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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2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2張(聲請意旨書漏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均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借予蔡金祥使用,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經蔡金祥於93年10月13日背書轉讓交予陳冠諭,復因陳冠諭曾委託王麗香更換車輛輪胎,交予王麗香收受,用以清償更換輪胎之貨款。詎甲○○竟於93年11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謊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2張,業於93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聲請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王麗香於93年11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均於93年10月12日交予蔡金祥使用,並於 93年11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業於93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蔡金祥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遺失,故其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申報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張,業於93年11月9日在高雄市○○ ○路與華夏路口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聲請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證人王麗香於93年11月15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及偵查卷宗),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參見警卷)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證人王麗香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金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 2紙借予其使用,嗣其於93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轉讓交付予陳冠諭(參見警卷)等語;證人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蔡金祥於93年10月13日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予其收受,復因其曾委託王麗香更換車輛輪胎,而交予王麗香收受,用以清償更換輪胎之貨款(參見警卷及偵查卷宗)等語;證人王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陳冠諭曾委託其更換輪胎,而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交予其收受,用以清償更換輪胎之貨款(參見警卷及偵查卷宗)等語,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核屬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並於93年10月12日交予證人蔡金祥使用,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經證人蔡金祥於93年10月13日背書轉讓交予證人陳冠諭,復因證人陳冠諭曾向證人王麗香更換輪胎,而交予證人王麗香收受,用以清償更換輪胎之貨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係證人蔡金祥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遺失云云,然經證人蔡金祥於警詢中證述:其並未通知被告前揭支票 2紙已經遺失(參見警卷)等語。爰審酌被告既自承將前揭支票2紙借予證人蔡金祥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證人蔡金祥背書轉讓,證人蔡金祥實無向被告誆稱支票遺失之必要。是若前揭支票 2紙均遺失,當由執票人即證人蔡金祥申報掛失止付,應無由被告親自申請掛失止付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遺失,而仍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業遺失,並聲請該銀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將上開支票借予證人蔡金祥,竟率爾將支票止付,影響支票交易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上揭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一】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3967-0,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15日之支票1張。

【編號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3967-0,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30日之支票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