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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毀謗」之記載,均更正為「誹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連續2 次於公開法庭指摘告訴人甲○○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損害其信用之犯行,辯稱:伊所為陳述多為事實,並有實際證據,該等言論係證人周俊祥於法院具結作證時之陳述,伊係因擔任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向法院求情,盼可為台電資深員工爭取繼續於老舊狹小之宿舍居住之機會,方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每個人都如此說,伊認為這樣應該不會構成對朱律師名譽之傷害,且嗣後台電公司仍繼續委任告訴人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足見告訴人名譽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伊之行為應欠缺違法性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其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1 、意圖散布於眾;2、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3 、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另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1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2 、損害他人之信用。又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等事實係出於行為人基於自己經驗之表示,抑或來自其他事實之推測結論,或得自傳聞、風評而為之表示,皆所不問,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固當然阻卻故意,但被告所為言論,如非因錯誤而為之,無阻卻故意可言。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仍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案件原則上應在公開法庭行之,且不特定之一般民眾原則上均能到庭旁聽,本件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言論,主觀上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言論內容為:「86年11月7 日去強制執行時,當時的台電代理人朱律師及法官都在現場承諾,同意讓我們繼續住,以後都比照辦理。」「86年11月

7 日要強制執行郭清泉宿舍時,代理人甲○○律師竟以誤導欺騙之手法,在住戶20、30人面前騙取郭清泉,在執行筆錄時簽名,朱律師說:『今天不動家具,僅換鎖、簽字,你們簽字後可以繼續住,台電絕不會再告你們侵占,請放心、、、彼此心照不宣,後批之執行仍以此模式辦理。』」「我母親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指擔任台電公司律師之甲○○)騙死的,朱律師也說他看不過去台電的作法,他會站在我們這一邊。」等語。以告訴人身為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之立場及擔任律師角色應有之社會功能,設若該等指摘內容屬實,告訴人係違背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且誑騙當時民事強制執行在場之郭清泉等住戶,亦顯然逾越其擔任律師角色功能,當足以貶損其日後執業信用與聲譽,且該信用與聲譽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經發生為必要,前已述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嗣後仍繼續擔任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故未影響其信譽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被告以其上開言論係因周俊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2 月16日審理時、及93年5 月4 日為交付房屋事件於準備程序時分別具結證述,且有多人均如此陳述,並提出相關筆錄、上訴書狀、辯論狀、準備書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之佐證。然查:告訴人係因擔任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時,於93年3 月16日、93年5 月4 日連續2次遭被告指摘上開情節,遂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所指涉之言論內容係86年11月7 日,因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台電宿舍房屋時所發生,時隔6 年有餘,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所言係源自當時在場之周俊祥及其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上開言論內容,係指涉告訴人違背其擔任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義務,果若屬實,告訴人不僅信用、聲譽大受影響,恐將另涉背信刑責,原為智者所不為。況且當時係由強制執行法官、書記官到場執行點交,依法行事,結果並無不同,告訴人並不因誑騙執行債務人而可獲得任何好處,反而將因此毀敗名聲,影響日後執業,損人而不利己,實難令人置信。又據被告陳稱當時有20、30人在場,且有強制執行法官、書記官亦在場,於此情形下,公然誑騙執行債務人,尤非事理之常。被告初聽聞此事,同為該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張森林先生之子女,心有所激,未加以懷疑查證,或尚情有可原,但告訴人於該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執行完畢後,因多位執行債務人事後又破壞門鎖,佔據已合法點交之房屋,乃遭台電公司告訴竊佔之罪,檢察官偵查後均予起訴,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58號及88年度易字第2679號案件審理裁判,前案被告邱金璋、陳永清、王慶進、林富雄;後案被告張森林、呂光榮、林道華、李森、岳喜洋、黃詹瑞花、王金貴、崔宗昭、郭清泉、陳大鵬等人,均判處有罪,後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佔案件被告等人所持理由與本件被告所為言論大致相同,證人周俊祥之證述則均經該等案件審理後認不足憑信而未採為有利於該案被告等人之認定,而3 份判決分別係於88年

11 月16 日、89年5 月25日及89年4 月26日宣判,距86年11月7 日僅2 年有餘,此有該3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在該等竊佔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之後,當有所警覺,對告訴人是否確於86年11月7 日為被告所指摘之言詞,應詳加求證,縱若其主觀上仍堅信為真,亦不得公然散布,詎其一再執周俊祥或其他人曾為如此言論,並未遭刑罰,而欲為其據以免責之正當理由,若然,顯已逾越刑法妨害名譽罪規範功能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進而言之,被告於93年在公開法庭復連續2 次為上開言論,即不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免其妨害名譽之刑責。

(六)末被告辯稱其所言係為向法院求情,盼可為台電資深員工爭取繼續於老舊狹小之宿舍居住之機會,方發表系爭言論,故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核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只得為量刑時之考慮事由,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時強制執行法官、書記官到庭作證,然強制執行筆錄為法院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有極高公信力,若當時執行法官、書記官知有詐騙執行債務人情事或無點交事實,而仍虛偽於執行筆錄記載點交事宜,將涉瀆職之罪,衡情當時執行法官、書記官並無蓄意違法執行並偽載筆錄之必要與可能,且被告當時既未在場,即遽認當時執行法官、書記官有聽聞告訴人詐騙之言,亦嫌率斷,尚非可取,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第1 項誹謗罪及第313 條損害信用罪。被告先後2 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與損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害信用罪處斷。審酌被告連續於公開法庭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信用之事,且事發迄今,對告訴人所提給付家扶中心新台幣10萬元之和解條件仍無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未坦承犯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家人近年先後生病、死亡,導致其情緒激動,思慮不週,又其之前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以被告坦認犯行、已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素行尚佳、一時失慮等情,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乃矢口否認,並未承認犯罪,又對告訴人加以指摘,尚無道歉之意,上開宣告緩刑之條件已有變更,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