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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有關「現金卡」之記載,均更正記載為:「信用卡」;又犯罪事實欄第1 行13行:「未清償銀行欠款本息64891 元」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並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64891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施以詐術,隱瞞部分事實,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付款,其行為可議,迄今已清償部分款項,仍積欠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49621 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