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 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滿意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滿意超商」內擺設5台均灌錄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遊戲程式「小瑪莉」程式之電腦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 (下同)10 元硬幣1枚,可得機台分數10分,再以機台分數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即歸店家所有。賭客於押注完畢後,並可以機台內所餘分數,以機檯內分數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向甲○○或其所僱用之店員兌換為現金。甲○○並自93年10 月22日起雇用店員戊○○,由戊○○負責看管上開電腦遊戲機台,二人即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由戊○○負責依賭客打玩所得分數為賭客兌換現金(即洗分之工作),二人並以之為常業。甲○○、戊○○另分別與己○○、丁○○、乙○○三人(以上三人均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在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由甲○○提供場地,分別出租己○○、丁○○、乙○○三人,供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共五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向其等按所擺設之機台數量,每台收取2000元之租金(其中己○○擺設二台,丁○○擺設一台,乙○○擺設二台),戊○○則負責看管該五台「夾娃娃機」並為客人兌換零錢,至於該五台夾娃娃機之營業所得,則分別歸己○○、丁○○、乙○○所有。嗣於93年11月9日19時20分許,適有賭客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超商內把玩灌錄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程式「小瑪莉」後,將所餘之分數500分向戊○○兌換現金500元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前開電腦遊戲機具5台、自機具內現金3230元及丙○○向戊○○兌換所得之現金500元。

二、甲○○及戊○○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仍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由甲○○在上開「滿意超商」店內,另擺設灌錄具有射倖性之「網豹」(俗稱小瑪莉)、「戰象」(俗稱金錢豹)等遊戲軟體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並插電營業,供客人把玩。戊○○則負責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兌換硬幣。甲○○、戊○○分別與己○○、丁○○、乙○○三人復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繼續經營夾娃娃機業務。嗣於93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適有蔡陳謹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灌錄有「網豹」、「戰象」等軟體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夾娃娃機五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540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5台電腦遊戲機是伊擺放的,但客人把玩後不能退分數也不能換現金,伊懷疑是被丙○○栽贓的,至於夾娃娃機部分,是別人擺放的,對方告知係選物販賣機,伊不知道亦屬電子遊戲機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換現金給玩電腦遊戲的客人,我只負責超商店員的部分云云。然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上開「滿意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不諱,而被告戊○○亦坦認為該超商店員,並負責看店乙節無訛,且所供互核相符。又上開「滿意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電腦商行」,而其營業項目中並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足見其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在上開「滿意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各五台,並插電供客人把玩營業,而被告戊○○則在場負責兌換零錢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二份、查獲電子遊戲機案代保管條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及電子遊戲機照片35張在卷可稽,復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

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是打怎樣之電玩?)是用電腦螢幕,電腦按鍵上面有貼如何指示之電玩。上面有七星、大象、蘋果等選項,鍵盤按鍵上有貼螢幕選項圖案相同之圖案,供下注。」、「(問:如何下注?)投十元,電腦螢幕就有十分。…。如我要選蘋果的話,就在蘋果上面押一下就是一分,按兩下就是兩分,按啟動鍵,電螢幕上面的燈號就是開始跑,等他停下來的時候,如果停在蘋果選項上的話,就表示我有押中。如果是停在別的選項上就表示我沒有押中。」、「(問:押中的話得到多少倍數之分數?)如果是蘋果是五倍,也有十倍、二十倍甚至到壹佰倍的都有。」、「(問:不玩的時候,押中的分數如何處理?)當時我不玩的時候,我就告訴小姐說我要洗分,小姐過來之後,看一下分數,確認有五百分之後,鍵盤上原來就有一個按鍵被拔掉,小姐就拿一根竹筷,按一下被拔掉之按鍵,那個電腦分數就歸零,我就跟小姐走到櫃台旁邊,之後小姐拿壹張五百元之現金給我,我才接過手,就被警察捉到。」、「(問:洗分之倍數幾比幾?)五百分換五百元,就是一比一。」(參本院9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均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搶意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丙○○係自被告戊○○手中接過現金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在入可參,更足見證人丙○○所證情節屬實。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員工切結書、編號五所示之店家公告,無非係飾卸之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甲○○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賭博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扣案五台夾娃娃機部分,雖貼有「選物販賣機檯管理證照」,並標示為「選物販賣機」,此有照片二張可證,惟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商品,其優點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為: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上開選物販賣機經89年5月11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89商字第89210550號函附書說明書參照),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機」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機具,此亦經濟部88年3月23日經88商字第88205660號函告周知,二者自有不同。查本件扣案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內所擺放之物品係有布娃娃、相機、情趣用品、手錶、戒指等物,並無貨品價格標示,且亦未標示「如投入一定售價金額後,如夾中物品,無須再投幣,可繼續直至夾中為止」之說明,此有該夾娃娃機之照片可證。而該夾娃娃機入所擺放物品,並無價格之標示,且售價均不相同乙節,亦經被告戊○○坦承在卷。是該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之夾娃娃機,既未標示商品價格,消費者自無從投足產品價格以操作之,此與前開經濟部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之特性不符。而鑑定人洪自泰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勘查扣案夾娃娃機後,亦認與「選物販賣機」不符,而屬於一般電子遊戲機具之夾娃娃機(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37號案件9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之標示為「選物販賣機」之夾娃娃機,並非屬經濟部分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純屬一般之電子遊戲機具。又查,扣案五台夾娃娃機,係由乙○○及證人己○○、丁○○所擺設,其中證人己○○擺設二台、丁○○擺設一台,而乙○○及證人己○○、丁○○則須每月給付租金每台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證人己○○、丁○○陳述在卷,且所陳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戊○○復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及兌換零錢之職,足認被告甲○○、戊○○與己○○、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就扣案電腦部分,除前開賭博犯行外,亦應審究此部分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茲敘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論者有自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及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等語(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然本院認為,以一般個人電腦而言,可供作數理運算、文書處理、多媒體影音處理、製圖、連繫網際網路等多種功能,雖有遊戲軟體可以安裝於硬體後,即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供人遊戲,惟此僅並非一般個人電腦之主要作用,而僅占個人電腦功能之極小部分。而以一般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者而言,單純電腦硬體,並非專供安裝遊戲軟體之用,且通常於製作或組裝個人電腦硬體時,亦不含遊戲軟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個人電腦硬體製造者,其原所製造之裝置內,既無遊戲軟體,並非「電子遊戲機」,原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之限制,不因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是否包括個人電腦在內而異。至於個人電腦遊戲軟體設計者,既係供安裝於個人電腦上,係供個人使用,並非專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乃「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1 條、第3 條參照),是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軟體設計廠商」,亦應指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於電子遊戲機之軟體設計廠商而言。是自無因個人電腦硬體製造商及軟體設計者是否須受同條例第6 條之限制,而將以個人電腦安裝遊戲軟體供客人把玩營利之業者,即不問其所擺設之個人電腦,是否專供客人把玩遊戲之用,而別無其他用途,均認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定義。

(二)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佈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迭於89年5月5日、19日、11月15日、21日分別以經(89)商字第89012428、89013494、89223298、89223990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如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則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卻不依法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其他娛樂業者,亦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處罰之,則一般設置電子遊戲裝置供客人把玩營利者,即可以此方式逃避規範、管理。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個人電腦灌錄遊戲軟體者,其遊戲之操作,當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則此時業已結合軟硬體之個人電腦,何以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既能與其他電子遊戲機產生相同之效果,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亦開宗明義明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則業者設置此種電腦,何以就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不致發生影響,而無管理之必要?再觀之本件扣案電腦所灌錄之軟體,係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均相同之小瑪莉軟體,且其鍵盤按鍵上更貼有「猜大」、「猜小」、「啟動 得分」等字樣,並貼上與營幕押注選項相同之圖案。本件扣案電腦內,除灌錄有俗稱「小瑪莉」、「金錢豹」之軟體外,並未灌錄其他軟體,此經被告甲○○供承不諱,顯見扣案電腦及鍵盤之主要用途即係供人把玩麻將遊戲所用,此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而有所不同。擺設此等電腦供人把玩以營業之業者,無非係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個人電腦及一般網咖業者所為之上開釋示,而以此方式意欲脫免刑責。是就此種業者,實無再將之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相關規範之必要。至於業者若依經濟部上開相關釋示而為登記,則當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不罰,自不待言。

(三)再查,扣案電腦內所灌錄之「小瑪莉」、「金錢豹」等軟體之操作方式,均係由把玩之人投幣後押注分數,如押中則可數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店方所有,所得分數並得繼續把玩押注,其玩畢所餘分數並得以一比一之比率向店方兌換現金,此經證人丙○○證述無誤,顯見此類遊戲操作結果具有射倖性。此類具有射倖性並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之用者,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亦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而認宜另行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此有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9014690號函影本可稽,亦足見主管機關所欲排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電腦」,並不包括此類具有射倖性,而所得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者。綜上,本件扣案之電腦機台內所灌錄之遊戲軟體既係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相同之網豹(俗稱小瑪莉)與戰象(俗稱之金錢豹),且係利用電、電子及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並具有射倖性,而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或轉押注,並係專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所用,則自不能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戊○○亦明知及此,竟仍與被告甲○○於該超商內擺設電腦供人把玩以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戊○○既係受僱於被告甲○○,而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所擺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竟亦達5台,足認被告二人均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7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全部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己○○、丁○○、乙○○間,就經營夾娃娃機部分之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於93年11月9 日經警查獲後,雖仍再度擺放灌錄有俗稱「小瑪莉」、「金錢豹」軟體之電腦五台,惟其等於第一次經警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時,即已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夾娃娃機,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衡以被告二人二度為警查獲時間相距不過十餘日,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夾娃娃機係在被告二人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始擺放經營,應認被告二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前,即已與證人己○○、丁○○、乙○○等人共同擺放夾娃娃機營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業務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意,故雖被告二人前後二度擺放灌錄有上開電玩軟體之電腦,惟其同時既亦擺放夾娃娃機而營業,則其雖二度為警查獲,惟仍係基於同一之經營業務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部分,認被告二人僅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僅就此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

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 之罪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前後共計15台,頗具規模,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更在上開超商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更誣指證人丙○○栽贓,而向本院聲請轉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1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詳如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己○○、丁○○、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3年11月9日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備註 │├──┼────────┼──┼──┼────────┤│一 │電腦 (含主機、螢│組 │5 │灌錄有俗稱「小 ││ │幕、鍵盤) │ │ │瑪莉」之軟體。係││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二 │機檯內現金 │元 │3230│均為十元硬幣,為││ │ │ │ │在賭檯之財物。 │├──┼────────┼──┼──┼────────┤│三 │賭資 │元 │500 │被告戊○○交予謝││ │ │ │ │文發時當場扣得,││ │ │ │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 │ │ │ │財物。 │└──┴────────┴──┴──┴────────┘附表二:93年11月25日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備註 │├──┼────────┼──┼──┼────────┤│一 │電腦 (含主機、螢│組 │5 │灌錄有俗稱「小 ││ │幕、鍵盤) │ │ │瑪莉」、「金錢豹││ │ │ │ │」等軟體,為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二 │機檯內現金 │元 │540 │均為十元硬幣,為││ │ │ │ │犯罪所得之物。 │├──┼────────┼──┼──┼────────┤│三 │夾娃娃機 │台 │5 │標示為「選物販賣││ │ │ │ │機」,為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四 │員工切結書 │張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店家公告 │張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 │電子遊戲機公告 │張 │2 │於夾娃娃機中查獲││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