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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華TAN Y

男 37歲送達代收人 林石猛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宮妙律師

邱揚勝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43 號、1219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印度星龜貳佰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華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輸入之數量高達200 隻,其行為足以影響野生動物之保育,且其私運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17,600 元,危及國家之正常稅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印度星龜200 隻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珍貴稀有動物,亦得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扣案之印度星龜200 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