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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及駱淑蓮(年籍、住所均不詳,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母李蔡金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房地,前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曾惠稜,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為六百萬元,而地政機關因實施地籍電腦化平行作業漏未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透過代書陳憲慧之介紹,持上開房地,以李蔡金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之兄李福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債務人,向李宜蓉(原名李素香)佯稱該房地僅設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六百萬元,而欲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予李宜蓉,再由甲○○及駱淑蓮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李宜蓉,以為借款之擔保,使李宜容誤認其之債權得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本票之擔保,因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甲○○得手。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李宜蓉竟接獲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函,謂因實施地籍電腦化平行作業,漏未將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曾惠稜列入,經曾惠稜發現陳請補登,故依法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致李宜蓉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事後甲○○及駱淑蓮二人均未償還借款,而經李宜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討回借款,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上開房地,然因拍得之價金顯不足支付前順位之抵押權債權,致李宜蓉分文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甲○○係豪門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下稱豪門第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鄰居張貴雄於八十四年間未受雇於豪門第公司,未支領薪資,竟與駱淑蓮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日前之某日,將張貴雄之個人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其執掌業務上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載張貴雄於八十四年間向豪門第公司支領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八十八年度豪門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張貴雄於八十四年間向豪門第領取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致豪門第公司年度營業成本虛增二十一萬六千元,藉此詐術逃漏該年度豪門第公司所得稅四萬四千零二十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接續將該扣繳憑單寄發予張貴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貴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都是駱淑蓮個人所為云云。經查:本案係被告及駱淑蓮二人親自向被害人李宜蓉借款,並表示該房、地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簽發本票一紙向李宜蓉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宜蓉指述在卷,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土地記建物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結果彙總表一份附卷足資證明被告有隱瞞上開房地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被害人李宜蓉事後確未收回借款等情為真。又李福財及李蔡金菊係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李福財陳述在卷,是被告當知該房地上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被告係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及前往向李宜蓉借款,是其當有與駱淑蓮共同隱瞞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而向李宜蓉借款之情。另張貴雄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豪門第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惟卻遭豪門第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薪資請領,事後並接獲扣繳憑單等情,業據張貴雄指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二號函暨內附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與駱淑蓮二人既有共同借取大筆款項並簽發本票擔保之事實,足見其二人有一定之經濟上往來關係,而被告又係豪門第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往來當有一定之熟悉,是其辯稱均係駱淑蓮個人所為,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對於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為轉嫁處罰之情形則無變更,是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犯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張貴雄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為逃漏稅捐,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意,為接續犯。被告與駱淑蓮二人,就上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行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是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代表商行為之,究非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名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根據,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核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隱匿前有抵押權實情而持房地向他人設定擔保借款,使被害人事後求償無門,且遲至今日未予被害人和解;另又虛報他人請領薪資圖卸減少稅捐繳納,事後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行為有所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及逃漏稅捐罪均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