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5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方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撤銷原判決,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88年7 月15日起入監服刑,復於90年

7 月25日假釋出獄,上開案件於93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其復於93年4 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上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