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蘇林麗如印章壹顆及舜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蘇林麗如」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蘇林麗如係姊妹,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與王䥔儀(原名為王美雲)共同成立舜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明公司),渠等為湊足股東人數,乃與王䥔儀約定各自找人來充當股東, 詎甲○○○明知蘇林麗如未實際出資,且竟未經蘇林麗如之同意,竟將其保管之蘇林麗如身分證影印後交由不知情王䥔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致使王䥔儀誤以為蘇林麗如同意擔任股東,而偽刻蘇林麗如之印章1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蘇林麗如之同意,分別㈠先於85年6 月12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舜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以前述印章蓋印於屬私文書性質之舜明公司章程之股東人欄上,偽造「蘇林麗如」印文1 枚,完成後,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以申請舜明公司之設立。㈡再於85年8 月17日申請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將蘇林麗如改登記為董事,甲○○○則交代不知情之王䥔儀持舜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舜明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林麗如及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舜明公司於87年5 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後,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2 月23日發函予舜明公司「董事」蘇林麗如,請其至該處報告舜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蘇林麗如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蘇林麗如之指述及證人王䥔儀之證詞。
㈡舜明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與章程影本。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2 月23日雄執90稅執
特專字第76055 號函影本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40085425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䥔儀偽造蘇林麗如之印章1 枚,及於舜明公司章程上偽造「蘇林麗如」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䥔儀,盜刻蘇林麗如印章及偽造舜明公司章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載明被告有將偽刻蘇林麗如之印章蓋於舜明公司章程,及舜明公司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惟就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本院已於94年7 月19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其為順利設立公司,即利用不知之證人王䥔儀以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使告訴人受行政執行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舜明公司章程已提交台灣省建設廳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盜用之「蘇林麗如」印文1 枚,及該印章,因均屬偽造,俱如前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