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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回復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周銘傳、侯秀麗之養子女,二人為擬制旁系血親,嗣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與養父母周銘傳、侯秀麗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郭建宏。

2、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保泰路「布蘭奇網路咖啡店」內,以線上刷卡方式,偽造乙○○之年籍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供核對之方式,向「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國際數位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十二次,使華義國際數位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使甲○○取得免於支付價值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控管及華義國際數位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確認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偽造文書(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之力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連續盜刷他人信用卡次數達十二次,獲取不法財產上利益合計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尚屬年輕識淺,亦無重大不良前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富邦銀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另以:被告甲○○與乙○○係姐弟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渠等住處之乙○○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最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案發生時均為周銘傳、侯秀麗之養子女,二人為姊弟關係,為擬制旁系血親,此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嗣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與養父母周銘傳、侯秀麗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郭建宏等情,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160號函及所附佐。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即應屬告訴乃論罪,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撤回上開竊盜之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