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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美如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擔任高雄市○○區○○路○○巷○ 號「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沙瑪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24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船員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5,139 元挪為己用。嗣於93年3 月間經公司主管查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3年3 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事實,尚具悔意,且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 、2 月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侵占船員保險費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公司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挪用欲繳交之船員保險費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48號卷宗第2 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係一次挪用165,139 元(見94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聲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船員保險費,是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於92年12月24日一次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船員保險費165,139 元,故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