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三日生)九六號巷二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3、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終止租約及返還租賃物通知存證信函、動產抵押權登記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法 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