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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將毒品用以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係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 點4 公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8 日之報告編號9403-61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含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剝離而已屬毒品)及吸食器2 組(均同時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別剝離亦屬毒品),有該院同日之報告編號9403-62、9403-63、9403-64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