科,且擔任真理大學通識教育學部兼任講師,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真理大學(93)校人兼字第350 號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上揭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