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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除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為掩飾自己之犯行,亦同時將為其提供證券交易下單服務之證券交易員李祐昕,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客戶可直接匯款返還股票代墊款之帳戶號碼000000 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己證券營業員之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而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罪,並未有悔改之心,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9-27