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是在民國92年1 、2 月間跟告訴人借錢,也是在92年1 、2 月將車子典當給他們,我不是在92年8 月27日跟他們當的,他們是押證件,車子沒有押在那裡,來來當鋪存根聯不是我簽名的,切結書是我簽名的,但是當時我簽的不是寫這個樣子云云,惟被告係於92年8 月27日將車號00-0000 號、ZC-5741 號自小客車典當給來來當鋪,此有來來當鋪存根聯、當鋪切結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原本,其上「質押日期92年8 月27日」、「進廠日期92年8 月27日」均無塗改修飾之痕跡,並經被告簽名、捺印,足見被告確於92年
8 月2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質當予來來當鋪無訛。且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證稱:我們本來就是一定要留車的,被告此次借了之後,第2 、3 天馬上跟我們說他母親身亡,需要車趕回嘉義,跟我們借車回去奔喪就沒有回來,等我們跑去嘉義去找被告時,才知道他母親早就死了,如果知道這樣我們不會將車子回借給他等語,衡情當鋪業者係以取得動產質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如將該車交還出質人,則當鋪之質權歸於消滅,減低債權實現之可能性,是當鋪業者焉有可能於收當時即將原車回借予被告使用該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詐術向質權人來來當鋪將質物汽車騙回,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汽車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被告取回之原質物汽車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罪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一正常成年人,當知其將已經典當之車輛取回而拒不返還,將嚴重影響質權人來來當鋪之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