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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七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5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同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係伊所拾獲(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卷第十一頁),顯非被告所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鑰匙乃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