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1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更正「鄭周易」為「甲○○」,補充「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自92年8 月間終止租約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青雲公司所有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紙,予以侵占入己使用」;證據部分補充「況若被告所辯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連同被告車輛一起交環保局報廢為實,則由被告於終止契約1 年餘之後,仍遲不主動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竟任置於車上隨車報廢之表現,正足表示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侵占行為既已成立既遂,縱嗣後該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紙不在被告持有中,亦無解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青雲公司租用汽車牌照及行照後,竟拒不繳交應負擔之款項,經告訴人青雲公司多方催討,亦未將將車牌、行照返還,仍將之做為個人使用而侵占之,使告訴人青雲公司受有不小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處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